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诉被告邓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7份证据:
1、龙**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兴安界首骨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入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右侧第6-10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及少量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624号,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3、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
4、原告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每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去治疗费1659.50元;
5、原告在平等中心卫生院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77.54元;
6、平等乡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的证明,证明吴某某于2012年9、10、12月份在该站报住院补偿总计7117元;
7、医疗费收据4张(其中平等中心卫生院城田卫生室的收据1张,金额500元,龙胜龙氏骨伤科诊所收条1张,金额530元,唐某某代购买三七的收条1张,金额450元,药店发票1张,金额265元),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17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2组证据: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批单2张,证明原告在龙**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59.43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969元;在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32.19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4200元,二次住院共计报销金额为5169元;
2、医院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院门诊费用583.6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骨折,痊愈需较长的过程,对原告在平等乡中心卫生院城田村卫生室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定,故对原告2012年10月15日医疗费发票(票号为:NO34187613,金额500元)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提供的龙*骨伤科诊所收据(金额530元),民间购买三七收据(金额450元),药店自购药收据(金额265元),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上述药费收据中有2张不是正规医疗单位的治疗发票,另外一张药店购药发票虽然是正规发票,但无证据证实是否用于治疗原告的损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初以来,原告为被告用索道运送木头下山,报酬是每天12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祝*、林*等人在桥岔(地名)为被告用索道运输木材下山时,因索道护绳折断,护绳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被送到龙**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侧第6-10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及胸腔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龙**民医院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1659.43元。2012年9月21日,原告转到兴安**医院治疗,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为节省医疗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432.19元。原告出院回家后,因未痊愈,经与被告协商,到当地城田村卫生室进行注射治疗,花去治疗费5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结清)。2012年10月11日,原告到当地平等中心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至10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477.54元。原告在平等卫生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生活费100元。
原告在龙**民医院及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被告已负担。另外,被告还支付了龙*到兴安的车费600元。原告受伤住院后,将新农合卡及居民身份证交给被告去办理住院手续。原告三次住院均总共花去医疗费10569.16元,其中由被告妻子石*经手在平等新农合管理站为原告报销住院治疗费7117元,住院治疗费余额3452.16元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还支付了原告的门诊治疗费583.64元。
另,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自购买三七(药名)进行治疗,花去费用450元,于2012年11月到龙胜**科诊所进行草医治疗,花去治疗费530元,于2013年1月7日,在龙胜某药店自购跌打丸、盘龙七片,花去药费265元。
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曾到平等乡司法所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6月26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62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受伤致残程度按照工伤评定标准评定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无异议。2013年7月16日,原告于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5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误工费267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营养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八项合计41479.30元;2、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新农合报账款7117元。
本院认为
1、医疗费,双方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用11152.80元(其中住院费用10569.16元,门诊费用583.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平等城田卫生室的治疗是经被告同意的,对该笔治疗费用5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在草医门诊的治疗费及自购药的药费共计124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治疗费为11652.80元(被告已付医疗费4035.80元)。上述药费中,经平等乡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报销的7117元是原告参保农村合作医疗应获得的待遇,不能抵偿被告的赔偿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7117元合作医疗报销款,其本意是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17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医疗费经合作医疗报销之后,减轻了双方的负担,既然国家已经给予原告补助,被告就不可能再补给原告为由进行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龙胜及兴安住院期间的伙食,被告已支付,不再支持。原告在平等中心卫生院住院18天,应支持伙食费720元(1840天);
6、交通费120元,原告2013年6月17日往返龙胜桂林进行伤残鉴定花去车费120元(二人次),属于赔偿范围,应予支持。
上述1-6项共计38114.20元。责任按二八开,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赔偿原告30491.36(被告已付4135.80元,应再赔付26355.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总额38114.20元的80%,即30491.36元(被告已付4135.80元,应再付26355.56元);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2元,被告邓某某负担35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赔偿金额,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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