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迁西县县委书记、县长、副县长被免职
2022年9月2日,唐山市政府官网发布消息,称河北唐山市迁西县太平寨镇桃树峪铁矿发生一起透水事故。迁西县政府向上级报告,称是井下有2名作业人员被困。而搜救结果是14人遇难,1人失联,存在明显瞒报或谎报。
据消息,接到事故报告后,唐山市全力组织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置。截止9月16日23时,现场应急救援结束。经搜救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事故造成14人死亡、1人失联。
随后,河北省政府成立事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处置小组),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排查。处置小组称,将对谎报等问题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据悉,迁西县政府此前向上级报告,内容是井下有2名作业人员被困。而救援结果是,14人遇难,1人失联,存在明显瞒报或谎报。9月17日,迁西县委书记,县长,分管副县长等三位县领导已被免职。
对此,联系了迁西县宣传部,对方称对此事还不清楚,需要了解后再回复。
9月7日,“迁西发布”一篇《一封感谢信背后的故事:县人社局、公安局履职尽责勇担当,为民服务解“薪”忧》的报道,还提到县委书记蔡宗健收到15名农民工联名写下的感谢信并作出批示的情况。
这也是有关蔡宗健的最后一次新闻报道。
迁西县县委书记蔡宗健:
蔡宗健,男,汉族,滦州市人,1972年11月出生,大学文化,1997年10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2年8月参加工作。
历任滦县一中教师、县委办科员、县委组织部办公室副主任,唐山市委组织部研究室科员、副科级组织员、副主任、主任科员、主任,市委组织员办公室副主任兼综合处处长,市委巡察办副主任、市委组织部部务会成员,市委副秘书长、市委市政府研究室主任、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2021年5月18日上午,迁西县委召开全县领导干部大会。市委组织部副部长、市委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工委书记赵明阁宣布省委和市委决定:蔡宗健同志任迁西县委委员、常委、书记。
2022年9月2日,唐山市政府官网发布消息称,河北唐山市迁西县太平寨镇桃树峪铁矿发生一起透水事故。9月19日消息,迁西县委书记蔡宗健已被免职。
2021年5月,蔡宗健升任迁西县委委员、常委、书记,至今仅1年4个月。
有熟悉蔡宗健的人士表示,蔡宗健早年曾是某高中的高一班主任。其还表示,蔡宗健为人非常小心谨慎,在迁西官场的口碑也不错。
“来一个没一两年就走了,调动太频繁了,对迁西发展不利。”有网友感叹道。
迁西县县长石井满:
石井满,男,汉族,河北唐山芦台人,1976年4月出生,1996年11月入党,1997年10月参加工作,硕士研究生学历。
曾任唐山市迁西县委副书记,县长。
2016.12-2019.08乐亭县委常委、县政府党组成员、副县长(正县)兼县委农工委书记
2019.08-2021.01迁西县委副书记(正县)
2021.01-2022.09迁西县委副书记(正县),县长
人物事件:
2022年9月,因河北唐山市迁西县太平寨镇桃树峪铁矿发生的透水事故存在明显瞒报或谎报,石井满被免职。
任职迁西县县长至今1年8个月。
分管副县长唐海生:
历任玉田县虹桥镇镇长助理、党委宣传委员,鸦鸿桥镇党委委员、副镇长,玉田县纪委常委、办公室主任,常委、副书记,玉田镇党委副书记、镇长,潮洛窝乡党委书记,鸦鸿桥镇党委书记兼鸦鸿桥市场党工委书记,迁西县委常委、组织部长。
2021.06--2022.09唐海生升任迁西县委常委、迁西县人民政府党组副书记、副县长。
2022年9月,因河北唐山市迁西县太平寨镇桃树峪铁矿发生的透水事故存在明显瞒报或谎报,被免职。
至今在任1年3个月。
事故反思:
虽然说,事发后企业及时上报了事故,但是隐瞒上报了事故的真实情况。这般瞒报,谎报操作,无疑是故意的人为伤害。
一个值得注意的细节是,之前的瞒报,到底完全是企业抱着侥幸心理擅作主张,还是有基层政府的默许乃至授意,必须一五一十地查清楚,绝不能放过任何责任者。同时,更应该反思,企业的这种侥幸心理到底是如何形成的?退一步思考,如果发生事故后,企业顺利救出了被困者,是否就意味着该事故可以瞒天过海,当作没发生过?
