佣金手续费咨询费如何区分运作

手续费是因他人代为办理有关事项而支付的相应报酬。手续费支出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有关事项,所支付给他人的一种劳务报酬。

销售佣金是指企业在销售业务发生时支付给中间人从事中介服务的报酬,中间人必须是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但不包括本企业的职工。

佣金是指代理人或经纪人为委托人介绍生意或代买代卖而收取的报酬。

佣金与回扣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性质。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者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如保险营销员推销保险所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

佣金是给付中间人的劳务报酬,因为中间人为促成交易付出了劳务,佣金可以是一方支付,也可以是双方支付,接受佣金的只能是中间人,而不是交易双方,也不是交易双方的代理人、经办人,这是佣金和回扣的重要区别。接受佣金的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居间费用是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而收取的报酬,也被称为销售佣金、销售服务费。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佣金的增值税税目是经纪代理服务。发票的分类编码简称*经纪代理服务*佣金。

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

财税【2009】29号文《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对此有明确规定:

公司(或个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以下条件的,准予税前扣除:

1、发生的佣金支出与生产经营有关,双方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

2、拟签订合同的境外企业或个人应是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

对支付对象进行了明确,即: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或个人应该具有“中介服务”的经营范围以及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单位或个人还不能是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对照文件的规定,现在收取佣金的母公司都不具备这一条件。即使母公司具有“中介服务”的经营范围以及中介服务资格证书,但是交易双方收取佣金也是被禁止的。其实大家都很清楚,这类佣金都是母公司借佣金之名转移利润。我觉得我们应该告知企业政策规定,并指出企业存在的潜在风险。

3、佣金支付款不应超过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款的5%;

4、除委托个人代理外,公司应以转帐方式支付佣金;委托个人代理,可以支付现金。

5、公司应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并如实入账。

按照文件规定,凡是一般企业实际支付的佣金,未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均不得税前扣除。

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意在防范企业将存在税前扣除限额的项目混为据实扣除的项目)

(1)只要获得业务提成的人员属于支付单位的员工,则其属于职工薪金性质。

(2)返利是供货方给予对方的折让,是一种促销手段,其本身不属于劳务报酬性质,与手续费或佣金不能等同。

(3)进场费是商业企业凭借其渠道优势而向供应商收取的一次性“入门”费用,与销售对方商品数量和金额无一一对应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条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1.客户服务费:主要系第三方专业客户服务商协助公司成功开发终端客户后,公司与其签署终端客户服务协议,由其为公司提供对具体终端客户的客户关系维护、催款、信息收集等服务,公司向其支付的费用。

客户服务商服务客户:主要包括各地医疗卫生机构等直销客户以及国药集团、九州通控股等配送经销商服务的终端客户。

除该等客户服务商服务客户外,其他终端客户均由企业开拓、维系,故客户服务费与各期经销、直销收入无直接匹配关系。

2.市场推广费包括行业展会费及业务宣传费。行业展会费系企业为进行产品推广参与各地举办的展会费用;业务宣传费主要系企业为宣传产品所制定的印刷品、宣传动画等费用。

3.会务费系企业人员参与第三方组织的会议中的酒店住宿、会议餐饮及交通出行费用。2019年会务费大幅上升系2019年参与会议较多所致。

市场推广费及会务费与收入无直接对应的匹配关系。

市场服务活动分析市场服务活动情况如下表所示:

市场服务活动

市场活动类型

是否使用代理

费用支付对象

客户服务费

销售服务

客户服务商

行业展会费

第三方展会

参会主办方

业务宣传费

宣传册定制等

零星供应商

会务费

第三方组织会议

商业服务商

企业通过客户服务商、参加行业展会、会议及业务宣传等方式进行市场推广过程中均未使用代理。

企业与客户服务商签订销售服务协议,由其提供对具体终端客户的客户维护、催款、信息收集等服务,该等客户服务商不属于代理商。

公司有几种销售模式要说得清

除普通经销商外,企业及同行业上市公司主要采用以下几种模式进行直销客户、配送经销商的开拓、维护及款项催收:

1.通过企业自有销售团队人员进行客户开拓、日常维护等工作;

2.通过与专业机构业务合作,开展技术培训、组织业务宣传活动,实现客户开拓、信息收集和客户维护;

