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残政策服务指南所涉政策

为做好我省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的通知》(湘政发〔2021〕13号)等规定,省残联、省财政厅制定了《湖南省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湖南省财政厅

2023年9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工作,促进残疾人全面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残疾人辅助器具是指用于预防、代偿、监护、减轻或降低损伤、防止活动受限和参与限制的产品(包括器具、设备、仪器、技术和软件)。

第三条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内容包括:需求调查、信息咨询、服务转介、适配评估、购买配送、设计定(改)制、使用指导、适应性训练、效果评估、回访跟踪、维修更换、展示体验、租赁借用、回收利用、创新研发、知识宣传、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和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以保基本、广覆盖、规范化为目标,以实物补贴为主要方式,支持有需求的残疾人接受辅助器具适配。

第五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加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为残疾人提供高质量辅助器具适配。

第六条省残疾人联合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残疾人实际需求,制定《湖南省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见附件1),并结合社会发展、财政可承受能力等情况适时调整。《指导目录》内的产品,市州、县市区不再进行集中采购。

市州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补贴目录和实施细则,其产品种类和最高补贴标准不超过省指导目录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可在向省残疾人联合会、省财政厅报备的情况下适当扩大重点补贴对象范围。

第二章补贴对象、标准及方式

第七条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对象为具有湖南省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经湖南省残疾评定医院、三级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的残疾人,包括重点补贴对象和其他补贴对象。

(一)重点补贴对象。低保、特困供养家庭残疾人;一户多残家庭残疾人;0-17岁的残疾儿童青少年(申请时未满18周岁)。

(二)其他补贴对象。除重点补贴对象外的其他残疾人。

第八条根据《指导目录》中的补贴标准,结合“湖南省残疾人辅助器具管理与服务平台”(以下简称“辅具服务平台”)中的产品价格,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对重点补贴对象和其他补贴对象实施分类补贴。

(一)对于重点补贴对象,按照《指导目录》中的补贴标准给予100%补贴;“辅具服务平台”中的产品价格低于补贴标准,按辅助器具产品价格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于其他补贴对象,按照《指导目录》中的补贴标准分档补贴。补贴标准在500元(含500元)以内的,按照补贴标准的80%补贴;补贴标准高于500元的,按补贴标准的60%补贴;“辅具服务平台”中的产品价格低于补贴标准,按产品价格和上述比例分档给予补贴。

第十条《指导目录》中同一种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只能享受一次补贴,使用年限到期后,可重新申请。除多重残疾人外,不得跨残疾类别申请辅助器具;对于多重残疾人申请多种辅助器具适配的,补贴总数不得超过3件;对于其他类别残疾人申请多种辅助器具适配的,补贴总数不得超过2件。

第三章适配流程

第十二条依托“辅具服务平台”,发布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资讯,受理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申请,做好相应的辅助器具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辅助器具适配评估是指《指导目录》中明确需要评估的残疾人辅助器具,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委托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或指定的评估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评估,提出辅助器具适配意见。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受理补贴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将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审意见,对符合补贴条件的,确定辅助器具补贴种类和标准;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及时向申请对象说明原因并出具意见。

辅助器具适配定点机构需为残疾人提供辅助器具咨询、展示体验、选购配送、定(改)制、使用指导、适应性训练、效果评估、维修保养、跟踪回访等服务。鼓励有条件的辅助器具适配机构开展辅助器具租赁、租借、回收再利用等服务。

第十六条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后,可根据辅助器具产品质量,服务机构的服务态度、配送情况、服务承诺等,在“辅具服务平台”对产品供应商和辅助器具适配定点机构进行满意度评价。市州、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定期组织开展辅助器具适配效果和服务质量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加强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服务机构和产品

第十七条省残疾人联合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全省辅助器具产品及供应商、辅助器具适配定点机构。辅助器具产品价格包括辅助器具设备价格及适配服务费,其中适配服务费不超过辅助器具产品总价的20%。

市州、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选择产品供应商、辅助器具适配定点机构,并签署协议报省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市州残疾人联合会每季度末将产品供应商、辅助器具适配定点机构的服务情况报送省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章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残疾人辅助器具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残疾人事业发展资金、残疾人扶助专项资金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给予保障。根据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需求和申请时限,优先保障重点补贴对象。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工作实行统筹推进、分级管理。

(四)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申请的受理和初步审核,组织开展辅助器具适配需求调查、业务培训及政策宣传,为有需要的残疾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残疾人基本辅助器具适配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定期组织督查。

第二十一条已补贴的辅助器具不得出售、转租、转让。对于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三年内不得申请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补贴;对参与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产品供应商和辅助器具适配定点机构,取消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服务商资格。对于骗取、套取的补贴资金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追回,收缴同级国库。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第二十三条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科教〔2016〕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等职业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规定,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修订了《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12月6日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确保免学费政策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附属的中专部、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是指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享受免学费政策后,为弥补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财政核拨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省级财政统筹落实,省和省以下各级财政根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学费标准予以补助。

第五条中央财政统一按每生每年平均2000元测算标准和一定比例与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分担比例为:西部地区,不分生源,分担比例为8∶2;中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的,分担比例为8∶2,生源地为其他地区的,分担比例为6∶4;东部地区,生源地为西部地区和中部地区的,分担比例分别为8∶2和6∶4,生源地为东部地区的,分担比例分省确定。

第六条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资金的补助方式为:第一、二、三学年因免除学费导致公办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由财政按照享受免学费政策学生人数和免学费标准补助学校。

对在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符合国家标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一、二、三年级符合免学费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学校免除学费标准给予补助。民办学校经批准的学费标准高于补助的部分,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取。

计算公式为:

某省份中央财政应承担的免学费补助资金=该省份享受免学费政策学生人数×免学费补助测算标准×中央财政分担比例

第七条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正式下达免学费补助资金预算。每年10月31日前,向各省份提前下达下一年度免学费补助资金预计数。省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免学费补助资金(含提前下达预计数)后,应当在30日内按照预算级次将预算合理分配、及时下达,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九条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工作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免学费工作负主要责任。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规范的预决算制度,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综合预算,收支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管理,年终应当编制决算。

第十条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生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生信息档案,保证享受免学费政策的学生信息完整和准确。

第十一条每年春季学期开学前,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资质进行全面清查并公示,对年检不合格的学校,取消其享受免学费补助资金的资格。各地职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加强对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监管,纳入免学费补助范围的民办学校名单由省级教育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定。

第十二条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地方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免学费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公开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免学费补助资金实施监管。对于挤占、挪用、虚列、套取免学费补助资金等行为,将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免学费补助资金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复核过程中,违反规定分配免学费补助资金或者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分配免学费补助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13〕8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21〕310号

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征兵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

为规范和加强学生资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规定,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退役军人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制定了《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退役军人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

2019年4月1日

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学生资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开展,根据国家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学生资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落实高等教育(含本专科生和研究生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教育等国家资助政策的资金,包括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学业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免学(杂)费补助资金、服兵役国家教育资助资金、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普通高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本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普通高中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普通高中学校(含完全中学和十二年一贯制学校的高中部)。

以上所称各类学校包括民办普通高校(含独立学院)、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普通高中。

省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明确省级及省以下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学生资助基础数据审核、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学校是学生资助资金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履行法人责任,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具体组织预算执行。

第二章资助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普通高校资助范围及标准包括:

(一)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奖励特别优秀的全日制本专科生,每年奖励6万名,每生每年8000元。

(二)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奖励资助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本科生资助范围约为全国普通高校全日制本科在校生总数的3%,高职学生资助范围约为全国普通高校全日制高职在校生总数的3.3%,每生每年5000元。

(三)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预科生,不含退役士兵学生),本科生资助范围约为全国普通高校全日制本科在校生总数的20%,高职学生资助范围约为全国普通高校全日制高职在校生总数的22%,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3300元,具体标准由高校在每生每年2000—4500元范围内自主确定,可以分为2—3档。全日制在校退役士兵学生全部享受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3300元。

(六)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资助全日制研究生的基本生活支出。中央高校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6000元,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5000元;地方所属高校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确定,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不低于6000元,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不低于13000元。

(七)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招收为士官、退役后复学或入学的高等学校学生实行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学费减免。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金额,按学生实际缴纳的学费或用于学费的国家助学贷款(包括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下同)两者金额较高者执行;复学或新生入学后学费减免金额,按高等学校实际收取学费金额执行。

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以及学费减免的标准,本专科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6000元。超出标准部分不予补偿、代偿或减免。

(八)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对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中央高校应届毕业生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本专科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6000元。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用于学费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补偿代偿标准的,按照实际缴纳的学费或用于学费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实行补偿代偿。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用于学费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补偿代偿标准的,按照标准实行补偿代偿。

第六条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全部用于本地区全日制普通高校学生的资助。

第七条中等职业学校资助范围及标准包括:

(一)国家奖学金。奖励学习成绩、技能表现等方面特别优秀的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在校生,每年奖励2万名,每生每年6000元。

(三)国家助学金。资助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比例按规定分区域确定。六盘山区等11个原连片特困地区和西藏、四省涉藏州县、新疆南疆四地州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学生(不含县城)全部纳入享受国家助学金范围。平均资助标准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第八条普通高中资助范围及标准包括:

(一)免学杂费。对具有正式学籍的普通高中原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非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免学杂费。西藏、四省涉藏州县和新疆南疆四地州学生继续执行现行政策。免学杂费标准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学校学杂费标准执行(不含住宿费)。

(二)国家助学金。资助具有正式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各地可结合实际,在确定资助范围时适当向农村地区、脱贫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第三章资金分担和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普通高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中央高校的学业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地方高校的学业奖学金、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由地方财政承担。地方高校的国家助学金由中央与地方分档按比例分担,按照本专科生每生每年3300元、硕士研究生每生每年6000元、博士研究生每生每年13000元的标准,不区分生源地区,第一档中央财政负担80%,第二档中央财政负担60%,第三档、第四档、第五档中央财政分别负担50%、30%、10%。

上述第一档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2个省(区、市);第二档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10个省;第三档包括辽宁、山东、福建3个省;第四档包括天津、江苏、浙江、广东4个省(市)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5个计划单列市;第五档包括北京、上海2个直辖市。分档情况下同。

第十三条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奖学金由中央财政承担。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和国家助学金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档按比例分担,省级财政统筹落实。免学费补助资金和国家助学金均由中央财政统一按每生每年平均2000元的测算标准与地方分档按比例分担。其中:第一档中央财政负担80%;第二档中央财政负担60%;第三档、第四档、第五档中央财政分别负担50%、30%、10%。学生生源地为第一档但在第二档地区就读的,中央财政负担80%;生源地为第一档、第二档但在第三档、第四档、第五档地区就读的,中央财政分别负担80%、60%;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部分中部市县比照享受西部地区政策,中央财政按第一档负担80%。

对因免学费导致学校收入减少的部分,由财政按照享受免学费政策学生人数和免学费标准补助学校,弥补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

对在经教育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一、二、三年级符合免学费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学校标准给予补助。民办学校经批准的学费标准高于补助的部分,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取。

第十四条国家统一实施的普通高中免学杂费和国家助学金政策,所需经费由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档按比例分担,省级财政统筹落实。其中:第一档中央财政负担80%;第二档中央财政负担60%;第三档、第四档、第五档中央财政分别负担50%、30%、10%。

