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继良:这些年来网传不实的“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关于法律条文最高法修改稿民商事案件

随着互联网络的勃兴,越来越多的人通过上网检索来获取法律、司法解释的信息。然而,“在网络世界,可能充斥着真假难辨的垃圾信息,散播着伪造的、错误的法律文本,如果不能控制法律文本的真伪,无异于一场灾难。”(刘风景、龚斌:《互联网:法律文本的新载体》,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6年第5期。)本文对这些年来流传于互联网络、以讹传讹的各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作一盘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

标签:不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文件。

甄别要点:无发文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但此前并未发布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所有出版物均未刊登过该“暂行意见”。然而,网络上(主要是一些律师论坛)却盛传该件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发,且该“暂行意见”还流入一些法律数据库中。甚至有的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专著也把它写进书里,如王伟国著《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类司法解释研究》写道:“最高人民法院还用其他形式的文件指导全国审判。如2002年8月5日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有的法律数据库将其列入司法解释中,该暂行意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前,无疑起到了司法解释的实际作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并无当事人如上所称的司法解释,故当事人所称原审判决违反司法解释没有依据。”(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1~172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该意见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8日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完全一致,经一些商业网站的操作,该意见竟然变成了“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少数法官、律师在诉讼活动中误使用了该意见,也有作者将其写入法律图书中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在裁判文书中否认该意见的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08号民事裁定书指出:“关于李小菊主张即使本案有刑事犯罪嫌疑也应该中止审理的问题。李小菊在再审申请中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其作为法律依据所援引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条,本院没有出台过该处理意见,其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91号民事裁定书亦指出:“阳泉公司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错误。”(载《法信网》)

3.“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标签:最高人民法院文件草案稿或征求意见稿。

甄别要点:有发文字号,但内容、体例与正式文本不符:正式文本为一级标题即汉字“一”9个,二级标题即汉字“(一)”16个;而“纪要”则为一级标题9个,二级标题即连续编号的阿拉伯数字“1”69个,个别条文中还有“另一种意见”的表述。

该“2011年纪要”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虚假”的场景颇具戏剧性: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庭审时,上诉方中铁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7条“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不能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批复规定的竣工之日仅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以正式文件当庭核对,证实中铁公司所提交的《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的条文内容为虚假。对此,中铁公司诉讼代理人解释是在找到该纪要时,并不知道该纪要内容为虚假。并当庭表示不再以其提交的虚假《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作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以上场景记载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法信网》)

4.“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甄别要点:无发文字号,内容、体例与正式文本不符:正式文本为一级标题即汉字“一”8个,二级标题即汉字“(一)”24个,三级标题即连续编号的阿拉伯数字“1”36个;该纪要为一级标题9个,二级标题33个,三级标题即连续编号的阿拉伯数字“1”70个,个别条文有“第一种意见......第二种意见......”的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印发的《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在北京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后印发的一件在司法实务界具有重大影响的司法文件(俗称“八民会纪要”),在互联网上也流传着一件内容与其对应但又有较大差异的文件版本——“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如影随形,莫辨真伪。

2020年某民法典书稿写道:“关于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的免责减责事由的适用,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精神,劳动者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伤。”经比对,“2015年纪要”其实是前述“八民会纪要”的草案稿或征求意见稿,“八民会纪要”中已删去“劳动者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伤”的规定内容。由于“2015年纪要”的名称与“八民会纪要”的名称有一定差异,读者可能会认为是两件不同的文件。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标签: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未通过、未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修改稿。

甄别要点:无发文字号,内容、体例与正式文本不符:正式文本条文为200条,该“修改稿”为230条,除新增条文外,原条文未变的括注“原XX条”,在原文基础上有修改的,括注“见原XX条”。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的“试行稿”和“修行稿”并存,关于修改稿究竟有无法律效力的问题,在中国法院网论坛上网友曾进行探讨,讨论的结果形成了两派意见,一部分网友认为,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修改稿。而另一部分网友则认为,在有关的书籍上收录的都是试行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也没有刊登过修改稿,还是应适用试行稿。2004年3月,有网友请教《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辑部的马群祯先生。马编辑的答复是“该稿未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只是征求意见之意,不能使用”。实际上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1999年3月9日第3版的“司法信箱”栏目中已以“本报研究组”的名义明确:此修改稿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

自1990年至今,其间尽管有《人民法院报》“司法信箱”栏目的明确答复,也有马群祯编辑的答复,但是“修改稿”的幽灵却一再出现在法律图书中。这些法律图书的作者中有法官、律师、学者,也有著名出版社的法律编辑。

有些律师、学者甚至办案人员为图方便,习惯在网络上查找、下载法律文件使用,未与权威文本核对,这会带来很大的风险。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引用上述“文件”作为其抗辩意见的法律依据,被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从而遭致败诉;法律图书中引用上述“文件”的规定,要么不具有法律效力,要么已被正式文件删除或修改,从而使图书观点不准确,会误导读者。

因此,在目前,“纸张仍是法律文本最可靠的载体”。在看待纸质的法律文本与互联网的法律文本的关系时,必须明确前者是法定的法律公布渠道,后者为前者的补充和延伸。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使用互联网络的,首选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中国法院网、法信平台;使用纸质出版物的,首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司法文件选》以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司法解释汇编类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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