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郯城**办事处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告郯城**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拆迁补偿款29611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296112元之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证人出庭产生的出庭费用1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9元,原告谢**负担27元;被告郯城**办事处负担5742元。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本案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被答辩人无权再超过上诉期再上诉。原审法院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公正。答辩人按照被答辩人的邀约,将财产损失的明细申报给被答辩人,经其确认后,又邀约了答辩人签订协议书。当时被答辩人根本未提及评估或出示任何评估报告。因此,是否评估与有没有评估报告都是被答辩人单方掌握的。被答辩人在原审法院也承认与别的拆迁户也签订了类似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在(2008)郯民初字第923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已经公开承认涉案的协议书为真实有效的合同。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郯城**办事处提供租赁协议书、厂房平面图及郯城**具一厂照片复印件,欲证实被上诉人是租赁房屋,不让出房屋系违约。被上诉人质证对租赁协议无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平面图不正确,照片显示的是被上诉人经营的工厂进行改造修建的情形。被上诉人谢**提供送达回执材料、书面证明、信访接待函欲证实上诉人的上诉已过上诉期限。对于拆迁补偿问题,被上诉人谢**认可存在三份拆迁补偿协议,第一次是在2007年4月30日上午厂子所在村委签订的,赔偿项目为石窑及小房屋赔偿4万元左右,分多次赔偿完毕。第二次是同一天下午,在上诉人处的镇长办公室签订的另外一份补偿协议,赔偿内容主要为厂子内的设备、原材料、水泥地、树木等,价值296112元;第三次是2007年5月1日,在南关**公室签订的协议因窑的补偿价值过低,又重新补偿的专利费19000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拆迁补偿协议、郯城**证中心房屋价格补偿估算明细表、郯城县公安局卷宗材料、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谢**主张上诉人郯城**办事处应向其支付补偿款,提供了县城南出口整治改造绿化工程地面附着物拆迁协议书证实。双方在拆迁协议书中对补偿范围、价格、支付方式约定明确。该协议上盖有上诉人公章,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以及补偿范围是否与以往补偿协议重合的问题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因此,依照现有证据,不能推定被上诉人持有的拆迁协议书为虚假,应认定其证据效力。上诉人应按照该协议书载明的补偿价格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上诉人**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