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6日,原告因摔倒致右踝受伤,伤后立即前往XX医院拍了右踝关节正侧位X光片,影像所见:"右踝关节诸骨对位良好,关节面光整,关节间隙未见明显狭窄,右侧内踝、外踝及后踝骨质中断,软组织影未见明显异常"。拍片后原告于当天持片及报告单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师对原告右踝关节进行了挤捏、敷药,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两次到被告处复查,被告医师都只是对原告右踝关节进行挤捏、敷药。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到XX1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三踝骨折畸形愈合",建议到XX2医院诊治。
2013年3月11日,原告到北京XX2医院住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畸形愈合(右)距骨剥脱性软骨炎(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接受了矫正手术治疗。现患者右踝关节仍然肿痛,不能活动,丧失功能,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法规、医疗技术规范与常规,违背医疗原则,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右踝关节功能丧失,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2月24日,北京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
"(一)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1、关于病历书写问题。复阅患者本次就诊时医方的门诊病历,病历书写字迹潦草,不符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关于门诊病案记录的要求,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
2、关于诊断及治疗。被鉴定人到医方门诊就诊时,根据提供的当时的影像资料应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但医方分别诊断'右外踝骨折'、'左双踝骨折'存在漏诊、误诊。被鉴定人当时骨折有一定移位,属于A3型,且胫骨后踝骨折块的关节面>25%,存在明确的手术适应症,在中医医疗单位,先行保守治疗(手法复位加坚强、有效的外固定)是可以的,但在保守治疗无效时应尽快切开复位进行坚强内固定。医方未对患者进行坚强外固定,手法复位后也未拍片复查,告知不充分等,存在过错。
(二)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
被鉴定人陈XX原始损伤为三踝骨折,应给予准确的手法复位加坚强外固定或者行切开复位加坚强内固定,医方误诊误治导致患者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功能,延误了治疗时机,延长了病程,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和治疗难度,也有加重关节功能障碍的可能性。但患者本身原始损伤存在手术适应症,本案中医疗机构为一级医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医方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病程延长、手术难度增加、经济负担加重及精神痛苦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
被鉴定人陈XX目前存在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关节活动障碍。患者原始损伤为三踝骨折,均累及关节面,为踝关节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存在造成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基础,此类损伤即使得到完全的解剖复位也不能避免骨性关节炎的发生;且医方在治疗前已经告知患者,并征得患者签字;医方误诊、误治,造成患者原始损伤畸形愈合,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患者发生创伤性关节炎的几率及严重程度,综合医院级别及原始损伤的特点等因素,医方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创伤性关节炎及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小部分因果关系。
(三)伤残等级。
被鉴定人陈XX目前存在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目前查体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依照京司鉴协发(2011)5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2.8.46条之规定,本例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并功能障碍符合八级伤残。
鉴定意见为:
"1、北京XXXX医院在患者陈XX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病程延长、手术难度增加、经济负担加重及精神痛苦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与患者目前创伤性关节炎及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小部分因果关系。
2、被鉴定人陈XX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并功能障碍符合八级伤残。
3、被鉴定人陈XX护理期评定至手术后60日。"
鉴定结论明确指出: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病程延长、手术难度增加、经济负担加重及精神痛苦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与原告目前创伤性关节炎及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小部分因果关系。2、原告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并功能障碍符合八级伤残。3、原告护理期评定至手术后60日。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被告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八项,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与其病程延长、手术难度增加、经济负担加重及精神痛苦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酌定;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目前创伤性关节炎及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小部分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一项承担小部分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酌定。具体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被告亦认可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收入证明,但主张计算误工费的基数为北京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由于原告的收入证明没有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收入证明中的误工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偏高,故其误工费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被告亦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用,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护理费标准等酌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案按照被告过错比例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其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全部与实际就医情况对应,故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由本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机构认定的被告责任程度依法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被告过错责任程度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六万六千一百四十九元。