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诉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伏**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临沂**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指定由莒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伏**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伏**颁发郯集用(2000)字第1127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土地使用者为付**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法律依据:《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六条。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合法。建议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共生八个女儿,第三人伏**系原告刘**的第五个女儿。刘**曾用名刘**,伏**曾用名为付瑞*。1982年郝**入赘伏**为婿,并入住争议房屋,后第三人生育儿子伏**、女儿伏**。
1992年4月10日,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刘**(上为其)编号为0192260的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印契一张,加盖郯城县人民政府契税专用章、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印章,房屋种类间数为平房五间,座落于郯城县马头镇和平村,印契下方有“业户已照章纳税为保证产权特发给印契为证”字样。2000年12月7日,第三人伏**以“付瑞*”之名申请被告为原告主张房屋所属的土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后为其颁发郯集用(2000)字第1127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使用者为“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房屋印契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主张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据此规定被告依法有权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履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伏**自1982年为父母之故招婿结婚,按农村风俗居住涉争房屋至今,并赡养原告多年,现原告仅持房屋纳税印契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并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理由与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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