中央财政逐省核定免学杂费财政补助标准,原则上三年核定一次。对因免学杂费导致学校收入减少的部分,由财政按照免学杂费学生人数和免学杂费标准补助学校,弥补学校运转出现的经费缺口。

对在经教育部门依法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符合免学杂费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公办学校标准给予补助。民办学校经批准的学杂费标准高于补助的部分,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取。

第十五条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转移支付预算管理规定的时限等有关要求下达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提前下达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转移支付预算(含提前下达预计数)后,应当按规定合理分配、及时下达,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管理,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应负担的资金。中央高校所需资金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下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制度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中央高校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制度规定支付;地方高校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各省级财政部门,采取“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的办法,中央财政每年对各省上一年度实际支出进行清算,并以上一年度实际支出金额为基数提前下拨各省当年预算资金。

中央高校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制度规定支付。

第四章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学生资助资金纳入各级预算管理,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单位)要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学生资助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决算等管理。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资金发放、执行管理,做好基础数据的审核工作,对上报的可能影响资金分配结果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健全学生资助机构,组织学校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确保应助尽助。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学生学籍、学生资助信息系统应用,规范档案管理,严格落实责任制,强化财务管理,制定学生资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学校应将学生申请表、认定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按规定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强化绩效结果运用,做好信息公开,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职责和财政部统一部署,对资金开展监管和专项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学生资助资金分配和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违反规定分配或挤占、挪用、虚列、套取学生资助资金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地、各校要结合实际,通过勤工助学、“三助”岗位、“绿色通道”、校内资助、社会资助等方式完善学生资助体系。公办普通高校、普通高中要从事业收入中分别足额提取4%—6%、3%—5%的经费用于资助学生,中等职业学校应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助学生。民办学校应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第二十四条科研院所、党校(行政学院)、国家会计学院等研究生培养单位学生资助资金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所需资金通过现行渠道解决。

第二十五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垦等所属学校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和财政支持方式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现行体制和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项学生资助政策涉及的申请、评审、发放、管理等工作按照《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地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抄送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中央高校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抄送财政部、教育部和中央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退役军人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退役军人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科教〔2019〕1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湖南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教〔2022〕13号

各省直学校,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教育(体)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征兵办公室,各市(州)军分区(警备区):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学生资助资金管理,落实国家资助政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规定以及财政部等五部门制定的《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21〕31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教育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湘政办发〔2020〕15号)等文件精神,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军区动员局制定了《湖南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南省军区动员局

2022年8月31日

湖南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学生资助资金管理,落实国家资助政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规定以及财政部等五部门制定的《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21〕31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教育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湘政办发〔2020〕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学生资助资金是指中央和我省各级财政安排用于落实国家资助政策的资金,具体包括: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学业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国家助学金,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台湾学生奖学金、国际学生奖学金;国家助学贷款贴息及风险补偿金、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基层就业学费补偿;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奖学金、国家助学金和免学费;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免学杂费和免费提供教科书;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以下简称义务教育生活补助);学前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入园补助金(以下简称学前教育入园补助)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隶属我省管理的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包括民办普通高校(含独立学院)、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普通高中。

其中,普通高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本科学校、高职高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普通高中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普通高中学校(含完全中学和十二年一贯制学校的高中部);义务教育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小学、初中学校(含完全中学的初中部、十二年一贯制学校的小学初中部)和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公办幼儿园和经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包括经批准设立且收费标准不高于本地公办幼儿园而暂未进行普惠性认定的民办幼儿园,但不包括托儿所、亲子园等早期教育机构。

第五条学生资助范围及现行标准如下:

(一)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奖励特别优秀的全日制研究生,奖励标准为硕士生每生每年20000元、博士生每生每年30000元。

(二)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奖励表现优秀的全日制研究生,平均资助面为在校硕士生的40%、博士生的70%,补助标准为硕士生每生每年8000元、博士生每生每年10000元。

(三)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资助全日制研究生的基本生活支出,标准为硕士生每生每年6000元、博士生每生每年13000元。

(四)本专科生国家奖学金。奖励特别优秀的全日制本专科生,标准为每生每年8000元。

(五)本专科生国家励志奖学金。奖励资助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全日制本专科生,平均资助面约为本科在校学生的3%、高职专科在校学生的3.3%,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5000元。

(六)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预科生,不含退役士兵学生),平均资助面约为本科在校学生的20%、高职专科在校学生的22%。其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3300元,具体标准由高校在每生每年2000-4500元范围内分2-3档确定。全日制在校退役士兵学生全部享受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3300元。

(七)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招收为军士、退役后复学或入学的高等学校学生实行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学费减免。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以及学费减免的资助标准为:本专科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6000元。超出标准部分不予补偿、代偿或减免。

(八)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港澳及华侨学生来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就读,给予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按本专科学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分类分等级给予资助。其中,本专科学生奖学金每生每学年按8000元、6000元、5000元、4000元四个等级给予资助;硕士研究生奖学金每生每学年按20000元、10000元、7000元、5000元四个等级给予资助;博士研究生奖学金每生每学年按30000元、15000元、10000元、7000元给予资助。

(九)台湾学生奖学金。台湾地区学生来内地普通高校和科研院所学习,给予台湾学生奖学金。按本专科学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分类分等级给予资助。其中,本专科学生奖学金每生每学年按8000元、6000元、5000元、4000元四个等级给予资助;硕士研究生奖学金每生每学年按20000元、10000元、7000元、5000元四个等级给予资助;博士研究生奖学金每生每学年按30000元、15000元、10000元、7000元给予资助。

(十)国际学生奖学金。国际学生来湖南高等学校学习和进修,给予湖南省国际学生奖学金。具体分学历生奖学金和语言生奖学金两类。其中,学历生奖学金专科生奖励标准为每人12000元/年,本科生奖励标准为每人15000元/年,硕士研究生奖励标准为每人20000元/年,博士研究生奖励标准为每人25000元/年;“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语言生奖学金奖励标准为每人15000元/年。

(十一)国家助学贷款贴息及风险补偿金。国家助学贷款贴息及风险补偿金资助对象是家庭经济困难贷款学生。贷款学生在校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风险补偿金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5%确定。

(十二)国家助学贷款奖补资金。全部用于本地区全日制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具体标准各地可参照普通高校本专科生、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自主确定。

(十三)基层就业学费补偿。对自愿到我省脱贫地区和冷水江市基层单位就业、服务期达到3年以上(含3年)的湖南省内高校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学生中的应届毕业生实行学费补偿,资助标准为博士生每生每年10000元、硕士生及第二学士学位学生每生每年8000元、本科生每生每年5000元、高职高专生每生每年3500元,连续资助3年。

(十四)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奖学金。主要用于奖励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二年级及以上在校生中特别优秀的学生,标准为每生每年6000元。

(十五)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原连片特困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学生(不含县城)全部纳入资助范围,非涉农专业、非原连片特困地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平均资助比例约15%。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各地可结合实际在1000-3000元范围内分2-3档确定。

(十七)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全省平均资助面约为在校学生的20%,其中脱贫县为30%,其他地区为15%。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各地可结合实际在1000-3000元范围内分2-3档确定。

(十八)普通高中免学杂费。对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原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非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免学杂费。免学杂费标准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批准的公办学校学杂费标准(不含住宿费)执行。

(十九)普通高中免费提供教科书。免费提供教科书范围与免学杂费范围一致,其标准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学校教科书收费标准执行。

(二十)义务教育生活补助。补助对象为在校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和非寄宿生。全省义务教育寄宿生生活补助平均资助面为24%,非寄宿生生活补助平均资助面为11%,其中,一类地区寄宿生资助面为16%,非寄宿生资助面为5.5%;二类地区寄宿生资助面为20%,非寄宿生资助面为7.5%;三类地区寄宿生资助面为30%,非寄宿生资助面为17%。小学寄宿生补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000元,初中寄宿生补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250元,非寄宿生补助标准为同学段寄宿生补助标准的50%。

(二十一)学前教育入园补助。学前教育入园补助金资助对象为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平均资助面为在园幼儿的10%,其中脱贫县为15%,其他地区为7.5%,平均补助标准每生每年1000元。

(一)普通高校学生资助资金。普通高校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国家助学贷款奖补、港澳及华侨学生奖学金、台湾学生奖学金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其中服兵役高等学校学生国家教育资助,采取“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的办法,中央财政每年对各省上一年度实际支出进行清算,并以上一年度实际支出金额为基数提前下拨各省当年预算资金。国际学生奖学金基层就业学费补偿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承担。高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和高校等研究生培养单位共同承担。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考入中央高校和跨省份就读学生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本省份就读学生所需经费由省与市州财政按照高校隶属关系分别承担。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考入中央高校和跨省份就读学生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本省份就读学生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50%,余下部分由省与市州财政按照高校隶属关系分别承担。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60%,余下部分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省与市州财政分别承担。

(二)中等职业教育学生资助资金。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奖学金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制定的平均资助标准,由中央财政负担60%(对享受或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地区负担80%),余下部分由省与市县财政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20〕15号)规定的分类分档比例分担(以下简称按既定比例分担)。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所需经费按照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平均收费标准测算安排,其中中央财政按照国家制定的免学费测算补助标准负担60%(对享受或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地区负担80%),余下部分(含超出国家测算补助标准部分)由省与市县财政按既定比例分担。

对在经教育部门、人社部门依法批准的民办学校符合免学费政策条件的学生,按照当地同类型同专业公办学校标准给予补助。民办学校经批准的学费标准高于补助的部分,学校可以按规定继续向学生收取。

(三)普通高中学生资助资金。普通高中免学杂费补助所需经费按照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测算安排,由中央财政负担60%(对享受或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地区负担80%),余下部分(含超出国家测算补助标准部分)由省与市县财政按既定比例分担。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制定的平均资助标准,由中央财政负担60%(对享受或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地区负担80%),余下部分由省与市县财政按既定比例分担。普通高中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由省级财政承担。

(四)义务教育生活补助。所需经费中央财政负担50%,余下部分由省与市县财政按既定比例分担。

(五)学前教育入园补助金。所需经费按照“地方先行,中央补助”的原则,由省与市县财政按既定比例分担,中央财政给予一定奖补支持。

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有关部门按照转移支付预算管理规定的时限等有关要求下达中央和省级补助经费。对于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在收到文件后三十日内分配下达,并抄送财政部湖南监管局;对于省级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内分配下达,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资金分期下达预算;每年12月20日前,提前下达市县下一年度部分补助资金预算指标。市县财政部门会同教育、人社等有关部门在收到转移支付预算(含提前下达预计数)后,应当按照预算级次合理分配、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时限及时下达。

第七条省级财政按照资助标准、平均资助面、统计人数等因素测算分配下达中央及省级资金。各地各校要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据实发放学生资助资金。对于因中央和省级财政测算资助资金时所依据的教育事业或学生资助系统统计的既定时点学生人数、或按平均资助面测算人数与各地发放资助资金时各类学校实际在校或资助学生人数存在差异等,导致的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不足或盈余,由同级财政按照学校隶属关系通过本级分担资金统筹安排,并将统筹情况上报备案。

第八条学生资助资金纳入各级政府预算管理,各级财政、教育、人社等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学生资助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决算等管理。

