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很高明,乔丹和乔丹体育打了个平手(附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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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8日上午9时30分,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对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以下简称商评委)、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0件系列案件(以下简称“乔丹”系列案件)进行公开宣判。

一判决结果:拼音“QIAODAN”商标予以维持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认为:

(一)关于涉及“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26、27号的三件案件。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评委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二)关于涉及拼音“QIAODAN”的(2016)最高法行再20、29、30、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28、32号三件案件,共计七件案件。因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判决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二“乔丹”商标案焦点之争

关于今天再审的十件案件,最高院根据案件所涉争议商标具体情况的不同,将10件案件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关于中文“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26、27号三件案件,第二类是涉及拼音“QIAODAN”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0、29、30、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28、32号三件案件。

三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中文“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而该争议焦点分为以下八个具体问题:

第一、再审申请人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最高院认为,该问题的实质在于再审申请人能否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最高院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

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第三、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

最高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第六、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

第七、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三件案件具有何种影响?

然而,上述事实并不影响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再审申请人在先姓名权的认定。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

第八、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三件案件有何影响?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是向商评委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法定期限。再审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最高院对商评委、乔丹公司关于再审申请人怠于保护其姓名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七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三:

第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拼音“QIAODAN”主张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前文已提及,最高院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符合三项条件。

因此,最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不享有在先姓名权,对于其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对拼音“QIAODAN”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第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争议商标标志不存在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即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也应通过商标法的其他规定获得救济,不宜纳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畴。

最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既损害了其作为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又导致了公众混淆,从而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关于该条法律不适用于七件案件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七件案件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最高院对再审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乔丹”系列案件回顾

“乔丹”商标案至此已告一段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并公开宣判对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以及统一关于商标行政纠纷中涉及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等问题的裁判标准将产生重要影响。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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