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官审查诉状的步骤技巧及法律释明流程指引

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官审查诉状的步骤、

技巧及法律释明流程指引

伴随立案登记制,不可否认的是法官往往需要面对的是连民事诉状都写不规范、写不专业的当事人或代理人。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宣读起诉状和答辩状的阶段,法官的习惯做法一般是不进行提问,仅在当事人过于重复或没有陈述重点时提示缩减无关内容。那么,诉状质量问题往往就会让案件审理陷入进退两难境地,而法官也很难掌握释明必要程度和具体尺度标准。

由此,对案件诉状的预先或庭前审查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结合笔者的办案体会,力图就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如何对诉状进行审查的步骤、技巧及必要释明进行一一阐述并举例分析,从而给读者提供一个相对容易操作的流程指引。

一、诉状常见问题

就笔者多年的审判经验,当事人起诉的意见或诉讼请求经常会存在如下明显问题:

1.起诉意见中的观点相互冲突多

这个问题多见于当事人本人亲自操刀的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观点经常有着比较强烈的个人好恶。如:原告一方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根本没有可供归还的财产而存在欺诈,另一方面则认为被告隐匿资产,与其公司人格混同等。

2.起诉主张的诸多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

该类诉状中往往对借款事实的片段描述较多,但未注意片段与片段之间的逻辑关系。如:原告一方面称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期已经过而被告拒绝还款,另一方面又称被告至今仍在断断续续支付利息等。

3.起诉主张事实与请求不一致,或有明显矛盾或对请求所据事实只字未提

该类诉状往往语焉不详,有着这样那样的疏漏,当然亦不排除原告或者代理人刻意将诉状简单化处理,防止被被告抓住“把柄”。如:(1)原告主张与被告就利息未作书面约定,但实际上既有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又在一定期间内按期归还利息,但是该主张在诉讼请求中却未有提及;(2)原告一方面陈述与被告就本案债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一方面在诉讼请求中却未见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的要求;(3)原告提出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必要费用,但在事实与理由中未就此进行任何陈述等。

4.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逻辑问题

常见的是选择题式的请求、阶梯式的请求、自相矛盾式的请求,其共性是请求与请求之间往往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相符合。如:(1)原告一方面主张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偿还;(2)原告一方面主张优先实现主债务人的抵押权,另一方面又主张其他保证人就其主张的本案所有债权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一方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称合同应当予以解除;(4)原告一方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另一方又称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或解除则应当返还多少款项、赔偿多少损失等。

5.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存在较为明显的遗漏

可能是立案指导的问题,亦有可能是出于一些不为人知的特殊考虑,如:(1)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未起诉主债务人,或仅起诉主债务人而不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2)未就优先实现抵押权一并在本案中主张;(3)未就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或罚息进行主张等。

二、法官的应对原则与方法

对于这些问题诉状,法官不能不理不睬,更不能在开庭前轻易放过,而是应放下身段予以合情合理合法回应,尽可能在庭审前明确告知原告相应问题及拒不修正的法律后果,并将上述释明告知内容以及当事人的最终意见及时予以确定并记录在案。

这样一来,就为后续的庭审活动奠定了良好的审理基础,一方面可以体现于法官在原告心目中形成专业负责的公正形象,另一方面也可以提前掌控原告诉请与事实的关联性问题,庭审重点与节奏的把控就有了底气与优势。

法官着重审查诉状的问题包括以下几点:

1.审查诉请是否完整明确

2.审查诉请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及审理次序的问题

对于存在多个不同诉请的诉状,还需要对各个诉请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分析,排除相矛盾的诉请或对存在审理存在先后次序的诉请进行排序。

3.审查诉请事实与请求以及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4.尽可能要求原告明确诉请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基于诉讼技巧的考虑,对不利于自己的规定往往故意不予注明,寄希望于法官发生选择法律错误从而获得不当利益。此时,为精确地确定当事人诉由,准确选择涉案案由,理清审理思路,避免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陷入被动,就需要当事人在提起诉讼请求(或提出抗辩、反诉)同时向法院说明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如下述案例中,原告当事人就必须进一步向法院说明,其诉请所援引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其中,债权转让仅是原告主张自己存在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一个基本事实,但本案的主要审理重点仍应当着眼于民间借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

三、案例实战

案例

在债权受让人蔡某诉借款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蔡某在诉状中主张如下诉讼请求:

1.陈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如超出法定利息范围,则按法定最高利息计算);2.其与王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王某某以2000万元的价格出让该笔债权,但其在受让之前并不知晓陈某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归还王某某500万元的事实,存在欺诈,故法院应确认该还款行为无效;4.保证人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陈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分析