第九条各级财政、教育、人社部门要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细化项目预算时同步编制绩效目标,加强绩效运行跟踪监控,开展资助资金绩效自评和财政评价,督促学校健全预算财务管理,进一步巩固完善财政资金监管机制,推进资助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十条各级教育、人社等部门要健全学生资助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求的专职工作人员,加强资助资金发放、执行管理,做好基础数据审核工作,指导和督促所属学校落实国家资助政策,确保应助尽助。

普通高校要设立学生资助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求的专职工作人员;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安排专人负责学生资助工作;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要明确专人负责学生资助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各学校对兼职从事学生资助工作的人员,要将资助工作任务合理计入兼职人员的工作量。

第十一条学生资助工作实行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学生资助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要健全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制度,具体组织预算执行,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资助对象评审、资助资金发放、资助信息录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要落实公示制度,按程序在一定范围内对拟资助对象进行公示,严禁公示受助学生本人或其家长(监护人)的敏感信息及隐私。公示期间如有异议,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各级财政、教育、人社部门和学校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学生资助资金,确保及时发放、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套取学生资助资金,严禁将学生资助资金私存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教育、人社等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学生资助资金分配和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违反规定分配或挤占、挪用、虚列、套取学生资助资金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申报使用学生资助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在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科研院所、党校(行政学院)等研究生培养单位的学生资助资金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所需资金通过现行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各项学生资助政策涉及的申请、评审、发放、管理等工作按照《湖南省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见附件)执行。

第十九条各市州和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抄送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为扶助家庭困难残疾学生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帮助他们掌握一技之长,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我省残疾人教育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资助对象

1、在省特教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就读的全日制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

2、在学校接受成教、自考等大专以及上学历教育的残疾学生。

二、资助体系

(一)全日制中专学生

1、执行《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文件资助政策,每人每学年资助1500元(第一学年、第二学年)。

2、省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资助每人每年学费1000元(第一学年、第二学年)。

3、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提出一定比例设立校内奖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

4、市(州)及县(市、区)残联应给予一定的资助。

5、第三学年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学费自缴,各市(州)残联酌情给予适当的生活费资助。

(二)成教和自考大专及以上学历学生

1、省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资助每人每年学费1000元(第一学年、第二学年)。

2、市(州)、县(市、区)残联每年应给予一定的资助。

三、资助金拨付方式

1、中央财政资助金,按注册学生人数和资助标准,通过财政下拨,由银行代发学生,一人一卡;

2、省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支资助金,按实有困难学生人数和资助标准,经省残联审核后,由省财政厅拨给学校,再由学校代交当年部分学费;

3、市(州)、县(市、区)残联资助生活费,按各地实际注册学生人数发放本人。

四、管理

1、学校成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校长为直接责任人的困难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负责资助工作的领导、实施。

2、学校要建立资格审查制度和资助审批制度,建立专门的资助档案。

3、专款专用。

五、其他资助办法

学校积极筹募社会资助资金,建立贫困学生资助基金,由学校困难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

六、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十四五”残疾人职业

技能提升计划》的通知

湘残联字〔2022〕14号

各市州残联、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文化和旅游局:

现将《湖南省“十四五”残疾人职业技能提升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2年10月28日

湖南省“十四五”残疾人职业技能提升计划

为深入贯彻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4年)》(国办发〔2022〕6号)、《“十四五”残疾人职业技能提升计划》(残联发〔2022〕13号)、《湖南省“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湘政发〔2021〕13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水平和就业创业能力,制定本计划。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湖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落实“三高四新”战略定位和使命任务,以提升残疾人职业技能,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为目标,不断提升残疾人职业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培养高素质残疾人技能人才,助力巩固

拓展残疾人脱贫攻坚成果,促进残疾人就业增收。

(二)基本原则

统筹规划,完善机制。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建立完善任务

明确、分工负责、政策共享、运转协调的长效工作机制。

突出重点,分类培训。以就业年龄段未就业残疾人为重点,以就业技能培训为主,根据不同类别残疾人特点和需求,有针对

性地组织类别化、多层次职业技能培训。

统筹资源、形成合力。发挥政府、残联组织、行业企业、社会机构等各方面作用,统筹政策和资金资源,采取政府购买服务

等方式,有效增加培训供给,扩大培训范围。

(三)目标任务

“十四五”期间,全省每年对20000名城乡残疾人开展实用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每个市州至少挂牌1家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扩大残疾人职业培训供给,基本满足残疾人各类职业培训需求。

二、主要内容

(一)大力开展就业技能培训

1.残疾人就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中新成长的劳动力、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初高中毕业生,以就业为导向,依托各类公共实训机构、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行业企业以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和职业素质培养为主,以达到上岗要求和掌握初级技能为目标,大力组织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和劳动预备制培训。加强与用人单位对接,根据用人单位岗位需求,以就业为导向,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发信息通信及新一代信息技术类、美术专业类、手工业类、工业及先进制造类、服务类等五大类适合残疾人特点的职业培训项目,开展定岗、定单式培训,实现培训与就业的有效衔接。

2.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配合乡村振兴工作大局,结合当地产业优势,本着自愿参加与引导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在农村残疾人中大力开展种植、养殖、加工、传统手工艺等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就业增收能力。

3.保健(医疗)按摩培训。健全盲人保健按摩服务和技术规范。开展保健按摩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培

训补贴。进一步扶持和规范盲人按摩行业发展,为有需求的盲人按摩机构提供“送技术、送管理”等专项服务,提高盲人按摩机构的技能水平和管理能力。

(二)全面加强岗位技能提升培训

将在岗的残疾职工和灵活就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作为重点人群纳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范围。各级残联组织积极参与残疾人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工作,指导用人单位和培训机构将职业道德、质量意识、法律意识、安全环保、健康卫生、劳动保护和残疾人权益保障等要求列入培训内容,实现在岗在业残疾人技能水平和职业素养“双提升”。

1.岗前培训。对新入职员工开展职业道德、基础技术理论、生产工艺和实际操作技术、劳动纪律等方面培训,使其初步了解企业的生产、工作特点,更好更快进入职业新起点。

2.在岗培训。支持企业围绕产业升级和技术创新、生产经营、稳定就业与岗位提升的需要,通过学徒培训、脱产培训、业务研修、岗位练兵等方式开展在岗培训,稳步提升残疾职工技能水平。

3.转岗培训。针对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年龄、身体状况、文化程度和求职意愿等,提供转岗培训和技能提升培训,增强残疾人转岗能力和再就业能力。

(三)着力推进创业创新培训

1.创业技能培训。组织有创业意愿和培训需求的残疾人以及创业初期的残疾人,依托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和创业培训(实训)中心、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网络平台等,有针对性地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新素质培养、创业项目指导、开业指导、企业经营管理、无障碍法规、创业风险评估等多方面多种形式的创业创新培训。

2.创业提升培训。组织残疾人创业创新带头人培训,进一步提高其技能水平、管理能力,树立残疾人创业典型。结合残疾人群体实际需求,有针对性地组织数字技能培训、新媒体营销技能、电子商务等新业态新模式从业人员技能培训。

(四)精心组织中高技能人才培训

以在校残疾学生、自主创业成功的残疾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在各级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优胜的技术能手、具备专利专长的残疾人人才为主要对象,开展中高技能人才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等培训,进一步提高其技能水平和创新创造能力。支持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技能大师建立工作室,支持特色鲜明、就业带动作用明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强工作坊的发展,弘扬和培育工匠精神,坚持工学结合、德技并修,努力建设和打造一支残疾人技术技能人才队伍。

(五)周密安排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人员培训

1.用人单位雇主培训。对规模较大、可提供较多就业岗位的用人单位开展雇主培训,提高对残疾人群体就业能力的认识,改变用人观念。

2.就业服务人员培训。组织各级各类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人员开展职业能力测评、职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信息分析、职业生涯规划等专项就业服务技能提升培训、促进残疾人就业法规政策培训和残疾人就业项目管理业务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服务人员能力素质,为残疾人提供专业化、科学化、多元化就业服务。

三、政策保障

(一)完善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政策

1.落实中国残联关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服务与管理办法的要求。以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结果为依据,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对有就业需求和就业条件的就业年龄段未就业残疾人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或创业培训,实现“职业能力评估-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岗位(创业项目)推荐-就业跟踪服务”等全链条就业服务。完善购买残疾人职业培训服务政策,鼓励各类社会培训机构广泛参与残疾人职业培训。支持残疾人结合自身实际需求,自主选择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加大公共就业服务中残疾人培训资源供给,优先采用分散培训方式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责任单位:省残联、省人社厅)。

(二)扩大残疾人职业培训供给

3.依托公共实训基地、普通高校、职业院校、特殊教育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行业企业和社会组织等,根据《国家级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培训服务规范与培训服务评估指标体系》(中残就业(2018)31号),加强各级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的培育和建设。建立健全培训基地准入、退出和评估机制,实行分级动态管理。开展残疾人就业帮扶单位标准化建设。到2024年末,每个市州至少挂牌1家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落实公共实训基地共建共享要求,以中高等职业院校、特殊教育学校等主体,开展共建共享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遴选和培育一批残疾人实习实训基地,注重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切实提高技能水平。支持盲人按摩、非遗传承等类别化培训基地建设。(责任单位:省残联、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文旅厅)。

(三)整合残疾人线上培训资源

4.推进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模式创新,探索“互联网+职业培训”模式。健全线上培训资源开发、使用、审核、评价、监督管理机制,不断扩大线上培训资源覆盖面。鼓励各地试点开展学习积分等形式的线上自主学习。推动优质线上培训资源向欠发达地区倾斜。推动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线上线下共同发展。(责任单位:省残联、省人社厅)。

(四)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师资队伍培养

5.针对残疾人身心特点以及盲文、手语等特殊需求,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依托湖南省残疾人职业教育研究指导中心,积极建设省级、国家级残疾人职业培训师资研修基地。

(责任单位:省残联、省教育厅)。

6.建立由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教师、企业和个体从业者中的高技能人才、国际和国内残疾人职业技能大赛优胜者、劳动模范、岗位能手、农村致富带头人、自强模范、乡村振兴自强人才以及符合条件的技能劳动者组成的专兼职并存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师资库。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师资五年一周期的全员轮训制度。(责任单位:省残联、省人社厅)。

(五)规范管理残疾人职业培训

(六)培育残疾人特色培训品牌

8.根据市场需求和残疾人特点,结合地域优势,积极培育残疾人培训项目品牌,省级开展优质专项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建设,组织引导各市州每两年推出1个优质专项职业技能培训项目。适应新业态发展,引导和鼓励开展电商客服、电商美工、电商运营管理、网络直播等新兴项目培训。(责任单位:省残联、省人社厅)

9.扶持残疾人非遗、文创及保健(医疗)按摩等特色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发展,打造一批优秀传统工艺和民族传统文化技艺培训项目。(责任单位:省残联、省文旅厅)

10.根据《“美丽工坊”残疾妇女就业增收项目实施方案》(残联发〔2022〕29号)要求,选拔和扶持一批适宜残疾妇女就近就便或居家就业的手工制作企业或机构,帮助残疾妇女通过劳动实现就业。(责任单位:省残联)