3.通过客户服务商协助进行客户开拓、维护和款项催收。

程序做到位,就不存在利益安排和商业贿赂等行为

2.与客户服务商签署的销售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必须承诺反对各种形式的商业贿赂,在客户服务过程中不得以单位或个人名义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及在客户服务过程中均不得以单位或个人名义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客户公司及个人。

3.客户服务活动均与客户服务商签订《销售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约,不存在其他利益安排。

4.针对客户服务活动,企业制定了客户服务商管理制度等内部控制制度,客户服务商及其员工都必须承诺反对各种形式的商业贿赂,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反贿赂条款。

市场推广服务不再由经销商承担,转而由公司委托第三方专业推广服务机构负责,因公司需要承担市场推广费用,将导致公司在两票制地区的销售费用及销售费用率有所提升。

支付佣金明细情况,公司2021年和2022年1-6月销售佣金分别为65.06万元和34.76万元,主要由于智利客户CEGAMEDCHILES.A.存在公司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情况,中间人利用自身信息资源居间介绍公司与海外客户接触,公司与中间人按照海外客户采购商品数量、佣金率等协商确定佣金数额。

1、说明佣金咨询费的具体内容,归集为销售费用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

报告期内,公司销售费用中佣金咨询费金额分别为40.80万元、146.45万元、396.16万元和149.65万元。

公司销售费用中的佣金咨询费系支付给居间商的销售提成,即公司与居间商签订佣金协议后,由居间商收集区域市场信息,帮助公司产品开拓区域市场,并促成业务合作后,按照销售额的百分比收取的服务费用。公司在确认收入当期计提对应佣金咨询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但是,该资产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增量成本,是指企业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如销售佣金等)”。

根据公司与居间商的协议约定,居间商的协议核心义务为“负责落实交易的最终形成”,公司向居间商支付的佣金系根据居间商促成的交易金额或数量乘以居间费率计算,属于增量成本,即“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

因此,公司在确认收入当期计提对应佣金咨询费的会计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确》的要求。

报告期内,公司与居间商根据每月促成交易的品类和数量确定阶梯化佣金咨询费率,在确认收入时,按照交易金额的2.5%-6.75%计提居间商的佣金咨询费,协议约定的佣金咨询费率系公司综合考虑居间商具体开拓的区域市场、提供服务的内容、预期实现销售的规模、居间商对实现收入的影响等因素并根据双方的谈判情况最终确定,各居间商约定的居间费率系双方商业谈判的结果,能够体现其在公司与客户合作中的作用,具有商业合理性。聘请外部销售服务顾问符合行业惯例,发生的佣金咨询费真实、准确,不存在异常情形。

企业支付的哪些项目属于佣金?

1.代办费;2.介绍费;3.居间费;4.推荐费;5.经纪服务费。

佣金是合法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对此明确: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经营者支付佣金必须以明示的方式,支付和接受佣金的,都必须如实入账。

佣金和市场推广服务费的区别?

1、《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由此可见,佣金是否支付是和合同是否签订紧密相连的,合同成,则佣金生,合同不成,则佣金无。

一、当前咨询服务费主要体现模式

目前咨询人员或企业的收费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1、按参与人收费。

2、按具体项目收费。

这种方式是目前大多数企业采用的主流形式。这种收费方式主要是依据项目的复杂程度(重要程度,解决思路及精细化程度)及项目所需要的人力进行报价。

二、咨询服务费涉及的可能税务法律风险

根据国税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咨询费属于企业的管理费用,属于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费用,可被列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准予扣除项目。因此,很多企业会利用咨询服务费巧立名目,以此试图逃税。在实务中,咨询费支出被滥用的问题,已经成为虚开发票高危项目之一。

企业利用咨询费支出逃税的主要手段有:

1.咨询项目开具多张发票,开票单位收到受票方付款后扣除部分费用后,将资金划入指定的个人账户,完成资金回流,并无真实支出或套取企业资金;

2、在财务账目中编制咨询费,并将其归入经济商业项目的合理费用;

3.在接受贷款服务时,以咨询费名义向贷款方支付分解的利息支出等。

综合种种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咨询费乱开乱收及无真实依据的情况下,企业可以通过如下方式来自查咨询费是否可能招致税务风险:

1、企业在开具咨询费发票时,是否已核对开具单位的税务状况是否正常。如果处于“异常”状态,开证方很可能是虚开,此发票不能作为税前抵扣凭证,带来很大的税务法律风险,严重情况可能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企业如何完成咨询服务费支付的税务法律合规性