上述诉讼请求乍一看是清晰明了,但是存在如下问题:

1.本金相应的利息主张并不十分明确

此时就需要蔡某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什么?如果利息对应的本金分属不同笔数借款的,相应的本金、利息起算时点和截止时点以及计息标准都需要原告用书面方式一一列明,并落款署名,从而作为诉请确定的依据。

2.诉请之间先后次序需要调整

由于本案原告系民间借贷的债权受让人,因此对于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这一诉请系本案得以继续审理的先决条件。因为只有在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蔡某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才有权利向被告陈某、某公司主张债权。故该诉讼请求的审理顺序高于其他诉讼请求。

3.诉请与诉请之间存在矛盾

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审查可以发现,本案蔡某的诉请2与诉请3之间存在根本性的矛盾。诉2是本案审理的基础,该诉请如果成立,一方面表明原告主体资格正确,另一方面也表明在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已经转让之前,债务人与原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对原债务人的还款亦为有效,只有在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债权已经转让之后,债务人的偿还主体在法律上才发生变化。因此,诉请3一旦成立则意味着诉请1和诉请2就存在一定问题。

结论

(一)什么情况下法院在当事人诉请的修正和完善中应当起到积极作用,具体又应当如何操作?

1.对于诉讼请求相互冲突的

2.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到立案时的利息或罚息

3.未约定利息而未起诉主张还款后期间的利息

法官是否需要依职权向原告释明其可以主张催告还款之后的利息损失存有争议,我们认为,由于该项请求属于法定的当事人可得权利,但权利可以放弃,且该放弃并不影响法院继续审理案件,因此,该问题并非是法官必须履行释明义务的范畴。

4.原告未将借条或借款协议上的所有还款义务人,如共同借款人、保证人等列为被告一并起诉

此外,对于原告仅起诉保证人而拒不将借款人作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当要求原告给出合理理由,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本案当事人(至于是否一定为被告,具体可参见拙作:《精读详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审判研究公众号8月12日推送),从而防止其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

5.原告未将还款义务人的配偶作为共同被告,亦未要求确认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

我们认为,鉴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诉请与民间借贷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相比,还需审查夫妻关系及财产关系,本质上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之诉基础上的给付之诉,属于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主动就该问题进行释明。

6.原告未就已设置的担保物权主张优先权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可以单独通过特别程序申请,但由于实践中对此问题尚未统一,因此,单独申请反而不如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一并解决方便。据此,如审查起诉证据材料中发现原告享有担保物权的,建议法官就此询问原告是否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7.原告按照约定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根据目前审理民间借贷的规定和政策,即便当事人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其和逾期利息之和亦受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因此,就该问题法官可以直接予以释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原告仍坚持主张的,就此问题可不需作为争议焦点处理,以提高诉讼效率。

(二)尽早确定原告提起诉请所依据的主要事实

1.要求当事人明确指出诉请对应的合同约定;2.双方如何达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具体过;3.款项交付的具体过程这三部分主要事实又是如何要求原告予以展开呢?下文通过一则案例说明这个问题。

接上个起诉请求的案例。作为债权受让人的蔡某提出一系列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要陈述如下,2012年元旦,王某某出借2000万元本金给陈某,约定借期为1个月,利息为3%,某公司为陈某提供了担保。2012年5月,王某某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陈某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其,并通知了债务人陈某和担保人某公司。后其向陈某和某公司催讨债务,但该两位债务人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看上去似乎十分清晰,所有用语亦符合司法习惯,一看便知系专业的诉讼代理人所写,但其中却缺乏了很多关键的细节问题。而恰恰是这些细节问题,在之后的审理活动中往往会成为双方对事实争议的焦灼点。至于哪些需要考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便作了很好的例举,[1]在这里就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1)债权转让的主要事实及细节缺漏

(2)债权转让事实已经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事实并不明确、详尽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自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时方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这不仅涉及到原告何时有权主张涉案债权的问题,还涉及到债务人归还对象的有效期间问题。因此,必须要求原告陈述清楚原债权人是在何时通过何种有效方式(是口头通知还是书面通知,还是无法通知公告或通过提起诉讼的特殊方式视为通知)将涉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的。

(3)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情况并没有详细说明

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在事实中并没有得到体现,即陈某、某公司为何需要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1万元?此外,法院可能还需要对律师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作一个了解,如果律师费用显然超出省司法厅与物价厅核定的一般定额比例收费规模的话,还需要核实定额收费的具体标准,以便于在审理活动中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进行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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