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乃波拖欠工资200257.78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5141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乃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24)豫0122执4742号
2024-08-13
详见判决书
(2024)京0114执8146号
2024-07-11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开具票面金额(价税合计)为29585171.18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具体税率以开具发票时税务机关核定为准。
(2024)鄂1102执2185号
2024-07-08
(2024)鄂1102民初152号
(2024)冀1003执3703号
2024-07-05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判决的义务
(2024)冀1003执3203号
2024-06-07
(2024)冀0929执931号
2024-05-30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玉环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24)鄂0703执642号
2024-05-23
被申请人支付标的346189元。
(2024)冀0983执2380号
2024-05-22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普江土方款6089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9.3元、保全费3596元,由原告王普江承担案件受理费69.72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889.58元、保全费3596元[受理费收款人: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163823,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注明案件号(2023)冀0983民初5505号并注明案件承办人许淑月,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2024)冀0983执2318号
2024-05-20
(2024)粤0112执5029号
2024-04-25
(2021)粤0112民初34194号
(2024)黑0113执恢375号
2024-04-17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双城市新兴乡宏达保温板厂货款人民币53,2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元减半收取565.00,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24)藏0102执865号
2024-02-26
案件受理费3126.69元
(2024)豫1003执663号
2024-02-20
(2023)豫1003民初7018号
(2024)冀1102执恢106号
2024-01-29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39835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2元,以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为22261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238元,由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2024)皖1791执22号
2024-01-26
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峰工程款37881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8813.8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安徽省龙溪旅居文化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5元,减半收取4572.5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9572.5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内0105执1095号
2024-01-11
见(2022)内0105民初13664号
(2024)冀0922执116号
2024-01-05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150万元;二、驳回原告香河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2023)冀0109执恢778号
2023-11-14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执8377号
2023-11-06
(2019)粤0118民初3787号、(2021)粤01民终21443号
(2023)豫1602执3709号
2023-11-01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周口东新医院工程修复费用9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向周口东新医院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2023)豫1282执2144号
2023-10-24
申请执行521292元
(2023)冀0681执4562号
2023-10-23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金帆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防水工程款112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23)冀0481执2851号
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义红、冯海潮、马辉工程款(含质保金)208,350.1元及利息(自2023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8,350.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韩义红、马辉、冯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计2,322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3元,韩义红、冯海潮、马辉共同负担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3)鄂0117执恢576号
2023-10-12
借款20万元及利息
(2023)甘0191执2670号
详见生效的法律文书
(2023)冀0528执1833号
2023-09-05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劳监处决字[2022]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
(2023)豫0191执11105号
2023-09-04
(2023)豫0122执恢1759号
2023-08-15
一、被告周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春栓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春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0元,减半收取5820元,由被告周继伟负担。
(2023)新4002执4016号
2023-07-31
282658
(2023)青0202执恢230号
2023-07-21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天鸟纳百利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700000元。
(2023)渝0107执9655号
2023-07-18
(2022)渝0107民初359号
(2023)冀0481执恢280号
2023-07-03
给付金钱
(2023)渝0116执4792号
2023-06-08
(2022)渝0116民初16376号
(2023)湘1003执866号
2023-06-06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本文工程款297310元;二、驳回原告张本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90.13元,减半收取3495.07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2023)赣0112执1969号
2023-05-25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价款4307424.25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9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23)京0114执6965号
2023-05-23
21,554,421.54元
(2023)皖0203执恢100号
2023-04-25
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冀0929执610号
2023-04-18
(2023)冀0109执恢204号
2023-04-17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22执1079号
2023-04-14
标的83000元。
(2023)鄂0703执419号
2023-04-06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全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回购利息合计21752592.43元。二、被告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16281554.37元范围内向原告廖全安承担付款责任。
(2023)鄂0117执1726号
2023-04-04
(2023)冀0929执512号
(2023)桂0108执2460号
2023-04-03
(2022)桂0108民初1317号
(2023)冀0929执478号
2023-03-15
(2023)皖0123执1202号
2023-03-13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先江质保金2087502.9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87502.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87502.91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387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冀10执151号
2023-03-09
(2021)廊仲案字第105号
(2023)冀10执146号
(2021)廊仲案字第114号
(2023)琼0271执1231号
2023-02-28
支付违约金3580756.62元
(2023)渝0112执3934号
(2022)渝0112民初24705号
(2023)浙0522执497号
2023-02-17
执行标的额21411元
(2023)新0105执恢112号
2023-02-10
242866
(2023)冀0202执274号
2023-02-07
(2023)陕0116执恢121号
2023-01-29
(2017)陕0116执恢170号
(2023)鄂0117执391号
2023-01-11
oracle.sql.CLOB@1b64ef8
(2023)鄂0117执390号
oracle.sql.CLOB@42b2818f
(2023)皖0422执83号
一、被告吴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远翠资料费及送检费187523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远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9元(沈远翠已预交),由被告吴亚东、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苏13执177号
2022-11-03
(2022)冀1026执2032号
2022-10-18
还款
(2022)皖0103执9624号
2022-10-13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良生工程款573987.43元,并以573987.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叶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97元,由原告叶良生负担1397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豫0122执恢1530号
2022-10-09
被告高同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5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9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宏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被告高同立、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2022)皖0403执3193号
2022-09-26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世生借款7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30万元,合计100万元;二、驳回原告蒋世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皖0403执3052号
2022-09-19
(2022)鲁06执643号