二、被告北京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XX误工费五万二千五百元。三、被告北京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XX护理费一万二千四百五十元。四、被告北京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XX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五、被告北京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XX营养费八千元。六、被告北京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XX交通费三千元。七、被告北京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XX残疾赔偿金六万零四百八十二元。
八、被告北京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二千五百元。
2,膝胫骨平台外侧踝骨骨折误诊医疗事故
(2018)鲁06民终4988号
判决:一、被告烟台市,,区,,镇中心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损害各项损失6461.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8)辽1102民初294号
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经济损失144571.80元;2、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陆XX就诊于盘锦XX医院,诊断为右脚内踝骨骨折,开药并做伤部复位,6月13日复诊挂专家号,诊断结果为右脚内踝骨骨折,复位成功,回家保证营养静养45天痊愈。2017年7月19日原告在家40天未见好转,就诊于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脚距骨骨折,内踝骨骨折,7月20日在海城市正骨医院办理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上述被告的医疗行为,经盘医学会医鉴字[2017]8号鉴定结论“违法、违规事实: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医院存在明显漏诊,延误治疗,最终导致患者右距骨部分切除,关节面受损,踝关节功能轻微障碍。事故等级: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致原告在经济上遭受很大经济损失,精神上、肉体上受到了伤害,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就诊于盘锦XX医院,支付医疗费1224.97元,诊断为右脚内踝骨骨折,开药并做伤部复位,6月13日复诊挂专家号,诊断结果为右脚内踝骨骨折,复位成功,回家保证营养静养45天痊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就诊于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脚距骨骨折,内踝骨骨折,7月20日在海城市正骨医院办理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3331.0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路飞护理,路飞为盘锦市兴隆台九月九商行业务员兼司机,每月工资为5000.00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就诊于盘山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39.00元。被告的上述医疗行为经盘医学会医鉴字[2017]8号鉴定为“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医院存在明显的漏诊,延误治疗,最终导致患者右距骨部分切除,关节面受损,踝关节功能轻微障碍。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支持70%的比例赔偿。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陆XX医疗费6375.02元、误工费7466.67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营养补助费294.00元、交通费210.00元、住宿费420.00元、伤残赔偿金4142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鉴定费1540.00元,合计62989.45元;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6,粉碎性骨折误诊医疗事故
(2018)闽0623民初2714号
潘,,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6,921.06元;2.营养费:6921.06×10%=692.1元;3.护理费:60天×189元天=11,340元;4.误工费:120天×189元天=22,680元;5.交通费2,000元;6.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7.伤残鉴定费:2,600元;8.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9.残疾生活补助费:39,001.4元年×20年×10%=78,002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朱俊垚2010年8月11日出生,10年×25,980.5元年÷2人×10%=12,990元,(2)胎儿18年×25,980.5元年÷2人×10%=23,38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以上合计183,10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早上9时30分,潘,,在西湖公园散步时摔倒右手着地,后到,,县中医院就诊。经DR检查:右桡骨小头骨折,骨折端对位对线可,余组成右肘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诊断意见:右桡骨骨折。接诊医师用小夹板固定骨折处并用药消肿止痛,并建议门诊随诊或住院治疗。2017年3月28日,潘,,再次到,,县中医院复查,DR检查为骨折端对位对线可,骨折线模糊,余未见明显骨折征象。期间,潘,,曾到,,县中心卫生院及,,县绥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科进行锻炼治疗,效果不佳。2017年4月23日,潘,,到漳州市解放军第175医院诊疗,门诊CT检查显示: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
2018年1月25日漳州市医学会作出漳医鉴字(2017)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
1.根据患者2016年12月16日及2017年2月9日就诊于,,县中医院时的X线片(现场阅片):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倾斜角度大于30°;院方DR拍片诊断“有桡骨小头骨折,骨折端对位对线可”存在错误;临床上未能及时进行手法复位或在手法复位失败时及时强调进行手术治疗,并进行良好康复治疗,存在不足。
2.患者未能按照医嘱及时进行门诊随诊,存在不足。3.建议进一步手术治疗。院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60%。经潘,,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潘,,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进行鉴定。