(七)实施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

11.支持普通职业院校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学生。支持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单独或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和培训。依托湖南省特教中等专业学校和市州中心特殊教育学校,探索开展面向残疾学生的“学历证书+若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试点工作。建立健全残疾人学分银行基本流程和制度框架,探索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与学历教育相结合的机制,为技术技能人才持续成长拓宽通道。(责任单位:省教育厅、省人社厅、省残联)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残联组织统筹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文化和旅游、妇联等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合力,提升职业技能培训效果。制定市(州)残疾人职业技能提升计划组织实施方案,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压实市(州)、县各级任务责任,确保落地见效。各级残联年度培训计划应于每年3月1日前报省残联备案。开展提升计划实施情况年度监测,组织实施中期和终期评估,各市州残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省残联上报当年提升计划实施进展情况。

(三)规范培训管理。各级残联要制定残疾人培训管理办法,规范培训流程,强化培训质量,健全监督评价考核机制,对培训项目、培训机构、培训资金进行管理,强化全过程跟踪监管,对培训开班、培训过程、结业审核、效果评估等各个环节严格把关,做到培训信息公开、审核结果公示、培训过程透明,支持开展学员满意度和第三方参与的质量评估,确保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完善残疾人职业培训服务政策,按规定采取公开投标等方式购买培训和评价服务。

(四)推进信息化管理。依托全国残疾人就业和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和省残疾人就业创业网络服务平台,高度重视残疾人职业培训信息统计录入管理工作。加强工作人员培训,进一步提高数据录入时效,培训结束后及时完成录入;开展常态化数据质量检查,保证数据录入准确、有效。

(五)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充分利用各种平面和网络媒体,大力宣传各级党委、政府加强职业技能培训的方针政策以及针对残疾人群体的特别扶持措施,鼓励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职业培训工作,让更多的残疾人知晓。大力宣传残疾人技能人才典型事迹、残疾人通过技能提升和创业创新脱贫致富的成功案例。提高社会公众对残疾人就业创业能力的认识与接纳,引导更多残疾人树立技能就业、技能增收、技能成才的理念,积极参与培训,掌握技能,实现就业增收。

本提升计划将于2022年10月31日起实施,至2024年12月31日结束。

财社〔2010〕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的精神,经报国务院同意,中央财政从2009年开始(即自成品油税费改革实施起)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给予适当补贴。为保证补贴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残疾人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贴对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标准为每辆每年补贴200元(其中2009年的补贴资金与2010年的补贴资金一起补发)。

三、补贴原则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工作坚持公开、公正、透明原则,严格按照补贴条件和规定程序确定补贴对象、发放补贴资金。同时,坚持信息公开和公示制度,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补贴政策、补贴对象和补贴标准,自觉接受监督。

四、职责分工

五、工作程序

(二)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申请材料,对符合补贴条件的残疾人及机动轮椅车情况进行登记、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联合行文,逐级上报省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汇总本地区截至上年底的残疾人轮椅机动车数量,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于每年三月底之前联合上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

(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汇总全国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数量,提出补贴资金分配建议报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将补贴资金下达至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四)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将补贴资金逐级核拨至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及时将补贴资金一次性发放到符合补贴条件的残疾人手中。

六、有关要求

(二)规范管理,专款专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严格按照项目管理要求,专人负责,专项管理,建立规范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对象的资格审批和档案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加强资金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三)强化督导,按时报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要认真核实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数量、补贴发放人数等基础情况,确保有关数据和资料真实、可靠。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残疾人联合会做好项目实施的督导和考评工作。省级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向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联合上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工作情况报告。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对各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政策的落实情况不定期进行检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规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工作的通知

湘残维字〔2023〕3号

各市州,县市区残联: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的通知》(财社〔2010〕256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的通知》(湘财社〔2010〕34号)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工作,根据我省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的通知》(财社〔2010〕256号)文件规定,享受补贴对象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各地不得扩大申报范围和放宽申报条件:

1.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下肢残疾人;

2.残疾人为机动轮椅车车主本人;

二、补贴标准

260元/车/年;如遇调整,另行通知。

三、工作程序

四、申报时限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政策是残疾人的一项福利制度,政策性很强,工作量大、面宽,涉及广大残疾人的切身利益,各级残联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安排专人负责,进行专项管理。

(二)严格审核,数据准确。县(市、区)残联要严格执行财社〔2010〕256号、湘财社〔2010〕34号等文件规定,认真做好申报工作,审核坚持“见人、见车、见证”,实施动态监管,避免出现已死亡、名下无车、车辆不合规、原持有车辆报废等不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申领补贴。

(三)规范发放,专款专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通过省惠民惠农补贴资金“一卡通”系统发放,要求当年发放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发放数据要同步录入“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申请审批系统”。

(四)信息公开,接受监督。坚持信息公开和公示制度,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补贴政策、补贴对象和补贴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强化责任,加强监管。市州残联要加强对县(市、区)录入审核工作的部署、检查、督导,采取集中抽查和动态监管相结合的措施,实现监督检查常态化、制度化,并于每年12月31日以前,将本市该项目执行情况报省残联维权部。

六、通知执行

(一)此前省残联、省残联维权部下发的通知,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申报2024年度及以后年度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适用本通知。

2023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9号

现公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4年2月21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四条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五条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五十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六十条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一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湘政发〔2015〕3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加强全省社会救助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体系

(一)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1、规范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困难对象依其申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实现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

2、科学制定和及时发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省人民政府每年根据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最低工资标准等因素,确定并公布省级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各地执行时不得低于省级指导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当上调。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3、规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办理程序。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认定办法,规范办理流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准确核实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把好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关口。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批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监督,严格执行公示,落实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备案制度,坚决杜绝“人情保”、“错保”。各地要全面运用全国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做到信息数据更新及时,动态管理准确有效。

(二)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2、明确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适时调整特困人员供养指导标准。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标准落实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实现特困人员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的有效衔接,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基本生活、失能照料、疾病治疗和丧葬办理等服务。

3、加快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整体推进敬老院、社会福利中心、儿童福利院等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形成布局合理、设施配套、管理规范、服务专业的供养服务机构体系。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主办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要按照《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007〕216号)的要求配备工作人员,落实管理和护理人员,切实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要大力推进敬老院法人登记工作,力争2015年底前全省敬老院法人登记率达到100%。

(三)做好受灾人员救助工作。

1、落实受灾人员救助责任。受灾人员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健全受灾人员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各级人民政府应明确本级政府受灾人员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区的受灾人员救助工作。

2、明确受灾人员救助内容。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受灾人员救助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并及时评估、核实、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对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造成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应及时给予基本生活救助。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救助。

3、提高受灾人员救助能力。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受灾人员救助资金预算和投入机制,确保受灾人员救助所需的资金和工作经费。市州、县市区要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受灾人员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要加强受灾人员救助的工作队伍建设、业务培训和灾情管理,不断提高受灾人员救助能力。

(四)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2、规范医疗救助内容和标准。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特慢病和重特大疾病门诊救助、住院救助等方式。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定额补贴,对特困供养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全额补贴;对患有特殊慢性病或者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给予门诊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在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仍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救助。因各种原因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救助对象,可在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医疗救助指导标准,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指导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救助标准,逐步加大医疗救助资金投入。

4、推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要求,逐步扩大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范围,加大对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提高救助水平,让更多的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救治。

(五)深化教育救助工作。

1、明确教育救助对象。各地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特困供养家庭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学生,给予教育救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特困供养家庭在高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学生,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申请教育救助,一般应由申请人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2、多种形式开展教育救助。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健全覆盖学前教育到普通高等教育各阶段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不同方式进行教育救助。学前教育阶段,对在读的符合救助条件的儿童给予入园补助;义务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生给予生活费补助,免费提供国家规定课程教科书,对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农村学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阶段,设立助学金,实施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校生进行资助,并完善校内资助、社会力量参与的资助体系。普通高等教育阶段,通过助学金、助学贷款、校内资助、勤工助学等多种形式给予教育救助。

(六)落实住房救助政策。

1、明确住房救助对象。县级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2、规范住房救助申请办理程序。城镇家庭可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申请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及特困供养人员资格,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轮候对象范围,优先给予保障。各地要完善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家庭资格复核制度,不再符合住房救助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同时相应调整租金。

3、加大住房救助工作力度。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和税费优惠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加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农村危房改造力度。各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建设标准,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实行“一户一档”档案管理制度。

(七)加大就业救助力度。

1、积极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创业服务工作。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且未就业的劳动者,各级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免费为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并发放《就业创业证》,将其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政策咨询等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对有职业培训需求的,推荐其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2、认真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和援助工作。对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登记一年以上的人员以及“零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按程序进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并纳入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点援助范围,通过重点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帮助实现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3、制定完善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对公益性岗位安置以及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对劳动者自主创业失败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八)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

1、完善临时救助政策。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精神,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导致生活陷入困境,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施重点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困难类型和救助项目,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2、规范临时救助申请办理程序。申请临时救助,由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审核并公示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先行救助;待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3、扎实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各地要加快救助管理站、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和加强管理服务,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救治、协助返回等临时性救助;公安部门要依法履行引导、护送工作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查询求助人员身份;城市管理等部门要积极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依法履行告知或引导等职责;卫生计生部门要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和突发疾病人员的救治工作。

(九)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

1、落实好各项优惠政策。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落实国家给予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应当享受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积极引导和鼓励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慈善或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社会救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2、积极发挥社会工作专业机构和人才的作用。各地要根据社会救助工作需要,配备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开展专业服务;要创造条件,鼓励社会工作专业机构和人员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二、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工作机制

(十)加快建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政府办事大厅、综合性服务窗口,设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综合性服务平台,及时受理、办理、转办社会救助申请。县级人民政府要构建救助信息共享平台,明确部门间协同办理救助申请的职责任务分工,科学设计分办转接流程,明确工作标准和工作时限,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民政部门及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承担。对于民政部门转办的事项,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为困难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到2015年底,各地要全面建立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

(十一)健全完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切实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健全核对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手段,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确定救助额度、实施动态管理提供依据。根据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委托,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要建立健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明确部门责任,促进信息共享和互联互用,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确保核对工作高效、科学和准确。

(十二)试点探索“救急难”工作机制。“救急难”是指通过各项救助制度和社会力量参与,在常规性制度保障的基础上,及时救助遭遇各类急难问题的困难群众。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我省国家“救急难”综合试点地区要加大工作力度,动员、引导本地具有影响力的慈善组织、驻地大中型企业等设立“救急难”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参与“救急难”工作。要进一步加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社会救助工作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之间的沟通协作,着重建立主动发现机制和快速响应机制,并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确保困难群众的急难诉求及时得到缓解。

三、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六)加强能力建设。县级人民政府要健全本级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转办、分办等工作;要健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统筹安排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各地要创新思路,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探索通过设置公益岗位、聘用专业社工、吸纳志愿者、灵活用工等途径,充实基层社会救助工作力量。民政部门要会同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研究制定村(居)民委员会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管理规定,夯实社会救助工作的基层网络。

(十七)加强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各项社会救助制度有效落实。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对涉及挤占、挪用、套取资金的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十八)做好宣传培训。各级人民政府要抓紧抓好《办法》的学习宣传工作,结合解决当前社会救助工作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活动。各级民政部门要牵头建立社会救助宣传长效机制,会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广泛开展《办法》宣传解读活动,使《办法》深入人心,家喻户晓;要开展逐级业务培训,帮助各级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经办人员掌握重点内容,明确工作方法;要搭建社会救助需求信息发布平台,广泛发动包括社会组织在内的各方力量和资源,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良好氛围。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15年7月17日

