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工作评价激励机制,确保完成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提升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高标准农田建设评价激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农建发〔2019〕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真抓实干成效明显地方进一步加大激励支持力度的通知》(皖政办〔2019〕3号)和《安徽省粮食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皖政办秘〔2015〕168号),制定本细则。
第三条高标准农田建设评价实行综合评价,包括上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全面评价和当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进展情况评价。
第四条上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全面评价由农业农村部门结合粮食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同步完成(评分标准见附件第1-10项)。
第五条当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进展情况评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2.监测评价。下年度1月15日前,省农业农村厅结合各市、县自查报告、佐证材料、日常监测等情况,对各市、县当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打分(监测评价打分标准同自查评分标准)。
日常监测包括工作进展、制度执行、材料报送等高标准农田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与高标准农田建设有关的督查、审计、绩效评价、工作调度等专项工作。
3.评价结果。省农业农村厅根据自查评分和监测评价两项得分,采取不同权重进行汇总,计算最终得分。
市级评价得分=各市自查评分×30%+监测评价得分×70%。
县级评价得分=各县自查评分×10%+市对县自查评分×30%+监测评价得分×60%。
第六条省农业农村厅依据两次评价结果进行综合评价,确定拟激励市、县名单。
综合评价得分=上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全面评价得分+当年高标准农田建设进展情况评价得分。得分靠前的2个市、4个县确定为拟激励市、县(其中产粮大县不少于3个)。同时,对综合排名提升最多的1个市、2个县进行激励(其中产粮大县不少于1个)。
在同一年度内,若得分靠前的市、县与综合排名提升最多的市、县出现重复,则保持得分靠前的拟激励市、县名单不变,对综合排名提升次之的市、县进行激励。
第七条省农业农村厅将拟激励市、县名单在官网上进行公示无异议后报送省政府,由省政府通报表扬。同时在下一年度,对综合排名得分靠前的2个市、4个县,每个市、县安排200万元高标准农田建设奖励资金;对综合排名提升最多的1个市、2个县,每个市、县安排100万元高标准农田建设奖励资金。
省农业农村厅将对激励市、县在高标准农田建设中的典型做法、经验和成效进行宣传和报道。
第八条各市、县对报送材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严禁弄虚作假。省农业农村厅将加强对评价激励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材料造假,以及督查、审计发现或媒体曝光存在重大问题并经核查属实的市、县,予以通报批评,不得纳入省政府激励名单。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上年度”从2018年开始,相应的“当年”“下年度”分别从2019年、2020年开始,以此类推。
第十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1991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市、县(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设区的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跨省、跨设区的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设区的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跨设区的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组织制定跨设区的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设区的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处理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等水管机构及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当配有河道监理人员,依法实施河道监理。
第十二条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颍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市、县(区)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
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沿江、沿河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四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为保证防汛安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建设单位推迟开工。施工中涉及防洪安全的部位,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能启用。
第十六条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数据为准。
跨越河道(包括干堤外滩圩)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
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在河道两岸兴建与防洪有关的工程,应与所在堤段规定的建筑物防洪标准一致。行洪堤堤顶、行洪口门不得超过规定的高程。
长江干堤外滩圩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顶高程不得超过当地一九四九年实测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应服从行洪要求。
第十九条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予以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二十一条行洪、蓄洪区内,一般不得兴建工矿等企业。铁路通过行洪、蓄洪区,不得影响行洪、蓄洪,并有自身的防洪措施。不准在行洪、蓄洪区内兴建有碍行洪、蓄洪的分隔工程。
第二十二条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
河道管理范围的具体界线,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四条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
(一)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五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
(二)长江干流其他堤防和淮河干流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二十米;
(三)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十米。
第二十五条重要堤防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由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六条水闸(涵闸、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护闸地)。凡已预留或征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
未划定范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型闸(过闸流量一千秒立方米以上),上、下游各五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一百米;
(二)中型闸(过闸流量大于一百秒立方米,小于一千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三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三十米;
(三)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一百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一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二十米。
