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法学院2019级法律(非法学)硕士王昱丹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著作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属性,但在今天的读书会中,我们讨论的主要是涉及财产权的著作权纠纷。本报告主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著作权领域的在线争议解决进行讨论。
一、著作权在线争议解决的理论分析
(一)著作权争议的特征与诉求
相较于其他领域的争议和纠纷,著作权争议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的基本特征。
1、利益博弈的非对抗性
此外,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属性使其能够成为市场经济中交易对象,能够参与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著作权争议同其他商业争议具有一致性,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著作权争议双方为了以最低的争议解决成本达成最优的争议解决方案,往往具有较强的协商意愿。比起其他类型的侵权争议,权利人更加容易接受通过协商等非对抗方式与侵权人达成促进利益共享的争议解决共识。
2、争议问题的专业性
3、高效性诉求
4、保密性诉求
5、网络信息化时代的新特点:冲突加剧,案件数量几何式增长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传统的以资本、劳动力、土地等为生产要素的经济时代,正在逐渐被以知识为核心生产要素的经济革命时代所取代。一方面,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使社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空前提高,这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知识产权领域的矛盾日益尖锐和普遍,围绕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的纠纷日益增多。另一方面,人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当冲突产生、矛盾激化时,主张知识产权权益的主体越来越倾向于诉诸法律手段解决争议、维护合法权益。这使得大量案件涌入法院等传统纠纷解决机构,给法院等传统纠纷解决机构带来日益沉重的审理压力。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领域的争议解决也面临着严峻的考验,著作权案件体量不断增大。“新技术的应用加剧了传统著作权法基本概念模糊的裂缝”,也对传统著作权争议解决机制带来了挑战。虽然案件数量逐年大幅增加,但是其中大部分案件都是“原告相同、被告不同”的批量案件。这类案件以侵害著作权作品的网络传播权为主,法律关系简单、诉讼标的较小、调解难度不大。
(二)著作权适用在线争议解决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发展依托互联网技术的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对于解决日益增多的著作权争议,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1.必要性
近年来,仲裁、调解等替代争议解决方式不断发展,成为诉讼模式的有力补充。这些替代争议解决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诉讼模式的不足和缺陷,能够为著作权争议提供非对抗或若对抗、及时、有效、保密的解决方案。然而,仲裁、诉讼等替代争议解决方式仍然以线下模式为主,仍然缺乏必要的便捷性。在互联网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当下,诉讼、仲裁、调解等传统争议解决方式仍然不能彻底适应互联网信息化时代著作权争议解决的要求。
传统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不仅为信息化时代著作权争议的解决带来了问题和挑战,也提供了解决问题、应对挑战的方法和途径。基于区块链司法存证技术、即时通讯技术等互联网信息的技术的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具有传统争议解决模式所不具备的优势,与著作权争议的特征相匹配,能够适应网络信息化时代著作权争议解决的新要求。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具备以下优势:
(1)便捷高效
方便快捷、效率较高是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相较于诉讼、替代争议解决方式(ADR)等纠纷解决方式的最大优势。当事人、法官或调解员只要拥有一台能够联通互联网的电脑或者一部智能手机,就能随时随地解决著作权争议。通过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居住地与诉讼所在地不一致的当事人不再需要长途奔波,法官、调解员也不再需要专门前往法院、调解室开展工作。争议解决方式的方便快捷还有助于形成案件处理的良性循环:当事人选择在线和解、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化解著作权纠纷,就能够实现著作权争议案件的分流,减少进入法院的案件数量,缓解法院案件的大量积压,从而缩短诉讼当事人的等待周期,还能为法院节省司法资源;节省的司法资源又能够进一步投入到在线争议解决机制中去,从而提高社会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这样一来,当事人的著作权争议能够得到及时、便捷、有效得解决,法官、调解员的工作效率能够大大提高。
(2)灵活彻底
