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严禁网络直播中推销以下商品或服务:
1.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和失效、变质的商品;
2.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商品或服务;
3.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无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商品;
4.依法应当取得许可、备案或者强制性认证而未取得的商品;
5.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服务;
6.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7.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
10.烟草制品(含电子烟);
12.面向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外培训服务;
13.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14.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15.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网络交易的其他商品或服务。
二、严禁网络直播中使用或发布以下不当信息:
1.含不良导向、妨害社会公共秩序或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营销内容;
2.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或其他可能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3.隐瞒或者误导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将附赠商品与销售商品混合计数误导消费者,隐瞒或者不全面告知优惠券使用限定条件;
4.通过比较、对比方式对其他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贬低;
6.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宣传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具有特定保健功能;
8.通过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网络直播营销涉及“原价”、“折扣”等都必须要有依据,“原价”是指本次商品促销活动前7天内有交易记录的最低成交价,如果前7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10.其他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解的营销内容或虚假宣传。
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常见违法行为查处
工作指引清单
违法种类
违法行为
定性依据
处罚依据
一、价格违法行为
1.不按规定明码标价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3.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虚假宣传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5.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规有奖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商业诋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传销违法行为
8、组织传销、介绍他人参加传销、参加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四、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9.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0.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行为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11.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和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5.伪造或者冒用认证等质量标志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五、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7.平台未依法履行义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23.普通食品宣传具有特定保健功能
七、侵犯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
27.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行为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9.采用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行为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30.假冒专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九、电子商务违法行为
32.违反公示义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33.侵害消费者评价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34.平台侵害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5.平台未对侵犯知识产权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合规指南
一、直播营销主体合规
(一)直播营销平台在直播营销活动中,应当加强直播营销生态管理,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规则,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1.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加强对直播内容的审核和管理,发现平台内有销售禁售商品及其他违法违规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直播营销平台应当提示直播间运营者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税务登记,如实申报收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4.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期限,及时处理公众对于违法违规信息内容、营销行为投诉举报。
1.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主播)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2.直播营销人员设定直播账户名称、头像与直播间封面,不得出现法律法规不允许的违法、不良等信息。
3.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直播内容予以审核,并对直播内容与所链接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符予以核验。直播间运营者未经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意修改其提供的直播内容的,应当对修改的部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直播营销人员未经直播间运营者或者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意修改其提供的直播内容的,应当对修改的部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社会公序良俗,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2)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欺骗、误导用户;
(3)营销假冒伪劣、侵犯知识产权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5)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仍为其推广、引流;
(6)骚扰、诋毁、谩骂及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7)传销、诈骗、赌博、贩卖违禁品及管制物品等;
(8)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6.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使用其他人肖像作为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应当征得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三)直播营销服务机构应取得法律法规所要求的资质,在直播营销活动中,应当按照平台规则的要求与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分担。
2.积极履行对直播营销人员的管理责任,建立合规经营培训制度。加强直播营销人员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等的学习、培训,推动头部直播间承诺、亮诺、践诺,鼓励直播营销人员参加《互联网营销师》培训认证,持证上岗,提升直播营销人员基本素质、文化素养、营销能力。积极参与“绿色直播间”、“放心消费示范单位”等创建活动。加强对直播营销人员营销内容规范管理以及违规行为处置。根据协议履行税费代扣代缴义务。
3.与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开展商业合作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信息安全管理、商品质量审核、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义务并督促履行。
二、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合规
直播营销服务机构、直播间运营者应当配备货品品质管理人员,对供应商及直播营销商品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参考浙江省网商协会《直播电子商务选品和品控管理规范》团体标准,建立完善的选品流程,包括对供应商和直播商品的资质审查、样品测评、抽样检测,从源头上规范对直播营销商品的选品、品控。
(一)禁止以网络直播形式推销或者提供下列商品和服务:
6.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商品或服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11.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网上交易的其他商品或服务。
(二)谨慎开展以下网络直播营销
2.鲜活易腐、受外界因素影响易变质的食品;
3.其他可能存在营销风险的商品或服务。
(三)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产品的产地或者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四)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所销售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6.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7.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有认证标志;
8.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以及结构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附有安装、使用、维修、保养的说明书。
(五)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确保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得销售下列食品: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3.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6.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通过网络直播销售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通过网络直播销售保健食品,应当强调“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通过网络直播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强调适用人群以及“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及“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等消费提示信息。
三、直播营销行为合规
(一)坚持正确导向。开展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坚持正确导向,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1.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2.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借党和国家重大活动、利用重大事件开展违法违规商业营销宣传;
3.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5.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6.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7.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内容,诱导消费者超出合理需求购买商品;
8.其他存在不良导向内容的情形。
(二)直播场景管理合规。直播营销人员不得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影响他人及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场所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在下列重点环节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不得以暗示等方式误导用户:
1.直播间运营者账号名称、头像、简介;
2.直播间标题、封面;
3.直播间布景、道具、商品展示;
4.直播营销人员着装、形象;
(三)参与市场竞争合规。直播营销活动应当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1)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
(2)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将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或者不显著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
(3)采用谎称现货、虚构预订、虚假抢购等方式进行虚假营销;
(四)信息披露合规。开展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以及自主选择的权利,不得以“秒光”“秒杀”等话术虚假表述库存,制造紧俏稀缺的错觉,诱导消费者非理性消费,不得擅自删除消费者评价信息。
(六)明码标价合规。开展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时,应当符合《价格法》的规定,以消费者方便和有效获悉的形式进行明码标价,公开标示销售商品的品名、价格、计价单位以及服务收费的服务项目、内容、价格、计价单位。规格、等级、产地等对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形成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应当明确标示。
(七)促销活动合规。开展网络直播营销促销活动时,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或者期限的,应当明确公示条件或者期限。促销活动有限量要求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当即时明示。以抽奖、附赠、积分换购等方式进行促销的,应当如实表示有奖销售信息、赠送物品的情况或者换购的条件,奖品、赠品、换购的商品均应符合质量要求,不得给消费者造成损害。
涉及价格促销表述如“最低价”、“打折”、“特价”等,应当真实有依据,不得虚构“原价”,不得虚构“全网最低价”、“历史最低价”作为直播卖点。不得哄抬价格,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等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
(八)知识产权保护合规。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应当遵守《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1.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或者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服务,禁止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
(九)未成年人保护合规。直播营销平台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直播营销服务机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
利用网络直播推销以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为诉求对象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或者含有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不得无底线营销面向未成年人的商品或服务,不得无依据随意冠以“婴幼儿专用”、“儿童专用”等标识进行差别化宣传和高价销售,不得含有各类“软色情”内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十)消费者投诉纠纷处置合规。
1.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应当依法落实网购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依法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保证线上与线下解决周期一致,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2.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途径,并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
3.发生消费纠纷的,直播营销平台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持。直播营销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直播营销平台要求赔偿。直播营销平台提供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在本市开展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直播营销平台、直播营销服务机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应当遵守本指引要求。直播营销平台、直播营销服务机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