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困难职工档案管理办法》和广西困难职工家庭收入和.docx

《广西困难职工档案管理办法》和《广西困难职工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办法(试行)》解读

一、《广西困难职工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困难职工档案管理工作,发挥困难职工档案在对困难职工精准帮扶、解困脱困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全国总工会《困难职工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各级工会组织审核认定的困难职工的管理。

解读:本办法主要针对省级档案,全国级档案仍然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困难职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办发〔2016〕36号)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困难职工帮扶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厅字〔2017〕18号)执行,这两个办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前两条为原则性规定。

第四条困难职工建立档案以家庭为认定单位。

解读:困难职工以家庭为单位建立档案,全部家庭成员的收入、非生活性支出、财产均是建立档案需要考虑的要素。

第五条困难职工家庭根据困难程度实行分层级建档,具体分为全国级、省级、地市级、县区级、基层级。全国级建档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困难职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办发〔2016〕36号)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困难职工帮扶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厅字〔2017〕18号)执行;省级建档标准按照申请周期内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含)申请职工就业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城镇低收入家庭标准(以下简称“低收入标准”)确定,即职工家庭收入减去因病、因残、因灾、因学、因意外伤害等原因产生的非生活性支出后,人均月收入低于低收入标准(含)的,认定为省级困难职工家庭;地市级、县区级建档标准由各市、县总工会自行确定,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基层级建档标准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基层工会自主确定。

解读:全国级建档标准不变,省级建档标准由原先的收支相抵低于低保线降低为收支相抵低于低收入线,以南宁市各城区为例,现行低保标准是690元,低收入标准是1470元,低收入标准是低保标准的2.13倍。从建档的基本条件看,该条极大了降低了省级建档标准,也是此次办法最大的改动。同时规定了地市级、县区级档案由各地自行确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即可,不需要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了。基层级档案由各基层工会建立,从基层工会经费(含行政补助经费)中开支。

第六条家庭收入、财产和非生活性支出一般以职工提出申请的前6个月为计算周期,最长不超过提出申请的前12个月。

解读:建档标准的计算除了家庭人口外,主要涉及三个要素:收入、财产和非生活性支出。本条规定了三个要素的计算周期,一般为提出申请的前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从操作层面上,建议各地在6个月和12个月中选择其中一个。比如收入证明,如果选择6个月的,需要申请职工提供本人及所有家庭成员前6个月的收入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家庭收入、财产和非生活性支出的认定周期应当一致,如果选择6个月的,非生活性支出的计算也应当只计算6个月,不能计算为12个月。比如学杂费的支出是按照年度支出的,应当除以2后列为非生活性支出。

第七条困难职工家庭成员、收入、财产、非生活性支出的认定按照《广西困难职工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办法(暂行)》执行。

解读:档案管理办法主要针对档案的建立和管理等内容,具体计算方式和标准依据《广西困难职工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办法(暂行)》执行。

第八条退休和下岗失业职工原则上不建立档案,但以下情形除外:

(二)下岗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建档条件的。

(三)企业已经停产、破产但清算未完成,职工补偿安置方案未落实的,各级工会应当积极参与、监督政府部门落实职工补偿安置方案,推动下岗失业职工纳入社会救助体系;职工已经重新就业的,按《广西困难职工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办法(暂行)》认定家庭收入,在就业所在地视困难程度建立档案;职工就业状况无法核实的,收入按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视困难程度建立档案。职工补偿安置方案已落实,职工没有重新就业的,应推动纳入社会救助体系,不再建立档案。

企业已经停产、破产但清算未完成,尤其是职工补偿安置方案未落实的,该部分职工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事实上已经重新就业的,该类职工按目前就业所在地与其他职工一样走正常程序申请即可;一种是就业状况无法核实的(只要有劳动能力不管事实上是否就业),按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也可以正常建档。如果职工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落实的,这种情况下只核实职工是否重新就业,如果没有就业或者就业状况无法核实的,都不再建档。

