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的事说三遍!回家再去医院,就很难视同工伤了
第二天醒来不舒服
直接去医院和先去单位再去医院是两个结果,前面不能认工伤后面能认
阅读提示:本文有两个典型判例,一个是2017年最高法院的判例,另一个是2024年2月新疆高院的判例,这两个判例都对工作中突发疾病先回家后再去医院,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判决不能视同工伤。
先看最高法2017年的判例: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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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秋燕(系死者张海生之妻)。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再审申请人代秋燕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泓、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周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代秋燕不服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力社保厅)2014年8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4]990011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重新认定。
代秋燕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综上,代秋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代秋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泓
审判员李德申
代理审判员周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潋
再看新疆高院2024年2月的判例:
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4)新行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土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管理站
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局
再审申请人土某某因其诉被申请人巴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楚县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巴楚县水管站)、巴楚县水利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31行终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土某某(小编注:系死者家属)申请再审称:
巴楚县人社局辩称:
1.巴楚县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巴楚县人社局于2021年10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巴楚县水管站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年11月19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2月1日,将该决定书送达巴楚县水管站及申请人。巴楚县人社局依法履行受理、告知、收集资料、询问调查等程序后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巴楚县水利局述称,艾某某与巴楚县水管站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巴楚县水管站是艾某某的用人单位。土某某将巴楚县水利局列为本案第三人,属于错列第三人,巴楚县水利局作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巴楚县人社局作出的新工伤认字65313020210127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艾某某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土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