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
【题注】1993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公布,200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1号修订,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修订。
【正文】
(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二)医疗机构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医疗机构类别;
(五)诊疗科目;
(六)床位数;
(一)至
(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
(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方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
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一)医疗机构受到停止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机构停止、歇业或被注销的;
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一)医疗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医疗机构停业、歇业或被注销的;
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二、加强监管,做好监测
三、清理整顿,规范管理
四、加强沟通配合,做好移交上报
五、明确职责,确保落实
(1993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令发布)
第六条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一)有淫秽、迷信、荒诞语言文字、画面的;
(二)贬低他人的;
(三)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四)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六)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七)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九)违反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县(区)级和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工商广字(2003)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3、对出证过程中遇到的技术性问题,可以组织专家审定;
1、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中核定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符的、或者使用其他不规范名称的;
3、涉及推销医疗器械的内容;
4、从业医师的技术职称,包括“xx博士”、“xx专家”等非医学专业技术职称;
5、使用未经过临床验证、评定的诊疗方法,或者不确定、不规范的诊疗方法的;
6、诊疗科目、诊疗方法等宣传内容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节选)
(2001年4月18日发布实施)
六
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
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2、本规定中“在————以上”包括本数;
3、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4、本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1993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6号发布)
第六条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文件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二)贬低他人的:
(五)利用患者或者其他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五)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六)淫秽、迷信、荒诞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一)医疗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