通过在线争议解决平台,争议双方可以选择以沟通交流为主要方式的在线和解、在线调解方式,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共同目标寻求争议解决的合理方案。一般而言,法律规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在社会生活日新月异的当今时代,这种滞后性将会为争议的解决带来阻碍。如果完全依赖法律解决争议、化解纠纷,非黑即白的裁判结果往往难以充分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在争议双方充分对话和协商的基础上,以习惯、社会常识、道德伦理规范等法律之外的社会规范作为定分止争的标准,实现法理和情理兼顾,缓和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对立。网络著作权纠纷常常发生在权利人和传播者、使用者、投资者之间,当事人存在合作的可能性,同时“知识产权纠纷常产生于复杂的历史与现实的背景之下,权益的分割和利益的平衡往往交织在一起”。在线和解、在线调解不仅能够实现定分止争,还能够真正化解社会矛盾、增近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理解,实现合作与共赢。
(3)降低成本
当著作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与诉讼所在地不一致时,当事人亲自参与线下诉讼或调解,就必须支付往返的路费、住宿费等费用,还必须承担因误工产生的争议解决成本。然而,通过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处理著作权争议,当事人和就能够克服地域上的限制,再不需要承担往返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高昂的争议解决成本。
(4)减轻负面影响
在线争议解决机制能够适应著作权争议当事人的争议解决诉求,高效率、低成本、灵活、公平、便捷、保密地化解著作权纠纷,减轻传统争议解决机制的案件审理压力。适用在线争议解决机制是解决新时代著作权领域争议解决主要矛盾的必然要求。
2.可行性
传统纠纷解决机机制的局限性和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优势使得发展著作权领域的在线争议解决机制成为了必要之举。除了具备必要性,发展著作权领域的在线争议解决还必须具备充分的可行性。
1)技术支持
2)意愿基础
相对于诉讼争议解决方式,传统替代争议解决方式(ADR)更能够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愿选择。在线争议解决机制也继承了这一优势。在线和解机制本身高度依赖著作权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线调解虽然引入了第三方的参与,但是包括是否进行调解、调解的机构的选择、调解流程的确定、调解协议的履行等环节在内的全流程都完全取决于著作权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在线仲裁以独立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基础,且仲裁机构、仲裁员的选择也都可以由著作权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和决定依当事人的合意来决定。这种更加尊重当事人意愿的争议解决机制,无疑能够更好地推进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等的有效执行,在“执行难”司法现状下,达到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效的理想状态。
事实表明,在著作权争议领域,当事人已经展现出了采用替代争议解决方式(ADR)解决争议的充分意愿,目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具有了良好的ADR基础。近年来,法院普遍加大了诉讼期间的调解力度,一些法院已经开始了诉前调解的尝试并取得了积极效果。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为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诉前和诉中引入了北京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北京市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等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业协会和组织,进行包括著作权纠纷在内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取得了良好效果。在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合作之前,这些行业协会和组织就已经积极开展了著作权纠纷的调解工作,其受理的案件事实上主要来自当事人的直接申请,而并不限于法院的委托和邀请。著作权人如遇侵权纠纷,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在诉前向此类行业协会和组织寻求帮助。
在线争议解决沿用了替代争议解决方式(ADR)的争议解决模式和解决思路,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对于著作权争议的当事人来说并不是完全陌生和难以接受的。从线下到线上的转变,符合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具有传统争议解决机制所不具备的便捷性和高效性,与人们的生活习惯和思维方式相适应,因此比较容易被著作权争议的当事人所接受。
总之,著作权领域适应在线争议解决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兼具技术支持、意愿支持和政策支持的著作权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具备坚实的发展基础和广阔的发展空间,能够凭借其高效率、低成本的优势灵活、公平、便捷、保密地化解著作权纠纷,充分适应互联网信息化时代著作权争议解决的新要求,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从而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的提供法治力量。
二、著作权在线争议解决的实践经验