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乡村振兴局

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湘民发〔2023〕32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乡村振兴局:

2022年11月,省民政厅、省委农办、省财政厅、省乡村振兴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民发〔2022〕58号),各地积极采取措施推动落实,但成效不明显,今年以来低保对象人数仍然下降幅度较大,存在兜底保障不到位导致返贫致贫的风险。为贯彻落实好湘民发〔2022〕58号文件要求,切实兜住兜牢基本民生保障底线,现就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明确以下十条措施:

三、严格落实“整户保”政策。申请家庭经审核符合整户纳入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仅将个别或者部分家庭成员纳入低保范围。民政部门要按月将新增整户保家庭信息推送同级乡村振兴部门,乡村振兴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防止返贫监测对象范围;乡村振兴部门要按月将新增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信息推送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及时纳入救助范围。

四、规范工资性收入核算办法。70周岁以上无离退休金、养老金和仅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的老年人、本科及以下在校学生不核算工资性收入。下列人员据实计算其个人工资性收入,但按最高不超过50%纳入家庭收入核算:60—70周岁无离退休金、养老金和仅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的老年人;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慢特病、罕见病,且需要长期服药的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至四级残疾人;在家照料护理重病重残等成员的人员(每户限1人)。在结合劳动力系数核算工资性收入时,下列人员劳动力系数原则上设置为0:重度残疾人及三级精神、智力残疾人;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患者;16周岁及以下未成年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在家照料护理重病重残等成员的人员(每户限1人)。

五、细化赡养费用的核算。在计算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的低收入家庭净收入时,应考虑赡养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对有履行义务能力但拒不履行义务的,要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或协助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赡养费有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承诺书的,按其确定的金额核算。无上述文书的,以法定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为基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月低保标准1.5倍的,可不计算该法定赡养义务人的赡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月低保标准1.5倍的,按月人均收入扣除义务人户籍地月低保标准的1.5倍推算,具体核算公式如下:月人均赡养费=(法定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1.5倍月低保标准)×一定比例÷义务人应赡养人数,比例控制在60%左右。各地也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赡养费标准。不得以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义务人家庭拥有车辆、两套以上房产、工商登记等为由,直接认定申请家庭不符合低保条件。

六、完善刚性支出扣减。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的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形的,原则上按以下方法予以扣减:自申请日起或复核当月起前12个月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据实扣减但最高扣减金额不超过5万元;因接受普惠性幼儿园教育和本科及以下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杂费等支出,据实扣减;参加各类专业技能培训学习支付的培训费以及外出务工支出的必要就业成本,据实扣减但最高扣减金额不超过当地当年低保标准的50%。

七、科学评估财产状况。下列情形可认定为未超过财产状况规定:拥有价值5万元以下,且用于家庭谋生或者接送重残重病人员治疗康复车辆的家庭;有工商登记,用于家庭谋生的小商铺、小卖部的家庭。

计算申请或已享受社会救助的低收入家庭净收入时,应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及刚性支出。家庭经济状况核算评估出现难以把握情况或者情况特殊的对象时,由乡镇(街道)党委政府组织民政干部、驻村干部、村(社区)干部等人员集体研究决定。

八、加强监测预警。及时归集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易地扶贫搬迁群众、大病慢特病自负费用较高对象、大病应急救助对象、教育救助对象、危房改造对象、领取失业金对象、因灾困难群众、重度残疾人、困难职工救助对象、临时救助对象等易返贫致贫风险人群数据,开展信息比对,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对象按程序纳入社会救助保障范围,落实相应救助帮扶政策。

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乡村振兴局

2023年8月21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湘政发〔2015〕54号

为解决残疾人特殊生活困难和长期照护困难,改善其生活质量,保障其生存发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具有湖南省户籍、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市州和县市区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

(三)适时扩大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下简称两项补贴)的对象范围,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最低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有条件的市州和县市区可以提高补助标准,已高于这一标准的市州和县市区应维持现标准,可按照残疾人的困难程度实施分档补助。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物价变动等因素,原则上补贴标准每两年调整一次。

三、申办程序

(四)定期复核。采取残疾人主动申报和民政、残联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定期复核制度,实行残疾人两项补贴应补尽补、应退则退的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补贴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等。

四、政策衔接

(一)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申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既符合残疾人两项补贴条件,又符合老年、因公致残、离休等福利性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条件的残疾人,可择高申领其中一类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不计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的残疾人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

五、资金管理

(一)补贴资金分级负担,中央和省财政按全省最低标准平均补助50%,具体补贴标准由省财政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其余部分由市州、县市区财政负担。

(二)两项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三)省以上补贴资金采取"预拨+结算"的方式下达。

六、保障措施

(二)抓好制度落实。各市州、县市区及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出台政策规定,做好人员、补贴资金、工作经费制度准备,及时实施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引导市场服务、鼓励慈善志愿服务等方式,健全补贴与服务相结合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体系,促进残疾人服务业发展。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省民政厅、省残联要协同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工作网络信息平台,及时与全国信息网络平台做好互联互通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同级残联要做好网络信息平台管理工作,明确专人负责,加强对基本信息的基础数据的录入监管、实时监测、对比、归纳分析和动态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2015年12月31日

湘人社规〔2023〕2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不断增进民生福祉,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20〕1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重点领域工作补齐高质量发展短板弱项工作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湘政办发〔2023〕20号)、《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实施意见》(湘人社发〔2019〕2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提高待遇水平

(一)调整缴费档次标准。进一步缩小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保障水平差距,根据全省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增加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档次标准。普通参保人缴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6000元15个档次。对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保留每人每年100元的缴费档次。参保人自愿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二)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缴纳100元、300元、400元、500元至3000元、4000元至6000元保费档次的,政府补贴分别对应为每人每年30元、30元、40元、60元、100元。省财政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分类分档比例给予补助,其余部分由市州、县市区财政负担。市州、县市区可对提高缴费档次的增加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负担所需资金。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可适当调整缴费补贴标准,引导居民选择高档次标准缴费。

(三)对特殊困难人员实行政府代缴保费。对重度残疾人、特困人员等缴费特别困难群体,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100元缴费档次给予全部代缴;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100元缴费档次给予部分或全部补贴。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代缴标准。困难群体自行选择较高档次缴费的,按照规定给予缴费补贴,补缴以往年度的不享受缴费补贴。参保人同时符合两个以上困难群体代缴身份的,按照就高原则为其代缴一次,不叠加享受代缴政策。

(四)规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补缴。参保人应当逐年缴费。对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但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在待遇领取前允许一次性补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含按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规定转移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含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五)规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集体补助和社会资助。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选择高档次标准缴费。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后,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补助、资助,集体补助或社会资助不替代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社会资助应按年度计入个人账户,集体补助和社会资助合计金额应不超过当地当年度最高缴费档次标准,并不允许向前补缴。

(六)逐步提高全省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落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统筹考虑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变动和职工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情况,适时适度提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2023年一2025年,逐步提高全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到2025年达到每人每月148元。

二、规范待遇领取

(一)参保人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参保人选择延缴职工养老保险的,不得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符合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职工养老保险,按照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参保人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仍延缴职工养老保险的,暂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后,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领取人失踪的,暂停发放其养老待遇,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期间被暂停发放的养老待遇不再予以补发,多领的待遇应按规定退回。已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县市区其家属可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当待遇领取人员再次出现或家属能够提供其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证明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按规定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养老待遇,在其暂停发放养老待遇期间各级统一部署调整养老待遇的,也应予以补调。

(一)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人员,服刑期间不得领取待遇。服刑期间领取待遇的,按规定予以追回。服刑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暂缓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服刑期满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自服刑期满后的次月起领取待遇,并参加以后的基础养老金调整。服刑期满后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可按规定缴费或补缴。人员服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丧葬费补助金(已建立了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按规定申领。

(二)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可按规定参保、缴费、领取待遇。已领取待遇人员可按判刑前的标准继续领取养老金,期间不参与基础养老金调整。服刑期满后参加今后基础养老金调整。撤销缓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被收监执行的,从撤销或收监之月起停止发放待遇。

四、稳妥处理有关问题

(一)已领取居保待遇的人员因公安部门批准更正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信息的,若年龄改小的,以新的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更正后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补缴,缴费按规定记入其个人账户,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发放待遇。如原已经领取的待遇应一次性退回。年龄改大的,按其现有待遇发放,不进行待遇重新核定和补发。

(二)同一年度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同时在转出地和转入地缴纳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保费的,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先转后清”原则,在参保人员确认保留相应时段缴费并提供退款账号后,清退相应时段转出地除政府缴费补贴外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后,同一个缴费年度个人缴费总和低于当地最高缴费档次标准的,允许补缴,但不得超过当地当年度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特殊困难群体人员应统一做好身份标识,动态管理,按规定缴费档次标准缴费,其自行缴费不得超过当地当年度最高缴费档次标准。特殊困难人员自行缴费与县市区人民政府代缴保费合计金额超过规定缴费档次标准的全部计入其个人账户。

五、加强基金管理

(一)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各项政策规定,严格落实收支两条线制度,做到账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不断优化存款结构,规范选择基金开户银行,严格执行优惠利率,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努力实现保值增值。健全政策、经办、信息、监督“四位一体”基金风险防控体系,认真抓好审计、巡视、检查等发现问题的整改,严厉打击侵占挪用基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推动基金按规定投资运营,促进基金保值增值。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7号)文件,各地要按要求及时足额上解个人账户结余基金,避免造成基金损失。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是保障和改进民生,增进人民福祉的重要举措。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要高度重视,统筹规划,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把政策落实到位。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逐项落实各项政策,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坚实的财力保障。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多缴费、长缴费,增加个人账户基金积累,提高保障水平。各地要注意研究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总结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报告。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已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湖南省税务局

2023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1年8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五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第五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六十条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

司发〔2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残联: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残疾人工作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有效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残疾人法律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残疾人事业的重要论述,坚持弱有所扶,加强资源整合,进一步配强残疾人法律服务力量,丰富律师、公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法治宣传等方面残疾人法律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不断满足残疾人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助力残疾人共享美好生活。

到2025年,形成覆盖城乡、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残疾人法律服务网络,残疾人法律服务的精准性、有效性显著增强,服务质量明显提高,残疾人平等享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的权利得到更好实现。

二、主要措施

(一)完善残疾人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引导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站、工作室)向残联、残疾人服务机构和特殊教育学校等场所延伸,有条件的地区在市、县两级残联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点,选派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驻点开展工作,或者采取预约上门、在线视频等灵活方式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残联推动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与12385残疾人服务热线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推动中国法律服务网和各地法律服务网无障碍改造升级。

(四)提高残疾人法律援助质量。法律援助机构要优先指派有办理残疾人案件经验的法律援助人员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残联、社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服务规范要求,为残疾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壮大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组织法律援助志愿者为有需要的残疾受援人提供盲文、手语翻译、心理疏导等服务,各级残联给予必要支持和协助。

(六)成立残疾人权益保障专业委员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律师协会探索成立残疾人权益保障专业委员会,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开展专业知识和实务技能训练,提升残疾人公益法律服务专业化水平。