第二十七条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木,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工程设施、进行河道整治及考古发掘等活动,必须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服从防汛指挥,不得损坏堤防、河岸、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渗条件,不得影响河道安全泄洪、航道稳定和船舶正常航行。
第三十一条禁止围湖。凡已经围的,应按照防洪要求,逐步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
第三十二条禁止围河。凡已经围的,要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围垦洲滩、塞支堵汊,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水闸的控制运用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批准的水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闸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学管理规定如下
一、严格规范转学制度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以条件明确、手续完备、程序正当、权责清晰为原则,在符合高校招生录取政策的前提下,建立健全学生转学制度,确保转学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1.学生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申请转学。其中患病学生需提供经转出学校、拟转入学校指定医院检查证明。特殊困难一般指因家庭有特殊情况,确需学生本人就近照顾的;研究生因导师工作调动或健康原因不能继续指导的,以及符合学校规定的其他情形。
3.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1)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3)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4)通过定向就业、艺术类、体育类、高水平艺术团、高水平运动队等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
(5)未通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或未使用高考成绩录取入学的(含保送生、单独考试招生、政法干警、第二学士学位、专升本、五年一贯制、三二分段制等);
(6)拟转入学校与转出学校在同一城市的;
(7)研究生二区招生单位录取的转入一区招生单位的;
(8)跨学科门类的;
(9)应予退学的;
(10)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二、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机制
三、严禁违规转学行为
第一条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公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的活动。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本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除外。
对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的使用有争议的,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用水权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现状的原则予以确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全省水资源规划应当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设区的市(以下称市)、县(市、区)区域综合规划和其管理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应当服从全省水资源规划及省确定的和跨市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规划和跨市且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重要江河、湖泊及淠史杭、驷马山等大型灌区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职业领域的不断扩大,职称评审在职业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职称评审不仅可以提升个人的职业地位和社会声望,还能够体现一个地区的人才培养和选拔机制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而在安徽省,职称评审工作的实施办法更是经过了深思熟虑和长期的实践,保证了其高效、公平、准确的进行。
安徽省职称评审工作实施办法明确了评审对象和评审条件,以确保评审工作的针对性和专业性。根据办法规定,评审对象主要包括在职教师、医生、工程师等高级职称申报人员。而评审条件则包括学历要求、从业年限、职业素质等方面,确保评审对象具备足够的学术、专业水平和职业能力。
评审条件的设定既考虑了个人的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也兼顾了从业年限和职业素质,使得评审工作更加科学公正。同时,评审对象和条件的明确也为评审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使得评审工作能够有条不紊、高效顺利地进行。
为了确保评审工作的规范性和严密性,安徽省职称评审工作实施办法规定了评审程序和评审要点。评审程序主要包括推荐申报、材料审核、专家评审、公示和评审结果等环节。评审要点则包括考核项目、评分标准、评审比例等内容,确保评审工作的全面性和公正性。
在评审过程中,专家评审是关键环节之一。事实上,专家评审既体现了评审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也保证了评审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安徽省职称评审工作实施办法明确了专家评审的要求和流程,确保专家的选取具备公正、严谨和专业的特点,从而提高了评审工作的可信度和权威性。
安徽省职称评审工作实施办法对评审结果的公示和发布也有详细规定。根据办法规定,评审结果将通过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官方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公示和发布。这种公示方式既可以保证评审结果的透明度和公开性,也可以提醒评审对象及时了解自己的评审结果。
安徽省职称评审工作实施办法还规定了评审结果的监督和复核程序。评审结果的监督主要通过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自查等方式进行,以确保评审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对于一些复杂的评审案件,还可以进行评审结果的复核,以提高评审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综上所述,安徽省职称评审工作实施办法是为了保证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规范性,对评审对象和条件、评审程序和要点、评审结果的公示和发布、评审结果的监督和复核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而评审工作的完善和创新也是其重要内容之一。相信通过安徽省职称评审工作实施办法的有效实施,将为安徽省的职称评审工作营造良好的环境,进一步推动人才培养和选拔机制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六、干部量化管理实施办法?干部量化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县管党政领导班子及科级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全面客观公正的考核、评价和使用干部的机制,促进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激发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队伍活力,推动全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及有关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年度量化考核,是指考核组通过对考核对象的年度工作成效和履行岗位职责情况进行考察、核实,以百分制的形式进行综合评价,作为对党政领导班子和科级干部评价、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年度综合考核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发展的原则。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战略,突出重点工作考核,体现“发展是第一要务”的思想。