发展著作权领域的在线争议解决机制,是充分解决著作权争议、化解社会矛盾的必然要求和可行途径。目前,也已经有了很多著作权在线争议解决的实践经验,主要包括平台内部的著作权在线争议解决、专门的著作权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和综合性在线争议解决平台。
(一)内容平台内部的著作权在线争议解决
目前国内外主要的互联网内容平台基本均已建立了著作权争议的在线解决机制。这一部分以国外的的YouTube以及国内的哔哩哔哩和百度文库为例,对目前国内外平台内部的著作权争议在线争议解决的基本情况进行介绍和总结。
(二)专门的著作权在线争议解决平台
(三)综合性在线争议解决平台
除了互联网法院,基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一体化网络平台”创新项目试点的“浙江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以下简称“浙江ODR”或“平台”)也能够为著作权争议提供在线解决方案。之前网络侵权部分的报告已经对浙江ODR进行了详尽的介绍,在这里就不赘述了。浙江ODR自运营依以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果,积累了在线争议解决的宝贵经验,然而,目前浙江ODR主要解决的还是以婚姻家事、民间借贷、道路交通纠纷、物业纠纷、劳动纠纷等与人们日常生活联系更为紧密、专业性相对较弱的纠纷和争议。虽然浙江ODR可以受理包括著作权争议在内的知识产权争议,但是目前积累的案件数量还相对较少,与其他类型的案件相比,浙江ODR平台著作权的在线争议解决还尚未充分开展,在未来仍有较大进步和完善的空间。
三、总结与展望
作为一种新型纠纷化解机制,著作权领域的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在试点运行阶段已经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果,这一机制在解决以著作权争议为代表的知识产权争议方面的优势也在逐步凸显。然而,著作权领域的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刚刚起步,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优化和完善空间,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二,应用于著作权争议解决机制的技术尚待完善。区块链存证接入的节点较少,数据接入前的可信度评估标准尚不完善;语音识别的准确度仍有待提高,目前的语音识别技术仍不能有效识别方言,对于方言使用地区的当事人,参与在线争议解决仍有不便;即时通讯系统的稳定性有待增强。
第三,我国现有的著作权在线争议解决平台封闭性较强,各平台之间的互通融合有待加强。目前,内容平台内部的在线争议解决平台相互独立,平台内与平台外的对接也尚未实现。基于数据安全和保护隐私的需要,平台通常较少对外预置接口,导致平台与平台之间的数据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每个ODR平台都是一座“信息孤岛”,资源共享更是无从谈起。然而,从社会矛盾的发展趋势来看,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复杂化、信息化、国际化、跨领域的特点。因此,虽然各个ODR平台在信息化浪潮中因解纷需求的变化已经在不断丰富纠纷类型和领域,不断探索解纷手段和模式,但若彼此之间缺乏数据和资源的共享,也难以实现对整个全社会纠纷的高效化解和有效预防。
第四,专业化调解力量不足。专业化调解力量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即解纷专业知识与新技术应用能力。目前,知识产权领域的调解员仍存在较大缺口,且队伍职业素养不高、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另外,ODR是一种应用大量技术手段的解纷方式,不仅在技术方面,而且在解纷技巧方面也对调解人员提出了新要求。参与者对线上方式与传统面对面方式交流的心理感受是不同的,同样一个解纷技巧在线下面对面时可能是非常奏效的,但到了线上环境中则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但是,当前对调解员的培训还是以传授线下解纷经验为主,而且技术公司提供的也仅是ODR平台的操作指引,不包括线上与新技术匹配的调解技巧。因此,调解员根据新兴科技,创新和改变传统解纷技巧的能力还需要进一步提高。
主题报告之二
人大法学院2019级法律硕士黄琦琦
这一部分的主要参考文献:
1.JuliaHornle,“TheUniformDomainNameDisputeResolutionProcedure:IsTooMuchofaGoodThingaBadThing.”SMUScienceandTechnologyLawReview,vol.11,no.3(2008)).
2.ThomasSchultz,“InternetDisputes,FairnessinArbitrationandTransnationalism:AReplytoJuliaHrnle.”InternationalJournalofLawandInformationTechnology,Volume19,Issue2(2011).
ThomasSchultz是伦敦大学国王学院的教授,他目前的主要项目是国际仲裁的跨学科研究(法律和政治学,法律和文学,法律和哲学),研究仲裁的合法性问题。在这篇与Hornle的商榷一文中,虽然并非是针对域名争议解决提出的反驳,但从公平、裁决的准确、正当程序、法律适用方面指出了对Hornle论证的不同看法。
3.SpeidelRichardE.“ICANNDomainNameDisputeResolution,theRevisedUniformArbitrationAct,andtheLimitationsofModernArbitrationLaw.”JournalofSmallandEmergingBusinessLaw,vol.6,no.1(2002).
这一部分的选读文献是:
1.FuchsDominikS.“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ccordingtotheWIPOUniformDomainNameDisputeResolutionPolicy(UDRP)."YearbookonInternationalArbitration,1,2010,p.305-318.