2022-09-05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劳务费用2346915.36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2346915.3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可用木方及胶合板折价款2173983.51元;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150万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20元,由原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1372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748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重庆市广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841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590元。
(2022)鲁1329执2532号
2022-08-12
一审判决:一、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荣基农民工储备金40万元及利息。二、临沭县瓯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荣基不当得利70万元。三、临沭县瓯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荣基工程保证金50万元。四、驳回唐荣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书内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冀0402执2499号
2022-08-04
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2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文元工程款4863340.35元及利息(利息以486334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4.75%);三、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650082元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条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王文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53.5元,由上诉人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53元,由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7元,由上诉人负担邯郸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5507元,由被上诉人王文元负担30200元。
(2022)陕0724执880号
被申请人支付100万元
(2022)苏1323执2752号
2022-08-03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恒友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6352元及利息(以4663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6元,减半收取4148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2022)渝0107执9184号
2022-07-07
(2019)渝0107民初17249号
(2022)豫0184执恢379号
2022-06-15
被告中太建设工程(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绿士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919740.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19740.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绿士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9元,减半收取77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8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工程(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2022)粤1322执恢431号
2022-06-10
(2014)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22执恢432号
(2014)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22号、(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
(2022)皖0104执5361号
2022-06-01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全兵工程款5535000元及违约金796320元,并自2021年11月1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5535000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7.2%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医科大学在欠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贾全兵就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19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鄂0192执3270号
2022-05-31
oracle.sql.CLOB@6eb996c1
(2022)云0802执1295号
2022-05-24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越劳务费34810元;
(2022)新0103执1830号
2022-05-16
详见申请书
(2022)皖0191执1799号
2022-05-07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凯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6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657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2016年2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62657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6265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凯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2元,减半收取为6491元,由原告合肥凯德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91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鉴定费274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豫0104执恢1007号
2022-04-26
(2022)陕1002执431号
2022-04-15
判决书
(2022)豫1602执1360号
2022-04-12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河南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957023元及违约金1277106.90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河南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天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河南天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河南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62714元,由本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河南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538元、本诉原告河南天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176元;反诉费9150元由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河南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2022)浙0783执2128号
2022-04-06
归还申请执行人17000元及利息。
(2022)渝0113执3674号
2022-03-29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重庆职业技术教育城建设有限公司款项238106.28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职业技术教育城建设有限公司以238106.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38106.28元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重庆职业技术教育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苏1182执544号
2022-03-01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万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万宝航天电气有限公司价款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70元,合计154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万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2022)渝0151执816号
2022-02-28
(2019)渝0151民初6614号。案件受理费40294元,由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22)青0202执恢63号
2022-02-25
(2022)粤0106执恢90号
2022-02-23
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286230元。
(2022)皖0111执2426号
2022-02-21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宝业西伟德混凝土预制件(合肥)有限公司453064.05元及逾期利息(以3436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31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以453024.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10-利率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53024.05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宝业西伟德混凝土预制件(合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068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冀0903执恢41号
2022-01-25
无
(2022)鲁0812执123号
2022-01-18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斌工程款8791256.68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以9791256.6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791256.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791256.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8791256.68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斌保证金500000元;四、驳回原告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青0105执99号
2022-01-07
给付46830.71元
(2022)青0105执84号
2022-01-06
0
(2021)粤1322执恢696号
2021-11-19
一、被告曾国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仍欠的货款5275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4月19日起,以5275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对于第一判项被告曾国新应清偿给原告惠州市惠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惠建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593元,由被告曾国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93元,原告负担2000元。
(2021)黔0402执7357号
2021-11-15
详见文书
(2021)粤1602执2463号
2021-10-21
(2021)粤1602行审13号
(2021)黔0523执3811号
