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四年,二审改判缓刑黎刚律师成功辩护动态四川律师

黎刚律师动态黎刚律师2024-11-1615:32:103734

黎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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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09)成刑终字第296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晴,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长庆路10号6栋2单元1楼2号。2008年11月4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记委,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高院村4社,1993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26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福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晴、李记委犯窝藏罪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锦江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晴、李记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晴及辩护人黎刚律师、原审被告人李记委及辩护人马福顺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晴、李记委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窝藏罪。据此原判以被告人刘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被告人李记委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刘晴提出:1、她没有为赖某某提供任何钱物;2、她没有指使李记委犯罪的任何行为;3、一审法院量刑畸重;4、她父亲卧病在床,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判处缓刑。上诉人刘晴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刘晴的行为不属于窝藏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辩护意见。

二审开庭中,检察员提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基本准确,但是量刑偏重。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晴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晴2008年9、10月份记账原始记录的笔记本。2、吕某银行卡取款记录。3、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诊断证明。4、刘晴的父亲卧病在床的照片。5、刘晴平户籍辖区居委会的证明。6、刘晴父母离婚证。7、刘晴奶奶杨某某的户籍证明。8、杨某某给有关部门的信函。9、刘晴平的口述信函。刘晴居住地物业管理处的证明。10、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李记委的辩护人提交了李记委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高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她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刘晴和单位的同事来看她们,她和莫某某离开公安机关也是坐刘晴的车离开的。并证实她回到单位上班后,单位同事都知道警察在抓调查队员。

4、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0日左右,她、罗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代某某在新都斑竹园躲藏的时候,生活费用完了,他们就让李记委找到刘小某拿点生活费,李记委知道了,过了两天,李记委找到他们给了500元生活费。她还证实他们暂住斑竹园的地方是李记委找的,李记委知道当时警察在抓他们。李记委说过:“老二(刘小某)喊你们躲好,你们要注意点哦。”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李记委是在代某某、李东某等人被抓以后,刘小某安排李记委专门帮助他们躲藏。李记委十分清楚警察在找他们。在他们躲藏期间,李记委帮助他们找房子,钱也是李记委送来的。他还证实,在得邦宾馆外面,李记委给了他们2000元钱。

8、证人吕某(得邦宾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4、5月份,刘晴开始负责管理得邦宾馆。2008年9月份,刘晴最多两次叫她从营业款中拿钱给一名姓李的男子卡上存钱,她存钱的地点是在得邦宾馆楼下的建设银行。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李记委带了三男一女去其家租房住的情况。

10、证人彭某某(四川得邦女子维权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与李记委受刘小某的指派一起购买大灵通且由李记委带走,刘晴与李记委事先知道四川得邦女子维权中心的调查人员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

11、被告人刘晴的供述证实,其是得邦宾馆的负责人,明知得邦女子维权中心的人正被公安机关查处,仍为在逃人员在2008年9月份的时候存过3000元,10月的时候又存过一次,但是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报告”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物品的情况。

17、被告人李记委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记委在在逃人员在逃期间多次将存入该卡资金取出的情况。

18、被告人刘晴手机号为138XXXX3332的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的通讯记录单。证实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的通话情况。

19、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被告人李记委犯罪的前科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李记委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刘大某等人涉嫌非法侵入住宅案的“立案决定书”和公安机关对赖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等人网上追捕的信息资料,证明赖某某等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于2008年5月30日立案侦查。

21、刘晴2008年9、10月份记账原始记录的笔记本。证实被告人刘晴在2008年9月至10月的记账情况。

22、吕某银行卡存取款记录。证实吕某的存款情况。

23、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诊断证明及刘晴的父亲卧病在床的照片证实,上诉人刘晴的父亲高位截瘫长期卧病在床,无法卧床生活不能自理,需家属照顾。

24、刘晴平户籍辖区居委会的证明及刘晴父母离婚证。证实刘晴平因患病无配偶照顾。

25、刘晴奶奶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杨某某给有关部门的信函证实,杨某某年事已高,无力照顾刘小某。

26、刘晴平的口述信函证实,刘晴平患病后无人照顾,希望对刘晴从轻判决。

27、刘晴居住地物业管理处的证明证实,在2008年抗震救灾过程中,刘晴积极向灾区捐赠财物。

29、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记委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供在逃犯罪嫌疑人何某某的联系方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何某某。

30、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代某某、赖某某、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判决情况。

对上述证据分析如下:

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9)锦江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刘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记委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记委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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