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明保暗保”都是保这个责任谁也逃不掉以案说法

大众网·海报新闻青岛9月20日讯(记者曲顺滕晓阳通讯员李风伟)俗话说“痴人作保”,一些人抹不开面子为他人担保,结果只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近年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金融类案件发现,很多保证人在被债权人索债甚至被法院强制执行时,都会说上一句“我就是个担保的,你们去找债务人”,殊不知,一旦在保证人处签了字,就要承担替债务人还款的责任。

事情还要回到2016年8月6日说起,宋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宋某向该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同日,王某、李某、万某、赵某、贾某与该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李某、万某、赵某、贾某为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依约向宋某发放借款50万元,但宋某未如期偿还银行本息导致违约,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宋某偿还50万元借款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等费用,王某、李某、万某、赵某、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万某、赵某辩称,因二人在其他银行有贷款,在与涉案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时,银行表示二人不具备担保人资格,即便在保证合同签字银行也不会要求二人承担责任,二人认为其在该担保合同中属“暗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王某、李某、贾某是实际为宋某提供担保的人,为“明保”,应由该三人承担保证责任。

即墨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与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某、李某、万某、赵某、贾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万某、赵某认可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在银行信贷员的胁迫、欺诈下签订,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法判决宋某偿还该银行借款50万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王某、李某、万某、赵某、贾某均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万某、赵某虽然认为其在其他银行仍有贷款未偿还,不具有担保人资质,但是否具有担保人资质,能否为他人提供担保则需由银行审查并同意,故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就表明其同意为宋某提供担保,并不存在“明保暗保”一说,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法官在此提醒,为他人提供担保就要有为他偿还借款的意识,虽然不是借款人,但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保证人也需要偿还该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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