2021-10-19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合计42924.5元,并从2019年8月21日起,以4292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7内退还原告余庆县建筑工程公司保证金50000元
(2021)冀1022执1448号
2021-10-14
(2021)冀1022民初2506号
(2021)冀0826执恢478号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丰宁宏江人才家园项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丙顺赔偿款21万元及利息1万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负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2021)湘0682执1792号
2021-10-09
(2021)皖1881执2734号
2021-09-22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宗成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11-二、驳回原告商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8元,由原告商宗成负担8158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京0113执7831号
2021-09-10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邵纪军19996元
(2021)渝0109执6089号
2021-08-25
(2017)渝0109民初6971号
(2021)苏1323执3909号
2021-08-19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4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众兴镇正峰五金经营部货款81398元,并支付利息(以8139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泗阳县众兴镇正峰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泗阳县众兴镇正峰五金经营部负担49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0711执恢149号
2021-08-10
见(2018)豫0711执1093号民事判决书
(2021)豫1202执恢494号
2021-08-09
(2021)湘0204执1164号
2021-08-02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宋正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周铁文的货款320400元,并且从2018年2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周铁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铁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8元,减半收取3564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宋正泉共同负担。
(2021)皖1222执恢336号
2021-07-19
(2018)皖1222执43号
(2021)兵0601执1221号
2021-07-16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杨一兵442344.5元.要求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2021)冀02执14344号
2021-07-14
(2021)苏1323执3151号
2021-07-12
(2021)苏1323执3140号
2021-07-09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蓝货款163698元及利息(以16369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减半收取计1787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1323执3141号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史集樊金玉建材经营部货款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二、驳回原告泗阳县史集樊金玉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1222执恢78号
2021-07-05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熊泽华货款436732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5分,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0元,减半收取为2085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2021)苏1182执1050号
2021-07-02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万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万宝航天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54347.92元及违约金50000元。6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原告江苏万宝航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万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2021)皖0104执4953号
2021-07-01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此页无正文)
(2021)鄂0115执2005号
2021-06-10
oracle.sql.CLOB@751307a1
(2021)辽0104执3053号
2021-06-08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浩瀚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429057.5元及利息(以347604.63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48871.7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32581.1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4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1)川1622执899号
2021-06-01
(2021)渝0192执2432号
2021-05-24
(2020)渝0192民初178号
(2021)粤0106执14603号
2021-05-12
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共52220元
(2021)新0109执恢365号
2021-05-08
详见法律文书
(2021)渝0151执1817号
2021-05-06
(2019)渝0151民初6614号
(2021)辽0112执1976号
2021-04-21
给付工程款等
(2021)皖0422执1251号
2021-04-20
5一、李飞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沈远翠资料费及送检费50057元及利息(利息以50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沈远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8元(沈远翠已预交),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0422执1244号
2021-04-19
一、卢士兵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5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沈远翠资料费及送检费139302元及利息(利息以13930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沈远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23元(沈远翠已预交),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冀0791执341号
2021-04-07
判决如下
(2021)冀0929执570号
2021-04-06
其他
(2021)沪0112执3683号
2021-04-02
(2021)豫0122执1732号
一、被告高同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宏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工程款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按照中国银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宏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5元,由原告连云港市宏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元,被告高同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66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高同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21)苏0791执253号
2021-03-15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伍万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伟青支付货款290000元及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伟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伍万斌负担272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6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2021)鄂0607执恢140号
2021-03-11
被执行人限期内支付原告500000元项目定金、借款500000元及损失
(2021)川1304执711号
2021-03-09
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10968032.07元及利息2623431.4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3791463.47元
(2021)粤2071执3835号
2021-02-24
被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电梯设备余款620495.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6831.8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37.39元,暂合计829064.59元。
(2021)皖1622执1101号
2021-02-19
未履行
(2021)渝0151执532号
2021-02-04
(2019)渝0151民初5977号
(2021)陕0481执257号
2021-02-03
(2020)陕04民终2568号
(2021)皖0103执恢236号
一、冻结各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820797.28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2021)皖0602执153号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胡其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查术生工程款620343.81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查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2元,由原告查术生负担562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胡其江连带负担10000元。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黑0604执908号
2021-01-29
1.给付款项合计4760152.给付以467020元为基数的利息3.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利息4.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2021)辽1403执251号
2021-01-26
(2013)年龙民一初字第00729号
(2021)川1622执229号
2021-01-22
详见调解书
(2021)渝0107执恢51号
2021-01-21
(2019)渝0107执4110号
(2021)鄂9006执310号
一、被告武汉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廖春阳工程款12515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的利息(以本金12515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武汉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时,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在欠付被告武汉宏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廖春阳支付工程款125150元;
(2021)豫0711执128号
2021-01-20
见(2019)豫0711民初3955号民事判决书
(2021)苏1323执270号
