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所得发[2022]2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税总所得发〔2022〕25号2022-3-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网信办、市场监管局(厅、委),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网络直播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2年3月25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近年来,网络直播在促进灵活就业、服务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也存在网络直播平台管理责任不到位、商业营销行为不规范、偷逃缴纳税款等问题,制约行业健康发展,损害社会公平正义。为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二、网络直播平台更好落实管理主体责任

(一)加强网络直播账号注册管理。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网络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的认证登记,开展动态巡查核验,确保认证信息真实可信。网络直播平台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存在网络直播营利行为的网络直播发布者个人身份、直播账号、网络昵称、取酬账户、收入类型及营利情况等信息。

(三)配合开展执法活动。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明确提示网络直播发布者在市场主体登记、税收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但不得强制要求网络直播发布者成立工作室或者个体工商户。网络直播平台应当配合网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等,并为依法调查、检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三、规范网络直播营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二)维护商家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发布者、网络直播服务机构、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直接关系消费者生命安全的重要消费信息进行必要、清晰的提示。应当积极协助商家和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和争议在线解决机制,为商家和消费者维权提供必要的信息、数据等支持。加强网络直播销售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网络直播发布者、网络直播服务机构严禁利用网络直播平台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直播带货委托方或其他第三方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推广、引流;不得通过造谣、虚假营销宣传、自我打赏等方式吸引流量、炒作热度,诱导消费者打赏和购买商品。

四、规范税收管理,促进纳税遵从

五、深化协同共治,推动提升监管合力

(一)加强信息共享。网信、税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完善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共享网络直播发布者认证登记等直播营利信息,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不断提升信息共享水平,协调推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部门信息共享。

拿什么主体适用你~聚光灯下的直播们

一、直播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直播服务

25号文规定,对于直播人员以个人名义提供直播服务的,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直播平台”)要根据直播人员的收入性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以个人名义从事直播服务,要么是工资所得(个人和直播平台签订劳动合同),要么是劳务所得(个人和直播平台签订劳务合同)。无论是工资所得还是劳务所得,均属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后,多退少补,不会导致国家的税款流失。

但对于直播平台,如果和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意味着要承担不菲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压力;如果和从业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意味着很难从个人处取得发票(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限制每个自然人每年只能申请2次代开发票,且累计金额不能超过120万元),从而导致该支出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两种模式对直播平台而言,都意味着不小的风险。于是,部分直播平台就通过成立网络直播人员“公会”、借助第三方企业或者与网络直播人员签订不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免责协议等方式,转嫁或者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25号文发布后,直播平台的这些方式都被禁止!只要和个人合作(个人提供直播服务),要么按工资所得代扣代缴个税,要么按劳务所得代扣代缴个税。

二、直播人员不以个人名义从事直播服务

对于一些收入特别高的直播人员,为了减轻个税负担,纷纷成立工作室(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或有限公司和直播平台合作,取得收入后,通过地方给予的“核定征收”优惠,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25号文规定,对于直播人员设立的企业或工作室,应(即: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对其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即:不得核定征收)。

如果直播人员设立的是个体户或个人独资企业,查账征收后,个人所得税适用的是5%~35%超额累进税率,收入越高,税率自然越高。

如果直播人员设立的是公司,查账征收后,公司需先缴纳企业所得税(正常25%,满足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可分别适用2.5%和5%优惠标准)后才能给个人分红(税率20%)。

无论是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公司,只要符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条件,在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之间实现的直播服务收入,还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该条规定说明政策不禁止直播平台和第三方企业(如灵活用工平台)合作,但要规范第三方企业的委托代征、代开发票等税收管理。具体如何规范还需要看实务中税务机关对该类第三方企业如何实施监管。

需要注意的是,25号文还规定了“直播平台不得借助第三方企业转嫁或者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两条放在一起,该如何理解

政策到底是允许直播平台和第三方合作,还是不允许直播平台和第三方合作

个中道理,需要各直播平台仔细品味……

风波中的网络直播行业,该如何直面加磅税务监管

近日,为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网络直播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三部门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意见”)。三部门共同提出要求,对行业从多个角度进行规范,彼此之间责任分别,但又信息互通。

明确网络直播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

明确网络直播平台的配合执法责任;

重申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应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明确网络直播发布者开办的企业和个人工作室,原则上不能核定征收;

建立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联合奖惩的机制。

以下,我们将逐一展开讨论。

01、明确网络直播平台的信息报送义务

意见要求,“网络直播平台应当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存在网络直播营利行为的网络直播发布者个人身份、直播账号、网络昵称、取酬账户、收入类型及营利情况等信息”。

02、明确网络直播平台的配合执法责任

意见要求,“网络直播平台应当在服务协议中明确提示网络直播发布者在市场主体登记、税收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但不得强制要求网络直播发布者成立工作室或者个体工商户。网络直播平台应当配合网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等”。

