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论文(精选5篇)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公有住房及国有企业资产“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有学者认为,国家利益是特定的,仅指国防利益。如是,就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作为无效合同认定的边界是否妥当,有何弊端,对国有企业资产、公有住房等国家财产的保护在合同法中又该如何体现,笔者作如下探讨。

国家利益与集体利益含义辨析

从本质上看,任何法律都是调整个人、社会和国家关系的规则体系。法律的产生源于利益的分化、冲突。随着私有制的产生与发展,整个社会也逐渐分裂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利益体系,著名的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依照法律所调整的利益不同而将整个法律体系划分为了公法和私法,他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则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这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不需要国家公权力参与的关系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需要国家公权力参与的关系,于是产生了作为不同调整手段的公法、私法。无疑,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合同法当属私法领域。

对于私法,一个不争的观点就是私法以保障个人利益,高扬个人权利为主旨,即使其对公共利益有所保护,也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以个人利益的保护为起点和依归的。但我国的合同法中,却一直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这样并列的利益分类,且国家利益被加以了特别的保护,那么,这样的规定是否妥当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须明确这两种利益的含义。就国家利益而言,很难有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统一的解释,只能做大致的界定。可以说,国家利益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安全利益”。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对于国家利益这样一个政治性的概念,公法是其发挥治理国家作用的领域;而在调整市民社会生活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其意义则值得探讨。

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经济和战略安全利益是本国全体居民利益的前提,因此,当这种国家利益在和一个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处于冲突时,它处于绝对优先的地位,而私人利益则必然要被限制甚至是放弃。换言之,国家利益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政府在处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宜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是国家通过公权力的强力推进实现的,这一利益体现的是一种不可辩驳性和至上性,将这样的利益放进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意思自治、平等公平为主旨的合同法中,显然是不妥的。

至于集体利益这一概念,在社会实践中应用非常广泛。但通观我国的法律,却很难找到对集体这一概念的准确界定。而扩展出法律的范畴,在我国相应的文字注释中,集体的含义也是很广泛的,两个人以上就可以称为集体。那么,集体利益指的是什么,因集体本非含义明确的法律术语,故而对集体利益的理解也就一直存在着诸多歧义。从法律角度看,集体利益所指的是一种局部的或者说具体的公共利益。然而在我国的实际生活中,集体有时又被看成是一种利益共同体,是一种具有某种实体意味的组织,这与不具有实体意味的公共又存在着差别。作为普通的市场主体,集体经济组织如果要从事合同交易,不过是合同的一方交易人,那也不是集体利益,所以,在合同法中使用集体利益这样的概念容易导致实践的困惑。

国家利益的外延辨析

毋庸置疑,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这些概念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在我国所有制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分不开的。这就会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产生一个不可回避的困境。国有企业、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以及其他国有财产如公有住房等是否也属于国家利益,这在学术上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由此引发开来,合同法该条规定还会严重阻碍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壮大,进而影响交易安全和国民经济快速有序的增长。试想,对于一个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所签订的合同,如果法律允许其能够以合同的履行会有损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那么这些国有、集体企业将会如何去参与市场竞争,又有多少企业会去与这些享有特权的企业建立交易关系?在完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企业的最终结局必然是在无数次的博弈中无法立足,被淘汰出局。显然这是违背国家立法保护自己财产的初衷的。

如果说国家利益不包括国家财产如国有企业、公有住房等,而是指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战略安全利益,典型如国防利益,如原子弹的研制、“神六”的发射。那么,合同这种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协议,能涉及到国家利益的几率和情形是少之又少的,在合同法中如此规定几乎毫无实际意义。退一步讲,即使规定是为法律体系的严密,但在条文中没有对“国家利益”予以明确界定的情形下,其效果只会适得其反。在实践中,因为很难有一个在任何情况下都统一、在所有法院都被认可的确切解释,而往往容易被滥用,造成司法及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辨析

在合同法中,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可以用社会公共利益一词涵盖之。

从私法的角度,将国家利益放在社会公共利益中,于理论于实践都是不矛盾的。在现代社会里,国家利益在相当程度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任何统治阶级为了自己和整个国家的存在,必须履行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如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等,这是国内全体居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所必须的,满足这种社会公共需求也就是实现某种独立于各阶级利益的国家利益。

同时,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在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上也有着许多一致的利益,如发展科技、普及教育,增加社会财富等,这种一致的利益具有社会性且通常总是以国家利益的形式出现的。而且,统治阶级对某些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比如居民的义务教育、卫生保健、就业养老等,也往往给予尽可能的满足,从而使之上升为国家利益,以求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此外,从社会的不断发展来看,政府愈来愈趋向于做有限政府,为全体公民提供服务。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这种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政府就是最大的有组织的公共利益提供者。例如政府运用公共权力征收征用土地为全社会提供普遍的公益;从这个角度看,国家利益越来越成为全体公民的利益,而不是少数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国家利益越来越多的包含在社会公共利益里面。国家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下位概念。

