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晋公通字〔2018〕4号
各市公安局:
为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要求及新形势下网络安全管理行政执法的需求,切实加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山西省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1月11日
山西省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章总则
一、为规范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山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西省公安机关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对发生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违反网络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本基准。
八、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其上级机关或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办理网络安全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章违法行为名称、行政处罚依据及裁量基准
一、未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安全保护义务
【违法依据】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可以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款进行处罚的适用以上规定进行处罚。无法直接适用第(一)(二)(三)(四)款的适用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1.初次违反规定,且未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拒不改正或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对运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且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对运营者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履行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反规定且未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未按规定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服务
1.初次违反规定,且未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责令改正;
2.拒不改正或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对运营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1.初次违反规定且未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获取、出售、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反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履行违法信息管控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初次违反规定且未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履行网络安全配合、支持、协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1.初次违反规定且未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责令改正;
2.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义务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2.拒不改正或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且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规开展网络安全服务或发布网络安全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2.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危害网络安全或为危害网络安全行为提供帮助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1.初次违反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2.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十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六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初次违反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附则
一、本基准所称的拒不改正是指未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整改、非因不可抗力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违反本基准确定的同一类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后又违反的。
二、本基准所称的导致危害后果是指因不履行法律义务致使发生网络安全事件,造成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危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后果。
三、本基准所称的初次是指责任主体第一次违反本基准确定的具体违法行为。
四、本基准所称的国家电子政务网络运营者是指党、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开展政务工作所使用的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
五、本基准所称的情节严(较)重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拒不改正或导致危害后果等情形。
六、本基准所称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拒不改正等情形且导致危害后果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