首先,企业也应当提高税务风险意识,完善内部财务制度,致力于管理水平的提高和风险意识的增强,建立一套操作性强、便于控制的内部财务报告组织信息系统,尽量做到正确纳税。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如律师等人员定期进行合法合规性规范。

企业不应当存有侥幸心理,有意利用国家对于咨询费准予税前扣除而进行刻意造假,或者与一些市面上的“黑中介”勾结,通过开具假发票、使用假流水,借咨询费来达到逃税的目的。企业应当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进行税务筹划,而不是“剑走偏锋”,招致法律风险。

2亿居间费佣金被查(案例)

在核查过程中,一个疑问始终萦绕在检查人员心中——企业销售支出中为何会产生逾2亿元的咨询费?在海外市场拓展的过程中,企业究竟接受了什么服务,为何数额如此巨大?

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近期追踪疑点线索,查处一起医药制品生产企业偷逃税款案件。涉案企业检查期内,以支付销售咨询费名义,税前超额列支业务佣金,共少缴企业所得税2550万元。针对企业违法行为,该局依法对其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0.5倍罚款的处理决定。

大起大落,费用支出疑窦多

2022年4月,第一稽查局按照上级机关开展医药行业专项核查的工作要求,依照“双随机”抽查制度,抽选南通市Y生物技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对其2019年—2021年税收情况实施分析核查。

检查人员了解到,Y公司主要从事孕检、毒检等检测试剂产品的生产、销售业务,是一家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陈某,财务负责人是季某。该企业经营状态良好,2020年之前,每年企业销售额为1亿元左右,疫情发生后,该企业转型生产新冠病毒抗原检测试剂,主要业务为向外国出口检测试剂。2020年企业销售额因此迅速增长,申报营业利润近5亿元,并缴纳了企业所得税7500万元。

检查组运用征管软件、江苏省涉税信息大数据管理平台等分析工具,对企业申报数据、涉税信息等进行风险疑点综合分析,发现存在不少疑点。

企业销售费用率异动。

申报数据显示,该企业2020年以前,每年销售费用占收入的比率为20%左右。2020年,其营业收入急剧增长,销售费用也同步增至2.7亿元,占收入比率为26%。2021年,虽然企业销售收入相比上年下降至4.2亿元,但销售费用却大幅下降至5500万元,占收入比率仅为13%。企业销售费用率为何异动,是市场原因还是人为原因?

上游开票单位关系异常,业务费用支出蹊跷。检查人员发现,2020年—2021年期间,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且Y公司支付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开票企业中,有24家是有限合伙企业,并且具有注册地点相同、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交叉的关联企业特征。这些企业向Y公司所开发票名目均为“贸易咨询费”,总金额合计达2.01亿元。一家从事检测试剂生产的企业,接受了何种贸易咨询服务?为何数额如此巨大?

其他应付款变动异常。

企业资产负债表信息显示,2020年第三季度企业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为1.7亿元,但到第四季度期末时,企业其他应付款金额却锐减至3100万元。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一般显示企业应付或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情况,该企业的高额其他应付款,短期内为什么大幅减少?企业是否存在利用往来账隐匿收入或转移收入未申报情况?

综合风险分析发现的各项疑点,检查人员认为,Y公司在经营费用支出和收入申报方面疑点突出,具有逃避纳税嫌疑,决定对该企业立案调查。

现场核查,静水之下暗潮涌

针对企业疑点,检查组决定对该公司经营场地实施现场核查。检查人员与携带数据采集分析工具的技术人员组成核查小组,兵分三路实施核查。

一组人员负责到企业财务部、办公室等部门,分析并提取企业电子账套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务数据、内部报表等电子资料;

一组人员到销售部,调取查看销售合同、销售服务协议、销售统计表、销售提成清单等;

第三组人员到仓库,查看企业货物收发记录、提货单等资料单据,核实发货运营情况。

针对企业销售费用异动和蹊跷的大额咨询业务支出,检查人员重点审阅了检查期内企业账目中销售费用的记录。他们发现,检查期内除销售人员工资、奖金以及营销费用外,每月企业都发生了一笔咨询费。这些费用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均列为销售费用进行了税前扣除,2020年、2021年共税前扣除咨询费2.01亿元。

核查过程中,检查人员了解到,该企业财务人员在计提销售费用时,均是先将其放置在“其他应付款”贷记科目中,待实际付款后进行冲减。Y公司曾在2020年12月集中支付1.78亿元咨询费,因此导致企业其他应付款科目额度在当月大幅下降。

那么,该企业2021年的销售费用为何突降呢?