2021-01-14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2021)川0504执232号
2021-01-11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鼎鑫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人工费485191.9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鼎鑫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驳回原告泸州鼎鑫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2元,本院减半收取4576元,保全费3196元,合计7772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2021)川0117执94号
2021-01-07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建春支付工程款3477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47732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肖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皖1204执75号
2021-01-06
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阜阳开发区杨雷钢材经营部钢材款1936512元。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阜阳开发区杨雷钢材经营部违约金96825.60元(未付价款1936512元的5%)。二、驳回阜阳开发区杨雷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67元,由阜阳开发区杨雷钢材经营部负担267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陕0523执38号
(2018)陕0523民初1729号
(2021)京0114执728号
2021-01-04
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徽省含山县一建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1385206元;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安徽省含山县一建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2020)豫0122执恢1063号
2020-12-18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松岳工程款八十七万八千七百四十四元八角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以工程款804655.5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878744.8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松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三十八元,由原告杨松岳负担六千八百三十七元;鉴定费一万五千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20)豫0711执恢218号
2020-12-16
见(2018)豫07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04执恢567号
2020-12-11
6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苏州欧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99999.59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欧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苏州欧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607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02执恢3685号
2020-11-10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希良劳务费58万元;并以5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六向原告刘希良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已交48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2020)冀1026执1603号
2020-11-04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悦熙货款8576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763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6.36元减半收取6188.18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2020)渝0107执7538号
2020-10-30
(2019)渝0107民初10988号
(2020)粤1284执2176号
2020-10-28
依据(2020)粤1284民初1639号的生效判决
(2020)冀0623执975号
2020-10-14
强制执行
(2020)豫0106执1082号
2020-09-23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敬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国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20)皖0422执1451号
2020-09-16
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全勇、张新宇保证金200万元;二、驳回刘全勇、张新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3元(刘全勇、张新宇已预交),减半收取12101.5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鄂0115执恢120号
2020-08-25
由被告支付原告183000元,诉讼费2434.5元由被告负担
(2020)沪0117执6640号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保修金993,826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保修金的利息损失(以993,8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0)豫0421执恢191号
2020-08-21
(2015)宝民初字第1120号
(2020)豫0421执恢192号
(2015)宝民初字第1169号
(2020)鲁1312执恢461号
2020-08-20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彦强工程款144065.14元,并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所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薛彦强对被告中太临沭项目部的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薛彦强负100元,被告中太集团负担1950元;鉴定费50000元(已付鉴定机构)由原告薛彦强负担25000元,被告中太集团担25000元。
(2020)皖1881执1517号
2020-08-19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恩柱保证金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恩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6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原告陈恩柱负担362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1881执1447号
2020-08-13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长春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7293.6元;二、驳回原告周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湘0202执1253号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65元,由上诉人湖南牛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665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600元。
(2020)豫1222执恢149号
2020-08-11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冰峰工程款6727082.93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冰峰鉴定费54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冰峰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54元,由原告苏冰峰负担9154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
(2020)皖0121执2148号
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张岚工程款63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327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款清为止);二、驳回张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128元,减半收取计5064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2020)冀0481执1091号
2020-08-05
(2020)冀02执12877号
判决如下:一、被告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鑫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5407元及利息,利息以3954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山鑫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9元,由被告鹏达建设集团天津迎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2020)冀1026执1081号
2020-07-29
(2020)沪0117执5940号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保修金392,420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保修金的利息损失(以392,42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0)冀0825执恢412号
2020-07-14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94636元。此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0)皖0402执469号
2020-07-08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姚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1,553元,利息46,975.46元,合计448,528.46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8元,减半收取5679元;由原告合肥市春艺环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姚铸负担4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10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117执4962号
2020-06-29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69,500元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0)豫0302执392号
2020-06-28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继成、张艾云货款5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90元,保全费4800元,公告费900元(其中二原告垫付60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300元),共计1789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20)皖0203执1633号
2020-06-17
一、被告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舜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含退场费)1140603元及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9二、驳回原告芜湖舜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5元,由被告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53元,原告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沪0118执4252号
