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
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
本指导意见所称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不存在证据损毁、危害发生或危险扩大等可能性,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把握的原则
(一)依法实施。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严守底线。对涉嫌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
三、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涉案财物、生产经营工具、设备等除外:
(一)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二)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若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四)涉案的合同、票据、账簿、凭证等资料,执法人员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通过影印、复印等方式能够及时有效固定证据的;
(六)符合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其他情形的。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判定,可以参照《绍兴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规定。
四、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注意事项
违法行为符合本指导意见及清单规定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未列入清单,但符合本指导意见规定情形的,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符合本指导意见及清单规定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同时又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时,应当结合各种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依法决定是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依据情形发生如下变化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根据新发生或新发现的情形及时调整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当事人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隐匿、损毁、销毁,擅自转移、处置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证据或者存在上述可能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