这里所谓的“不得强制要求网络平台发布者成立工作室或者个体工商户”反映的是目前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即部分平台或服务机构(不仅限于网络直播行业)为了规避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有时是为了规避形成劳动关系而承担更重的雇佣者责任等),而要求(甚至帮助)个人注册登记成个体工商户或成立工作室(实践中通常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法律形式)。但能否真的避免产生扣缴义务,还是应从网络直播发布者取得的收入性质出发,即是劳务报酬还是经营所得,所谓的工作室或个体工商户是否真实进行了交易,具体在以下第3点展开讨论。

同时,需要进一步说明的问题是,不得强制要求成立工作室或个体工商户是对网络直播平台的要求,不等同于不允许网络直播发布者个人设立工作室或个体工商户,个人能否以工作室/个体工商户等形式从事网络直播业务往往是一个商业选择,需要结合业务发展的需求进行选择。而且,从商业角度,网络直播发布者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及开展业务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个人收入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构成经营性质的所得,也可以通过改变交易主体从而转换为企业取得的所得。当然,这样的转变不仅仅指交易主体法律形式的改变,与之相应的,还应以真实交易为基础支撑,结合交易风险、组织方式、运营模式等进行全面的调整。

03、重申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无疑,就规范网络直播行业的税收遵从问题,意见重申了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应“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但如何实现“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仍然是实践中面临的困境,延伸出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1)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如何界定劳务报酬与经营所得;(2)在不同的交易模式下,如何确认扣缴义务人;(3)如果没有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1.如何界定劳务报酬与经营所得

正如此前公布案例所显示的,网络直播发布者通过工作室或个体工商户取得的收入不必然锁定为个人取得的经营所得(若交易不真实,被认定为虚构交易,仍然可能被穿透认定为个人的劳务报酬);相反,网络直播发布者直接取得的收入也不必然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仍然有空间主张所得性质为经营所得),交易实质才是判断所得性质的核心要素。

而且,在交易形式被否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的扣缴责任,是另一个值得谨慎处理的问题。

2.不同交易模式下如何确认扣缴义务人

这里我们暂且不讨论由于虚构交易导致的工作室或个体工商户形式被穿透,税务机关认为个人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进行纳税的情况(此种情形的扣缴义务责任如何承担,是更加复杂的话题,我们将在下面第3小点单独讨论)。

在个人直接提供服务,其所得性质确认为劳务报酬所得的情况下,进一步需要讨论的问题则是如何确认扣缴义务人。

但实践中的业务模式往往更加复杂,如何确认扣缴义务人俨然成为一个难题。举例而言,假设品牌方A委托网络直播发布者B提供营销推广服务,在所在网络直播平台C对A公司产品进行推广销售,服务费为产品销售收入*20%;产品通过平台C销售,销售收入扣除平台服务费后为100万元;费用支付方式为,产品的销售收入100万元将由网络直播平台直接划拨至公司A的相应账户,同时从该账户中扣除20万元服务费用至网络直播发布者的相应账户,即公司A实际收到的资金为扣除网络直播发布者服务费后的金额80万元(暂不考虑其他可能涉及的税费)。在将网络直播发布者取得的20万元收入认定为劳务报酬所得的情况下,谁是扣缴义务人,又如何考虑支付和法律关系之间的差异

3.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

如果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直播服务机构、品牌合作方(以下讨论以网络直播平台为例)没有履行扣缴义务,其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第一种情况,是网络直播平台直接与个人合作,交易双方认为个人取得的收入是经营性质的所得,因此按照经营所得进行了税务处理,特别是在个人提供了代开发票的情形下,网络直播平台并未进行扣缴。但是税务机关有可能持有不同的观点,即认为此是劳务报酬所得。

两种情况的税务机关认定可能都不是在发生支付的当期完成的,而事后认定,特别是通过工作室/个体工商户进行交易的情况下进行认定,如何追溯处理扣缴义务目前公开的网络主播补税案例中都没有披露。从发布本次意见的角度,不排除直播平台在未来面对因为未合理扣缴而进行处罚的风险。

此外,在存在包税条款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的税款追偿问题也是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04、明确网络直播发布者开办的企业和个人工作室,原则上不能核定征收

意见要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对其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所得税。

首先,这一点明确了网络直播发布者可以开办企业或工作室,也从侧面回应了前述第2大点的内容。

需要指出的是,如前述第3大点的讨论,个人也是可以直接取得经营所得的,但由于个人无法独立建账,通常情况下只能通过核定征收确认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而如何确定合理的核定利润率或征收率等,是税收征管实践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

其次,所谓“原则上不能核定征收”不等同于一定不能核定征收。核定征收政策作为一项中性的税收征管措施,不能因为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形,就从行业角度完全限制核定征收政策的适用。因此,这一规定也表明主管部门并没有意图要对行业采取和税法规定不同的征管方式,而只是因为历史的原因会采取更加审慎的监管态度,对于真正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定征收情形,纳税人仍然可以在依法的情况下信赖税务机关的核定认定。

05、建立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联合奖惩的机制

联合奖惩机制除了加大最终逃避税的风险外,其间的信息共享机制进一步提高了税务机关的执法能力,联合惩戒机制也给直播行业从业者敲响警钟:税收合规应是业务发展的底线,这一点在过去几年的监管实践发展中也得到了明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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