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共享经济;平台;安全保障;个人信息;监管
【摘要】共享经济在全球掀起了消费革命,党的十九大报告也明确提出要发展共享经济。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其法律特征在于大众参与、共享经济平台和以使用权为中心。共享经济在法律层面将产生闲置资源提供方的主体界定、平台法律性质认定、平台商业模式保护、平台互信机制构建、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挑战现有行政管理秩序等问题。以“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为原则,构建以“政府管平台,平台管用户”为特色的监管机制,合理界分电子商务平台和共享经济平台,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成为我国规制共享经济的应有之义。
【全文】
引言
共享经济起源于美国,其以独特的商业模式和创新性的消费理念迅速席卷全球。在发展趋势上,据普华永道预测,到2025年,全球主要领域的共享经济市场规模将从2014年的140亿美元增长到3350亿美元。[1]随着共享经济在其他领域的应用,其必将呈现出更多的形式,并从当前的交通、房屋、医疗、技能等私人共享领域扩大到企业资源、政府公共资源、城市资源乃至全社会资源的共享。
一、共享经济的理论基础
(二)共享经济的法律特征
与概念上的分歧相同,人们对共享经济的特征也有不同认识。美国FTC认为,共享经济的关键因素在于平台,该平台利用技术降低交易成本,使得去中心化的参与群体在互信的基础上高效地实现相互交易。[17]国外有学者认为共享经济有三个特征,包括:(A)一种网上中介;(B)作为P2P服务的市场;(C)通过降低交易成本便捷交易。[18]我国国家信息中心从技术、主体、客体、行为、效果、文化层面提炼出了六大特征。在我国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共享经济具有建立在网络之上,连接人与物,在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下利用闲置资产,在陌生人之间形成信任和互动机制,开放、包容和互惠的价值理念等五大特征。[19]但上述观点都是从经济学意义上的总结,并没有解释或分析共享经济中的法律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从法学视角观之,一种新的经济形态或者社会现象的出现,必然引起新型法律关系的产生或传统法律关系的变动。从法律关系的各项要素出发,共享经济引发侵权责任归属、市场竞争等方面的法律问题,本质原因在于其独特的消费理念和复杂的交易主体。因而,笔者认为,共享经济最突出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3)以使用权为中心。在传统的工业社会,消费的主要方式是通过所有权来支配物,以满足对物长期稳定的占有。在现代社会,无论是交通领域的Uber还是短租领域的Airbnb,抑或是共享单车领域的ofo,其都是以物的使用为中心的,并非像此前的消费理念那样去购买产品,获取所有权并由自己支配。这种“不求拥有,但求所用”的理念就彰显出人们在消费观念上的转变,所有权不再是消费者欲望的最终表达形式。在美国,有43%的消费者认为“在今天,所有像是一种负担”。[21]有学者就此认为我们进入了“后所有权”时代。[22]在这种理念下,产品或服务的价格自然下降,与之相随的,产品或服务的多样性得到提升,个性化而非标准化消费体验成为可能。
二、共享经济中的法律问题
(一)闲置资源提供方的主体地位
除了侵权责任外,在纳税问题上,平台运营者与个人在纳税义务上也有很大不同,共享经济平台作为企业纳税并无异议,这一点已经在交通运输部等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中予以确认,但是作为闲置资源提供方的个人是否应当按照经营者缴纳营业税就存在一定疑问。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车主和司机均为纳税主体,在人车不合一时应当分别纳税,[25]但笔者认为此种做法将导致征税的复杂化。此外,在统计问题上,共享经济中大量交易都是利用互联网通过个体化单独交易完成的,很多共享经济交易无法被纳入现行行政税收体制,同时共享经济的产值也无法被现行行政统计所计入,导致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失真。因此,税收政策必须要尽快解决,否则将不利于国家税收制度的完整性,造成新兴产业对传统产业的不正当竞争。
(二)共享经济平台的法律性质
从共享经济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对其监管持谨慎态度,但是随着共享经济发展壮大并趋于稳定增长态势,对其实施必要的监管以规范企业运营,保障消费者权益将成为未来的必然选择。就目前我国发生的司法案例以及各地的规范文件来看,共享经济的平台责任呈现出加重的趋势。在国际社会,欧洲法院已经裁决Uber为运输公司,需要获取牌照运营。[33]该裁决也将对共享经济与传统产业的竞争、平台责任的认定以及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等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共享经济的商业模式保护
共享经济的独特之处也在于其商业模式,其通过共享经济平台高效地连接了闲置资源的供给方和需求方,以更低的成本整合了社会的闲置资源。共享经济并非以增加资源投入为目的,而是以激活存量为根本,从而很好地契合了我国当前的供给侧改革。从共享经济在我国的发展历程来看,2014年至2015年呈现出爆发态势,2016年进入黄金期,2017年进入稳定期,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和党的十九大报告也都提到要大力发展共享经济。但其中值得思考的问题就是此种商业模式是否值得保护。
2015年3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要“研究商业模式等新形态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15年12月18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中也要求“研究完善商业模式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随着我国对商业模式可专利化研究的深入,2017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专利审查指南》就明确规定,“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25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该规定正式肯定了商业模式通过专利权保护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共享经济平台而言,如果其商业模式含有技术特征,那么在满足专利三性要求的条件下具备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但是同样值得考虑的是,商业模式是一种抽象的思想观念,如果对其审查标准过低,那么将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企业的创新。究竟应当在何种程度上保护商业模式,还需要随着《专利审查指南》的实施以及司法案例而逐渐形成普遍性的规则。