第九条申请

困难职工实行属地管理。职工按照会籍关系向所在基层工会提出申请。职工没有加入工会的,可以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会员会籍管理办法》先履行入会手续,再向所在基层工会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就业所在地的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提出申请。职工所在基层工会无法受理申请的,可以直接向基层工会所在地的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提出申请。

解读:对于受理困难职工的申请问题,基层工会具备受理条件的,由基层工会受理,基层工会不具备受理条件的(比如是松散型的联合工会,无人办事,比如基层工会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甚至与申请职工有隔阂等),由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受理。各地也可借此加大对基层工会的建设力度,使所有职工都可以在基层工会提出申请。对于非会员职工,在操作上可以提醒职工先加入工会,但不能以职工未加入工会而拒绝受理。总之,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可以受理所有职工申请,这也是将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打造为服务职工窗口和平台的重要举措。

第十条入户调查

基层工会或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受理申请后,应派2名或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或者委托街道(社区)、乡镇(村委)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入户调查。委托开展的,应当签署委托协议。入户调查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除首次申请时填写《广西困难职工申请审批表》外,其余填写专用调查表格,并扫描录入广西工会困难职工信息管理系统作为档案材料保存。

解读:入户调查的主体可以是基层工会和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也可以是经基层工会或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委托的街道(社区)、乡镇(村委)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具体由谁负责开展入户调查,各地可结合申请职工家庭情况和工作实际自行决定。从确保入户调查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的公正性来说,鼓励各地探索委托社会组织入户调查的方式(基层工会工作人员与申请职工是同事关系,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工作人员是具体负责材料审核和资金发放的,类似于裁判员,两者开展入户调查工作均存在廉政风险)。不管是委托谁调查,应当签署委托协议。

该条还首次明确困难职工入户调查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入户调查今后将成为困难职工动态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关于入户调查表格的问题,各地可直接使用《困难职工档案表》,也可根据该表格自行设计调整。每次入户调查使用的专用表格作为档案材料扫描录入系统保存。

第十一条审核

基层工会对职工申请材料和入户调查情况进行集体研究,同意后上报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审核。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受理职工申请的,直接进行审核。审核工作由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负责人主持,并在《广西困难职工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审核阶段不符合建档要求的,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口头告知基层工会或职工本人,不再发起信息比对。

第十二条信息比对

审核无误的,由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将材料提交核对信息平台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书面告知基层工会或职工本人并说明理由。职工对比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提交申请的基层工会或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由基层工会或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组织复查。信息比对每半年至少发起一次。

解读:信息比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职工有异议的,可以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重新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然不符合条件的,同样书面告知。信息比对每半年至少发起一次,各地可以根据帮扶工作开展情况和与当地核对中心沟通情况自行设置信息比对周期,从操作上建议与入户调查周期同步。

第十三条公示

解读:建档公示统一由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进行,地点在中心大厅公示栏或电子屏,公示应当有相应的纸质材料扫描录入系统存档备查(可以是公示栏或电子屏的照片,也可以是公示的领导签批件等)。条件允许的,同时在当地工会媒体和工会网站公示,加大对帮扶工作的宣传力度。针对部分地区提出的应当在基层工会(职工工作单位)公示的问题,各地可自行决定,但不能以基层工会公示替代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公示。公示有异议的,要重新调查核实,经核实确定不符合条件的,同样书面告知基层工会或困难职工本人。

第十四条审批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报本级工会审批。本级工会负责人在《广西困难职工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由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扫描上传至广西工会困难职工信息管理系统。

解读:建档审批由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报本级工会执行。审批程序按各地文件审批流程执行,一般由分管帮扶工作的领导签字即可,审批表签字加盖公章后扫描录入系统,视为审批工作完成。

第十五条困难职工档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建立、一户一档、动态管理。各级困难职工档案管理工作接受上级工会、本级工会及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困难职工档案是指全区各级工会组织在对困难职工家庭开展帮扶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音像(照片、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解读:以上两条属于档案管理的原则性规定,与全总档案管理办法一致。