(八)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法,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积极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站、工作室)无障碍环境建设,提高无障碍设施覆盖率,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各级残联应当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站、工作室)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支持。仲裁机构应当依法为残疾人参与仲裁活动提供无障碍服务,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开通残疾人绿色通道,结合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提供无障碍服务。

(九)发挥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的补充作用。完善残疾人法律救助制度,加快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站规范化建设,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衔接。

(十一)开展残疾人法治宣传活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残联要在“12·4”国家宪法日、“宪法宣传周”、“民法典宣传月”、“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等重要节点开展残疾人法治宣传活动。积极开展残疾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专项行动,根据不同类别残疾人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法治宣传活动,有效提升残疾人法治素养和依法维权能力,努力培养残疾人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思维和行为习惯。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残联要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制度化、规范化工作衔接机制,健全信息共享、沟通协调机制,协力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

(二)强化资金保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残联要积极争取同级财政部门支持,加大对残疾人公共法律服务的经费投入,争取将更多残疾人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资金等方式参与残疾人法律服务工作。

(四)注重舆论引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残联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对残疾人事业发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部署,增强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残疾人法律服务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要及时总结各地残疾人法律服务工作经验,大力宣传先进典型和感人事迹,营造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关爱残疾人的良好氛围。

司法部

2023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3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郭声琨

2016年1月29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管理制度,优化机动车驾驶证考领程序,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按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

“申请人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经过身份验证后,可以通过网上提交申请。”

二、在原第十一条第一项增加一目,作为第七目:“7.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三、将原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单眼视力障碍,优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且水平视野达到150度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左手有三指健全,且双手手掌完整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8.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且上肢符合本项第5目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只手掌缺失,另一只手拇指健全,其他手指有两指健全,上肢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且下肢符合本项第6目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将原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

五、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1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3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3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1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5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2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5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正在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已在校取得驾驶小型汽车准驾车型资格,并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1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可以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

六、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被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10年的。”

七、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四)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请;

“(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六)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接受教育地提出申请。”

八、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提交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九、在原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属于内地居民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护照或者《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自学直考管理制度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驾驶许可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直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

“(一)原机动车驾驶证因超过有效期未换证被注销的;

“(二)原机动车驾驶证因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注销的;

“(三)原机动车驾驶证由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原机动车驾驶证因身体条件暂时不符合规定被注销的;

“(五)原机动车驾驶证因其他原因被注销的,但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六)持有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

“(七)持有的境外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

“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审核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出入境记录;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的驾驶经历。

“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规定安排预约考试;不需要考试的,1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车辆管理所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及提交的材料、申告的事项有疑义的,可以对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时,应当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向证明、凭证的核发机关核查。

“经调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办理;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十一、将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考试里程不少于20公里,其中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10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5公里。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考试里程不少于10公里,其中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5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在白天考试时,应当进行模拟夜间灯光考试。”

十二、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十三、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考试科目三。

“内地居民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取得该机动车驾驶证时在核发国家或者地区连续居留不足3个月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

“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申请人预约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车辆管理所在60日内不能安排考试的,可以选择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其他考场预约考试。

十五、将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1日内核发学习驾驶证明(附件2)。

“属于自学直考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按规定发放学车专用标识(附件3)。”

十六、在原第三十二条之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在场地和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规定取得学习驾驶证明。学习驾驶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未在有效期内完成考试的,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

“学习驾驶证明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纸质学习驾驶证明和电子学习驾驶证明具有同等效力。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打印或者下载学习驾驶证明。

“申请人为自学直考人员的,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应当在自学用车上按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自学用车不得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十七、将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修改为“学习驾驶证明”。

十八、在原三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车辆管理所组织考试前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系统当日随机选配考试员,随机安排考生分组,随机选取考试路线。”

十九、将原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车辆管理所公安民警中选拔足够数量的专职考试员,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民警、文职人员中配置兼职考试员。可以聘用运输企业驾驶人、警风警纪监督员等人员承担考试辅助评判和监督职责。”

二十、将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考试员、考试辅助和监管人员及考场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不得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不得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申请人的财物。”

二十一、将原第四十条修改为:“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考试需求建设考场,配备足够数量的考试车辆。对考场布局、数量不能满足本地考试需求的,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使用社会考场,并按照公平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确定。

二十二、在原第四十一条之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办事大厅、候考场所和互联网公开各考场的考试能力、预约计划、预约人数和约考结果等情况,公布考场布局、考试路线和流程。考试预约计划应当至少在考试前10日在互联网上公开。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候考场所、办事大厅向群众直播考试视频,考生可以在考试结束后3日内查询自己的考试视频资料。”

二十三、将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车辆管理所应当对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实时监控考试过程,没有使用录音、录像设备的,不得组织考试。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对考场秩序混乱的,应当中止考试。考试过程中,考试员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监考过程。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音视频信息档案,存储录音、录像设备和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建立考试质量抽查制度,每日抽查音视频信息档案,发现存在违反考试纪律、考场秩序混乱以及音视频信息缺失或者不完整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抽查音视频信息档案,及时通报、纠正、查处发现的问题。”

二十四、将原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原第四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考试场地、考试设备、考试车辆、考试员数量等实际情况,核定每个考场、每个考试员每日最大考试量。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情况进行备案。”

二十五、在原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考场、考试设备生产销售企业存在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伪造或者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考场或者采购该企业考试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原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的“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修改为“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

二十七、将原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申报身体条件情况。”

二十八、在原第五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向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换证、补证业务时,应当同时按照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

二十九、将原第六十条第五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地方参加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三十、将原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十一、将原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五)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六)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

“(八)年龄在70周岁以上,在1个记分周期结束后1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3个记分周期结束后1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九)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十)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有第一款第八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且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或者超过有效期不满1年的,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记录的,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三十二、在原第六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后,申请增加被注销的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1个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且没有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十三、将原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的驾驶资格不属于最高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按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三十四、删除原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三十五、将原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查,确认申请人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十六、在原第七十八条之后增加五条,作为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申请人在教练员或者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指导人员随车指导下,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承担责任。

“第九十条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

“(二)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第九十三条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二)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

“(三)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

“(四)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七、将原第八十二条修改为:“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的;

“(三)为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发放学习驾驶证明、学车专用标识的;

“(四)与非法中介串通谋取经济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侵入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泄漏、篡改、买卖系统数据,或者泄漏系统密码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的;

“交通警察未按照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十八、将原第八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证和学习驾驶证明的式样、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执行。”

三十九、在原第八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身体条件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四十、将原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户籍地以外居住的内地居民,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提交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

“4.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5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

“5.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

“6.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3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

“7.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十一、将原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三目修改为:“境外人员的住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记载的地址;”

四十二、将原第八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外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核发的具有单独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十三、将附件1中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的机动车修改为“残疾人专用小型、微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允许上肢、右下肢或者双下肢残疾人驾驶)”。

四十四、增加“学习驾驶证明式样”作为附件2,增加“学车专用标识式样”作为附件3。

四十五、《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条文、附件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

2.学习驾驶证明式样

3.学车专用标识式样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第三条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严格、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查询驾驶证使用状态、交通违法及记分等情况,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人,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机动车驾驶证,不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效。

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按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

申请人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经过身份验证后,可以通过网上提交申请。

第二章机动车驾驶证申请

第一节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

第十条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6年、10年和长期。

第二节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4.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5.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6.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7.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单眼视力障碍,优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且水平视野达到150度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左手有三指健全,且双手手掌完整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8.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且上肢符合本项第5目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只手掌缺失,另一只手拇指健全,其他手指有两指健全,上肢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且下肢符合本项第6目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3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3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

(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5年的;

(六)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10年的;

(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2年的;

(八)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3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

第十五条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1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3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3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1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5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2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5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正在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已在校取得驾驶小型汽车准驾车型资格,并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1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可以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被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10年的。

第十七条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八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四)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请;

(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六)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接受教育地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条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提交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第二十一条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三)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申请人属于内地居民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护照或者《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自学直考管理制度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驾驶许可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直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

(一)原机动车驾驶证因超过有效期未换证被注销的;

(二)原机动车驾驶证因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注销的;

(三)原机动车驾驶证由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原机动车驾驶证因身体条件暂时不符合规定被注销的;

(五)原机动车驾驶证因其他原因被注销的,但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六)持有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

(七)持有的境外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

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审核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出入境记录;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的驾驶经历。

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规定安排预约考试;不需要考试的,1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车辆管理所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及提交的材料、申告的事项有疑义的,可以对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时,应当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向证明、凭证的核发机关核查。

经调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办理;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

第一节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

第二十八条考试内容和合格标准全国统一,根据不同准驾车型规定相应的考试项目。

第二十九条科目一考试内容包括:道路通行、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机动车登记等规定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条科目二考试内容包括:

(一)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考试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通过单边桥、曲线行驶、直角转弯、通过限宽门、通过连续障碍、起伏路行驶、窄路掉头,以及模拟高速公路、连续急弯山区路、隧道、雨(雾)天、湿滑路、紧急情况处置;

(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考试倒车入库、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曲线行驶、直角转弯;

(三)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考试桩考、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通过单边桥;

(四)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考试内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对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准驾车型,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增加考试内容。

第三十一条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内容包括: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上车准备、起步、直线行驶、加减挡位操作、变更车道、靠边停车、直行通过路口、路口左转弯、路口右转弯、通过人行横道线、通过学校区域、通过公共汽车站、会车、超车、掉头、夜间行驶;其他准驾车型的考试内容,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大型客车、中型客车考试里程不少于20公里,其中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10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5公里。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考试里程不少于10公里,其中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5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在白天考试时,应当进行模拟夜间灯光考试。

对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增加山区、隧道、陡坡等复杂道路驾驶考试内容。对其他汽车准驾车型,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增加考试内容。

第三十二条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内容包括:安全文明驾驶操作要求、恶劣气象和复杂道路条件下的安全驾驶知识、爆胎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危处置方法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处置知识等。

第三十三条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考试科目三。

内地居民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取得该机动车驾驶证时在核发国家或者地区连续居留不足3个月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

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各科目考试的合格标准为:

(一)科目一考试满分为100分,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

(二)科目二考试满分为100分,考试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成绩达到90分的为合格,其他准驾车型的成绩达到80分的为合格;

(三)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满分分别为100分,成绩分别达到90分的为合格。

第二节考试要求

申请人预约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车辆管理所在60日内不能安排考试的,可以选择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其他考场预约考试。

第三十七条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1日内核发学习驾驶证明(附件2)。

属于自学直考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按规定发放学车专用标识(附件3)。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在场地和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规定取得学习驾驶证明。学习驾驶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未在有效期内完成考试的,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

学习驾驶证明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纸质学习驾驶证明和电子学习驾驶证明具有同等效力。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打印或者下载学习驾驶证明。

申请人为自学直考人员的,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应当在自学用车上按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自学用车不得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条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学习驾驶证明满10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学习驾驶证明满20日后预约考试。

第四十一条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学习驾驶证明满20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学习驾驶证明满30日后预约考试;

(三)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在取得学习驾驶证明满40日后预约考试。

第四十二条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或者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车辆管理所受理之日起3年内完成科目考试。

第四十四条每个科目考试1次,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1次。不参加补考或者补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试终止,申请人应当重新预约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应当在10日后预约。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不合格的,已通过的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成绩有效。

