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处理双方合同纠纷的前提。原告张斌以被告金友华违反口头协议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金友华赔偿48688元,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及协议内容,否则其诉请将不能得到本院支持。被告金友华辩称当时其不在家,虽然被告母亲周升兰收到5400元属实,但该5400元费用中是否包括土地整理费双方存在争议,且原告张斌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升兰得到被告金友华的授意或委托,有权代被告金友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友华有同意原告为其整理土地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张斌与被告金友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48688元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张斌要求被告金友华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元(已减半),由原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明
书记员: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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