第十七条困难职工档案由下列三部分组成:

(二)按财务制度管理的档案。中央财政和自治区财政专项帮扶资金、各市、县(市、区)财政配套资金、各级工会组织用于帮扶救助困难职工的专项经费、社会捐助和其它资金的政策、规定、制度等;各项帮扶资金的分配方案、会计凭证、银行单据、实名制汇总表、预决算报表(报告)等。

(三)帮扶工作档案。帮扶工作政策、规定、制度会议记录、纪要、有关请示、报告及上级机关的批复、复函、有关报表和数据统计资料等。

各地在加强原始档案管理的同时,也要加强财务档案和帮扶工作档案的管理,财务档案和帮扶工作档案不要求一户一档,按年度按帮扶项目开展情况留档保存即可。

办法同时明确了原始档案均以电子档案形式保存,不再保留纸质档案,所有档案资料的核查均在系统上完成。各地在具体执行上确有需要的(比如应付各级检查审计需要等),可根据各地实际保留一部分纸质档案,但不作为区总对各地的考核要求。

第十八条困难职工档案实行属地管理。困难职工按照会籍关系,由就业所在地的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负责建立档案。困难职工会籍关系或工作关系发生变动的,原建档单位应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解读:困难职工建档一律由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负责,基层工会不再作为建档单位,基层工会有需要的,可自行保存有关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各建档单位要对档案进行动态管理。做到随时发现随时录入,随时变化随时调整,随时脱困随时撤档。建档单位每半年要对档案进行重新核查,核查方式主要是入户调查和信息比对。仍然符合建档标准的,每年年底前由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打印《困难职工解困登记表》交困难职工签字确认;符合脱困条件的,由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打印《停止帮扶救助通知书》和《困难职工脱困验收表》,并履行签字盖章手续;符合注销条件的,由困难职工家庭或基层工会提供证明材料后注销档案。

解读:动态管理要求每次发放救助金前,档案应当是实时有效的,主要管理手段是定期的入户调查和信息比对。在解困、脱困和注销档案管理上,也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档案按保管期限和要求分类管理。困难职工原始档案保存至广西工会困难职工信息管理系统;按财务制度管理的有关档案,根据会计档案归档要求进行整理;帮扶工作档案按文书档案归档要求整理。

第二十一条各建档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整理、保管、提交档案资料,并负责档案安全。档案管理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档案借阅、查询、使用制度,做好档案保密工作。建档困难职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查询本人档案信息。外单位查阅档案需经档案保管单位批准,并办理查阅手续。查阅者应严格遵守查档规定和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或擅自对外公布档案内容。对私自损毁、擅自涂改、伪造档案和因工作失职造成档案丢失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查处。

解读:与之前办法基本一致。

第二十三条建立健全困难职工主动发现和快速响应机制,优化、简化困难职工申请审批流程,加强困难职工档案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推动困难职工精准识别、精准动态调整、精准数据共享。

第二十四条各市、县(市、区)总工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困难职工档案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广西困难职工建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总工会权益保障部负责解释。

解读: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本级档案管理办法,报上一级工会备案即可,即市总报区总备案,县总报市总备案。废止桂工办发〔2017〕24号文。

二、《广西困难职工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困难职工家庭收入核查和财产认定工作,促进困难职工帮扶和解困脱困工作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职工解困脱困工作的实施意见》(总工发〔2016〕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职工解困脱困工作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7〕104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困难群众脱困解困工作的意见》(厅发〔2019〕1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关于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困难群众脱困解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桂民函〔2019〕592号)、《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困难职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办发〔2016〕36号)、《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困难职工帮扶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厅字〔2017〕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解读:原则性规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困难职工家庭,是指通过各级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建立的档案层级为省级的困难职工家庭。全国级档案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困难职工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办发〔2016〕36号)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困难职工帮扶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厅字〔2017〕18号)执行,地市级、县区级、基层级档案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解读:本办法仅针对省级档案。全国级档案仍然按照全总两个文件执行,但在具体操作上,一些不易理解和执行的部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地市级、县区级、基层级档案同样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困难职工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的范围包括困难职工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解读:不管是收入,还是财产,均同时计算困难职工本人及其所有家庭成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和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五)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夫妻及其子女视为同一户。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

