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沧源县勐来乡政府于2002年开始实施退耕还林工作,时任勐来乡林业站站长的被告人李**兼任乡退耕还林办公室主任,负责全乡退耕还林工作。被告人李**在进行退耕还林地块核实统计过程中,未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条例》及其他退耕还林政策的规定上报地块类别,擅自将自己家及田**、肖**、田**、陈**、李**、赵**等人分别与勐来乡民良村七组、八组、十一组承包的尚未承包到户的700余亩集体荒山、耕地上报为农户承包经营的坡耕地,致使以上七人多年来非法获得国家退耕还林的粮食补助和生活补助费,给国家造成了1557538元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事实。
一、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案发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二、被告人李**履职情况:证实被告人李**于1993年7月至2005年在沧源县勐来乡林业站工作,现在沧源县林业局工作,职称林业工程师,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事实。
三、勐政发(2002)60号“勐来乡关于成立退耕还林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勐来乡政府2002年10月14日成立勐来乡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副乡长田**任组长,林业站站长李**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全乡退耕还林工作,办公室设在林业站,办公室主任由李**兼任,工作人员有林业站的肖**、田**等人具体负责日常工作,要求各村相应成立村级领导小组。
五、证人李**的证言及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实沧源县勐来乡民良村7组2003年7月5日将集体所有的地点叫“永么”的150亩耕地(合同中注明)承包给勐来乡曼来村6组李**50年的事实。
六、证人赵**的证言及出让集体荒山荒地土地使用权合同复印件:证实沧源县勐来乡民良村8组2003年7月24日将集体所有的地点叫“侬砍”的100亩荒山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赵**8年的事实。
七、证人田**的证言及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证实沧源县勐来乡民良村8组2003年9月1日将集体所有的地点叫“公得细”的100亩荒山承包给勐来乡职工田**30年的事实。
八、证人卫学军的证言:证实在勐来乡实施退耕还林期间,被告人李**丈夫赵**、勐来乡工作人员田**、田**、勐来乡村民赵**从民良村8组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参与退耕还林,多年来一直享受退耕还林补助的事实。
九、证人卫艾块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勐来乡村民陈**在2003年分别向民良村11组承包尚未承包到户的集体土地,多年来一直享受退耕还林补助的事实。
十、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沧源县2002年开始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因为工作任务繁重,各个乡镇的数据主要依据乡镇林业站报送,在乡镇遇到问题需要解决时林业局才派人提供帮助的事实。
十二、证人赵**证言:证实肖**、李**在勐来乡民良村承包的退耕还林土地是集体所有的荒地的事实。
十三、关于联营造林基地协议合同书复印件:证实沧源县勐来乡民良村8组2001年5月17日将集体所有的地点叫“麻茸惹”的100亩荒山与勐来乡林业站联营造林50年的事实。
十五、证人赵**的证言及出让国有、集体荒山、荒地、土地使用权合同书4份:证实沧源县勐来乡民良村8组2003年8月8日将集体所有的位于“公得浓”的76亩荒山使用权出让给赵**(李**丈夫)8年。2007年10月17日续签10年合同。2003年8月8日赵**向沧源县勐来乡民良村11组承包了集体所有的位于“麻公相”100亩的荒山8年。2008年3月9日续签22年合同。(公诉机关移送,李**辩护律师提供)
十八、勐来乡退耕还林会计凭证复印件、勐来乡退耕还林兑现农户花名册、勐来乡退耕还林补贴清单、赵**(赵**)惠农一折通复印件、李**、田**、陈**、肖**、田**(田**)、李**(魏**、卫**)、赵**(赵**)在勐来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明细表:证实李**自2004年至2013年在勐来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33836元;田**自2004年至2013年在勐来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84050元;陈**自2004年至2013年在勐来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89660元;肖**自2004年至2013年在勐来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194610元;田**(田**)自2004年至2013年在勐来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90220元;李**(魏**、卫**)自2004年至2013年在勐来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61000元;赵**(赵**)自2004年至2013年在勐来乡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204162元。以上补助款共计1557538元的事实。
十九、现金缴款清单复印件4张、收据4张:证实田**已将其2004年至2013年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84050元退至沧源县检察院;肖**已将其2004年至2013年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0000元退至沧源县检察院;田金华已将其2004年至2013年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0000元退至沧源县检察院;李**已将其2004年至2013年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5000元退至沧源县检察院;以上共计219050元的事实。
