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商业秘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一个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往往容易丧失商机和市场,直接导致企业走向困境。因此,企业要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除了获得法律承认的专利权、商标权外,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也是最为关键的。然而由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隐秘性和复杂性,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相对困难,立法规范过于原则性而操作性不强,司法救济途径对商业秘密所有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因此,加强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研究,确立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十分重要。本文根据商业秘密的特点,针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以及如何完善传统立法谈谈个人的初浅看法。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4、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是提高商业秘密保护整体效果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愈来愈多,据有关报刊报道,近几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涉及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案件每年以150%的速度增长,运用法律武器制裁侵权行为,给权利人以多种形式的法律救济,就十分自然地成为人们最常用的保护方法。加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意味着抓住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根本和关键,有助于提高商业秘密保护的整体效果。
1、对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为民事违法行为。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其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或者侵权行为。《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会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规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保守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违约责任是权利人与侵权人定有协议,后者违反约定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权利人与侵权人没有协议,后者以不法手段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三种。
3、对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大多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尤其是竞争秩序造成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据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享有认定处理权。侵权人对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工商行政部门可以采用扣留侵权人非法获取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有关资料,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权力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等措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侵权物品,或责令并监督返回,或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
4、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如果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犯罪,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立案侦查,追究其刑责任。在追究刑责任的同时,权利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局限性我国虽已初步建立起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现行的法律在保护范围、构成条件、侵权行为等方面与Trips的规定基本一致,但仍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2、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狭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受该法约束的主体应当是“经营者”,对于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属该法调整的范围,这样,在处理非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问题,给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带来了困难。实际上员工恰恰是侵害商业秘密的最主要主体,主体范围狭窄,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3、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表现形式,但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究竟包括哪些内容,保护范围究竟有多宽,尚未作任何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权方式的规定又采取完全列举式,等于将其他侵权方式排除在外。由于缺乏具体的可操作规定,影响了法律执行的效力,这种立法上的“空白地”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4、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作用不明显。刑法以刑罚为惩罚手段,手段最为严厉,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护墙,但实际上,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用并不十分明显。究其原因,是因为受害公司担心在诉讼过程中将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泄漏。加之在刑事诉讼中,起诉权完全控制在国家司法机关,受害公司既无权限制司法部门出示证据,也无权撤诉,所以除非被侵害的商业秘密具有极高的价值,否则受害公司一般不愿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寻求法律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只规定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并不包括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弱化了刑法在保护商业秘密中应有的作用。
5、损失赔偿缺乏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赔偿损失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不是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依据。损失应当包括权利人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的减少,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诉讼付出的合理费用。这远远大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
6、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尚有差距。我国现有法律对政府机关因公务需要和掌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职责没有任何规定,不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根据TRIPS规定:对一些采用新化学成份的药品和农业上使用的化工品,如果想在一国政府主管部门获得进入市场的许可证,就必须把有关秘密数据提供给该国政府主管部门。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对该数据进行保护,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各成员均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其被泄漏。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外国企业为进入中国市场而向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关于药品和化工品的秘密数据进行保护的规定,在立法上是一个空白。所以,我国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可借鉴TRIPS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国内立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以便更好的吸引外资和对外开展国际贸易。
1、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我国当前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不能充分体现商业秘密的保护特点。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时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明确商业秘密的概念,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和保护范围。二是明确规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三是规定对于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的保护,以适应网络环境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的新问题。四是规定对于外国企业为进入中国市场而向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的关于医用和农用化工产品的秘密数据的保护,与Trips的规定一致,与国际惯例接轨,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发展。
2、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商业秘密立法方面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增设惩罚性赔偿金,一方面以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的不足,以加强对权利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积极作用在于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使加害方体会到实施商业秘密的侵权成本远远高于其所得的经济效益,从而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尽可能减少侵权纠纷。与此同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增加行政处罚种类。根据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只有两类:警告、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目前这两类行政处罚是远远不够的。应增加诸如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办法。
3、修改《劳动法》,增加竞业禁止的规定。目前劳动力流动和业余兼职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最主要形式,应在《劳动法》中规定竞业禁止条款,包括职业性禁止和离职竞业禁止。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离开所在企业另行择业时,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来所在企业形成竞争的企业或者行业任职。
4、修改《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建议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在必要时可作为自诉案件处理,把起诉权和举证责任交由当事人,且作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