此事也再次提醒,尽管随着监管的加力,近年来迟报、瞒报现象已有所改观,但依然不能低估一些企业乃至基层政府弄虚作假、掩耳盗铃的惯性。事故发生,本就是企业安全生产危机的极端暴露,而发生后还进行瞒报,则是错上加错,人为放大事故的后果。其背后反映的共性问题还是,企业对于安全、生命的保障和尊重明显不足,相应的监管也未给企业传导足够的规范压力。要知道,“安全第一,生命至上”从来就不是抽象的口号,唯有落实到每个企业安全生产规范和监管执行中,才能真正变得实至名归。在安全问题上,容不得丝毫的侥幸,任何的疏忽都可能造成惨重教训,也让企业付出巨大代价。
企业的安全运行,监管措施的落实,事故发生后的规范处置,更要落实在每一天中。
【延伸阅读】
解读|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的行为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核心概念
内容导读
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主客观等多方面的原因,往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后及时向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于及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第一个环节。因此,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事故现场人员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这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也有利于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工作的快速启动。但是,事故是人命关天的大事,应当在情况紧急时,允许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越级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上报。
至于什么情况属于“情况紧急”,应当作较为灵活的理解,比如单位负责人联系不上、事故重大需要政府部门迅速调集救援力量等情形。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只要接到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报告后,不论情况是否属于“情况紧急”,都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并积极组织实施事故救援。
及时、如实地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一项法定职责。如果事故发生单位迟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必然会引起连锁反应,导致以后环节中事故报告难以及时、准确,并影响到事故救援的组织实施和事故调查的开展。
2001年7月17日,广西南丹县发生特别重大透水事故,当地党政领导与涉事企业统一口径,一体瞒报,严重延误救援;
2011年4月15日,云南省曲靖市某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2人死亡、3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该矿转移4名遇难矿工遗体,并伪造入井检身记录,谎报事故真相。
2021年10月12日,天津地铁4号线南段一处在建工程发生坍塌致4人死亡、1人轻伤。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竟授意统一口径,谎报事故仅有1人受伤。
为严肃事故报告纪律,坚决遏制和有力打击事故瞒报等行为,一方面,《安全生产法》(修正案)依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明确要求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另一方面,加大处罚力度,对于不如实上报事故情况的行为,《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在法律责任部分专门制定了处罚的条款。
从制度设计看,事故报告作为一种事故信息传递的程序和机制,其核心价值在于有效处置突发事件。然而,时至今日,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行为仍屡禁不止,已成为安全生产的沉疴顽疾。国务院安委会将“严肃查处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行为”列入安全生产十五条措施中,可谓剑指问题、有的放矢。
关于事故核查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义务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及时、全面、如实地向法定部门报告,是现行法律早已明确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生产安全事故具有复杂性、发展不确定性及处置紧迫性等典型特征,如果对事故信息掌握不准确,很容易错过最佳处置时机,进而导致事故后果扩大,也不利于后期的事故调查顺利开展。
有的瞒报事故经反复举报、多次核查才真相大白,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事故核查的独立性、权威性与当前以地方政府为主导、以牵头部门为主的核查模式之间存在矛盾,事故核查缺乏全过程执法监督特别是层级监督的相应制度安排,给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留下缝隙。事故核查面临的碎片化困局,反映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
需要指出的是,第十四条措施并非单一的行政监管手段,而是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打出的制度“组合拳”。从内容看,第十四条措施包括以下四项具体制度:事故直报制度,瞒报、谎报、迟报事故从重处罚制度,瞒报事故挂牌督办制度,瞒报事故提级调查制度。事故直报制度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确定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意在打造上下贯通、左右联通的应急体系。相较于常规报送制度,借助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建立事故直报制度和“一键直达”信息系统,可以最大限度减少信息报送的中间环节,有效化解对案件进行干预、插手、过问等过程风险,提高事故和险情的协调处置效率,从程序上防止瞒报、谎报等行为。
还需说明的是,第十四条措施要求严肃查处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行为,并非是制度创设。国务院安委会再次重申,反映出在以往的执行环节打了折扣,也昭示着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正走向深化。当务之急是,各地应对照第十四条措施的具体要求,对有关政策措施落实尤其是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开展一次“回头看”,对于查摆出的问题,坚持有案必查与制度建设并举。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1、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为其主要负责人,即以上所分析的:董事长、党组书记、总经理。2、按照2016年底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的精神: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那么我们就需要如上所述,调查和确定这个“法定代表人”是否是实际控制人,如是,那么他就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如不是,那么谁才是其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也就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3、在党委书记、董事长和总经理这三个“主要负责人”的范围中,不管谁作为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以上三个岗位外的另有其人,最终都要看到底谁才是“实际控制人”;而最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三个岗位中,责任最大的应该还是“实际控制人”,这也是强调要明确“实际控制人”的初衷。只不过是在进行责任界定和追究时,这三个岗位是作为主要对象而已。在其中,既然是实际控制人,那么就有最终的决策权,自然需要为其做出的决策负责任;责权利对等,这个基本原则是不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