也就是说,从某种意义上,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在内涵上是重合的。只是不同的概念体现着功能上的不同分工,两种不同的利益表述体现的是公法、私法两种不同的理念。私法中以社会利益名义对市民社会日常生活进行某种程度的干预,是在很大程度上承认社会自治的前提下进行的干预;这种干预与以国家利益名义的干预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而集体利益同样可以被社会公共利益所替代,因为其实际上往往是作为公共利益的另一种表述在法律中存在的。

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有住房等等,则应分别而论。对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应该还其市场经济主体的本质,与其他企业等同对待,共用一条市场规则。公有住房、国有资产甚至包括部分集体性质的资产等则需要视具体情况区别论之。大体的思路是,凡是为社会不特定人提供的,且不具有商业性质的,就可以划归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特别保护,如医疗养老及社会救助机构等。凡是为具体个人、具体单位使用的,就可以推向市场,按照市场的规则来处理。

马克思在他早期著作中多次谈到,社会本身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组合。政治国家是我们所讲的公法或者公权存在的基础,而私法存在的基础则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一种独立于国家的‘私人自治领域’。”

论文关键词合同法诚信理论伦理道德

合同法是根据现实社会为了维护人们日常经济关系所产生法律,属于为实现特定社会目标而采取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层面的制度设计,合同法在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其法条设计也呈现出许多社会伦理方面的问题,能够有效折射出社会主流伦理的价值取向,这也是合同法长久不衰的法宝,进而充分发挥合同法的客观作用。

一、合同法社会目标问题的伦理分析

社会目标问题属于合同法伦理有关问题分析的最重要的方面,关于合同法社会目标的伦理分析通常是将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探讨问题。从这两者关于伦理问题的分析,可以更进一步认清私人与私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法律责任和关系。将合同法与社会学问题比较研究,在确保不侵害其他社会人的利益的前提下,确保合同法有关规定快速坚决执行,充分发挥其信守诺言的道德准则和法律效用。合同法并不仅仅是关于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确保实现保障个人在与他人交往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在此种基础之上促使社会人更加自由自愿的追求个人认为正确的社会目标和人生方向。与此同时,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到合同法作为经济法类别的效益最大化的目标,合同法主要的践行目的仍然是以较小的自愿价值,换取更大的价值,实现社会各种经济活动的有序高效进行。

二、合同法权利义务问题的伦理分析

从合同法的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重点体现出当事人双方的法律意志,共同体现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双方法律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规定和法律法规,不论是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按照双方自愿的共同意愿来进行,必须随时接受法律的价值考量,对于合同条款进行动态更新,及时将公正的合同条款补充进来。这种合同履行模式可以有助于保护十分重要的社会价值。合同法会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言语和行为的合理意思表示,进而确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合理性。这种说法可能在某些经典案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但是当前社会随着法制化进程的逐渐加快,为实现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的权利和利益,必须进行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组织体系,并且时刻将诚实守信作为该组织体系有效、高效运转的坚实基础。更加重视合同法履行行为的恰当性,因为恰当性在合同法履行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重要,必须及时根据合同订立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动来判断影响他人的合理行为,纳入考虑的范畴。

三、合同法社会诚实守信的伦理分析

四、合同法内在价值的伦理分析

五、结语

(一)影响合同管理的外部因素

并非所有的法律风险都可以防范,比如在自身条件限制和外界因素的制约下。合同法律风险的规避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在不同的层面展开。首先,资源的稀缺程度对于合同风险的影响。合同标的无论是资金、产品还是服务,都是资源。在任何时代,掌握着合同交易的稀缺资源必定在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迫使处于劣势地位的交易方接受相对苛刻的条件,从而获得最大利益。其次,获得成本、交易安全等对交易的影响。只有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才能全面控制法律风险,而获得成本与交易安全等方面的优势,在不掌握稀缺资源的情况下,通过只在稀缺资源的方式增强优势,从而使合同交易方处于优势地位,以便控制法律风险。

(二)合同生效前法律风险管理

(三)合同生效后的法律风险管理

二、结语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是跨国民事关系主体之间通过国际互联网订立的涉及外国法效力的跨国买卖合同,它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产生应运而生。近年来以国际互联网为媒介进行的商务活动正在全球范围逐渐兴起。由于网络商务以现实世界的商务为基础,因此现实商务活动中所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网络商务都可能会面临。但是,由网络商务自身的特点决定,它还会有许多现实世界所没有的、为现实世界无从规范的特殊问题

一、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特殊

二、传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三、应针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确定新的法律适用原则

