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郯城县港上镇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张**因身体不适到郯城县港上三村卫生室就诊,该卫生室主治医生樊兰州为张**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樊兰州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未给张**事先做皮试既为其肌肉注射头孢药物。注射后,张**即感觉不适,樊兰州与卫生室另一名医生宋**对张**进行抢救,并拨打120将张**送往郯**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临**民医院及临**通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经临**民医院诊断,张**为过敏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全身内脏器官后遗症。郯**生局于2014年2月12日对张**与港上镇上三村卫生室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发现,港上镇港上三村卫生室医生樊兰州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导致病人张**身体严重损害,现仍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郯**生局根据调查分析认定,该起事故已构成医疗事故。事发后樊兰州出走,郯**生局于2014年3月19日将该案移交郯城县公安局,郯城县公安局未予受理。
港**港上三村卫生室持有郯**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责任人均为樊兰州。该卫生室的人员安排、业务管理、工资发放等事宜均由郯城**卫生院负责。
原告张**自2014年2月1日住院治疗至今,已花销医疗费151412.50元,原告亲属通过港上镇卫生院领取31000元,樊兰州亲属支付51000元,2014年5月6日,港上镇卫生院以借款的形式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亲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未果,遂有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樊兰州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健康权、身体权,给我方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郯城县人民政府郯政发(2012)22号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农村卫生室建设工作的意见中规定:所有纳入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产权归卫生院所有。全面推定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在不改变村卫生室法人、财产关系的前提下,县卫生局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人员、业务、药品、房屋、设备、财务和绩效考核等七个方面予以规范管理。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借给110000元,不包含樊兰州支付的51000元。再查明,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事发当日,卫生局带领我们去医学会作医疗事故鉴定,因主治医生找不到了无法做出。
本院认为
关于责任主体承担问题。郯城县港上三村卫生室属于医疗机构类别中的村卫生室,是提供农村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公立性基层医疗服务机构,虽然在执业许可证上注明法定代表人为樊兰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樊兰州签字的医疗安全责任书、就职保证书,可以看出樊兰州是上诉人选任和管理的,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和原审对其他卫生室人员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卫生室人员的报酬是上诉人发放的,且上诉人提供的郯城县人民政府郯政发(2012)22号文亦规定纳入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产权归卫生院所有,因此从现行政策看,郯城县港上三村卫生室为上诉人的下属医疗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法人主体资格,其对外所负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樊兰州的医疗行为为职务行为,其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与樊兰州关于责任的内部约定,对外没有效力,其内部责任的承担应另行处理。上诉人上诉关于樊兰州的行为不是其职务行为,其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变更上诉诉讼请求的问题。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又借与被上诉人几笔医疗费,考虑裁判的时效性,可在履行时从赔偿款中进行冲抵,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郯城县港上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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