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解读(六)
最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已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3编,11章,158条,与2018年《纪律处分条例》相比,新增16条,修改76条。
第一编总则
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
本章是关于违纪、纪律处分种类和纪律处理措施,以及党纪处分的影响及后果、终止党代表资格、改组和解散党组织的具体适用等内容的规定,共十条。作为“总则”的第二章,本章系统地呈现了建党百年来党的纪律处分工作中有关违纪与纪律处分的理论与实践成果,包括违纪概念的界定,党员纪律处分和党组织纪律处理的划分及其种类与措施,以及相应产生的不利影响和后果等,为新时代各级党组织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开展纪律处分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
第七条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纪概念和党内监督执纪工作重点的规定。
【条文解读】
通常而言,存在违纪行为是党组织和党员承担党纪责任的前提,有违纪行为才会有党纪责任,无违纪行为则无党纪责任。对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违纪行为构成的三个要件,即行为的违纪性、行为的危害性和行为的事由法定性,三者缺一不可,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要件才能构成违纪,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违纪。
其二,行为的危害性。行为的危害性指的是党组织和党员有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是指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使得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在某些方面受到了某种程度的损害。如果党组织和党员的行为没有危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则不能构成违纪。
【适用要点】
本条在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两方面要点需要认真研究并妥善应对:
一是注意区分纪律处理和纪律处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纪律处分条例》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党纪责任的追究进行了区分,即:对党组织违纪行为党纪责任的追究是为纪律处理,又称党纪处理;对党员违纪行为党纪责任的追究是为纪律处分,又称党纪处分。纪律处理和纪律处分是分别追究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党纪责任的两种不同形式,彼此之间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混淆。
二是注意区分违纪行为是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前还是之后。党的十八大是党内正风反腐肃纪政策导向转变的关键节点,党组织和党员的违纪行为是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前还是之后,成为确定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党纪责任追究程度的重要考量因素。假若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是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前,在具体量纪时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假若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行为是发生在党的十八大之后,特别是涉及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等,则必须要依规依纪坚决查处,不可从轻处罚。
【条款索引】
《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中共中央政治局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