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功诉被告胡**、砀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功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其责任;
2、胡**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
3、皖L5767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
4、中国人**五九医院门诊病历二份、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6张,镇江**民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2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5、东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的程度和三期;
6、句容市**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原告家庭户口簿1份、原告结婚证1份、原告家庭房屋拆迁协议和土地补偿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家庭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现居住在下蜀集镇长江花园小区,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
7、句容市**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职业资格证1份、记工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情况。
8、车损确认书1份、修理费发票2张、停车拖运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
9、原告女儿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L57676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胡**所有,挂靠在砀山**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胡**垫付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胡**所有,挂靠在被告砀**有限公司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赔偿责任应当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砀**有限公司提供挂靠协议1份,证明挂靠事实。
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和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除维持了东**学的简单结果外,增加原告右下眼睑外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2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6时50分许,被告胡**驾驶皖L57676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2国道275KM+800米处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LMF051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颌面部外伤和双手挫裂伤伴皮肤缺损。后原告又在镇江**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进行左下眼睑瘢痕松解植皮术。原告的伤情经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颌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及明显色素改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眼睑外翻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30天。皖L57676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胡**所有,挂靠在砀山**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胡**已经给付13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合计192975元,扣除被告胡**已付13000元,被告还需要给付1799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皖L5767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向本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其伤残等级较低,其伤情也并不明显地表现出对劳动能力的影响,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系失地农民,具有维修电工资质并从事水电安装职业,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
以上各项损失和费用除鉴定费外1872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151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57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保险人全责的事故责任全额承担。被告胡**垫付1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付款中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功交通事故赔偿款17429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胡**交通事故垫付款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元,鉴定费4720元,合计8975元,由被告胡**承担661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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