1.尊重网上社区解决网上纠纷。从美国的一些州际司法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来看,对于因特网上的案件而言,即使受理案件的州法律与被告本州的法律有本质的区别,受理案件的州法院仍然可以依据自己州的法律进行判决。这样就使得网_L行为人受全球法律的制约,最终因法院适用行为人无法了解和掌握,也无义务了解和掌握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受到不利的判决。于是,针对这样的情况,有的学者提出了应当重视和尊重网上社区的观点。网络空间中非地理意义的网上社区是客观存在的,它由一些有着共同兴趣、目标和准则的用户群体构成,是否应对网上社区的法律标准予以尊重或干脆引为准据法的一部分来处理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这是一个新课题。如果各国法院和立法都对网上社区视而不见,势必导致因特网用户在进行网上活动的同时,必须力不从心地查明各国有关这一领域的各种标准和限制,这是对因特网的扼杀,也是法律适用的真正困境。

[参考文献]

[l]吕岩峰:《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歧和历史改变》,《长春市委党校学报》1999年第1期。

[2]张楚:《美国电子商务法评析》,《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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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免责事由

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颁布,《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清晰的表明了归责原则的法定性本质。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的具体适用,在总则的107条予以明确规定,因此,严格责任原则应当是我国合同法中确定违约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合同领域。但是《合同法》分则中有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及所规定的其他以过错为承担违约责任条件的条款等例外规定,这容易引起一部法律存在两种归责原则的模糊认识。

1.我国合同法上严格责任的内涵

2、我国合同法上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的情况

在我国的民法界,现在仍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如下:1.根据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解释,可以认定我国民法已经规定了过错责任作为违约责任之归责原则;2.过错原则对于尊重人格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舍弃过错责任原则,意思自治的原则性地位终将难保。综观《合同法》分则,涉及过错问题的有下列几类:(1)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才承担责任。这类合同主要是无偿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74条,第406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2)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合同法》第303条和第320条的规定等。这些条文都明确规定,债务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且直接出现了“过错”的字样。(3)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且在合同法的条文中未出现过错字样,但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的。如《合同法》第374条、第394条的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当于保管人有过错,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上述几类情况,我们可以解释为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

3、我国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

二、我国《合同法》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的合理性

1.是对已有法律规定的继承和适合合同法发展趋势的需要。

在现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都已经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前者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后者第17条有基本上相同的规定。看来,将违约责任定义为无过错责任在我国的合同法历史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创。对《合同法》的制定极具参考价值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新近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亦肯定了该原则,这“应该被认为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①在国际商业交往规则中,大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英国法院通过帕拉代恩诉简和阿利恩(Paradinev.Jane,Aleyn,1647)一案,确立的违约责任就是严格责任。该案中,一农民耕种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约定该农民按期应交纳一定的地租,案发这一年,由于普鲁特亲王率领的军队占领了这

注①: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2.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比有显而易见的优点

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

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这里的逻辑是有违约及有责任,

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有无过错与责任无关。免责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不履行与免责事由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认识判断相对容易,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相对困难。因此实现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3.严格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违约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签订的,当然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双方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此与侵权责任不同。因此,违约责任应比侵权责任严格。侵权责任发生在预先不存在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广泛存在使损害的发展难以完全避免,因此法律要求除损害事实之外还要有过错要件,过错等同于可归责性,它使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而违约责任本质上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就足够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无须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他理由。②有的学者认为在意外事故情形下,严格责任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由于客观原因违约,违约一方当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受害方更无过错,况且,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承诺的信赖,往往改变了他的处境,如果一味主张债务人无过错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则无异于让债权人自行承担风险,这显然更不合理。

三、完善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建议

1.在我国合同法上应明确以严格责任原则做为基本的归责原则

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债务可归责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当事人违

约后即要负损害赔偿责任,主观上无过错并不能成为抗辩事由。

我国合同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作为补充也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况。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是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合同法》分则中,多处使用“故意”、“重大过失”、“过错”等主观心理上的概念,并规定因这些主观因素,当事人一方承担或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的有些条文虽未出现过错的

注②: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28页。

字样但要求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的,其中有些属债权人的过错,但大多数属债务人的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做为归责的依据。也就是说事实上在我国的合同法中也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形。但这种过错责任主要出现在分则中,只有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适用。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一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情况只是出现在分则中;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在我国的合同法实施以后,都已经失效了,但是在这些法律当中基本上都确立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的归责原则。正是由于以前的这种情况,我国的合同法在制定的时候基本上确立了其归责原则,在以后的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新型的契约类的法律关系必然会出现,而法律的滞后性也必然会使这些新出现的法律关系无法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用法律原则来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要坚持严格责任原则的法律原则地位。即便是在以后制定新的规范这类法律关系的法律,严格责任原则也应该作为基本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来体现出来。只有这样,严格责任原则才能作为基本的归责原则的合同法领域内确立起来。

