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上海市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和信息登记管理办法。经核实为非本辖区内居住的病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于核实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反馈辖区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由辖区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转送本市居住地区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由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实后录入上海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
各区卫生计生委,市精神卫生中心,市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有关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国卫疾控发〔2013〕8号)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委组织制定了《上海市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和信息登记管理办法》(见附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经2016年8月16日市卫生计生委第11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认真组织
二、明确职责,全面落实
三、全面培训,督导完善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和信息登记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6年9月5日
附件:
上海市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和信息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要求,为落实《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等要求,开展本市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建立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承担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和信息登记工作,并与国家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管理系统对接。
第三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进行发病报告:
1.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
2.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四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进行信息登记:
第五条具有精神障碍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是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单位。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科室承担本单位的严重精神障碍确诊病例的信息报告工作,相应科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录入或报送。
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责任报告人必须为精神科执业医师,严重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第七条责任报告单位发现已报告的患者有《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情形,经再次诊断或者鉴定不能确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时,应当在原《报告卡》上进行修正。各级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应当在下月1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进行修正。
第八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责任报告单位应当在患者出院当日填写《上海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信息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信息单》”),并将患者出院信息报送至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各级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应当在收到《信息单》后1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系统。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应当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后,及时将患者出院信息转发患者居住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为患者建档立卡,做好定期随访、指导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登记的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科室承担本单位的信息登记工作,相应科室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登记和录入。
信息登记责任人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档与随访管理的基层医务人员。
第十条信息登记责任人在收到辖区需登记和录入的患者信息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会同居(村)委干部上门访视,对患者信息进行核实,并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要求填写《上海市精神疾病患者康复登记表A》(见附件3),核实后1个工作日内将患者信息录入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经核实为非本辖区内居住的病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于核实信息后1个工作日内反馈辖区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由辖区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转送本市居住地区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由居住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实后录入上海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
对已录入信息系统的患者,在征得患者本人或监护人同意并按照《上海市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要求签署《上海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社区服务管理网络知情同意书》(见附件4)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对其提供定期随访、指导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等服务管理,并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填写《上海市精神疾病患者康复随访记录表B》(见附件5)。
第十一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须对收到的《报告卡》和录入的登记信息进行错项、漏项、逻辑错误等检查,对有疑问的《报告卡》和登记信息必须及时向责任人进行核实、更正后录入信息系统。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应定期对报告和登记信息进行查重,删除重复信息。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精神卫生分中心、严重精神障碍责任报告和登记单位、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严格保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向其他机构和个人透露。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严重精神障碍报告和登记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将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和登记列入医疗机构考核范围,对发现的问题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严重精神障碍责任报告和登记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构内部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工作进行自查。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情形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照《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四十四条、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及本市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进行定期门诊和社区随访。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情形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按照《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五条、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及本市精神疾病防治服务规范的要求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