2.JoyLiddicoat,“Acountryroad:domainnamedisputesin.nz—isprivatedisputeresolutionworking”InternationalJournalofLawandInformationTechnology,Vol27,Issue4(2019).
一、域名纠纷解决的概述
(一)域名的概念
(二)域名在线争议解决机构
因互联网的起源和域名的分配由美国主导,域名领域的工作一直由美国政府管理和控制。1998年1月30日,美国商务部发表美国域名绿皮书《互联网域名和地址技术管理改进提案》(ProposaltoImprovetheTechnicalManagementofInternetNamesandAddresses),建议美国政府不再控制域名和地址系统的管理,将权利转移给非官方机构。在此背景下,互联网名称和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于1998年成立,ICANN是一家设立于加利福尼亚州的非营利公益型企业。1998年11月25日,ICANN和美国商务部签署了一份《谅解备忘录》。ICANN将负责专注于管理DNS的技术职能、互联网地址的号码分配、端口分配协调,以及协助维护互联网唯一标识符的稳定性。
ICANN制定了《网络域名纠纷解决方法统一政策》(UDRP)及《网络域名纠纷解决方法统一政策规则》,作为在线解决域名纠纷的准则。但ICANN本身并不解决域名纠纷,纠纷由其认证及核准了的域名纠纷在线解决机制服务的提供者处理。美国将域名管理和控制交由私营部门时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域名及商标问题进行咨询研究。WIPO提交的报告中就包含争议解决这个主题。1999年10月24日,ICANN理事会按照公众意见修订后批准了UDRP。所有注册商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必须遵循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DomainNameDisputeResolutionPolicy,通常称为“UDRP”),即需要将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纳入注册商和注册人的注册登记合同中。
根据该政策,大多数与商标有关的域名争议类型必须由法院指令、协议或仲裁进行解决,然后注册商可以取消、暂停或转让域名。涉嫌因滥用域名注册(例如域名抢注)而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域名争议解决提供商的仲裁解决,此程序由商标权利持有人填写投诉书,向获得核准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发起。统一争议解决政策下的投诉可以提交给任何核准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每个提供商都遵循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及其自己的补充规则。目前主要有6家争议解决提供商,它们分别是:阿拉伯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CDR)、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加拿大国际互联网争议解决中心(CIIDRC)、捷克仲裁法院互联网争议仲裁中心(CACACID)、美国国家仲裁论坛(NAF)、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之前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有美国国际冲突防范与解决委员会(CPR)和eResolution。在该政策下,UDRP并不排除国内法法院的管辖,商标所有人既可以向拥有适当管辖权的法庭提出针对域名持有人的诉讼,也可以在滥用注册的情况下,向经核准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提交一份投诉书。
(三)域名纠纷在线纠纷解决的程序——以UDRP为例
1.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的资格与职责
为确保域名争议能得到公平、合理、高效的解决,ICANN公布了选任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的标准,要求从申请机构的能力和背景、机构裁决者的水平和在线解决争议机构的硬件设施等方面进行考量,选择执行新机制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ICANN对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提供给当事人选择的裁决者亦有明确的要求,即裁决者应当保持中立和独立的地位,且须认真履行以下职责:(1)依照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实施细则》裁决案件;(2)保证各方当事人得到平等的待遇,让每位当事人都有表达自己观点的平等机会;(3)保证遵守时限,迅速地处理案件;(4)认定证据的证明力;(5)依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将多个域名争议进行合并审理。
2.审理方式