(四)共享经济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
作为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共享经济平台能够提供传统的标准化生产所无法提供的多样化与个性化的消费体验,由于降低了闲置资源提供者的准入门槛,其在带来多元消费体验的同时,也使得在该平台上的产品或服务良莠不齐。因此,作为供需匹配中介,共享经济平台应当就产品或服务的基本质量问题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这样做不仅是为了在法律上避免相应的风险,也是通过产品或服务的保障来增强平台的可信度,维系资源提供方与需求方之间的信任关系。
(五)共享经济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共享经济在本质上是利用互联网平台汇集交易各方的信息,然后通过算法匹配供给和需求,从而克服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而随着当前移动互联网的兴起和智能手机的普及,大多数共享经济平台都以移动应用程序的形式来实现该目的。基于共享经济的本质,其必然带来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而这也是未来规制共享经济平台的重要方面。
对于消费者而言,虽然他们并不关心所使用的产品是谁的,但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这个产品应当安全可用。因此,随着共享经济参与主体的增多,消费者希望所乘车辆是安全的,所入住的房屋有基本的防火设备,所选择的厨师能够提供安全无毒的菜肴,这些都是最低限度的标准。这都需要共享经济平台做充分的资格审查,披露足够的个人信息给消费者。因此,共享经济平台作为连接资源提供方和消费者的中介,需要在资源提供方面提供基本的审查义务,如司机的身份信息、犯罪记录,房屋提供方的身份信息,房屋内安装摄像头的位置等,只有披露大量的信息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用户对产品或服务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与此同时,共享经济平台也会收集大量用户的个人信息。这种商业模式必然带来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存储和利用问题。但正如美国网约车公司Uber和Lyft在奥斯丁和得克萨斯州所遭遇的,消费者要求平台对司机实施基本的背景审查,而平台却拒绝实施指纹识别,Uber和Lyft在听证会中失败后拒绝在奥斯丁州服务,APP在收集资源提供方个人信息时还需要考虑到司机的隐私权以及目的限制原则。
(六)共享经济中的互信机制
共享经济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数据驱动的经济,其促成的是陌生人之间的合作,是一种点对点的经济模式,如何建立“陌生人”之间的信任成为最大难点。传统经济模式下,由于国家对出租车、酒店等行业实施许可制度,并且对运营者的资质、服务标准等予以设定,因此,消费者可以基于此来相信此类服务的可靠性。但是到了共享经济时代,加入平台的门槛较低,必然造成消费者无法当然信任服务提供方,这个问题不解决,必然将严重影响交易的促成。对此,现有的共享经济平台通过信誉评价、身份审查、保险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交易双方的互信,但是欺诈、侵权等情况仍有发生。
在信息社会中,互联网的出现促成了大规模陌生人之间的合作,其关键就在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对此,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对我国未来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提供了指导。网约车、房屋短租领域出现的性侵事件也表明了信用机制的缺失,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与企业审查力度不够有关,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政府公共数据共享力度的不足。在TaskRabbit(任务兔子)中,用户可以雇人帮你跑腿办事,这些负责跑腿办事的人都是经过犯罪背景调查确认为清白的人,这其中就离不开政府数据的共享。以《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中构建国家政府数据统一开放平台为目标,增强共享经济中的供需双方的互信,对于从更基础的层面保障共享经济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七)共享经济的行政管理挑战
作为一种新型经济形态,共享经济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虽然创造了大量的就业和经济交易,但是其也对现有的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了巨大冲击,从而使得大量共享经济形态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运营,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共享经济的“非法”兴起。[49]这种冲击在一方面挑战着现有的行政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又因其代表了新兴的发展方向,使得各国政府在共享经济的监管问题上无所适从,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三、共享经济的规制对策
(一)共享经济的监管理念