二十二、《退耕还林条例》、**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证实2002年**务院《退耕还林条例》35条、36条明确规定: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粮食补助、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对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150公斤,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20元。还生态林补助8年,经济林补助5年,还草补助2年的事实。
二十三、**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证实2007年8月7日,为解决退耕农户生计问题,**务院决定继续对退耕农户给予适当的现金补助: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105元,原每亩退耕地每年20元生活补助继续补助农户。还生态林补助8年,经济林补助5年,还草补助2年。2006年底前退耕还林粮食和生活费补助政策已经期满的,要从2007年起发放补助,2007年以后到期的,从次年发放补助的事实。
二十四、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勐来乡2002年开始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林业站及工作组负责前期摸底调查,宣传动员,以及对退耕还林地块户主、面积、土地性质等进行初核,种苗发放,配合协助县林业局技术员对勐来乡退耕还林的规划设计,实际面积测量。当时李**任勐**业站站长并主要负责民良村的摸底调查工作。勐来乡开展退耕还林工作的依据是《退耕还林条例》,为了完成县上对勐来乡退耕还林的工作任务,勐**业站将部分荒山荒地报成耕地的事实。其与丈夫赵**在退耕还林期间承包了民良村8组、11组的集体所有的尚未承包到户的荒山荒地,多年来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233836元的事实。
二十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沧源县检察院反渎局对被告人李**的审讯过程合法。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提出:1、李**的行为是在执行沧**县委、政府退耕还林的治县方针,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李**是在对政策理解运用时出现偏差失误,田彩*等人承包土地并非是李**分配和安排,指控李**的行为给国家造成1557538元经济损失是错误的;3、本案中涉及多人,只针对李**显失公平;4、李**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严重的后果,所种植的树木反而给国家创造了相当的经济价值,所领取的补助金额不足以立案,请求宣告李**无罪的辩护意见。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李**种植退耕还林地块情况说明两份(民良村八组一份、十一组一份):证明李**承包种植的地块是六、七十年代开垦出来种植旱谷、甘庶的轮流种植地。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2002年、2003年度对李**的奖励:证明李**在退耕还林工作中成绩得到了肯定和奖励。
三、云南省临沧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临署办发(2002)94号文件:证明政府鼓励部门、集体、个人积极参与全区退耕还林工程。
四、沧源县2003年退耕还林工程作业设计说明书:证明勐来乡退耕还工作的挂钩领导和退耕还林工程责任人名单,重点区域为耿沧公路沿线(全部是耕地退耕)。
五、沧源县勐来乡人民政府勐政发(2003)18号文件:证明勐来乡退耕还林领导小组组长是田**,副组长是李**。
七、沧源县林业局关于国家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情况的报告:证明沧源县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时所执行的政策及主要做法和采取的措施。
八、沧源县人民政府关于紧急退耕还林布署会议记录:证明沧源县政府对退耕还林工程的重视程度和布局原则。
九、沧源县林业局关于国家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情况的报告及补充说明:证实沧源县在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时,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若干意见》文件的通知及云政发(2002)90号文件的有关政策依据,在规划中按照市级要求将勐来大峡谷景区范围内1998年以前开垦的荒山荒地全部纳入耕地退耕还林规范设计。
十一、勐来乡2003年治理崖画谷退耕还林造林规划面积:证明勐来乡治理崖画谷退耕还林造林面积总数11556.8亩。
十二、关于李**种植退耕还林的情况说明及两张图片:证实勐来乡退耕还林采取的方式及李**承包土地种植树林的长势。
十三、沧源县退耕还林工程情况报告:证实沧源县2003年退耕还林的重点在勐来乡,规划的面积占全县的54.33%。
十四、2003年勐来乡退耕还林作业规划范围设计说明:证明勐来乡退耕还林作业通过了临沧地区行署林业局专家组的评审。
十五、勐来乡退耕还林作业设计:证明勐来乡退耕还林地块的分布情况。
十六、关于勐来乡2002年至2003年退耕还林工作开展情况的回忆材料:证明通过原勐**党委书记鲍**的回忆,勐来乡当时退耕还林工作难以开展及对退耕还林政策把握不到位,工作思路不明确。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期间,李**向本院退了所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218836元。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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