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2018年06期)
2.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2017年02期)
3.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2017年01期)
4.孙长荣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2016年12期)
5.陈山河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行政赔偿案(2015年04期)
【裁判摘要】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具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行政职权。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不能举证证明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系其他主体拆除的,可以认定其为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委托建设单位等民事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对强制拆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等民事主体以自己名义违法强拆,侵害物权的,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既未作出补偿决定又未通过补偿协议解决补偿问题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应当赔偿被征收人房屋价值损失、屋内物品损失、安置补偿等损失。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合理确定房屋等的评估时点,并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确保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水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许水云诉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婺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作出赔偿。许水云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维持(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驳回许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许水云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818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在《金华日报》上发布《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并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2014年9月26日,案涉房屋由婺城区政府组织拆除。2014年10月25日,婺城区政府作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迎宾巷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决定对迎宾巷区块范围内房屋实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金华市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改造工程指挥部);签约期限为45天,搬迁期限为30日,具体起止日期在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公告;附件为《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10月26日,《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在《金华日报》上公布。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被纳入本次房屋征收范围。
另查明,包括许水云案涉房屋在内的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巷区块房屋曾于2001年因金华市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被纳入拆迁范围,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开发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1年7月10日至2001年8月9日,后因故未实际完成拆迁。
许水云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改判婺城区政府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判令婺城区政府依据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并判令婺城区政府赔偿停产停业损失每月2万元、房屋内物品等财产损失6万元。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二审法院判决未能正确区分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之间的基本区别,认为赔偿问题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主要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要求再审申请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缺乏法律依据,更不利于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婺城区政府对违法强拆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物品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4.二审法院的判决使被申请人婺城区政府对违法行为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将使得再审申请人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无从行使司法救济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婺城区政府应当对违法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承担恢复原状或者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
婺城区政府答辩称,尊重法院裁判。1.案涉房屋系历史上形成的老房,作为拆迁遗留问题,被申请人同意作为合法建筑予以补偿。2.被申请人没有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由于案涉房屋年代久远且与其他待拆除房屋毗邻,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金华市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城建筑公司)对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案外人的房屋进行拆除时,由于施工不当导致案涉房屋坍塌,此属于婺城建筑公司民事侵权引发的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案涉房屋不能按照营业用房补偿。4.被申请人先后多次与再审申请人许水云协商,也愿意合法合理补偿,维护其合法权益,希望再审申请人许水云理解并配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三、关于本案通过行政赔偿还是行政补偿程序进行救济的问题;四、关于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
二、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三、关于本案通过行政赔偿还是行政补偿程序进行救济的问题
四、关于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许水云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三个部分:一是房屋损失;二是停产停业损失;三是房屋内物品的损失。婺城区政府与许水云应就上述三项损失问题平等协商,并可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婺城区政府应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方法,及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一)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
(二)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
本案中,许水云主张因为房屋被拆除导致其停业,要求赔偿停产停业至今的损失每月2万元,婺城区政府对许水云存在经营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因为许水云的房屋属于无证建筑,只能按照一般住房进行补偿,不予计算停产停业的损失。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计算。
(三)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未能考虑到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仅参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赔偿,无法让许水云有关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本案赔偿问题,未能考虑到案涉房屋并非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征收和强制搬迁,而是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婺城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第二项与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责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许水云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宝建
审判员周伦军
审判员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殷勤
书记员于露
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行政处理存在裁量余地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
(2016)最高法行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云务。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
再审申请人刘云务因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以下简称晋源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听证审查后,本院作出(2015)行监字第15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代理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对刘云务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听证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车架号码,即车辆识别代号,通常也称大架号,由字母和数字共17位字符组成,是车辆的重要身份证明。第1位字符是国家或者地区代码,中国的代码是“L”。最后8位即第10位至第17位字符代表车辆的年份、生产工厂、生产下线顺序号等信息。对于特定汽车生产厂家生产的特定汽车而言,车架号码最后8位字符组成的字符串具有唯一性。
本院审理期间曾组织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被申请人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具体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决定扣留涉案车辆的程序是否合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晋源交警一大队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车辆涉嫌套牌的,有依法扣留的职权。在再审申请人刘云务提交合法年审手续后,晋源交警一大队又发现涉案车辆无发动机号码、无法识别车架号码而涉嫌套牌时,可依法继续扣留。但是,晋源交警一大队决定扣留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当事人等行政程序。晋源交警一大队违反上述行政程序,始终未出具任何形式的书面扣留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在刘云务提供合法年审手续后,晋源交警一大队初始以未经年审为由扣留车辆的行为应已结束,其关于以车辆涉嫌套牌为由继续扣留无需另行制作扣留决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扣留晋A2XXXX号车辆的行为违法;