根据ICANN的规定,对争议一般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即裁决者不经开庭,只通过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即可作出裁决。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进行开庭审理,例如利用远程会议、可视会议或网络会议等技术手段组织“虚拟开庭”,借助视听设施在网上组织当事人陈述观点、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并由终端数据库将整个审理过程记录下来。统一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和优点,就是允许进行合并审理。由于域名稍加改动即可获得注册,因此围绕一个知名商标常会出现一大串恶意注册的域名,如果要求当事人去逐一提起投诉,必定会造成程序重复、资源浪费、成本倍增、延误时日,而且投诉人也将不胜其累。
3.裁决
4.保全措施与救济措施
为防止域名注册人在有关域名争议悬而未决时采取某些改变域名状态的行动以逃避责任,ICANN设置了一种维护域名现状的保全措施。首先,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域名注册人不得将其域名转让给第三人。同样,在域名争议被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注册人亦不得转让其域名,除非域名受让人书面表示其将接受法院或仲裁机构任何裁决的约束。如果上述规定被违反,域名注册机构有权对域名予以注销。其次,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域名注册人不得更换域名注册机构。但在域名争议被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期间,域名注册人可以将其域名转移至其他注册机构另行注册,不过其原来的注册仍应接受有关程序的裁决,与该域名有关的争议亦仍应受原注册机构的争议解决规则的调整。
5.与诉讼、仲裁和调解的关系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的创立并不构成对当事人以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方式解决其域名争议的否定或排斥。而且,在解决域名争议时,诉讼的优先性始终得到体现和强调。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程序开始之前或者结束之后,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均可将争议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下,裁决者裁决域名应当被取消或转移,域名注册组织在收到争议解决服务提供商的通知10个工作日之后完成转移和取消程序。
二、域名在线争议解决机制与正当程序的关系
首先,Hornle对UDRP裁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了怀疑。她引用了米尔顿·穆勒(MiltonMueller)的数据研究,在2000年商标所有者的胜诉率约80%,到2006年,胜诉率增加到百分之八十四。通过将胜诉率与每个争议解决提供商的市场占有率对比,两家拥有巨大市场份额的争议解决提供商的申诉人胜诉率要比另外两家高得多。Hornle本身也承认这些数字本身并不能证明程序中存在任何不公平,但是否会存在系统不公的问题(systembias),申诉者可以自由的选择争议解决提供商,因此,提供者是否有动机表现对“申诉者友善”,以便增加其市场份额?争议解决提供商是否会因此存在不公?作者也指出因果关系可能很难证明,因为提供商的角色限于提供行政支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样的链接不存在,因为提供者可以通过选择争议裁决的第三人来影响决策的结果。比如说如果所有争议裁决成员都来自从事商标诉讼业务的律师,代表商标所有者,那么即使无法显示个别裁决成员的偏见,这样的裁决组成人员也会形成系统偏见。
接着Hornle从争议解决第三人讨论程序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在UDRP中第三人有明确的独立义务和公正义务,在裁决案件之前必须宣布与案件没有任何利益冲突。只有在合理、客观的情况下,第三人才回避,例如:利益冲突,与案件或当事人有个人经济利益;他或她曾代表第三方与另一方发生争端;或者在裁决中表现出个人偏见。偏见的提出不能仅仅是怀疑,必须建立在真实的合理的基础上。UDRP并未明确规定,当事方可以以独立性或公正性为由要求第三人回避。同时她认为裁决第三人的委任和分配也存在不公正的问题,UDRP规则仅规定争议解决提供商委任一位裁决第三人,除非当事人要求裁决者由三个人组成。由争议裁决提供商委任裁决第三人,则会提高提供者亲投诉人的倾向的问题。但UDRP并没有对提供商如何选择第三人提供标准。唯一提供准则的是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的补充规则,规定在委任第三人时应包括以下因素:(i)争议的性质;(ii)小组成员的空缺;(iii)双方的身份;(iv)小组成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v)注册协议中的任何规定;和(vi)当时双方提出的任何建议。
ADNDRC试图为委任裁决第三人提供指引,以使裁决过程更加透明。但是,在更仔细地研究标准之后,Hornle认为这些规则仍然是含糊不清的,而且其他因素如国籍、语言等都没有被列入考量的范围。
Hornle根据以上的安排提出的建议是:(1)允许当事人选择第三人;(2)在预先确定委任裁决第三人标准都满足的情况下随机选择第三人;(3)第三人出现不公时允许当事人挑战其资格并由第三方独立机构审查;(4)申诉案件在各个争议解决提供商之间随机分配。
在通知和送达方面,Hornle认为UDRP做的比较好。在一般跨国纠纷解决当中,通知和送达是长期没有得到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UDRP规定,申诉人无需取得实际通知的结果。当争议解决提供商向域名注册人发送通知时,即视为送达。主要是到达以下所有联络点,即视为送达:(i)注册服务商的Whois和计费数据库中的所有联系人(邮寄,传真,电子邮件);(ii)发送到有争议域的“postmaster@”的电子邮件名称;(iii)域名指向的网站上的电子邮件地址;(iv)答辩人或投诉人提供的任何联络地址。
