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营销中心显著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五证一书一照”。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现售);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销售人员信息。开发企业自行销售的,公示销售人员信息;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的,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营销代理机构营业执照、营销机构备案证书、经纪机构资格备案证明及经纪人员信息。
(三)商品房销售单套价格一览表。商品房销售楼盘基础信息及单套价格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四)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信息(开户行、账号等)公示。
(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公示。
(六)项目楼盘对接的按揭银行公示。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通过公示公告、销售人员口头介绍等多种方式,主动、明确向购房人告知规划区内可能对其日常生活造成负面影响的各项不利因素,保障购房人知情权,包括房屋相邻处设置配电房、物业用房、垃圾箱、污水井等可能影响购房业主日常生活的公共配套设施,楼栋电梯是否地下室停靠等,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充分说明。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区域。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属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的备案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核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示,并在核定的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区域详细分布图,以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划定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前期物业招投标要以整体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一个物业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原则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同一个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等与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部分分割管理。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停车位向业主、使用人出租的,其收费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合同中未约定价格调整方式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出租停车位位于防空地下室区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主动告知租赁方,并在租赁合同中明示。
(一)房屋的基本情况及所涉及的各项价款是否与前期协商一致;
(二)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情况企业是否已明确告知;
(三)合同约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信息与企业实际要求的收款账户信息是否一致;
(四)合同双方的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是否已清楚知晓;
(六)购房人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根据住宅及非住宅的规划用途分类,采用对应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由系统自动进行备案,并就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十一、新建商品房开发项目,在缺陷责任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项目现场设立售后服务中心,负责配合购房业主办理交房登记手续,及时解决交房期间购房业主提出的各项合理诉求。
十三、严格落实《宜昌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进一步优化预售资金使用和监管:
(一)对于同一个施工许可,在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留足未办理首次不动产登记楼栋剩余节点对应资金的前提下,可申请使用该施工许可对应的已办理首次不动产登记楼栋的所有预售资金。
(二)在湖北信用住建系统中,信用分值排名前10%且信用分值不低于120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下调10%;信用分值排名前10%-30%之间且诚信分值不低于120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下调5%。出现逾期交付的商品房项目或信用分值低于80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上浮10%;出现风险隐患的商品房项目或信用分值低于90分且不低于80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上浮5%。
十四、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以房养老”“拆零销售”“返本销售”“售后包租”“内部认购”“认筹金”等任何形式进行变相融资;严禁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以“高进低出、长收短付”等任何形式,形成租金“蓄水池”,变相开展非法集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