应当看到的是,在我国共享经济爆发式增长之后,各地出台了一系列的网约车管理细则,但这些细则更多的是强调规范,对司机和汽车都做了过度限制,甚至对揽客区域都进行了限制。这些政策背离了共享经济的发展规律和国家政策,应当在日后得到调整。在总体上,我国应秉持相对宽松的监管政策,通过不断试错来做出制度上的回应,而非过分强调法律规制,扼杀了共享经济的发展活力。由于共享经济平台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市场,其具有制定市场交易规则的能力和优势,并且能够借助互联网技术实现对交易过程以及交易主体基本情况的记录,其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一个交易的监管者。因此,从政府的角度而言,通过“政府管平台,平台管用户”的监管机制,能够有效降低政府的监管成本,也能够通过平台的自治来最大限度地激发市场活力,鼓励创新。[57]
(二)界分电子商务平台与共享经济平台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取得了骄人的成绩,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的报告显示,2017年上半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额13.35万亿元,同比增长27.1%,[58]而我国快递行业每天运送的快递量也连续三年世界第一。[59]但是,电子商务也存在大量欺诈、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为此我国积极启动了电子商务立法程序,以规范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
(三)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个人信息保护已经成为全球共同面对的难题,尤其是在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背景下,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日益凸显,促进数据的自由流动也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重要目标。与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相比,《民法总则》第111条确立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该规定具有划时代意义,为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迈出了第一步,但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具体制度设计上还存在较大空白。对此,笔者已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该草案被作为《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议案》的附件提交至2017年两会,建议我国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笔者认为,就共享经济而言,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从收集、处理、存储、利用等层面予以考量。首先,在收集层面,共享经济平台应当合法地收集依据,此种依据一般是依据信息主体同意、合同或者是为了达成合同目的,并且收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理、必要原则,不能超过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合理目的范围;其次,在处理层面,共享经济平台应当在其个人信息保护政策中明确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在约定的目的范围之外处理数据的,还应当再次征得用户同意或采取更为醒目的提示方式;再次,在存储层面,需要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我国《网络安全法》第37条明确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原因需要传输的,需要按照《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信息安全技术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指南(草案)》等配套制度实施安全评估;[60]最后,在利用层面,需要遵循目的限制原则,不得超出其收集和明示的使用范围。对消费者而言,其应当被赋予访问权、更正权和删除权,以增强个人信息的控制力。
余论
作为在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下诞生的新型经济模式,共享经济已经成为引领全球经济增长的新引擎,而随着我国对人工智能、区块链技术研发的推进,共享经济平台将呈现出更加智能和去中心化的特征,在未来也将深刻影响着人们对物质资源的利用以及人们的消费习惯,并引发就业和社会组织的变革。
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共享经济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对传统产业造成巨大冲击,这种颠覆性的创新发展模式也导致现有法律制度表现出很大的不适应性。目前学术界和立法者对共享经济平台的法律性质、平台的责任、平台监管的力度等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这种制度上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企业的创新和自由竞争,但是随着平台的做大,对其在市场竞争、产品安全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予以规制就成为一种必然。未来,我国应继续深入对共享经济所造成的法律困境的研究,以推动共享经济的有效治理。
[责任编辑李宏弢]
【注释】作者简介:齐爱民,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400045);张哲,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400045)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网络空间安全法律保障机制研究”(13&ZD181)
[4]MartinL.Weitzman,“CommentOn‘CantheShareEconomyConquerStagflation’”,inTheQuarterlyJournalofEconomics,1988,103(1),p.220.