(二)连续一年以上(含一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四)公安等部门查找不到的失联失踪人口;

(五)投靠亲友的挂靠户籍人员;

解读:该条对家庭成员的具体组成进行了界定,各地在具体操作时,应该把握好几点:一是家庭成员的计算以户口簿作为基本认定条件,不在一个户口簿但是又声称是家庭成员的,要以入户调查结果(是否共同生活,是否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为判定依据,所谓共同生活,在认定上应当以共同居住为基本条件;二是在校就读研究生以上学历教育的(特别是户口已经迁移的),不再列为家庭成员;三是不符合计划生育的子女(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视为家庭成员;四是投靠亲友的挂靠户籍人员(不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和收养关系)不列为家庭成员。

第五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货币及实物收入,在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总和。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包括长工和短工)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

(二)家庭经营性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成本、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包括赡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被征地人员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以及其他偶然所得可用于生活开支的收入等。

(五)县级以上总工会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解读:此次新出台的办法主要参考了自治区民政厅2019年3月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办法(试行)》,其中关于家庭收入的规定基本一致。办法基本罗列了四种类型的家庭收入的组成部分,各地在具体执行时逐一对照即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低保户领取的低保金也要计算到家庭收入当中。

第六条家庭收入的核查计算方式:

(一)务工收入。家庭成员外出就业的(在就业所在地无产权住房),月收入按用人单位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或社保机构出具的缴费记录、银行出具的工资流水等)扣减就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后计算;无法查实的,按就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种植、养殖收入。种植业按实际产量和当地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养殖业按扣除成本后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财产租赁、转让收入。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四)赡养(抚养、扶养)费。子女有赡养能力的,每个子女每月的赡养费按照申请职工家庭所在地城乡低保月标准计算。实际支付的赡养费高于职工家庭所在地城乡低保月标准的,按实际支付数额计算。子女是低保对象、低收入对象、现役义务兵、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服刑人员、被认定为失踪失联人员、年满60周岁或未满18周岁人员、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以及家庭中有患重特大疾病、重残人员、精神智力三四级残疾人员的,不计算赡养费。离婚家庭抚养(扶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计算。实际支付金额高于调解书、判决书或协议书确定的金额的,按实际支付金额计算。

在具体工作中,可能会遇到实际没有支付赡养费或抚养费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做好职工的维权和思想工作,鼓励或者帮助其索要,而不能一味的根据实际情况不计算赡养费或抚养费,而且这种职工单方面声称的没有赡养费或抚养费事实上也很难核实。

第七条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对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四)政府给予的灾害生活救助、医疗救助、住房修复或重建的临时性救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医疗、住房修复或重建等社会捐赠款(捐赠款用于全部医疗、住房修复开支后,所剩余的捐赠款除外)。

(六)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费。

(七)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所得中按照规定用于购买(或重建)自住房屋(含必要的搬迁、普通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八)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生活补贴、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独生子女费、计生奖励扶助费、重度残疾人生活补助金和护理补贴金。

(九)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

(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一)住房保障货币补贴。

(十三)县级以上总工会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不计入的收入。

解读:本条列举了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各种情形,主要是政府部门对于一些特殊岗位和人员给予的各项补助和奖励,各地在实际操作时逐一对照即可。比较常见和需要注意的是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等。

第八条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债权、商业保险、期货、住房公积金、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等实际拥有可支配的资金及家庭其他可以支配的资金。实物财产主要包括不动产(房产、土地等)、车辆、船舶、机械(工程机械、车床等)、大中型农机具(拖拉机、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九条家庭财产的核查计算方式:

货币财产按提出困难职工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登记人认定;车辆、船舶、机械、大中型农机具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等按现值认定。

解读:与之前对于困难职工家庭财产的简要规定不同,此次办法的出台对于家庭财产的规定十分细致。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其中货币财产除了现金和银行存款外,还包括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债权、商业保险、期货、住房公积金、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等等。特别是股票、商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都是家庭财产当中比较常见的,各地除核实困难职工家庭的银行存款外,还需要核实其他货币财产信息,确保其财产符合规定。对于实物财产,除了房子、车两项常见的之外,还有船舶、机械、大中型农机具和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价值物品。

第十条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财产:

(一)政府征收的唯一住房拆迁补偿款。

(二)为医治患重特大疾病或遭受意外人身伤害的家庭成员而出售唯一住房或车辆、船舶、机械、大中型农机具所得。

(三)遭受车祸等意外人身伤害所得一次性赔偿金。

(四)县级以上总工会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不计入的财产。

解读:本条列举了不计入家庭财产的三种情形(第四种情形属于兜底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拆迁补偿款是唯一住房才不计入家庭财产,出售唯一住房或车辆、船舶、机械、大中型农机具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的才不计入家庭财产,其他情形同样要计入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非生活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病、残疾、就学、突发事件、意外伤害等原因产生的刚性开支。主要包括:

(一)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医疗救助支付后的个人自负医药费用(不含未凭医保定点机构医师开具的外配处方在零售药店购买的药品费用,以及就医交通、住宿和雇人陪护费用)。

(二)就读国内全日制普通高校、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以及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学杂费。就读民办学校的,按当地公办同类型同专业学杂费标准计算。

解读:根据之前各地的工作经验,租房费用、非处方费用(比如自行购买中药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费用),甚至是照料老人的家政费用均列入非生活性支出,导致非生活性支出种类繁多,各地执行时遇到很多问题。因此,在新办法降低了建档标准的情况下,对于非生活性支出只限定于自负医疗费用和学杂费,并且对于医疗费用有严格的规定。如此规定更多是考虑各地的执行成本,大大减少了非生活性支出的计算种类(并且对于外出就业的职工,已经按扣除就业地最低工资标准后计算家庭收入了)。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家庭,不予建立档案:

(一)人均货币财产超过申请职工就业所在地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上的(家庭成员名下无产权住房的,可放宽到6倍以上)。

(二)拥有2套(含)以上产权住房(含依照规定可以办理房屋登记的农村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申请职工就业所在地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职工家庭农村原有宅基地住房废弃不用,以唯一商品房作为居住用房的,按1套住房认定)。

(三)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业店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

(四)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经营性、享受型、消费型车辆且原购置价格合计超过12万元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除外)。

(六)3年内购置价格合计超过8万元的机动车、船舶(生活必需居住型除外)、工程机械、大中型农机具等,但购买后因家庭成员发生重病、其他事故导致家庭收入低于申请职工就业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七)1年内新建或者扩建私房(正常维修、危房改造、倒房重建、易地搬迁回建住房除外)、购买商品房或宅基地、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八)有工商注册的(家庭主要依靠小型个人经营收入维持生计,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下除外)。

(九)家庭成员经常有高消费行为的。

(十)子女进入高收费私立学校或自费出国、出境(包括港澳台地区)留学的(到东盟国家进行小语种交换学习除外)。

(十一)因赌博、吸毒致困的。

(十二)因出借身份(证)购买车辆、开办企业、购买房屋以及拥有其他财产,经各级工会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核实确认不属于本人拥有的,给予3个月期限办理过户手续,超时未办理的,不予建档(已建档的按脱困处理);因各种原因确实无法办理过户的,经涉事双方公证或各级工会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调查核实证明的,可建立或保留档案。

