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燃气价格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镇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浙委发〔2016〕27号)精神,加强和完善天然气配气环节价格管理,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城镇燃气价格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镇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浙江省城镇燃气价格管理办法》
2、《浙江省城镇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浙江省物价局
2018年8月31日
附件1
浙江省城镇燃气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城镇燃气价格机制,加强城镇燃气价格行为监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燃气价格指城镇燃气企业的终端销售价格、管网配送环节的配气价格,以及为用户提供专业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城镇燃气价格按照《浙江省定价目录》,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终端销售价格由购气价格和配气价格组成。购气价格原则上按实确定,多气源供气时,按不同气源购进价格加权平均确定。
第五条配气价格是指城镇燃气管网配送环节的价格。平均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城镇燃气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平均配气价格。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含合理损耗),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损耗率按不超过4%确定。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核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
准许收益率按配气管网负荷率(实际配送气量除以设计配送能力)不低于50%税后全投资收益率6%的原则确定。
(三)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四)平均配气价格按城镇燃气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总配送气量计算确定,当管网负荷率低于50%时,年度总配送气量按50%负荷率对应的气量确定。
第六条配气价格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依据用户特性和成本差异,在核定的平均配气价格基础上合理确定。居民、非居民配气价格差控制在合理的成本差异以内。
第七条配气价格应定期校核,校核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价格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如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用户承受能力和周边地区价格等因素,适当控制价格水平或降低调整幅度,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八条居民用气价格实行阶梯价格制度,按照满足不同用气需求,将居民用气量分为三档,其中:
第一档用气量,按覆盖区域内80%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气量确定;气价,按照基本补偿供气成本的原则确定。
第二档用气量,按覆盖区域内95%居民家庭用户的月均用气量确定;气价,按照合理补偿供气成本、取得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价格水平原则上与第一档气保持1.2倍左右的比价。
第三档用气量,为超出第二档的用气部分;气价,按照充分体现天然气资源稀缺程度、抑制过度消费的原则制定,价格水平原则上与第一档气保持1.5倍左右的比价。
采暖用气的价格,按照合理补偿供气成本、取得合理收益的原则,由当地定价机关具体确定。
第九条非居民用气(除大用户外)销售价格,按平均购气价格与非居民配气价格之和,实行最高销售价格的政府指导价管理。非居民大用户用气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用气企业自主协商确定;大用户的认定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自行确定。鼓励实行季节性气价和可间断气价。
第十一条建立城镇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
价格联动额=[计算期平均单位购气成本(含税)-基期平均单位购气成本(含税)]÷(1-损耗率)
联动后的销售价格=现行销售价格+价格联动额。
为使居民用气销售价格保持相对稳定,居民用气联动周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源价格、市场供求、企业经营成本及主要经营指标等情况的监测和分析,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制度。
第十四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2
浙江省城镇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镇燃气配气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1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定价机关对提供城镇管道燃气配送服务的经营企业实施城镇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燃气配气定价成本,是指定价机关核定的经营企业提供城镇管道燃气配送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管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配气管网,不包括城镇燃气上游经营企业的输气管网。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一定区域内城镇燃气配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配气企业”)通过管道配送到终端用户的各种燃气,包括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人工煤气等。
本办法所称的配气是指企业从上游购入燃气通过管网向终端用户(不包括转供、代输等用气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的过程。配气管网物理节点范围包括:与上游门站计量接气点(含门站计量接气点前配气企业自有管道)至终端用户计量结算点,不包括燃气工程安装实施的建筑区划红线内属于用户资产的燃气设施。
第五条城镇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镇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科学、规范和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配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配气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配气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城镇燃气配气定价成本由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十条运行维护费指维持城镇燃气配气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配气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一)直接配气成本,包括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修理
1.材料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费用。
2.燃料动力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耗用的水、电、油、气、煤等费用。
3.修理费,指维持管道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修理等活动发生的费用。
5.配气损耗,指在城镇燃气配气过程中因燃气损耗折算的费用。
(二)管理费用,指配气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配气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差旅费、会议费、办公费、业务招待费、出国经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折旧及摊销费。
第三章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一条核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三)合理性。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城镇燃气配送服务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十三条计入定价成本的折旧费按照定价机关核定的年末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采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城镇燃气配气环节固定资产主要包括:燃气高中低压管网及附属设施、脱硫脱水设备、储气设施、应急调峰设施、调压设施、管理监控设施、消防安全设施及办公运营场所等。
(二)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照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有关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以下情况不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纳入核定范围的固定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评估增值的部分。
(三)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见附件1。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0%核定,其他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用。
第十四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2.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五条计入定价成本的摊销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年末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分摊,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摊。
第十六条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原则上据实核定,原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二)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超过固定资产原值的2%。企业无偿为用户提供的庭院管网、燃气表计等用户缴费形成的固定资产的修理费可计入定价成本。
(三)配气损耗费按照配气企业实际损耗气量乘以气源价格核定。
(四)职工薪酬的核定。
1.职工工资总额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应按照劳动定员标准核定,实际职工人数高于劳动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劳动定员标准下限的,据实核定。无劳动定员标准的可参照燃气行业平均管理水平,按照以下审核标准分别加总确定:居民用户按用户数与职工人数比700-1000∶1区别城市规模大小综合确定,非居民用户按年售气量每50-80万立方米1人确定。乡镇配气的用户数与配气企业职工人数比可适当降低。
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本单位薪酬管理制度。
2.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3.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含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经营者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五)租赁费原则上据实核定,应符合行业公允水平。其中,固定资产租赁费原则上不得超过租赁资产折旧费以及资产归属单位合理管理成本。不纳入核定范围的固定资产对应的租赁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六)安全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提取比例。
第二十条城镇燃气配气企业提供多种服务或者生产多种商品的,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或气量等进行合理分摊。
配气企业其他业务成本应当单独核算,不计入城镇燃气配气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配气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配气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配气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三)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五)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出售和闲置处置的净损失;
(六)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等);
(八)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二条配气损耗率是指实际损耗气量与年供气量之比,原则上不高于4%。
配气损耗率>4%,核定配气损耗率=4%;
配气损耗率<4%,核定配气损耗率=配气损耗率+(4%-配气损耗率)×50%。
第二十三条配气企业的单位定价成本按核定的成本总额除以核定年配气量计算确定。
配气量是指配气企业向城镇燃气终端用户配送的售气量。核定年配气量=年供气量×(1–核定配气损耗率)。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浙江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管道燃气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浙价成〔2010〕3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