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法民一(2009)3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性意见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26日至27日,省法院在舟山召开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例会。
与会代表就劳动争议案件和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性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1〃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合理配臵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诉讼外资源、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第三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一篇:《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省法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联合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凌祁漫(2008年7月7日)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下午好!欢迎各位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法院,向长期以来关心支持法院工作的记者朋友们表示衷心的感谢!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主要是向大家通报,由省法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内容,下面我就该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给大家做个扼要介绍。
一、《指导意见》出台的指导思想和主要背景大家知道,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和5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劳动争议的诉讼案件也随之大幅增加。
广东作为经济大省、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数一直居全国首位,约占此类案件全国法院收案总数的近三分之一。
据统计,截至6月30日,全省法院上半年新收劳动争议案件39767件,同比增加了24338件,增幅达157.7%;其中,珠三角地区上半年新收38381件,同比增长160.1%,案件数量占到全省的96.5%,呈“井喷”之势。
今年前5个月,仅深圳一市就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19784件,同比增长250%,超过去年全年收案总数。
为积极应对这些新情况,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深入调研,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此次,联合制定下发的《指导意见》,首开全国“裁审统一标准”的先河。
司法解释三及其解释司法解释三及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黄彪律师解读:本条是对社会保险争议其中一类案件的具体受理规定。
该类案件在实践中数量不是太大,因此发生的争议各地处理不一。
2009年5月2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可以受理。
”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虽然明确规定了政府部门主导的才不予受理,但是未规定自主改制的情形,仍然会导致理解分歧。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则未作任何区分,直接规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法释[2013]4号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3-01-18实施日期2013-02-01发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法律修订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正文第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交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并确定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确定其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但该仲裁委员会分别就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作出的单项裁决金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认定该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四条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或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非终局裁决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如双方当事人均不撤诉的,应将起诉后的案件裁定并入前案件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
在前案裁决文书中,应对合并审理的情形予以叙明。
第六条仲裁裁决既包括终局裁决事项,又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如用人单位不服,应分别就终局裁决事项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就非终局裁决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后,均应审查同时存在另一诉讼,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之诉或用人单位撤销仲裁之诉。
劳动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不服仲裁裁决之诉,而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告知用人单位撤回起诉。
现予以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民一庭。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应如何理解?下列案件,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三)工程款债权转让,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的纠纷。
(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正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6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用人单位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设立调解委员会,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省、地、州、市、县(市、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仲裁劳动争议。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仲裁员的具体任职条件,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中央、省属驻长沙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驻长沙单位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劳动争议。
地、州、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的范围,由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者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2.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和行政调解书确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其他义务,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为集中管辖法院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非集中管辖法院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3.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和行政调解书确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履行的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该义务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驳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保留效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被诉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行政机关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于2010年9月13日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李梦天律师:许多地方的社会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如《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也明确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纳入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劳动仲裁或法院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保险经办机构却不能补办的情况,于是许多地方仍对因社会保险争议的争议以属于行政部门处理为由而不受理(除了目前国家社会保险法的缺失外,其中也由个别地方政府为吸引招商引资而偏袒企业的因素)。
《解释(三)》则以补偿损失为原则,明确将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纳入受理范围。
这其实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中“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原则一致,但《解释(三)》无疑更多地为劳动者主张医疗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找到了依据。
不过在涉及类似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上,实践中如何核定“赔偿损失”恐怕又是一个问题,当然类似保险待遇问题很复杂也很多,但实质解决更期待于国家社会保险立法与将来更明细的司法解释。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14日关于案件提级管辖办理程序的意见(试行)(2022年4月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规范案件提级管辖衔接机制,结合全省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四)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第二条中级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二)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三)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应坚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应加强对贫弱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和诉讼指引,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三、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劳动者因与管理人之间就劳动债权清单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属劳动争议案件之外的普通民事案件。
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可以受理。
五、劳动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经审核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予受理。
陈娉与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20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玉霞龙付送孟宝慧【审理法官】张玉霞龙付送孟宝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娉;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陈娉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娉【当事人-公司】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白天天湖南财瑞律师事务所;王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王星雷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白天天湖南财瑞律师事务所王强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王星雷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白天天王强王星雷【代理律所】湖南财瑞律师事务所湖南云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娉;湖南和立东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和立公司应否支付陈娉加班工资;二、和立公司应否支付陈娉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和立公司应否支付陈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另查明:和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和立公司无需向陈娉支付经济补偿金19528.5元;2.和立公司无需向陈娉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2110.34元;3.和立公司无需向陈娉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7331.03元;4.陈娉配合和立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5.陈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20年9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和立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陈娉加班工资差额27331.03元;二、驳回和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和立公司负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我省劳动争议案件呈大幅度增长态势。
劳动争议案件能否及时正确处理,关系到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问题。
因此,人民法院应加强劳动争议的审判工作,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二OO二年九月十五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
第四条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成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成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第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作出处理,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9〕4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六日附: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受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影响,当前,因企业经营困难、亏损、欠薪和关闭等原因引发的各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大幅攀升,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1、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
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劳动关系矛盾本质上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双方是对立统一体和利益共同体,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
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努力做到双方互利共赢,对于在当前形势下妥善处理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要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慎重简单使用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法来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既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又要倡导职工理解企业确因经济困难所采取的合理应对行为。
要积极引导职工与企业协商通过缩短工时、轮岗培训、暂时放假、协商薪酬等多种措施,有效稳定劳动关系。
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不仅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还要充分考虑国家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出台的一系列方针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院民一庭。
二○○九年六月八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应坚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应加强对贫弱当事人的司法救助和诉讼引导,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可以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六、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七、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案件通知或者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可以自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可予受理,并及时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八、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用人单位给付单个劳动者的分项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倍部分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用人单位所在设区的市或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九、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未作认定,用人单位一方起诉的,应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具终局性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的,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予以支持。
十、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也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告知用人单位将其诉讼请求向受理劳动者起诉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已经受理的,裁定终结诉讼。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应分别审查是否同时存在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或撤销仲裁之诉,以便两级法院沟通协调。
十一、人民法院应参照申请撤销一般仲裁裁决案件的程序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案件。
审理该类案件可以向作出原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调阅仲裁案卷。
作出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应将裁定书及时送达给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
十二、人民法院在审查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间,可不停止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不予支持。
十三、当事人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不构成反诉,应互为原、被告,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案作出处理。
十四、当事人仅就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向当事人释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其他部分也已不发生法律效力。
十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工伤等原因达成赔偿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应在依法审查赔偿协议的效力后作出处理。
十七、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一般予以认可。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十八、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用人单位所遭受的损失,劳动者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可予支持。
十九、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推定加班事实成立。
二十、当事人以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该部分约定无效,如果违约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十一、《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予支持。
二十二、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时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劳动者一方原因引起的除外。
二十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用人单位对损失发生确有过错的,可以参照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判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十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请求赔偿其相应损失,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不予支持。
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不持异议或者对未进行工伤认定具有过错的,可予支持。
二十五、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的,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二十六、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问题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
二十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主题词:民事审判劳动争议指导意见通知抄送:最高法院民一庭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司委、法制委,省政府办公厅,省劳动厅,省总工会本院院领导、审委会委员(共印220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9年6月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