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导案例:网络服务商“避风港”规则的法律适用版权资讯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有效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适用避风港规则

——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1.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的通知,包含被侵权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侵权人网络地址、侵权事实初步证据等内容的,即属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不得影响权利人依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所应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但并不限于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必要措施”应遵循审慎、合理的原则,根据所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来加以综合确定。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18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信·裁判规则

1.当网页提供者的举证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时,应当认定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

——商晓娜诉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坚持服务器标准,对于仅提供链接者应当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的认定,可以结合网页标注信息、用户付费时显示的收费信息,结合网页提供者同页面其他类似内容访问时后台数据所显示的链接跳转信息进行综合认定。当网页提供者的举证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时,应当认定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地位,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

案号:(2017)浙8601民初1014号

审理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

2.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不享有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通知—删除”的间接侵权免责权

——杨黎明与九江市天天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

案号:(2016)赣民终170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永涛与广东掌中万维电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涉案作品权利状态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论坛上发布的内容具有更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涉案被诉侵权人已知侵权事实存在,也有义务和能力采取措施,其没有实施,不再适用避风港规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164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4.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观过错且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

——何瑞东与李向华、天津理想慧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法院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避风港”规则免责,应考虑以下四方面因素:1.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是否履行了适当的提示和告知义务。2.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直接或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从上传内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履行了移除义务。

案号:(2009)津高民三终字第29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5.适用避风港规则需首先确认是否存在直接侵权行为

为平衡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免除条件,即所谓的避风港规则。适用避风港规则需首先确认是否存在直接侵权的行为;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对象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其服务内容为他人直接侵权提供了帮助,则需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符合避风港规则,来确定其是否侵权。

案号:(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79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6.网络存储空间提供者未设置合理的通知途径,则不能主张避风港原则免除侵权责任

——原告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韩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图片公司应当预见到其网站极有可能被用户作为实施侵权的便利场所,因此应当采取预防、制止侵权的合理措施,包括设置专门的针对侵权进行举报的便捷程序并将通知方式及通知——删除流程公示权利人及公众、设置制止同一用户重复侵权的政策或措施。被诉侵权人在提供存储空间服务时,没有设置明确、便捷的通知——删除程序及制止重复侵权的政策和措施,则不具备适用“避风港”的资格,不能免除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

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64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信·学术观点

实践中电商平台适用“避风港”规则的问题

“避风港”规则一方面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界限,不使其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也为权利人提供了快速获得救济的渠道,有效防止了侵权行为的继续。这一规则对于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的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因网络商户涉嫌侵权而对电商平台适用“避风港”规则时,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电商平台收到的权利人投诉中,错误投诉占有相当比例,滥用投诉的现象也比较常见,所以,简单采取移除措施可能会对合法经营的网络商户的利益造成不当损害。因此,对电商平台适用“避风港”规则时,既要维护该规则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又要防止权利人滥用该规则,妨碍电商平台和网络商户的正当经营行为。

实际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应当采取的防止侵权扩大的必要措施采取了开放性规定,这类措施应当不限于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也包括将权利人的投诉材料转达被投诉的网络商户,并根据网络商户的反应采取进一步的必要措施,即“转通知”措施。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一些专利侵权的投诉中,由于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往往很难判断权利人投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一味机械地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而是应当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的“必要措施”的类型进行拓展性解释,否则可能会导致错误地适用删除规则,甚至容易导致权利人滥用投诉机制进行不正当竞争。

(摘自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16年第2辑(总第7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0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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