作者认为域名纠纷案件是事实密集型的纠纷(fact-intensiveissue),即需要查明(一)是否存在未注册商标,(二)被申请人在该域名中的合法权益,(三)以及是否恶意的问题。很多学者也对UDRP解决域名争议表达很大疑惑,“在缺乏交叉质询、专家证言、事实的询问的程序要求下,只会增加裁决的不确定性。
在语言方面,投诉人的商标持有人和受访者域名注册人位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一方用不熟悉的语言进行的诉讼可能会剥夺一方陈述的机会,另一方面,翻译可能会增加纠纷解决的成本。根据UDRP规则第11(a),裁决小组有权决定该程序可以用另一种语言进行。如果要求必须以被申诉者的语言进行陈述,有可能太过僵硬,但裁决小组选择语言的自由裁量权又可能剥夺一方用自己的语言进行有意义陈述的机会。
UDRP缺乏上诉程序。败诉一方无法对裁决程序的不当行为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提起申诉。上诉程序将有助于裁决结果的连贯性和可预期性。但作者本身也考虑到上诉程序容易导致程序的拖延。与法院诉讼的平行程序,在法律适用方面法院并不适用UDRP的实体规范而是法院地的法律,比如美国的竞争法。法院有更多更有力的事实调查工具(例如现场听证会和检查证人),因此其事实调查结果可能与UDRP下的结果大不相同。由于UDRP的裁决并非是美国承认的仲裁裁决,因此败诉方在法院的起诉并非撤销裁决程序,而是全新的诉讼案件。
UDRP采用的是商业仲裁模式,Hornle认为UDRP的主要目标是提供快速、便利和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但是要达到这个目标,是以减少正当程序为代价的。目前的规则无法解决UDRP程序中的缺陷,当事人只能诉诸法院以纠正中立第三人的错误决定。由于费用和管辖权的限制,当事人有可能无法进一步诉诸法院。UDRP牺牲了正当程序为了速度、便利和效率,这种牺牲会使得太多的好事变成坏事。
舒尔兹认为Hornle对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理念深深植根于:ODR必须是公正的(fairorjustice)。Hrnle认为“基于错误的事实从定义上讲是不公平的”。但舒尔兹觉得追求完全的准确是不可能的,他引用了威廉·帕克(WilliamPark)的话“仲裁速度和经济性远比寻求真相敏感。仲裁的准确性是绝对真理以外的东西,因为它只存在于无所不知的神。仲裁员的目标是尽可能合理地接近现实,对“现实”的正确认识是合理的。”
舒尔兹认为对于小额的跨境诉讼来说,似乎只有“nojustice”和“roughjustice”的区分,这种粗糙的正义“roughjustice”的理念同时体现在仲裁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法院中。舒尔兹赞同Hornle在线争议解决作出的贡献,为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吹响了伦理思考的号角,但是我们不能用人权标准的大炮鞭笞只需处理几百欧案件的程序设计。
三、思考
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因为案源的稳定、裁决结果易于执行性、专家裁判、裁判快捷高效和费用低廉使得域名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得以存活并发展,但Hornle提出的质疑我们不得不思考,舒尔兹的回应也不无道理,只是两位学者都没能很好的回答,什么样的程序是不可减损的,哪些程序又是可以因案件性质和满足当事人救济需要可以牺牲,并且是在何种程序上的牺牲。通过对UDRP的整体介绍,域名争议解决的成功在于其有限的纠纷解决范围,只针对恶意域名抢注的问题,也仅限于保留、转移域名的救济方式。
主题报告涉及的其他参考文献:
1.郑思成:《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6.秦汉:《互联网法院纠纷处理机制研究——以网络著作权纠纷为例》,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10期,第116-117页。
7.谢玲:《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损害赔偿情况分析》,载《中国审判》2020年第6期,第86-87页。
8.《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人民法院报,2020年4月24日,3版。
9.倪静:《知识产权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10.《北京互联网法院审判白皮书(2018.9-2019.9)》。
12.北京互联网法院《区块链司法存证应用白皮书》。
15.郑世保:《域名纠纷在线解决机制研究》,载《政法论丛》2014年第3期,第120至126页。
16.丁颖,冀燕娜:《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实施15年的成就与挑战》,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8期,第16至23页。
提问与讨论
提问
参与读书会的一位同学围绕“ODR机制与网络侵权纠纷:名誉权与肖像权”这一主题,提出了如下问题:2018年GDPR生效之后,数据保护的要求对ICANN提供域名注册人的信息作出了非常大的限制。商标所有人很难在注册局和注册服务机构的网站上查到有关域名注册信息。因此,这是否会限制ICANN下UDRP的争议解决受案量?