三、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晋A2XXXX号车辆返还再审申请人刘云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涛
代理审判员李纬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潋
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2016)最高法行再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原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听证审查后,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行监字第2102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代理审判员李纬华、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潘雪林,太原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孟学俊、郭家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安业公司于2004年4月和2005年10月先后办理了双塔西街1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6年3月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太原市政府为实施解放南路长治路改造道路建设,于2014年4月4日发布并政收告〔2014〕018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为实施解放南路长治路改造道路建设涉及收回迎泽大街以南,中心街以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并公示于2014年4月10日《太原日报》、山西省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收地专栏。该《通告》告知各有关单位和住户,市政府决定收回解放南路长治路道路建设所涉及87个单位776.85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单位和住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带有关土地手续到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交回的,将予以注销。《通告》载明所涉安业公司两幅土地的面积分别为7.77平方米、741.73平方米,共749.5平方米。安业公司对《通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政府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再审被申请人太原市政府答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太原市政府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主体适格,系在法定权限内作出。太原市政府对收回道路改造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作出通告,并在媒体进行了公示,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太原市政府要求包括安业公司在内的有关单位及住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交回的,将予以注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安业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曾多次协商解决本案纠纷,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收告〔2014〕018号《太原市人民政府为实施解放南路长治路改造道路建设涉及收回迎泽大街以南,中心街以北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中有关收回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749.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章文英
书记员梁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是指现实存在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了解文件效力,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以及不予答复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起诉人缺乏诉的利益,则无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2015)行提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长荣。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孙长荣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吉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长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2)行监字第682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胡文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长荣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孙长荣因为自身利害关系向吉林省住建厅提出申请,要求书面确认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是否有效,吉林省住建厅工作人员对其作出过口头答复(未给予书面答复)的行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以吉林省住建厅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明显违法、不当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1)吉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长荣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吉林省住建厅对其查询文件是否有效的申请,仅作出口头答复,未按申请要求给予书面答复,属于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吉林省住建厅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提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本案复议事项不属《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二审法院以吉林省住建厅口头答复(未给予书面答复)行为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不违法的观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孙长荣向吉林省住建厅查询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是否有效,应属于咨询行为,与政府信息公开无关。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给予书面答复的义务,所以其作为复议机关,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而且,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举报途径进行救济。此外,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上位法依据,孙长荣在其诉吉林省长春市规划局不予变更原规划许可一案中败诉,故孙长荣查询的文件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其实体权益。孙长荣申请再审目的在于通过法院施压,迫使住建、规划部门变更其房屋用途。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孙长荣的申请既然属于咨询性质,就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对于此类咨询申请,法律并无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书面答复的明确规定。在吉林省住建厅已以口头方式作出答复,尤其是在孙长荣提起本案诉讼前吉林省住建厅已经公布废止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的情况下,孙长荣仍然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对该通知的效力问题作出答复,其起诉并无应受司法保护的现实利益,其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丧失诉的基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
审判长马永欣
审判员梁凤云
代理审判员胡文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林涛
行政裁定书
(2014)行监字第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山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山河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洛阳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洛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山河、洛阳市人民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15号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另查明,该案是该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在已被撤销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洛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陈山河的诉讼请求为判决洛阳市人民政府调换产权或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陈山河的行政赔偿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产权调换或赔偿损失25万元”。陈山河另提供了2004年1月10日的行政赔偿起诉书,其诉讼请求第二项是“依法要求104.31平方米营业房的产权调换”。该起诉书盖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档案专用章。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第一,关于赔偿方式。虽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但本案是国家赔偿案件,陈山河以洛阳市人民政府违法损坏了其房产为理由请求国家赔偿,只能适用国家赔偿制度,在赔偿方式上也只能适用法定的国家赔偿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本案的赔偿方式应适用赔偿金的方式。产权调换是拆迁程序中的补偿方式问题,与本案国家赔偿程序中的赔偿方式无本质关系,本案不能以产权调换为赔偿方式。因此对陈山河有关产权调换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陈山河的房屋已经被拆除,陈山河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他标准,一审法院参照《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陈山河的赔偿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支持。洛阳市人民政府虽然对赔偿数额提出上诉,但违法拆迁的责任是洛阳市人民政府造成的,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11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申请人陈山河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洛阳市人民政府组建的指挥部在2002年组织有关部门对陈山河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违反法定程序,该强拆行为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此,对该拆迁行为给陈山河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认为陈山河的房屋已被拆除,评估已失去客观条件,故参照《1997年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确定陈山河房屋价值,显属不当。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