(二)坚持分类考核、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按照不同类型领导班子及科级干部,科学设定考核内容,实行分类考核,确保考核结果客观公正。
(三)坚持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将可以量化的评价指标项目科学量化,在重点考核硬指标、重要指标的基础上,对领导班子和科级干部进行科学的综合分析评价。
(四)坚持考核结果与奖惩挂钩、奖罚分明的原则。认真兑现奖惩,凭实绩用干部,调动干部的积极性,促进和加快县域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从2013年开始实施。
在当今高度竞争的商业环境中,每个企业都需要高效精确的预算控制来确保经营的成功和可持续发展。针对不同类型的部门,制定有效的预算管理实施办法是至关重要的。本文将重点介绍部门预算管理实施办法,以帮助企业在预算管理方面取得更大成就。
部门预算管理实施办法是一个详细而全面的系统,旨在指导部门在预算编制、执行和控制方面的实际操作。它包括预算编制的流程和步骤、预算执行的责任和制约、预算控制的方法和措施等内容。通过明确部门预算管理的目标和要求,该办法能够帮助企业实现资源的科学配置、成本的合理控制以及绩效的持续提升。
制定和实施适用的部门预算管理办法具有以下重要性:
部门预算管理实施办法包含多个关键内容,以下是其中的几个重要方面:
部门预算管理实施办法需要明确各部门的预算执行责任和义务。通过明确责任,可以确保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和可控性。
为确保预算的执行和控制,部门需要制定相应的预算控制措施。这些措施可以包括预算执行进度的监控、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估以及预算差异的分析等。
在实施预算管理过程中,预算的稳定性和灵活性同样重要。因此,部门预算管理实施办法需要设立预算调整机制,以适应经营环境和预算目标的变化。
部门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具体流程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需求进行调整。但一般来说,它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步骤:
在制定部门预算管理实施办法之前,首先需要明确预算的目标和要求。这些目标和要求应与企业的战略目标和长期规划相一致。
预算计划是部门预算管理的核心内容之一。根据预算目标和要求,各部门需要编制相应的预算计划,包括收入预算、支出预算和利润预算等。
一旦预算计划确定,部门需要全面执行预算计划,确保预算的有效执行和控制。这需要各部门密切配合,按照预算计划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任务和指标。
预算的监控是部门预算管理的重要环节之一。通过监控预算执行情况,可以及时发现偏差和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调整和改进。
部门预算管理实施办法需要对预算执行的绩效进行评估和分析。通过对绩效的评估,可以发现问题和改进的空间,并对预算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优化。
部门预算管理实施办法对企业的预算管理效果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它能够帮助企业实现资源的科学配置、成本的合理控制以及绩效的持续提升。通过制定明确的预算编制流程、明确预算执行责任、制定预算控制措施和设立预算调整机制等,企业可以打造高效精确的预算控制体系,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日常运转经费外,政府明确了具体项目、指定了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财政专项拨款(含有偿)和市、县(区)、乡(镇)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公开、公正、科学、高效;二集中使用,突出重点,择优安排;三专户专账,专款专用;四依法行政,规范管理;五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七条专项资金安排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专项资金应尽可能全部细化到具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细化而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财政不安排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借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名义而实为弥补单位业务经费不足的,财政部门不予安排;二对于当年能够完成的项目,原则上应一次足额安排专项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按规定的实施期限分年度安排专项资金。
第八条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和经决算认定项目资金结余的,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
第九条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部门应及时分配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资金拨付程序、年度项目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确定后,严禁随意调整预算,改变支出用途。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用途、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变更政策依据和说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项资金按规定实行报账制的,报账资金不能突破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没有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部门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
第五章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专项资金是否制定管理办法,对项目申报条件、资金分配原则等是否明确;二是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在立项时是否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项目论证,是否存在以虚假项目套取专项资金行为;三村庄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四专项资金管理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有无滞留、缓拨资金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损失、浪费;五会计核算有无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问题,财务内控制度是否完善,管理责任是否落实;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指导和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责,将财政监督工作贯穿到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分析全过程,实行项目跟踪问效机制,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制度,对专项资金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跟踪问效,使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应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效益。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及时总结经验,建档、建册,进一步提高专项资金的管理水平。
第六章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机制。项目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单位主要领导对项目管理负主要责任,并应签订责任书,具体明确责任。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暂缓拨款;情节严重的,扣回专项资金,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项目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虚报项目、虚报投资总额,套取专项资金的;或者虚假配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或者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二导致专项资金使用不当或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