2020-06-12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卢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66,270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卢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66,27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原告上海卢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20)豫0711执恢95号
2020-06-08
(2020)黔0113执恢139号
被执行人支付货款693200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0520元。
(2020)川0115执1105号
2020-06-05
一、李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陶庆支付工程款309750元;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陶庆支付工程款310000元;三、驳回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李龙林负担4999元,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1602执恢107号
2020-06-04
详见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11执1316号
2020-05-26
一、原告宿豫区广益钢管租赁站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协议》于2019年第5页/共5页11月4日解除;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豫区广益钢管租赁站租金286018.49元、并赔偿缺失钢管和套管折价款299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1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401元,由被告负担6020元,原告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2020)川0105执3429号
2020-05-15
(2020)冀1128执248号
2020-05-14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9000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20)京0113执3938号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保证金六万元。
(2020)冀0402执780号
2020-04-29
判决如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孟新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39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6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20)苏1323执1335号
2020-04-27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工程款19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军对被告泗阳城南新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减半收取计2363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第5页/共6页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2020)冀0903执530号
2020-04-22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袁建华工程款125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袁建华对被告卜召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2020)豫0421执恢81号
2020-04-20
(2015)宝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06执10383号
2020-04-14
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共121400元
(2020)新4223执589号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73000元。如果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00万元,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多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969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10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2020)苏0211执720号
2020-04-07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育梁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11820元,由被告中太公司南安分公司、中太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朱育梁预缴,朱育梁同意在执行程序中一并主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吉0381执恢118号
2020-03-16
略
(2020)皖1881执420号
2020-03-02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津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54411元、滞纳金(自2018年2月4日起以1062772.75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至2018年7月3日,自2018年7月4日起以3154411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国津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3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602执186号
2020-02-27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胡其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范伟工程款646601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范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6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胡其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102执597号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力洲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4031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122执689号
2020-02-24
(2020)豫0211执132号
2020-01-14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8)豫0211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开发区兴和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2018年11月15日前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安装拆卸费等共计769,800元,并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6日至归还设备之日按每日400元继续支付租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749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库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4元,由上诉人张家库承担10,756元、被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498元。
(2020)皖0203执143号
2020-01-07
一、被告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舜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含退场费)1140603元及自2018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舜远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75元,由被告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53元,原告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皖0603执34号
2020-01-03
1
(2019)苏1302执5601号
2019-12-17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贝斯特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9933.99元及违约金(以549933.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232)"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0元。
(2019)粤0106执23430号
2019-12-16
(2019)粤0106执23080号
2019-11-28
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共5878608.41元
(2019)沪0112执10375号
2019-11-14
详见判决书主文
(2019)豫01执2577号
2019-11-13
偿还贷款本金2917875000.01元及利息
(2019)沪0118执8558号
2019-11-08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东货款291,000元;公告费560元
(2019)川1802执911号
2019-11-04
(2019)皖1222执3729号
2019-10-30
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8457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太和县恒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1元,减半收取7731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阜阳市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1425执1669号
2019-10-28
见判决书
(2019)苏1323执4624号
2019-10-24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增收劳务费2054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857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
(2019)浙0110执8628号
(2019)浙0110民初2846号
(2019)皖0603执3007号
2019-10-15
一、李明保、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对中太建设淮北中奕工程有限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支付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45467元及违约金8万元;二、驳回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8元,减半收取计3309元,由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元,由李明保、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1502执恢378号
2019-10-11
一、被告黄晖支付原告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沥青砼款448386元;二、被告黄晖支付原告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沥青砼款448386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六安市方圆沥青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0元,减半收取计4165元,由被告黄晖、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117执恢175号
要求被执行人偿付货款人民币5,347,249.32元;支付利息补偿金5,124,384.09,元(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人民币465,770.16元,以及以人民币5,347,249.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暂算至2019年2月28日);供货不足补偿款人民币170,232.60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25,220.69元(暂算至2019年2月28日);诉讼费32,541.50元.