在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内,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考试的次数不得超过5次。第5次预约考试仍不合格的,已考试合格的其他科目成绩作废。

第四十五条车辆管理所组织考试前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系统当日随机选配考试员,随机安排考生分组,随机选取考试路线。

第四十六条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车辆管理所公安民警中选拔足够数量的专职考试员,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民警、文职人员中配置兼职考试员。可以聘用运输企业驾驶人、警风警纪监督员等人员承担考试辅助评判和监督职责。

考试员应当认真履行考试职责,严格按照规定考试,接受社会监督。在考试前应当自我介绍,讲解考试要求,核实申请人身份;考试中应当严格执行考试程序,按照考试项目和考试标准评定考试成绩;考试后应当当场公布考试成绩,讲评考试不合格原因。

每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人和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考试员、考试辅助和监管人员及考场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不得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不得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申请人的财物。

第四十八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考试需求建设考场,配备足够数量的考试车辆。对考场布局、数量不能满足本地考试需求的,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使用社会考场,并按照公平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确定。

第三节考试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办事大厅、候考场所和互联网公开各考场的考试能力、预约计划、预约人数和约考结果等情况,公布考场布局、考试路线和流程。考试预约计划应当至少在考试前10日在互联网上公开。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候考场所、办事大厅向群众直播考试视频,考生可以在考试结束后3日内查询自己的考试视频资料。

第五十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对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实时监控考试过程,没有使用录音、录像设备的,不得组织考试。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对考场秩序混乱的,应当中止考试。考试过程中,考试员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监考过程。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音视频信息档案,存储录音、录像设备和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建立考试质量抽查制度,每日抽查音视频信息档案,发现存在违反考试纪律、考场秩序混乱以及音视频信息缺失或者不完整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抽查音视频信息档案,及时通报、纠正、查处发现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考试场地、考试设备、考试车辆、考试员数量等实际情况,核定每个考场、每个考试员每日最大考试量。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教练车、训练场地等情况进行备案。

第五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周通过计算机系统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分析。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每月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控、分析,及时查处、通报发现的问题。

第五十三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车辆管理所考试员考试质量情况、3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辖区内驾驶培训机构的考试合格率、3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按照考试合格率对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质量公开排名,并通报培训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对3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倒查车辆管理所考试、发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倒查结果。对3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1次死亡1至2人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责任倒查。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存在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以及贿赂考试员、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财物、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行为的,应当通报培训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考场、考试设备生产销售企业存在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伪造或者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考场或者采购该企业考试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发证、换证、补证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参加领证宣誓仪式。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申请人参加领证宣誓仪式的当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应当收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申报身体条件情况。

第五十九条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持有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证明、凭证。

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30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或者具有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30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六十二条车辆管理所对符合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在1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对符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1日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对符合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1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向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换证、补证业务时,应当同时按照第五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机动车驾驶人管理

第一节记分

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1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4)。

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

机动车驾驶人1次有2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1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1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1记分周期。

第二节审验

第七十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1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地方参加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第七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二)身体条件情况;

(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1个记分周期内有记分的,以及持有其他准驾车型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审验时应当参加不少于3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对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的、未按照规定参加学习、教育和考试的,不予通过审验。

第七十二条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3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参加审验时,应当申报身体条件情况。

延期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延期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新取得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考试,并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附件5)。

第七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原准驾车型的机动车时不受上述限制。

第七十六条持有准驾车型为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按规定在车身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附件6)。

有听力障碍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佩戴助听设备。

第七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五)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六)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七)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1年以上未换证的。

(八)年龄在70周岁以上,在1个记分周期结束后1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或者持有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在3个记分周期结束后1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九)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十)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有第一款第八项情形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或者超过有效期不满1年的,机动车驾驶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后,可以恢复驾驶资格。

有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记录的,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七十八条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30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的;

(二)在1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

(三)连续3个记分周期不参加审验的。

机动车驾驶人办理降级换证业务后,申请增加被注销的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1个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且没有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的驾驶资格不属于最高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按照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1年实习期内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实习期限延长1年。在延长的实习期内再次记6分以上但未达到12分的,注销其实习的准驾车型驾驶资格。

第八十一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将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督促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辖区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输企业通报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和交通事故等情况。

第四节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八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八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并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查,确认申请人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3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校车驾驶人的信息交换机制,每月通报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审验等情况。

第八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八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贿赂、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九条申请人在教练员或者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指导人员随车指导下,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承担责任。

第九十条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的。

第九十二条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的;

(二)自学用车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的。

第九十三条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学习驾驶证明的;

(二)学习驾驶证明超过有效期的;

(三)没有教练员或者随车指导人员的;

(四)由不符合规定的人员随车指导的。

将机动车交由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申请人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七十五条规定的;

(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八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拘留,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聘用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的;

(三)为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发放学习驾驶证明、学车专用标识的;

(四)与非法中介串通谋取经济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侵入机动车驾驶证管理系统,泄漏、篡改、买卖系统数据,或者泄漏系统密码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的;

交通警察未按照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九十八条国家之间对机动车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国家之间签订有关协定涉及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协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换证、补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延期办理和注销业务。代理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或者身体条件证明。

第一百条机动车驾驶证和学习驾驶证明的式样、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身体条件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一百零二条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行规定。拖拉机驾驶证式样、规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件》的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户籍地以外居住的内地居民,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规定提交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

4.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公安机关核发的5年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

5.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

6.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3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以及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

7.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证明记载的住址。

3.境外人员的住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住宿登记证明记载的地址。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住址,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地址。

(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外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核发的具有单独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零四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1日”、“5日”、“7日”、“10日”、“15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一百零五条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四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0日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和2009年12月7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1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公安部以前制定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第十一条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第十六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税〔2016〕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权益,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一)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四、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政策。

五、纳税人按照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还增值税。本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六、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八、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九、税务机关发现已享受本通知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存在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条件,或者采用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等手段骗取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的,应将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纳税期内按本通知已享受到的退税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发现当月起36个月内停止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十、本通知有关定义。

(一)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二)残疾人个人,是指自然人。

(三)在职职工人数,是指与纳税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雇员人数。

(四)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二、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执行财税〔2007〕92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生的应退未退的增值税余额,可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为规范和完善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6年5月27日

第一条为加强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适用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指纳税人,是指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一)《税务资格备案表》。

(三)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第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将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信息以及所安置残疾人的身份证明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五条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一)《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三)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

(四)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申请退还增值税时,不提供资料(三)和资料(四)。

第七条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增值税退税额计算的准确性进行审核。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退税申请后,查询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对符合信用条件的,审核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并按规定办理退税。

第九条纳税人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本期所含月份每月应退增值税额之和

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月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

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纳税人本期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本期应退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缴增值税额扣除已退增值税额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或等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大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应退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第十条纳税人新安置的残疾人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或办税服务厅,将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信息,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人代表、计算退税的残疾人职工人次等。

第十三条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后续管理,对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发现纳税人不符合财税〔2016〕52号文件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税收优惠资格备案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检查其已备案资料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信息是否已按第四条规定录入信息系统,如有缺失,应要求纳税人补充报送备案资料,补录信息。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

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21〕62号

《湖南省医疗救助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9月30日

湖南省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有关文件精神,以及《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发〔2021〕3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救助是基本医疗三重保障的兜底保障制度,通过政府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住院医疗救助和门诊医疗救助,最大限度防止困难群众因病返贫、因病致贫。

第三条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基本原则:政府主导、部门协作;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有效衔接、形成合力;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第四条各级各部门职责如下:

(一)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本地区的医疗救助具体政策,规范工作流程;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和基础资料审核等工作;

(四)医疗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六)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监督管理;

(七)乡村振兴部门负责做好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即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的监测和基础信息共享;

(八)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基础信息的确认;

(九)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的认定和基础信息的确认;

(十)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诊疗路径,促进分级诊疗;

(十一)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范围

第五条医疗救助对象分为三类:

(一)一类救助对象为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下统称一类救助对象);

(二)二类救助对象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和纳入监测范围的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以下统称二类救助对象);

(三)三类救助对象为不符合一类、二类救助对象条件,但因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因病致贫大病患者(以下统称三类救助对象)。

第六条第三类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原则上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向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提出医疗救助申请之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低,其除基本住房、基本生活必需品之外的家庭财产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自负部分的重病患者;

(二)个人年度医保政策范围内自负医疗费用达到其家庭年可支配总收入的50%以上、因病致贫的大病患者。

第三章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医疗救助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根据资金筹集情况、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患病家庭负担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标准,分类分档确定救助比例和年度救助限额,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标准。

第八条医疗救助的支付范围包括: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等报销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支付范围的自负费用;国家规定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的罕见病医疗费用负担(包括基本医保政策范围内维持诊疗必需的医疗费用、罕见病特殊药品费用)。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救助范围:

(一)到非医保协议医药机构就医、购药的费用或无正当理由未经转诊程序到市域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二)保健、整形美容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医疗事故等依法应由第三方承担支付责任的医疗费用;

(四)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参保资助。对一类救助对象和二类救助对象中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其他二类救助对象(不含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50%比例给予资助。在城乡居民医保集中参保缴费期对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同缴同补,个人只需按规定缴纳个人应缴部分资金;在城乡居民医保集中参保缴费期结束以后新增的各类困难人员不纳入当年参保缴费的资助范围。

第十条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住院发生属于医疗救助政策支付范围内,达到救助标准以上、10万元以内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部分,按一定比例救助。各市州在省级明确的标准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际,分类确定起付线和年度实际救助限额。

(一)一类救助对象:不设起付线,按照90%比例给予救助。

(二)二类救助对象:起付线原则上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确定,按照70%比例给予救助。

(三)三类救助对象:起付线原则上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确定,按照50%比例给予救助。

(四)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退役军人,在年度救助限额内,对照同类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标准提高10%比例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门诊医疗救助。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和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个人门诊自负医疗费用较高,达到救助标准以上部分的金额,按一定比例救助。

(一)特殊疾病门诊救助。按照特殊疾病门诊病种范围实行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不超过8000元。一类救助对象不设起付线,年度限额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按照90%比例给予救助;二类救助对象起付线为1000元,年度限额内个人自负医疗费用按照50%比例给予救助。

(二)重特大疾病门诊医疗救助。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按照相应类别救助对象住院医疗救助标准执行,纳入住院医疗救助年度限额范围。

第十二条再救助制度。对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三重制度支付后,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且有返贫致贫风险的人员,经规范的申请、审核程序,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进行再救助,防止发生因病返贫致贫。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市州根据本地区医疗救助资金和财政支撑能力合理确定,避免过度保障。

第四章医疗救助的申请、确认和结算支付

乡镇(街道)在受理医疗救助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和基础资料审核;县级医疗保障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县级医疗保障部门在完成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汇入救助对象银行账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季度末,根据县级医疗保障部门当季审批的救助对象救助实施情况,在救助对象居住地(村、社区)固定公示栏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各市州要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政策,尽快建立起统筹区域范围内政策协同、资金整合、信息共享、运行高效、管理规范的“一站式”结算服务平台,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方便办事群众。

第十六条一类、二类救助对象在户籍所在地市域内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实行基本医疗、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只需支付自负部分费用,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部分,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再由医疗保障部门定期结算。