(十三)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财产状况的。

(十四)县级以上总工会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种拥有2套(含)以上产权住房(含依照规定可以办理房屋登记的农村住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申请职工就业所在地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职工家庭农村原有宅基地住房废弃不用,以唯一商品房作为居住用房的,按1套住房认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农村产权住房的认定,家庭成员当中有1套农村住房且正常居住的(职工家庭成员中有正常在农村住房居住的,比如父母、配偶等),一般即可认定为产权住房。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农村住房未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况,所以条款当中注明的是“依照规定可以办理房屋登记”,包含可以登记但尚未登记的情况。现实生活中可能也存在部分城市住房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从执行层面看,主要认定因素为该住房的性质、用途、变现能力等,比如住房是父母或亲朋好友借住的(不收取房租费用),房屋即便登记也不属于职工家庭的,不认定为产权住房;如果是职工家庭的住房,因为政策原因尚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比如一些公务员小区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但在房屋交易市场上可以正常出租的,应认定为职工家庭的产权住房。

第三条有非居住类房屋(如商业店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的除外。有非居住类房屋的含义应理解为职工家庭拥有此类房屋的产权,如果是租用的不视为拥有。

第四条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本条指的“雇佣”应理解为事实雇佣,比如雇佣亲朋好友从事经营活动,但事实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也视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第五条有经营性、享受型、消费型车辆且原购置价格合计超过12万元的(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普通二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除外)。对于本条的理解,重点在于原购置价格,即职工家庭购置车辆时的价格,职工家庭拥有车辆的,应提供购置车辆的费用证明,如果价格超过12万元的,应不予建档。此外,二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属于一般家用型的,购置价格不计算在内,但价格明显超过正常水平的,同样需要计算在购置价格内。

第六条3年内购置价格合计超过8万元的机动车、船舶(生活必需居住型除外)、工程机械、大中型农机具等,但购买后因家庭成员发生重病、其他事故导致家庭收入低于申请职工就业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本条针对的是家庭3年内有购置大额财产支出的,价格合计超过8万元的一般不予建档。与第五条有区别的在于本条将船舶(生活必需居住型除外)、工程机械、大中型农机具计算在内,在具体操作时,职工家庭有3年内购买情形的,应提供购置费用证明。同时,本条也规定了特殊情形,即购买后因重大疾病、其他事故导致家庭收入低于申请职工就业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外。

第七条1年内新建或者扩建私房(正常维修、危房改造、倒房重建、易地搬迁回建住房除外)、购买商品房或宅基地、高标准装修住房的。本条针对的是职工家庭1年内有房屋的重大支出行为的,满足条件即不予建档。

第八条有工商注册的(家庭主要依靠小型个人经营收入维持生计,注册资金在5万元以下除外)。本条按字面意思理解即可。

第九条家庭成员经常有高消费行为的。高消费行为可理解为家庭成员的消费行为明显高于当地人平均实际生活水平的。

第十条子女进入高收费私立学校或自费出国、出境(包括港澳台地区)留学的(到东盟国家进行小语种交换学习除外)。高收费私立学校可理解为收费水平超过同类公立学校1倍以上的。

第十一条因赌博、吸毒致困的。家庭成员因赌博、吸毒导致举债致困的,不予建档。

第十二条因出借身份(证)购买车辆、开办企业、购买房屋以及拥有其他财产,经各级工会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核实确认不属于本人拥有的,给予3个月期限办理过户手续,超时未办理的,不予建档(已建档的按脱困处理);因各种原因确实无法办理过户的,经涉事双方公证或各级工会职工服务(困难职工帮扶)中心调查核实证明的,可建立或保留档案。在各地的实践过程中,本条所列的情形较为常见。核对报告或入户调查显示职工家庭有重大财产,但职工声称不属于家庭所有,此种情况需要调查核实,在操作中首先应当要求职工家庭办理过户手续,确实无法办理过户(比如职工是单位财务人员,公司因各种原因将一些经费转入个人账户处理等)的,必须经公证和调查手续查实,此种无法过户的情况不能由职工单方面出具证明,必须有确凿的佐证材料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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