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管晓敏董事;2王清杰监事;3周晓益董事;4寇小勇董事长;5王喜龙董事;6万志欣董事;7彭勋总经理;
变更后
1管晓敏董事;2周晓益董事;3寇小勇董事长;4王喜龙董事;5彭勋经理;6李磊监事;7彭勋董事;
寇小勇
董事长
管晓敏
董事
王喜龙
周晓益
彭勋
经理
李磊
监事
出资日期:2016-10-19
出资比例:100.00%
认缴出资币种:人民币元
认缴出资额(万元):30000.000000
案号:
(2024)豫0108执4171号
被执行人姓名:
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
全部未履行
2024-09-26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九里湖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592元,并应5自2024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九里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2024)鄂0902执3643号
2024-09-18
被执行人标的款1199000元
(2024)豫1323执1463号
2024-07-26
(2024)豫1323民初530号
(2024)豫1623执1746号
2024-07-25
判决书
(2024)湘0112执4678号
2024-07-10
(2024)辽0104执恢821号
2024-06-11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师范大学附属驻马店启佳学校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2227.56元;三、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02227.5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并以76044.55元为限);四、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1753.43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0104执4427号
2024-06-07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腾源新型建材厂支付货款13900元;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腾源新型建材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0104执3988号
2024-06-03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0,329.68元;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28,263.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2,065.9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豫0108执2416号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河南九里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987.17元,该款项于2024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二、若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未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449.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2024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
(2024)辽0104执3971号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大庆市三之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40326.5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40326.59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自2020年9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0302执恢196号
2024-05-24
(2024)豫1702执3852号
2024-05-20
一、限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539447元及利息(以2233547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1日起计至2023年5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以2133547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7日起计至2023年6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以1833547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0日起计至2024年1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以4539447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华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4)晋0122执368号
2024-05-06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山西承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共计550000元。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0元;于2024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0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0元;二、双方今后就此事再无纠纷;三、如果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告山西承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就全部款项申请法院执行;四、案件受理费11096元,减半收取计5548元,由原告山西承天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2024)豫0108执1572号
2024-04-03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九里湖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00658.85元及违约金1201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4)豫0108执1254号
2024-03-13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九里湖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6000元和违约金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2024)豫0108执947号
2024-02-27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9日前支付原告河南九里湖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788.45元;二、原告河南九里湖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求;三、诉讼费109.86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2024)辽01执195号
2024-02-06
给付
(2024)鲁0811执415号
2024-01-24
(2024)辽0104执1623号
2024-01-23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港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821973.01元;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港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821973.01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7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4)辽0104执1592号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春晖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赁费371873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4)辽0104执1439号
2024-01-18
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久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2,997,00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4)辽0104执675号
2024-01-08
详见文书
(2024)辽0104执670号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中船重工物贸集138及利易(净币项团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64960.02元,于2023年7月末给付50万元,余款于2023年10月末前付清;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船重工物贸集团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15日止,以欠款本金1264960.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自2023年3月16日起以欠款本金1164960.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46元,减半收取8873元,由原告中船重工物贸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24)辽0104执541号
2024-01-05
(2023)豫0402执3819号
2023-11-23
4745元及利息
(2023)豫0402执3820号
8825元及利息
(2023)豫0402执3698号
2023-11-15
26843.64元及利息
(2023)吉0105执2651号
2023-10-16
(2023)吉0105民初3180号民事调解书
(2023)辽0104执7251号
2023-10-10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金豪钢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75960.11元;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金豪钢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009364.1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以1466596.0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合计以293319.20元为限);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豫0402执3022号
2023-09-19
58319元及利息
(2023)辽0104执6907号
2023-09-18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被给付原告郑州兴业商砼有限公司欠款8761024元;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被赔偿原告郑州兴业商砼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761024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7日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黑0110执13402号
2023-09-05
被告给付原告910333.43元
(2023)辽0104执6284号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石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9775.78元;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石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9775.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辽0104执6286号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石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5000元;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石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4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2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豫0222执恢487号
2023-08-14
一、原告开封市千润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通许建业·壹号城邦一期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于2023年4月12日解除;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6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千润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43151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31516.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开封市千润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97.71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8821.2元,由原告开封市千润源商砼有限公司承担76.51元
(2023)豫0183执4083号
2023-08-01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搏之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50.24元(之后利息以4393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搏之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元,原告河南搏之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3元,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884元。
(2023)辽0112执5308号
2023-07-21
金钱给付
(2023)豫01执2135号
2023-07-13
详见判决书内容
(2023)辽0104执4845号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晟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8105.1元;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晟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48105.1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5日起按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3)辽0104执4658号
2023-07-12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紫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安装费79125.65元;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紫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79125.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5日起按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3)辽0104执4762号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雅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27,000元;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雅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以货款4,62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8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3)豫0725执2930号
执行
(2023)辽0104执4507号
2023-07-11
(2023)辽0104执4342号
2023-07-10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飞旭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164240元;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飞旭建筑器材租赁站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16424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当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保全费1418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3)冀0291执409号
2023-07-07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百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438136.78元、逾期付款利息2099089.14元、保利贴息损失28815元,合计10566040.92元;二、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货款8438136.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0.9%/月向原告唐山市百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33元(原告预交82714元),减半收取计43416.5元,由被告负担。
(2023)辽0104执3218号
2023-05-10
一、经双方确认,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总计确认就本案所涉《沈阳白沙岛金融小镇B地块周转料具租赁合同》达成的结算金额为1234429.52元,已付100000元,尚欠1134429.52元。上述欠款双方达成协议分期给付,具体如下:2022年11月30日前给付上述欠款的40%,即453771.808元;2022年12月31日前给付上述欠款的10%,即113442.952元;2023年2月28日前给付上述欠款的35%,即397050.332元;2023年3月31日前给付上述欠款的15%,即170164.428元;二、上述款项支付前,原告须向被告开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三、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8日前给付赔偿原告沈阳启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65000元;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22028元,减半收取110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023)豫0191执3391号
2023-02-24
详见判决书
(2023)辽01执144号
2023-01-31
(2023)辽0104执82号
2023-01-03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前将货款604300元,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0000元,共计6243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吉林省津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如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除继续支付上述款项外,还应向原告吉林省津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04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0343元,减半收取计5171.5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