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诉兰陵县人民政府、兰陵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刘**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3)临罗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于1997年建房屋五间,其中三间卖给第三人刘**、两间卖给颜**,并于1997年11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1997年10月30日,被告苍山县人民政府为胡**就位于苍山县新华路中段南侧的五间砖木结构房屋颁发了苍房字××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2000年4月25日被告苍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北至巷路、南至巷路、西至颜**住宅、东至巷路的住宅三间、附房三间颁发了房权证苍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房屋已被拆迁。2012年11月16日,被告苍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向胡**作出《关于胡**申请撤销苍房字第××号房产证的答复》,以该房产证书作出的机关是苍山县人民政府,作出无权撤销的答复。胡**不服,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苍山县人民法院。苍山县人民法院报请临沂**民法院审理,临沂**民法院以(2013)临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临沂**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苍山县人民政府答辩: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在诉状中称,1997年被上诉人胡**建房后,将部分房屋卖给上诉人刘**使用,故被上诉人对产权人的变更是明知的,被答辩人在2000年4月25日为上诉人确权发证,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答辩人在2000年4月25日为上诉人确权发证,被上诉人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三、被答辩人在收到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房屋产权所属保证书、苍山县私有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审批表、房屋确权登记申请书、苍山县卞庄西村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后确权发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四、被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被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被告苍山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答辩: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上诉人持有的产权证书系苍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我局作为苍山县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无权对苍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决定。二、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机构是房屋登记机构,本案所涉房屋登记机构系苍山县人民政府,我局无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我局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辩驳意见进行了审查,并经二审查证辩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00年即知道苍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存在,但上诉人未能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其系2012年知道上诉人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出起诉期限。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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