3.以过错责任作为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补充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如对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无任何限制,则对债务人过于苛刻。这将限制人们参加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而,在坚持严格责任为原则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别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具有紧密的联系。归责原则是确定归责事由的前提,既定的归责原则一般通过归责事由予以体现。但同时作为归责原则具体化的归责事由又对归责原则起补充作用。显然,归责原则是关于评价违约责任的总的价值观念,通常只是单一的主观标准,而归责事由通常是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和标准,其适用对象特定化,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它主要是解决具体场合下的责任归属的判断标准,它通常是多重的,既可以是主观的,也可以是客观的。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中,可出现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但此处之归责事由仅系归责原则之补充,并不能成长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并不相同。因此,建议在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中,明确整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同时规定以过错为归责事由是整体归责原则的补充,并且这种补充只在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4.以免责事由作为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例外情况

严格责任有别于过错责任,过错是一种积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归责的必要条件。严格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责任可以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存在,并通过法律承认的免责事由而免除其责任,因而,何种情形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就成为严格责任原则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免责事由是免除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与理由,它通常以两种方式存在:一是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所谓法定的免责事由;二是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谓约定的免责事由。归责原则、归责事由旨在确定违反合同当事人即债务人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依据,免责事由则在于确立债务人不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条件。作为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一个方面,免责事由是法有规定、特定的、有限的,不影响整体归责原则,建议在合同法中明确免责事由是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是对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及免责事由有不同的涵义,归责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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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理工大学司法研究所;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国家电力公司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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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中国法下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确定制度的完善2020年第10期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是国际普遍承认的原则,因为它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在当事人未能约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的情况下适用仲裁地法,是因为根据国际私法关于国际合同普遍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仲裁这一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国籍、争议标的物所在地、仲裁地点、仲裁所适用的语言等各种连接因素中https://www.lawyers.org.cn/info/7e03c1d0100d4140a531542a35daf461
10.简述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docx文档全文预览简述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docx,简述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 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 合同准据法是指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主要有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履行标准、合同自体法等。 意思自治原则。国际私法上的合同意思自治https://max.book118.com/html/2019/0507/8106062056002022.shtm
11.课程涉外合同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由于涉外合同含有涉外因素,牵涉到不同国家,而不同国家的法律差异很大,因此法律冲突在所难免。围绕如何解决这些法律冲突,各国的学说、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以下几种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客观标志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特征性履行原则和合同自体法原则。 ●10.2合同准据法适用的整体https://www.chinaooc.com.cn/course/6260b12af29a9e60d0f259d6
12.国际商事仲裁协议8篇(全文)如果当事人既没有约定具体法律, 也没约定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时, 法院地法便成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援引的准据法。《欧洲公约》第6条2款3项:如果没有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所依据的法律, 而在向法院提出问题时, 还不能确定将在哪一国作出裁决, 就根据受理争议的法院的冲突规则所决定的法律。 https://www.99xueshu.com/w/filezfr8hm7d.html
13.“直接适用的法”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法信“直接适用的法”是指无须援引法院地冲突规则而必须直接适用于某种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强制性 法律规范。它在涉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中的地位有不同观点,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并分析了“直接适 用的法”与具体的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关系,认为“直接适用的法”在适用于涉外合同关系时只应 作为对一般冲突规范的限制,而https://www.faxin.cn/lib/Flwx/FlqkContent.aspx?gid=F111351
14.国际私法学科的发展及热点难点问题(2)合同关系:合同领域的问题一直是中国国际私法学科的研究重点,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官裁量原则、特征性履行理论等都是合同领域的重要原则,对这些原则的研究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这一领域研究的发展是对一些新型合同关系如电子商务合同准据法的确定的研究。 https://lawyers.66law.cn/s2415016360075_i889834.aspx
15.英国“适当法理论”之研究内容提要 “适当法理论”是英国学者创立的一种冲突法学说。它发端于合同法理论,而后扩展到侵权行为及其他领域。其宗旨是以“适当”为原则来确定准据法,以期公正地处理涉外民事案件,合理地裁判当事人各方面之权利和义务。它提出的“当事人意图”和“最密切联系”的规则,实际即“适当”原则的具体化,是为确定“适当https://www.fwsir.com/fl/html/fl_20061124173441_5417.html
16.自考《法学概论》专项试题及答案A、系属 B、范围 C、连接点 D、准据法 29、“人的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属于 A、单边冲突规范 B、重叠性冲突规范 C、选择性冲突规范 D、双边冲突规范 30、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的纠纷,适用 A、合同当事人选择的国家法 B、我国法律 C、合同缔结地国家法律 D、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 https://www.ruiwen.com/shitidaan/811278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