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汽车消费欺诈与“退一赔三”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4民终4022号民事调解书
承办律师: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广军,系原告张某的代理人
汽车消费欺诈与“退一赔三”
—张某与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2019年正当某地奔驰女车主维权事件在网上炒得沸沸扬扬之际,在我们赤峰也发生了一起汽车消费欺诈维权案件,所不同的是发生在赤峰的这起案件女车主张某采取了通过诉讼这一较为理性的维权方法。本律师有幸作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起维权诉讼案件的全过程。
原告与其未婚夫商议,决定到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汽车,以供结婚后家庭生活用车。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其未婚夫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S店购买了一辆白色某品牌汽车,售价人民币112800.00元,车辆购置税和款人民币10200.00元,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诺车辆为全新原装车,原告向该公司4S店一次性交齐了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该4S店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开始使用所购买的上述车辆。2018年11月原告准备缴纳车辆保险,在找保险单据时在该车内意外发现了一张维修单,该维修单显示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在原告购买前经过了左后车门、左后叶子板喷漆及钣金维修,并且该维修单显示该车原发动机号与原告购买后的车辆发动机号不同,原告找到开修理的朋友查看,确定其所购买的车辆在购买前经过了左后车门、左后叶子板喷漆及钣金的维修。原告到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多次交涉赔偿事宜,也经过消费者协会调解,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出险的问题属于车辆出售前的PDI程序,不属于消费欺诈,不同意赔偿,最终未协商成功。
二、原告的起诉
三、被告的答辩
四、一审判决
五、二审
二审开庭后,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的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涉案车辆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做出了(2019)内04民终40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上诉人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前给付上诉人张某赔偿款25万元(给付方式为:被上诉人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款汇入上诉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卡)款给付后,双方就本案纠纷就此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
调解书送达后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调解协议,将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给付张某。
六、评析
本律师在代理上述案件过程中,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研究的成果体现在在法庭审理时发表的代理词中,为此,谨将本律师在二审期间的代理词粘贴如下,作为对本案的评析。
张某诉赤峰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二审)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接受本案上诉人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现在本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本案时参考。
本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购买车辆用于生活消费,车将交付前存在左后车门补漆、左后翼叶子板喷漆和左后车、左后翼叶子板钣金的维修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刻意隐瞒所售新车喷漆和钣金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上诉,而且刻意隐瞒的事实我方在原审提交的与被上诉人负责涉案车辆的工作人员王某的对话录音中以反复得到确认,王某多次承认对维修事实没有告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方也承认没有告知,其理由是没有必要告知。因此上述事实应该得到二审法院的确认。
但原审法院没有界定被上诉人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并且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只是限制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最终作出的判决也只是补偿性赔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欺诈,是侵犯了而不是限制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其应该承担的是惩罚性赔偿而不是补偿性赔偿。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的消费欺诈问题。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行为包括负有告知义务时的不作为。具体到本案:
上述经过维修的系争车辆不符合消费者“新车”认知标准。对于新车的解释,按照一般消费者的心理,指的是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本案中,超出正常维护范围的喷漆、补漆和钣金维修的车辆显然不符合上述一般消费者对于新车的认知和理解。被上诉人对系争车辆进行的喷漆、补漆和钣金维修与原厂存在着工艺和质量上的差异,此类维修亦不能使车辆部件和整车外观恢复至原装状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交付新车的合同义务以及交易上所要求的信义义务,被上诉人理应交付未经维修或使用的无瑕疵新车。一旦其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并经维修,被上诉人应负有说明义务,须告知上诉人瑕疵维修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有权期待被上诉人对维修事实作出说明,因为这些信息会对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直接影响。按照一般消费心理,消费者通常会放弃购买系争车辆或在更有利于自己的价格条件下购车。但本案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的选择权,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毫无疑问已经构成欺诈。
三、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公布了17号指导性案例即“张某诉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明确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行为已就构成销售欺诈,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该承担的是惩罚性赔偿而不是补偿性赔偿。
首先,本案应作还款退车处理。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自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2018年1月23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订购某品牌轿车,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车辆买卖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应于当日生效,且嗣后已履行完毕。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销售系争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致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现上诉人提出退还购车款,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撤销后,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相应的购车款,上诉人同时应当返还系争车辆。因此,上诉人要求退还购车款1128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支持。
五、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类似指导性案例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
本案的案情属于与上述两个指导性案例的相似案例,上诉人方请求贵院参照上述指导性案例对本案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隐瞒系争车辆被维修事实,侵犯其合法权益,构成欺诈消费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