对此,财务人员解释称,2021年企业出口销售额为4.2亿元,咨询费共2700万元。但国外客户到2021年底,尚欠4000万欧元货款未支付。由于咨询费结算与货款回款挂钩,企业仅结算支付部分咨询费,因此导致企业当年销售费用锐减。

检查人员发现,Y公司的运营资料和仓库货物收发记录均较为齐整,其生产的抗原检测试剂大部分销往国外。经统计,2020年—2021年,企业每月平均发往国外试剂产品25万份,累计共发货624万份。三路检查人员随后对检查期内企业账簿信息、发货记录和销售资料数据进行对碰,证实这些信息与财务部的销售费用计提明细数据和销售部的产品销售信息一致。

在核查中,一个疑问始终萦绕在检查人员心中——企业销售费用中为何会有如此高额的咨询费。

情况果真如此吗?

证据对碰,“咨询费”真身显露

突击检查虽有收获,但检查人员心中的“咨询费”疑团仍然未解。

检查组分析案情后,决定从两个方向继续深挖:一组检查人员对“咨询费”流向实施核查;另外一组人员仔细分析从企业查获的财务资料和《海外客户订单居间费支付表》等重要信息数据,从中寻找突破口。

另一组人员分析核查企业财务数据和《海外客户订单居间费支付表》等资料的结果显示,Y公司检查期内每笔海外订单,均在结汇后提取了一定比例的名为“居间费用”的资金,其总金额与Y公司对外支付的咨询费完全吻合!而《居间商联系人明细表》中,王某、刘某、梁某等人赫然在列。

随后,检查人员约谈了Y公司负责人陈某,面对检查人员列出的一项项证据,陈某最终承认:所谓的“咨询费”其实是向王某等人支付的业务居间费用,并拿出与王某签订的居间协议书。

原来,王某主要从事欧洲市场的进口医疗设备贸易,刘某和梁某为其合伙人。2020年疫情发生后,欧洲市场上抗原检测试剂严重短缺,王某手中有欧洲国家的订单资源。Y公司负责人陈某得知消息后,找王某合作。但王某提出,Y公司若想拿到这些订单,必须给他高比例业务介绍费。Y公司同意了王某的条件。为了少缴税款,陈某与王某约定,由王某、刘某等人注册成立多家企业,在Y公司向其支付业务介绍费后,为其开具“咨询服务费”发票,以便于Y公司进行税前扣除。

经查,Y公司在2020年—2021年期间发生的2.01亿元业务咨询费,实为王某介绍海外业务的居间费,在性质上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佣金支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其税前扣除比例,不得超过企业与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按照上述规定,检查人员在对检查期内Y公司可税前扣除的佣金金额进行确认后,依法对其作出补缴企业所得税2550万元、加收滞纳金并处少缴税款0.5倍罚款的处理决定,目前案件的税款追征和执行工作仍在进行中。(作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夏敏)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二零零零年五月十六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1](2010年11月29日发布)该规章已失效或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

(一)贿赂等非法支出;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第七条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第二章

成本

第八条成本是纳税人销售商品(产品、材料、下脚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提供劳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技术转让)的成本。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成本合理划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直接成本是可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等。间接成本是指多个部门为同一成本对象提供服务的共同成本,或者同一种投入可以制造、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或劳务的联合成本。

直接成本可根据有关会计凭证、记录直接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或劳务的经营成本中。间接成本必须根据与成本计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本计算对象的产量等,以合理的方法分配计入有关成本计算对象中。

第十条纳税人的各种存货应以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纳税人外购存货的实际成本包括购货价格、购货费用和税金。

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是指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发生的消费税、关税、资源税和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自制存货的成本包括制造费用等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的成本计价方法,可以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计划成本法、毛利率法或零售价法等。如果纳税人正在使用的存货实物流程与后进先出法相一致,也可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发出或领用存货的成本。纳税人采用计划成本法或零售价法确定存货成本或销售成本,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时及时结转成本差异或商品进销差价。

第十二条纳税人的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否则,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第十三条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如果纳税人根据会计核算的需要已将上述购货费用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

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总部经费,又称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

