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二**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5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司的委托代理人眭健,被告中建一局二**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田*,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公司起诉称:200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二**司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就南京弓箭玻璃器皿厂工程提供有关技术服务,中建一局二**司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的6%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建一局二**司的上级单位中建一局公司以其南京分公司的名义任命吕**为该项目负责人,主持项目的前期工作。此后,原告依约就该项目开展了大量工作,聘用田**为该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在原告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吕**于2002年1月代表中建一局公司与弓箭玻璃器皿(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弓箭公司)签订了《项目总承包协议》,之后又与弓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的项目工程款已于2003年工程竣工后结算完毕,被告中建一局二**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始终未付款,构成违约,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7414200元及利息3012760.15元(自2004年8月1日起算至2008年4月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4月18日,润**司董事长范**代表该公司任命田**为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法国**公司在南京投资建厂项目)”的首席技术总监,“任期为本建厂工程竣工为止。”
中建**公司原名中国建**二建筑公司,该企业名称于2007年12月6日核准变更为现名。
2002年1月7日,中建一局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弓箭公司出具《关于“弓箭玻璃器皿的‘CH1号’炉项目施工主要负责人任命”的函》。该任命函**,“任命我公司吕**工程师为该项目负责人;田**高工为项目总工程师。”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建一局公司认可自中建一局二**司处知晓涉案弓箭公司工程的情况,并主张中建一局公司南京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吕**和田**系为中建一局公司工作;后中建一局公司调整合并分公司时,将南京分公司并入华**公司。
2002年2月,弓箭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平整土地。**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入到中建一**京分公司的账户,中建一局公司认可该费用入至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账户。
2002年4月16日-18日《南京金丝利饭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谈判会议纪要》载明,出席该谈判的包括法方和中方代表,其中中方的出席代表包括吕**、陈**、石*、田**、蔡*等,双方决定于2002年4月22日再次就合同内容磋商,于2002年4月23日签订正式合同。**公司据此主张上述代表中吕**、陈**和石*为中建一局二建公司的职员,田**等代表润**司与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履行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公司未能提交该会议纪要的原件,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和中建一局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张**于2006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吕**在弓箭公司工程中除收到工程土方款外,未再向吕**支付其他费用。该证明使用带有“中建一局华江**公司”中英文名称及标识的纸张。经查,张**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法人股东为中建一局公司。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张**出具的证明系其个人行为,张**作为中建一局华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能代表中建一局公司,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润**司关于已向中建一局公司索要过技术咨询服务费用的主张。
在出庭作证过程中,吕**还向本院提交了其户口本,其中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服务处所为中建一局二**司,其职业于2002年6月4日变更为项目经理;以及中建一局二**司于2002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该公司为吕**购买了医疗保险。中建一局二**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文件系为帮助吕**办理出国手续,不能证明吕**是中建一局二**司的员工。为此,中建一局二**司还提交了北京建**工程公司于2002年5月25日致中建一局二**司的函,该函件中载明请其帮助为吕**办理出国手续,如有问题由该单位负责。
证人田**亦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1年4月18日受聘于润*公司担任首席技术总监,负责弓箭公司项目的技术工作。润*公司的技术组常设人员包括田**、蔡*和翻译一名。技术组的办公费用和人员工资由润*公司支付,每月3-4万元,由润*公司董事长范**面交田**。2002年7月8日,在涉案工程已正常运转时,中建一局公司宣布撤销项目组,田**被迫停止工作于8月初完成工作交接。田**称根据其工作日志的记载,其为润*公司完成如下工作:作为中方专家为法方进行建厂选址和购地;完成涉案项目在经济、技术和环境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为设计施工竞标,推荐选择北京轻工设计院承担设计工作,选择中建一局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2002年4月促成弓箭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组成润*公司技术组,并与吕**联合组成项目组,被弓箭公司称为C.C.C办公室;编制审定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完成前期申报审批工作,包括规划、环保、消防、供电、供水、市政条件等;2002年4月9日举行涉案项目开工奠基典礼;完成地质勘察及地基处理方案;进行土方平整和土方工程;协助弓箭公司审定设计图纸和设备选型;编制工程总进度计划等。
润**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弓箭公司《“CH1号”炉项目方案设计会审会》会议纪要、建设投资估算表、工程进展日期表、关键设备及主要建材选择原则和程序中文及法文版本、关于窑头料仓、加料机的报价说明、关于配料车间配料秤所配的双速电磁振动给料机及原料库中间料斗下的给料机事宜、设备及安装工程概算表、供料道钢结构报价表及工程概算表等、田**于2002年1月25日致弓箭公司的备忘录、关于熔制车间地下室防火分区划分问题、田**于2002年2月7日致弓箭公司的函、中国轻工国际工程设计院致涉案项目部的备忘录、涉案项目报价表、涉案工程报价书、建设投资估算表、建设投资估算编制说明、工程施工图设计计划进度表、详细工程地址勘察说明、勘察工程报价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田**发给吕**的传真、关于窑炉砌筑问题的报告、田**的建议和报告、田**关于窑炉砌筑问题的信函、2002年6月27日会议纪要、田**的信函等材料,证明润**司依照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
润**司主张中建一局二**司借用了中建一局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参与涉案项目的议标,并提交了自中建一局公司网站下载的《中国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因联系工程或其他事由需用集团公司资质证书或营业执照影印件时,须填写使用登记表,经市场拓展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由专职人员复印、编号并加盖工程联系专用章后,方为有效;集团所属各单位使用集团公司“两证”时,必须遵守《中建一局集团总承包管理条例》。中建一局公司对上述管理办法不持异议,但主张中建一局二**司未借用其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润**司与被告中建一局二**司签订的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润**司在涉**公司工程投标前依约履行了其为被告中建一局二**司提供该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的合同义务,包括编制施工设计方案、进行工程投标概算等工作;在中标后负责该项目的经济签证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及时向中建一局二**司的代表吕**报告工作情况。虽然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还约定原告润**司应在中建一局二**司工程中标后,负责该项目索赔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但上述情况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润**司全面履行了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
鉴于因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提前解散项目组,导致原告润**司未能继续履行为中标后的经济签证和索赔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合同义务;且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施工工程合同的签订完成技术咨询后,如中建一局二建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原告随时有权终止该协议并要求中建一局二建公司赔偿损失,故被告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应按照涉案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润**司全额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润**司曾多次通过吕**向涉案弓箭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催要技术咨询服务费,张**还曾为此出具证明,被告中建一局二建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应承担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主张原告自涉案弓箭公司工程开工至今未提出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的主张,张**无权代表中建一局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润**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建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香**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人民币七百四十一万四千二百元及利息人民币一百八十七万八千三百一十五元;
二、驳回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62元,由香**公司负担人民币8362元(已交纳),由中建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香**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建一**有限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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