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体(保护法益)是评价某种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本质特征。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客体既包括兽药管理制度、养殖业的生产经营秩序,也包括消费者的财产权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保护法益是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权益,两者具有相同之处。不同之处在于,本罪更重视保护作为被害人的消费者之财产权益。因为,刑法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将“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作为罪量标准,而刑法第140条则将“销售金额”即将生产者、销售者所得或应得的违法收入作为定罪标准。两罪的定罪标准不同,意味着刑法保护法益的重点也不同。
实践中,被害人财产损失和犯罪人违法所得通常成正比关系,销售金额较大,也能够反映个人法益的受损害程度较大;但两者有时是不对应的,销售金额较大不一定造成较大生产损失,生产损失较大也不必然意味着销售金额很大。如果对此不加以区分,就会带来刑法适用上的困惑和认识误区。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时,应将生产遭受的损失作为首要考虑的罪量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较大生产损失,就不能认定构成该罪。在行为人没有造成生产损失或损失不大的情况下,则可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即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该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的秩序法益被置于刑法保护法益的重心,并通过销售金额罪量标准加以体现。
厘清伪劣兽药与假(劣)药的关系
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与生产、销售假(劣)药罪的构成要件存在本质区别,不应混同。从犯罪对象来看,虽然“兽药”也被称为“药”,但不属于药品管理法中的“药品”,后者仅限于人用药品与非药品。“人药”和“兽药”所反映的客体性质不同,前者是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后者是养殖企业或个人的财产利益。从构成要件来看,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为结果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为抽象危险犯或行为犯,定罪并不要求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生产、销售劣药罪虽然也是结果犯,但该罪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为定罪标准,与生产、销售伪劣兽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罪量标准也不同。
厘清特殊罪名与普通罪名的关系
从法条关系来看,在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中,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的是抽象危险犯,其他条文规定的是具体危险犯或结果犯,入罪门槛存在差异。如前所述,刑法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与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和罪量标准也是不同的,两者之间属于交叉竞合关系,而非包容竞合关系。有学者主张,应将其认定为想象竞合,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两罪名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属于特殊罪名与普通罪名(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的行为可能存在单独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情况;只有在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兽药造成生产较大损失,同时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况下,该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罪名构成要件,两罪名之间才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因此,根据刑法第149条规定,应区分具体情况予以类型分析和认定:
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兽药没有造成生产较大损失,销售金额也没有达到5万元的,则不予定罪;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兽药没有造成生产较大损失,但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条款属于提示性注意规定,不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
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兽药造成生产较大损失,但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兽药造成生产较大损失,同时,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理论上一般认为,应按照法条竞合“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规则,以特殊罪名即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论处。然而,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与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相出入。针对不同的个案而言,如果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属于较重的罪(如造成养殖生产严重损失),与法条竞合下适用特殊罪名的处理结果相同;但如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较重的罪(如销售金额巨大),则与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相冲突。对此,笔者认为,只能将刑法第149条第2款理解为法律拟制规定,即刑法将理论上属于法条竞合、需要适用特殊罪名的犯罪行为,拟制规定为想象竞合犯,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适用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法律拟制规定时,应予以实质限制解释,以贯彻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原则精神。具体来说:如果生产、销售伪劣兽药销售金额巨大、生产损失刚达到定罪标准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论处;如果生产、销售伪劣兽药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养殖生产损失重大,犯罪人所得与被害人损失的罪量评价难以区分时,应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论处,而不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生产、销售伪劣兽药销售金额较大、养殖生产损失重大、两者罪量评价相差较为悬殊的情况下,则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定罪处罚。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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