第十六条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

第三章

薪金支出

第十七条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八条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第十九条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第二十条除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第四章

折旧摊销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用可以扣除。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计价按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一)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二)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三)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按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一)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二)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二十五条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第二十六条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纳税人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纳税人购买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五章

借款租金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六章

招待费

(二)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三)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七章

坏帐损失

第四十五条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帐准备金。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帐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第四十六条经批准可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5‰。计提坏帐准备的年末应收帐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帐款,应作为坏帐处理: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五)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帐款;

(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帐款。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为坏帐。

第八章

扣除项目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第五十条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第五十二条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资产盘亏、报废净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扣除。纳税人出售职工住房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扣除。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税收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在税前扣除的事项,省级税务机关可以作出规定,要求纳税人在上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时,附送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证明。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五十九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播报

自2008年两税合并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被废止失效,而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对于税前扣除的规定却极为简单:“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一规定在2008年引起了造成了诸多税企争议。何谓合理?何谓与取得收入有关?这让跨国企业的财税经理人们大感踌躇。有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拟在2014年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铂略咨询于2012年12月举办了该办法的前瞻会议,向Linked-F会员宣讲该办法中可能出现的原则。以下原则可能会出现在未来新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

一、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关系

(一)税法优先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铂略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实务操作中还一定要注意税法优先原则在其他方面的体现,如合同中写明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个人负担,但是由对方承担这部分费用,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部门还是会找个人承担责任。

(二)税法协调原则: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应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三)税法空白原则: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未明确规定的具体扣除项目,在不违反税前扣除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按国家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例如,关于劳保支出,目前只是规定了具体的扣除明细范围,但是没有扣除标准,那么企业就可以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的规定计算。

二、会计调整业务的税前扣除要点

(一)备案制: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情形,应当将变更或更正的性质、内容和原因等在变更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从目前减轻纳税人办事流程的政策方向上,应尽量减少备案,而采取增加企业信誉的制度。

(二)合理性:企业的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对有证据表明企业滥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造成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务机关既是政策的制定者,也是政策的执行者,所谓的“合理”对于税务机关的操作空间比较大,而对于纳税人就比较难把握。例如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企业在刚成立时往往会将折旧年限拉长,以减少当期的成本和费用,不然可能当年的税收都不能弥补亏损;而在盈利时,就将折旧年限缩短,折旧变大,成本增加,纳税变少,这种情况税务机关就会对企业进行调整。

企业的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商业目的较为典型的例子就是财务软件,应该是记入当期费用还是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的折旧年限最低是十年以上,而财务软件又具有无形资产的性质,但如果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企业也可以将折旧年限缩短到两年,但需要进行备案。

(三)时效性:对企业以前年度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因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调整的,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中影响前期损益的各项支出调整金额,应直接调整变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不得追补确认在业务支出发生年度扣除。

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15号文意思类似,以前年度已经发生的各项支出并且已经在税前扣除,因政策变更需要对以前的东西进行调整,例如2014年政策变更,如果变更影响的是2013年,就调整2013年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果是亏损的,就将当年的亏损额进行调整,将来在弥补的时候做适当的变化;如果已经多缴纳了税金,不能退税,只能在未来的年限内抵税。

(四)可追性:对企业以前年度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且已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各项支出,企业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会计差错更正的,在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内,其更正金额允许追补调整业务支出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但追补调整期限应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

以前调整的应纳税额可以有追补的年限,按照现在的规定一般是五年以内,而在讨论稿中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给了一个框架。

(五)一致性:企业在年度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涉及税前扣除的调整事项(包括会计政策、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如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应调整报告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如发生于报告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事项,相应调整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例如:在2013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补缴的税金,那么肯定是在2014年的2月到5月补缴,那么这个怎么入账?根据会计准则,如果前期的会计差错更正,如不具有重大的影响,可以记入当期,如果具有重大的影响,进行全年度损益调整,而这里和会计上的处理一致。[2]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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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18年起,这些新规将实施!直接关系你的钱袋子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 国家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 还有这些法律法规将开始施行……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起正式全国推行 按照先行先试、逐步推开的原则,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部分地区试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从2018年起正式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https://www.cqcb.com/headline/2018-01-01/620436_p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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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366热线2022年6月热点问题(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称2022年第1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政策范围,扩大至“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https://www.dongao.com/scjy/zixun_zcjd/20221206404316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