第十七条各地要建立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医疗救助台账,统一规范各类救助对象身份标识,健全医保与民政、乡村振兴、残联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将各类救助对象纳入防止返贫、致贫监测范围,重点监测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支付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低收入家庭成员和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掌握其医疗费用支出和个人负担情况,及时更新基础数据,按规定落实医疗救助待遇。

第五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预算、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根据救助对象规模、救助标准、医药费增长等因素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资金需求以及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情况,结合本地财力,统筹安排本级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医疗救助资金,根据全省上年度医疗救助资金支出规模,合理安排省级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根据中央和省级有关规定,按照因素法分配医疗救助资金。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资保证,按照医疗救助对象的数量、人员结构等因素健全完善医疗救助工作机制,落实工作经费,保障医疗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绩效评价考核体系,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医疗保障基金一体化监管范围,加强监督检查,增强约束力和工作透明度。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医疗救助资金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医疗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不予批准或停止实施救助;已经发放的,由医疗保障部门全额追缴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各市州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救助实施细则;以往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盲人按摩行业扶持办法》的通知

湘残联字〔2018〕1号

现将《湖南省盲人按摩行业扶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月10日

湖南省盲人按摩行业扶持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盲人就业,推动盲人按摩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盲人按摩行业扶持遵循自愿申请、分级负责、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盲人按摩行业,是指全省范围内以盲人为主要从业人员或从业盲人达到规定数量,以保健按摩或医疗按摩为主营项目的服务业组织。

第二章技能培训

第五条根据省残联残疾人培训整体安排,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省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制订全省盲人按摩培训计划,市州、县市区残联根据下达的培训计划和本地残疾人培训需求,制定、实施本地培训计划和方案,并报上级残联备案。

第六条各级残联加强对盲人按摩培训课程设置的指导与审定,培训内容除通用课程外,应安排法律法规、劳动保障、职业道德、心理疏导、励志教育等内容,引导盲人学员树立职业道德意识和法纪法规观念,增强自强不息、自食其力的信心和决心。

第七条省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根据年度培训计划,指导市州残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开展盲人保健按摩初级技能培训,培训费和技能鉴定费由市州残联负担。

第八条鼓励、支持盲人学习医疗按摩技术,省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免费组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考前培训。

已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并且从事医疗按摩活动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应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各级残联应当组织实施盲人医疗按摩继续教育活动。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九条具有盲人保健按摩初级以上(含初级)合格证的人员,参加省、市州残联组织的职业等级提升培训的,主办方按80%补贴培训费,按50%补贴鉴定费;参加特色技术培训的,主办方按80%补贴培训费,其余部分由参训者自行承担,但培训主办方须在培训通知中予以明确补贴及收费标准。有条件的市州可以减免参训者培训费用。

具有盲人保健按摩初级以上(含初级)合格证的人员,申请参加非残联部门组织的资格等级提升和特色技术等培训的,经户籍所在地县级残联同意并培训合格后,县级残联按50%补贴培训费。具体补贴办法由县级残联制定。

第十条省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定期组织举办盲人保健按摩技能比武活动,提高盲人保健按摩人员技能水平和综合素质,增强职业竞争能力。

第三章盲人按摩机构建设

第十一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盲人医疗按摩机构(含专业按摩医院)或符合下列条件的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可申请残联及财政部门给予扶持和补贴。

(二)从业盲人达到20人或从业盲人占直接从事按摩工作

人员总数(不含辅助人员)的比例达到25%以上且不少于2人。

(三)盲人按摩机构与从业盲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从业盲人月工资不低于机构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四)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店面按要求使用全省规范的LOGO标识标牌,经营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有完整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业务规则。

(五)未领取《湖南省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合格证》及扶持资金的机构。

第十二条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盲人按摩机构(含专业按摩医院),按以下原则给予补贴。

(一)补贴标准。新建盲人按摩机构依据从业盲人人数,按5000元/人的标准对盲人按摩机构给予一次性补贴。

已领取《湖南省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合格证》的机构,按照新增从业盲人人数,按5000元/人的标准对盲人按摩机构给予一次性补贴。

有条件的地区可提高补贴标准,提高补贴标准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自行负担。省残联、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补贴标准。

(三)负担比例。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省级承担70%,县级承担30%;市辖区,省级承担30%,市级承担35%,区级承担35%;其它县市,省级承担50%,县级承担50%。

(四)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可参照《湖南省盲人保健按摩店标识说明》(见附件1)按编号原则及标准制作悬挂全省规范标牌。

(五)机构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残联和财政部门,对辖区内所有盲人按摩机构执行同等政策,不得以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从业盲人非本市州、本县市区户籍而区别对待。

第十三条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盲人按摩机构,吸纳盲人就业。

综合性医院、宾馆、酒店、浴室、保健、康乐、美容美发等设有按摩服务的机构和单位,接纳盲人从事按摩并符合有关条件的,计入该用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有条件的市州和县市区可探索向上述机构和单位购买盲人按摩就业岗位。综合性医院的康复、按摩科室吸纳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1年以上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从业盲人数,按10000元/人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资金由省级负担。

第四章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符合条件的盲人按摩机构,持下列材料,于每年3月底前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残联提出申请。

(一)湖南省盲人按摩机构补贴申请表(见附件2);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湖南省盲人按摩机构从业盲人名册(见附件3);

(五)机构与盲人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工资发放原始凭证;

(六)盲人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场地租赁合同书或场地使用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符合条件的综合性医院,持医院的银行流水和社保凭证,于每年3月底前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残联提出申请。

第五章发展扶持

第十九条省、市州残联要重点培养一批专业技术精、管理力量强、经营理念新的盲人按摩示范机构,作为区域盲人按摩行业发展龙头,引导带动其它盲人按摩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条省、市州残联应组织力量或通过购买第三方服务的形式,每年为有需求的盲人按摩机构提供“送技术、送管理”等专项服务,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一条发挥盲人按摩学会的作用,加强对学会门户网站的建设与管理,搭建盲人在线交流、学习平台。定期举办学会年会,搭建盲人按摩行业交流的桥梁和平台,推动按摩学术研究和管理创新,提高盲人按摩学会会员的整体素质,促进我省盲人按摩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上述费用从各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市州、县市区残联在上报盲人按摩机构扶持资料前,须将拟扶持的机构名称及机构从业盲人名册在本级政府的政务网或者残联的门户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方可上报;有异议的,查实后再行处理。省残联要将全省申请扶持的机构及从业盲人名册在省残联的门户网和湖南省残疾人就业信息网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拨付补贴资金;有异议的,查实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同一盲人同一年度内在多个盲人按摩机构就业的,核定机构从业盲人时,其名额计入就业时限最长的机构。

同一营业地点、已接受补贴的盲人按摩机构,歇业、停业、注销、更名后重新开业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3年内不再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省残联建立盲人按摩数据库,市州、县残联指定人员负责信息审核及录入。

第二十七条市州、县市残联及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增加审批程序和准入及扶持条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湖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湖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残疾人创业扶持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湘残联字〔2015〕9号

各市州残疾人联合会、财政局:

现将《残疾人创业扶持项目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6月12日

残疾人创业扶持项目实施方案

为鼓励残疾人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第488号令)、《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273号令)、《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省政府第233号令),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量力而行,逐步推进的原则。将残疾人创业扶持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财力合理确定支出规模。

(二)坚持扶贫帮困,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先扶持创业贫困残疾人,规范操作程序,严格筛选对象,接受社会监督。

二、计划任务

根据年度资金预算,合理确定全省残疾人创业扶持总任务,以各地残疾人办证系统中就业年龄段的残疾人数在全省占比、经济发展水平、上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因素分解计划。

三、扶持对象

具有湖南省户籍、在法定就业年龄内(男16-59岁,女16-54岁)、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正在创业的城乡残疾人,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可向户口所在地残联申请项目扶持:

(二)产品具有市场前景、生产具有一定规模;

(三)生产经营具有实际困难需要扶持。

四、补贴范围与标准

(一)场租补贴。残疾人租赁场地、摊位自主创业,以实际租金为限额,凭租金支出有效证明(合同、收据)给予最高不超过8000元的补贴。

(二)设备补贴。残疾人自主创业购置生产、经营必需的设施设备、工具、仪器等,凭购买发票等有效证明给予最高不超过8000元的补贴。

(三)种苗及农资补贴。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并具有一定规模,凭支出有效证明,给予最高不超过5000元的补贴。

以上补贴可以叠加,但每户最多不超过20000元,由县级残联通过银行直接发放。有关重要凭证应复制作为扶持档案资料保存。

五、资金筹措

各级残联和财政部门要通过财政预算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项目资金。省财政对省直管县和湘西自治州所辖县市按10000元/项目、其他县市区6000元/项目安排补助资金。

市州和县市区应安排配套资金,用于扩大扶持面、提高补贴标准或创业指导。

六、项目实施

(一)制定实施方案。市州、县市区应根据省下达的基本任务,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对象条件、筹资方案、资金用途、扶持标准、绩效标准、验收办法、项目宣传等。

(二)确定扶持对象。县市区残联要做好残疾人(含本地户籍在外地创业的残疾人)创业情况调查摸底工作,对有扶持需求的,建立残疾人创业扶持信息档案,对残疾人进行创业能力评估,对评估适合创业的残疾人,残联实地核查其场地、自有资金、生产经营、困难程度以及项目前景等情况,视轻重缓急拟定扶持对象,采取一定方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等条件下,经济条件困难、重度残疾人和初始创业的优先扶持。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扶持对象,填写《年残疾人创业扶持项目登记审批表》(附件1)。

(三)开展创业扶持。创业扶持措施包括组织创业提升培训、提供专家指导服务、提供资金扶持,鼓励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残联开展创业孵化。

各地残联一般应当组织不少于50%的扶持对象参加创业培训与帮扶,并按照《创业培训与帮扶工作流程》(附件2)组织开展项目诊断、专家服务和项目评估。

(四)统计总结。县市区残联要认真填写《年残疾人创业扶持效果回访登记表》(附件5)、《年残疾人创业扶持项目执行报告》(附件6),于当年12月20日前报市州残联,经市州残联汇总后上报省残联。

七、有关要求

(一)加强项目组织。各级残联和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管理。省残联、省财政厅安排项目任务和省级资金,督导各地落实项目配套资金,指导项目实施,进行随机检查和抽查;市州残联、财政局负责本市州项目的组织实施,安排本级配套资金,指导督促县市区实施项目,对项目进行验收;县级残联、财政局具体组织项目实施。

(二)加强服务指导。各级残联应当安排专人担当残疾人创业联络员,按季跟踪项目实施成效,组织好专家服务,帮助争取有关部门资源,解决残疾人创业过程中资金、场地、技术、市场、行政许可、税费减免、优惠政策方面的具体问题。残疾人创办的企业、公司、门店、种养殖场的显著位置要悬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资助”标识(附件7)。

(三)提高资金绩效。各级残联要对照《残疾人创业扶持项目验收标准》,认真开展绩效评估,建立健全“花钱必问效,无效必问责”的常态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果。同时,对项目资金要专账管理,做到账目清楚、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的审计、检查,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除要求追回已拨资金外,属于财政违法行为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规范档案管理。市、县两级残联要规范建立项目档案,档案资料包括:项目方案、配套资金批文、公示、登记审批表、回访登记表、人员花名册、支出凭证、照片、项目执行报告、项目宣传资料、有关图片视频、项目总结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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