[6]SofiaRanchordás,“DoesSharingMeanCaringRegulatingInnovationintheSharingEconomy”,inMinnesotaJournalofLaw,Science&Technology,2015,16,p.457.
[9]MeaghanMurphy,“CitiesastheOriginalSharingPlatform:RegulationoftheNewSharingEconomy,”inJournalofBusinessandTechnologyLaw,2016,12(1),p.130.
[11]InaraScottandElizabethBrown,“RedefiningandRegulatingtheNewSharingEconomy,”inUniversityofPennsylvaniaJournalofBusinessLaw,2017,19(3),p.527.
[12]贺佳雯:《2015,中国“共享经济”元年》,《中国经济信息》2015年第24期。
[18]VanessaKatz,“RegulatingtheSharingEconomy”,inBerkeleyTechnologyLawJournal,2015,30,p.1070.
[19]刘奕、夏杰长:《共享经济理论与政策研究动态》,《经济学动态》2016年第4期。
[20]AlvinE.Roth,“WhatHaveWeLearnedFromMarketDesign”inInnovationPolicyandtheEconomy,2009,9,p.79.
[22]RussellBelk,“Youarewhatyoucanaccess:Sharingandcollaborativeconsumptiononline,”inJournalofBusinessResearch,2014,67(8),p.1599.
[23]SofiaRanchordas,“DoesSharingMeanCaringRegulatingInnovationintheSharingEconomy”,inMinnesotaJournalofLaw,Science&Technology,2015,16,p.1.
[24]TaliaG.Loucks,“TravelersBeware:TortLiabilityintheSharingEconomy,”inWashingtonJournalofLaw,Technology&Arts,2015,10,(4),pp.339-341.
[25]谢铭杰:《互联网专车服务征税问题初探》,《税收经济研究》2015年第6期。
[26]对此,我国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深圳、天津等地的管理办法已经对网约车和车主做了基本要求,在滴滴平台上,注册司机也应当符合各个地市的基本要求,具体参见滴滴官网:www.xiaojukeji.com/index/index。
[27]参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8797号民事判决书。
[28]侯登华:《共享经济下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以网约车为研究对象》,《政法论坛》2017年第1期。
[29]参见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0221号民事判决书。
[30]黄文旭:《英国判决:优步司机为优步公司员工》,《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25日第08版。
[31]彭倩文、曹大友:《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以滴滴出行为例解析中国情境下互联网约租车平台的雇佣关系》,《中国人力资源开发》2016年第2期。
[32]参见《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第14条。
[33]BBC:“EuropeancourtaiderulesUberisatransportcompany”,2017年5月11日,www.bbc.com/news/technology-39882766,2017年11月18日访问。
[34]吴莉娟:《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商业模式的保护》,《竞争政策研究》2015年第2期。
[38]参见交通运输部等《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鼓励规范发展共享自行车的指导意见(试行)》《上海市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试行)》。
[40]搜狐网:《来自前员工的怒火优步被指控跟踪用户数据?》,2016年12月13日,www.sohu.com/a/121438098_184641,2017年11月15日访问。
[42]搜狐网:《滴滴最新版本涉嫌窃取用户位置隐私?》,2016年5月30日,www.sohu.com/a/78498178_383040,2017年11月15日访问。
[44]参见交通运输部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
[47]刘冠南、黄钰涵、刘娅:《优步司机强奸女乘客案被告人获刑四年半》,《南方日报》2016年6月14日第A10版。
[50]中国交通新闻网:《专家联名反对网约车管理办法?到底谁出了根本性偏差》,2015年10月25日,www.zgjtb.com/2015-10/25/content_55513.htm,2017年12月13日访问。
[53]彭岳:《共享经济的法律规制问题——以互联网专车为例》,《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
[57]MollyCohen,ArunSundararajan,“Self-RegulationandInnovationinthePeer-to-PeerSharingEconomy”,inUniversityofChicagoLawReviewDialogue,2015,82,p.132.
[58]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7年(上)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2017年9月19日,www.100ec.cn/zt/17jcbg1/,2017年11月19日访问。
[60]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37条。
【期刊名称】《求是学刊》【期刊年份】2018年【期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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