(2019)粤0113执恢1255号
2019-10-09
(2016)粤01民终5129号
(2019)沪0117执5435号
2019-09-24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436,500元;二、被告陈德刚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德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上海望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渝0107执8872号
2019-09-20
(2018)渝0107民初19601号
(2019)皖0102执4414号
2019-09-09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对王成志的诉讼请求;驳回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67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1643704.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48963.63元为基数,按日0.6‰的标准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以1194740.91元为基数,按日0.6‰的标准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以1643704.54元为基数,按日0.6‰的标准自2017年7月19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71元,均由中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9)苏1283执恢740号
2019-08-29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强工程款2785204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江苏百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0元,鉴定费7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180元,由原告赵强负担658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6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2019)辽0114执4810号
2019-08-27
1、依法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货款155502和利息1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1705.2元和执行费
(2019)粤0113执8041号
2019-08-22
(2017)粤01民终10850号
(2019)冀1022执恢248号
2019-08-20
((2012)固执字第45号
(2019)粤0113执7441号
2019-08-06
(2018)粤0113民初9440号
(2019)沪0118执5734号
2019-08-02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毅丰节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7,858.50元。
(2019)鲁0826执1307号
2019-07-31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金润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83522.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自2014年7月19日起,以货款68835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85元,由原告北京金润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00.35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984.65元。
(2019)黔0103执3488号
2019-07-30
一审主文: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敏防火门及塑钢款共计10043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74236.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以1004367.2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誉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9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主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9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19)辽0114执4200号
2019-07-25
1、根据二审判决书第一项: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各种款项168421.2元。2、要求被申请人加倍支付一审判决生效后迟延期间债务利息至给付之日。3、根据二审判决第三项: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欠款利息约10万元左右。(附利息计算表)4、要求被申请人加倍支付二审判决生效后利息迟延期债务利息至给付之日。
(2019)苏0111执2702号
2019-07-24
被告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维华承揽报酬2060000元及自201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被告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此页无正文)
(2019)豫0311执1691号
按文书内容执行
(2019)京0112执8457号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威望轻质建材厂欠款7766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以77665.8元应还未还部分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威望轻质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2019)新2827执477号
2019-07-20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和静县祥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和静县祥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静县祥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2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
(2019)粤0607执2870号
2019-07-18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5727元;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6572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担保费损失4658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7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684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32元。
(2019)粤0113执恢691号
2019-07-17
(2016)粤0113民初3354号
(2019)皖0104执3390号
2019-07-16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苏州欧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99999.59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019)川1302执2502号
2019-07-12
支付人民币1325964.08元。
(2019)辽0111执恢314号
2019-07-10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刘泉借款本金2510825.18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人民币572475.02元;被告师德章对该款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019)辽0604执恢54号
2019-07-08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建川工程款1750700元,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7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2019)皖0181执1991号
2019-07-02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荣德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147500元,并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该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2019)京0106执7490号
2019-07-01
判决如下:一、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郭勇2012年7月至2016年1月工资18万元;二、驳回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2019)新4223执975号
2019-06-12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戚宇峰、何本兴劳务费1542583.33元。二、驳回原告戚宇峰、何本兴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判决驳回原告戚宇峰、何本兴对被告新疆一方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皖0102执2686号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丰凯起重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塔吊费用574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息止);
(2019)皖1282执1019号
2019-06-10
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2019)皖0202执2326号
2019-06-04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50000元;
(2019)京0113执4380号
2019-05-29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邹月梅借款六百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2019)皖0181执1633号
2019-05-21
一、被告温耀能、王舒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家炳借款400万元;
(2019)苏0703执590号
2019-05-17
支付工程款140万元
(2019)冀0623执534号
2019-05-16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106946.70元、质保金79839.30元,共计186786元。并以106946.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给付原告利息;并以79839.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给付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8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辽0106执恢312号