嘉宾点评
针对报告人的报告内容、同学们提出的问题和进行的讨论,读书会的与会嘉宾进行了精彩点评。
张吉豫人大法学院副教授
我觉得今天这两个报告选择的领域很具有代表性,因为著作权和域名在权利属性上截然不同。域名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但是因为域名可能会涉及到商标保护和不正当竞争关系的问题,所以被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而著作权属于典型的知识产权。域名和著作权的正当性的基础也是不一样的,第一位报告人和第二位报告人正好从两个角度分析了正当性基础,前者是从争议本身的一些特征和属性出发,分析在线争议解决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后者更多的结合文献,从程序本身着手探讨面对在线纠纷解决程序我们应该用什么样的标准进行规制。所以我觉得在探讨ODR和知识产权时,需要兼顾这两方面的正当性,一方面要考虑知识产权纠纷的属性和特点,另一方面要讨论纠纷解决的程序问题。
我主要想就著作权方面的在线争议解决和第一位同学的报告提三点看法。
除了平台内部的争议解决,我们国家法院主导的调解制度也是非常重要的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类型,而且事实上更具特色。目前我国在推动司法改革的时候,在如何处理法院和包括ODR在内的争议解决方式之间关系的问题上,态度是有一些矛盾的。一方面,国家大力发展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案件,走的是一条减少法院诉讼程序成本的道路;另一方面,又推广各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果能够通过在线审理把法院的诉讼成本降到一定程度,大家通过ODR解决争议的意愿也就没有那么强烈了。因此我觉得还是需要对问题进行细化,比如有的争议可能无法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就需要降低法院审理成本,发展智慧法院;而一些适合适用ODR解决的纠纷,就交给ODR去解决。刚才第一位同学说到,著作权领域的协商意愿较强,争议解决的专业性也较强。这实际上是不能一概而论的,不是所有的著作权纠纷都具有较强的协商意愿,也不是所有的著作权纠纷都有较强的专业性,毕竟有大量的侵权行为是我们凭常识就能观察到的。所以回到问题本身,我们可能还是需要更加细化、分类地去考虑到底能不能够、需不需要再著作权领域适用在线争议解决的问题。
第二,关于程序层面的正当性问题。从法院的角度考虑,案件审理速度的提高可能反而会使更多的案件进入法院,而一旦降低速度,人们就可能更愿意用其他替代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争议。法院去充分实施自己的功能到底是好事还是坏事,其实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这是程序本身正当性的问题。尤其在著作权这个领域,大家正在观察算法正当程序的问题。有些算法过滤,将一些功能描述差不多的聚集起来,但可能实际的情况存在一定差异。在这个情况之下,有没有必要去从正当程序的角度进行审视?正当程序的标准应该是什么?以及它的实现途径是什么?这都是需要考虑的。著作权目前面临的问题在整个算法正当程序中间只是一个很小的分支,我们不妨将其放到整个大问题里进行思考。第二位同学给大家梳理了可以从哪些角度观察正当程序的问题,我觉得是值得参考的。
郑维炜人大法学院副教授
我主要想从以下三个方面谈谈我的看发:
我个人觉得CIETAC在域名纠纷解决这一块相对来讲比较滞后,不知道它有没有提供一些新的案例,以供我们进一步地分析和论证。如果我们可以更加凸显互联网法院或智慧法院与这些平台的关系,我们后面主题谈到中国互联网法院智慧法院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里面,是不是可以做一些两者更好的衔接?在谈论纠纷解决时,还是要对应具体的纠纷才能更好的发挥在线争议解决的优势,包括从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层面,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交叉研究进行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