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税字〔1995〕69号发布时会疏漏了土地增值税和所得税吗?
4、《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于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发布。
综合来看,财税字〔1995〕69号发布时应不会疏漏土地增值税和所得税。
(二)财税字〔1995〕69号规定的“不予征税”只指增值税吗?
2、财税字〔1995〕69号第一条规定,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但后面马上指出“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3、财税字〔1995〕69号文前规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物品变价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
所以综合来看,财税字〔1995〕69号第一条规定讲的就是不征收增值税,没说是否征收其它税收。一般来说,不说是否征收其它税收,依照税收法定原则,应当征收其它税收。
(三)罚没收入全数上缴财政为啥不征收增值税?
1、因为“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了。这是财税字〔1995〕69号第一条规定的原话。
2、1993年版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结合着看,财税字〔1995〕69号认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就不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行为,即转让货物所有权的行为。
(四)“如数上缴财政”是否可以得出也不缴纳土地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结论?
综合来看,所有权转移是确定是否有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根本标志。结合财税字〔1995〕69号认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就不是《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行为来看,应可以推出不缴纳土地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结论。
(一)关于契税
《契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罚没物品拍卖过程中,肯定要转移土地及房屋权属,作为拍卖的承受方应当是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但作为司法机关或财政部门指定接收土地房屋的单位,是否有契税纳税义务?笔者认为,这种指定接收和拍卖性质有别,只是换了一个国家所有的财物持有人身份而已,应认定为没实质转移罚没财物,不应当由接手单位缴纳契税。
(二)关于印花税
罚没物品拍卖过程中签订的《拍卖成交书》应认定为产权转移书据,应当缴纳印花税。但如是指定接收土地房屋的单位,则不应当认定为产权转移书据,进而不缴纳印花税。
四、总结
2、但是经过拍卖程序处置罚没物品的,作为不动产的承受人应缴纳契税、印花税。指定接收罚没物品的,不论接收的何种物品(包括不动产等),应不用缴纳契税、印花税等一切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