2018年8月14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外伤后,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外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3.被鉴定人潘,,外伤后,后续治疗费待日后在医院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潘,,夫妻于2010年8月11日生育儿子朱俊垚,2018年8月14日潘,,到,,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显示中期妊娠。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的就诊应及时给予确诊,因诊疗过程存在过失给患者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一、,,县中医院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潘,,因本次医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79,347.74元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我被别人打伤后送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等,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2074.14元,其中治疗骨折费用3194.1元。2014年4月15日北京市,,区公安局京平鉴(临床)字(2014)第201号鉴定意见认定,经查阅病历及伤检,身体未见损伤。经询问,,,区医院已承认左侧第7肋骨骨折诊断属于误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94.1元、误工费975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65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159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2月16日因被人打伤五小时到急诊就诊,后住院治疗,2014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高血压,根据CT及三维重建结果,左侧第7肋骨骨折诊断明确.对于原告肋骨骨折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应进行保守治疗,治疗过程中我院亦未专门针对骨折进行特意性治疗和用药,都是根据原告主诉对症治疗,所用药品鹿瓜多肽主要针对软组织损伤,该药同时具有促进骨折愈合的功能。原告2014年2月16日急诊治疗、未诊断骨折时,已决定使用鹿瓜多肽,且自原告住院至出院,未针对原告肋骨骨折增加使用其他药品,用药量亦未发生变化。因此,我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因与张×发生纠纷致伤,当日到被告处治疗,伤情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7肋骨骨折、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2074.14元。住院期间所用药物有硝苯地平片、天麻素注射液、硝苯地平控释片、注射用氯诺昔康、马来酸依那普利片、鹿瓜多肽注射液、脑苷肌肽注射液、心脑宁胶囊、安脑丸。因该纠纷原告将张×诉至本院,要求张×赔偿因人身伤害导致的各项损失。该案诉讼过程中,2014年4月15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身体未见损伤”。2015年4月22日,经该案承办法官向,,区医院主治医师欧×询问,,,住院费用清单中,鹿瓜多肽系治疗肋骨骨折用药,显示费用为3194.1元。因张×对原告是否存在肋骨骨折提出质疑,原告经多方咨询,在诉讼中放弃了要求张×赔偿治疗骨折所支出的医疗费的主张。2015年4月30日,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1954号判决张×赔偿原告医疗费、伤照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一万零五百六十八元零三分。2015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区医院对其左侧第7肋骨骨折存在误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区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594.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侧第7肋骨是否存在骨折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侧各肋骨形态规则,皮质连续完整,未见确切骨折征象,其左侧第7肋骨未见骨折,其诊断属误诊。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即使属于误诊,但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一、被告北京市,,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1.原告入院后,我方对其病情诊断正确,该诊断结论从原告肱骨放射线片可以看出。原告病情具有手术指证,我方及时对其进行骨髓内针固定手术治疗。该治疗方案是此类骨折手术治疗的首选方案,虽没有替代告知其他方案,但术式选择正确。原告手术中出现桡神经受损与手术中不可避免的碎骨移动有关,与手术方式的选择无必然联系。
2.根据患者手术后的情况,院方虽未进行鉴定报告所指的两项专项检查,延误患者病情的及时诊治,存在部分过错。但报告同时指出患者对此亦存在过错,故双方对此具有同等过错,而非医院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二、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存在错误。
1.患者因左肱骨骨折入被告医院治疗,医方明确诊断拟手术治疗,符合原告病情诊疗需要,但在术前替代方案告知方面存在缺陷,侵犯了患者知情选择权;患者术后出现桡神经损伤症状时,医院未予以重视并行相应检查进一步确定损伤程度并采取相应治疗措施,延误了患者的治疗,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同时,患者出院后对于左手感觉及运动障碍在被告医院诊疗未能有效缓解的情况下,患者未能及时到其他医院就诊也是导致患者目前桡神经严重障碍的原因之一。
2、因果关系程度的评定,本案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
(1)患者因肱骨干中断粉碎性骨折入院,具有手术适应症;
(2)医方在替代方案告知方面存在过错;
(3)医方在桡神经损伤发现、治疗方面存在延误;
(4)医方的医疗水准;
(5)患者出院后未能早到外院就诊对于其目前的损害后果的不利影响因素。
基于以上因素,认为:XX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共同-主要因果关系程度作用范围。
9,手小指骨折误诊医疗事故2013年5月4日,XX因"左小指外伤疼痛、出血,伴活动减弱半小时"就诊于XX医院急诊科,XX的病历本记载系"不慎被电锯割伤"。经查体见XX左小指根部约5厘米裂伤、活动出血、活动减弱伸肌肌腱部分断裂;诊断为左小指外伤合并伸肌腱断裂;处置为清创+肌腱吻合术、抗炎止痛治疗、制动、随诊。XX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1827.60元。
后经法院再次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正鉴定所)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称:
1.关于损害后果,患者左手开放性损伤,医方未行X光片检查,漏诊左手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导致骨折畸形愈合,需要二次矫形内固定手术和目前遗有指伸肌腱粘连后遗症(左,小指),增加了小指和环指的关节活动受限的损害后果。
3.关于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医方上述医疗过错与患者上述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但鉴于医患双方对"拆线时建议行左手X线检查"等事实争议,不是通过技术鉴定能够解决的,应属事实认定的范畴,本次鉴定主要是依据法院送检病历材料,客观上受到检材局限性的影响,且为事后回顾性方法为主,故上述因果关系分析仅是从临床医学、法医学角度出发的学术观点,是一种或然性鉴定意见,参与度的确定需要医患双方通过举证、质证经法庭审理后最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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