2019-05-09
金钱给付
(2019)豫0505执399号
2019-05-08
支付原告货款、运费903233元及利息
(2019)冀0825执895号
2019-05-07
一、被告陈国华、李贵、杨全、刘文秀、赵文红、邓俊、邓明华、陈敢、纪昌社、韩朝忠、吴伯松、陈凤云、唐辉、成效连与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贵、杨全、刘文秀、赵文红4人没人工资15000元,支付被告邓俊、邓明华、陈敢、纪昌社、韩朝忠、吴伯松、陈凤云、唐辉、成效连9人工资19432元,向被告陈国华支付工资19433元。上述工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019)津0116执恢60094号
2019-05-06
给付申请人465654.87元
(2019)沪0115执10195号
支付给申请人140970.8元。
(2019)粤0607执1966号
2019-04-30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27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建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684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32元。
(2019)冀0623执498号
2019-04-28
给付
(2019)鄂0606执2164号
2019-04-25
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9704元及利息
(2019)沪0113执2288号
2019-04-24
(2019)渝0107执4110号
2019-04-23
(2018)渝0107民初14679号
(2019)京0105执16658号
2019-04-22
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
(2019)渝0109执1803号
2019-04-19
一、被告重庆金谋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2230738元,此款限2019年3月15日前付清;二、如被告重庆金谋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被告重庆金谋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则还应支付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23073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本案受理费24646元,减半收取12323元,由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161元,被告重庆金谋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至法院,由被告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四、如被告重庆金谋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诉讼费给原告,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全部案款(含工程劳务款本金、资金占用损失及诉讼费)。
(2019)鄂0107执951号
2019-04-15
支付2843450元
(2019)川1502执恢190号
2019-04-12
详见主文
(2019)冀0981执恢84号
2019-04-09
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合同款188057.6元
(2019)川1324执606号
2019-04-03
被告重庆市皖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保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20474.895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12914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27540元。
(2019)渝0107执3027号
2019-04-01
(2017)渝0107民初10192号
(2019)桂0107执1218号
2019-03-29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杨秉辉支付劳务工程款16582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5821.3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秉辉对广西金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2019)皖1222执1506号
2019-03-28
一、第三人邵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正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未付工程款3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2019)鄂0111执恢127号
2019-03-20
给付申请人1321542.13元
(2019)苏0684执1241号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惠东货款1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8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2019)冀02执3767号
2019-02-22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为2216元,由原告唐山曹妃甸区金路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2019)粤0113执1760号
2019-02-19
(2017)粤0113民初2012号
(2019)豫0122执恢144号
2019-02-15
(2019)鄂0111执886号
2019-02-13
给付申请人241381.29元
(2019)豫1702执948号
2019-02-02
一、限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国家税务局返还工程款314904.99元。二、限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国家税务局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赣1121执184号
2019-01-24
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26619.16元及利息
(2019)赣1121执182号
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35240元
(2019)赣1121执183号
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3万元
(2019)皖0402执30号
2019-01-2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姚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家庵区朗凯奇建材经营部工程款348,110元,利息12,745.18元,合计360,855.18元;二、驳回原告田家庵区朗凯奇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8元,由原告田家庵区朗凯奇建材经营部负担1,055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13元。
(2019)粤1602执恢9号
2019-01-15
(2016)粤1602执756号
(2019)皖0104执544号
2019-01-14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丰帆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39033.66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加价部分货款;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丰帆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已产生的加价货款人民币4715256.36元;三、驳回原告安徽丰帆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26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0109执189号
2019-01-11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熙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453944.8元及利息(以1341896.4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以112048.38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熙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886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019)皖0103执382号
2019-01-10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合肥中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二、被告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0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市志军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太建设合肥中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2508元;反诉费28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0231执201号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1万元
(2019)皖0181执279号
准许原告程合林撤诉。案件受理费7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程合林承担。
(2019)冀0823执104号
2019-01-09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尚虎货款23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尚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7.00元,减半收取计2393.5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2019)冀0823执74号
2019-01-08
被告中太集团有限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小云工程款2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期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德利息
(2019)皖0221执124号
一、被告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固祥机械租赁经营部租赁费208300元,并自2015年5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芜湖太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县固祥机械租赁经营部设备进出场费27000元,标准节安装及加节费39848元,损失费17000元,计838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