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吴*伙**某某、唐*(以上二人身份未查清)、潘某某(在逃)携带撬棍到淄博市临淄*测有限公司,爬窗进入该公司二楼财务部,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56000元。
当晚,四人又到淄博市临淄*第十建设公司,爬窗进入该公司三楼财务部会计科,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168518元。
2、2010年4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吴*伙**某某、唐*(上述二人身份未查清)携带撬棍到淄博市临淄*工有限公司,爬窗进入该公司二楼财务部,撬开保险柜二个,从二个保险柜内各盗走人民币115409元、4000元。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系服刑期间主动坦白。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2010年4月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吴*伙**某某、唐*(上述二人身份未查清)携带撬棍到淄博市临淄*工有限公司,爬窗进入该公司二楼财务部,撬开保险柜二个,从两个保险柜内各盗走人民币115409元、4000元。
综上,被告人吴*盗窃数额为343927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公司财务会计,2009年7月22日早上7点50分,其走到公司办公楼二楼东边财务室门口,用钥匙开门时发现钥匙空转,其一推门就开了,其进门后发现西北角的保险柜被推倒在地,其就报警了。保险柜里有约56000元被盗。
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其系十*公司财务会计,2009年7月22日早上7点30分,其和同事邢*走到十*公司办公大楼3楼东边财务室会计科时发现门虚掩着,门口放着一个头盔,门的中间部分突出了一块,有被撬的痕迹。邢*推开虚掩的门走进去后说保险柜被撬了,接着邢*下楼找保安,其在会计科门口等着。公司保安来后,其和邢*离开去自己的办公室了。
3、证人邢*的证言证实,其系中石化第十建设公司财务资产处职工,2009年7月22日早上7点半左右,其和同事郭*一同到公司上班,走到三楼拐角处时,发现公司会计科防盗门变形了。其拉开防盗门走到会计科柜台中间位置,发现西北角的保险柜倒在地上。其就走出来让郭*在门口看着,其到一楼保安室告诉了值班人员。其还看到会计科门口有一个桔红色头盔。
4、证人吕*的证言证实,其系十*公司财务会计,2009年7月21日晚上,十*公司财务会计科保险柜被盗,被盗人民币数额为168518.14元。
6、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有限公司现金出纳,同时保管着一个现金保险柜。2010年4月2日其上班后知道财务室内保险柜被盗,其清点其保管的现金保险柜后发现保险柜内115409元现金及一张农行卡、一张交行卡被盗。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济*公司银行出纳,同时保管者一个票据保险柜。2010年4月2日上午其上班后知道财务室保险柜被盗,其清点其保管的票据保险柜后发现保险柜内七张中*行空白转账支票及个人4000元现金被盗。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本案三个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吴*辨认出济维*限公司是其于2010年3、4月份伙同吴某某等人盗窃的制药厂;辨认出山东*有限公司是其于2009年夏天一天晚上伙同吴某某等人盗窃的第一家公司;辨认出中国石*设公司是其于2009年夏天一天晚上伙同吴某某等人盗窃的第二家公司。
10、发破案经过、抄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7月22日11时,临淄公安局南*出所接王*报警称:临淄区*务办公室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56000余元。2009年7月22日10时10分,临淄公安局南*出所接郭*报警称:临淄十化建公司财务处会计办公室保险柜被撬,被盗现金168518元。2010年4月2日6时10分许,淄博*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冯*发现其公司财务室防盗门被撬开,财务室内两个保险柜也都被撬,保险柜内被盗现金11余万元和七张中*行空白转账支票。2009年7月22日,临淄区公安局对山东*有限公司、中国石*设公司被盗案立案侦查。2010年4月2日,临淄区公安局对济维*限公司财务室被盗案立案侦查。2013年11月份,临淄区公安局接到江苏省镇江监狱内侦查支队来函称罪犯吴*自述于2010年左右伙同吴某某等人在临淄区盗窃保险柜的情况。2014年5月,临淄区公安局派侦查员到镇江监狱对吴*进行提审,吴*交代了其于2009年夏天伙同吴某某、潘*某、唐*到临淄区化建偷了两家公司财务室保险柜,盗窃现金20万元左右;2010年3、4月份伙同吴某某、杨*、杨*、潘*到临淄区盗窃一家制药厂财务室保险柜,盗窃现金10万元的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12、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吴*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13、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09年夏天,其和吴某某、唐*、潘某某四人到临淄化建寻找盗窃目标,确定了化建公园大办公楼和大办公楼东边一排楼房的两家公司。踩好点后其四人在附近一座山上等着,晚上凌晨2点左右,其四人先到了大办公楼东边一排楼,潘某某在楼下望风,其和吴某某、唐*爬窗进入二楼一个安着空调的办公室,用撬棍撬开墙角的保险柜,偷了5、6万元钱。偷完第一家公司之后,其四人又爬窗进入大办公楼,在三楼找到一间财务室,用撬棍撬开门,将里面的保险柜撬开,偷了十几万元钱。
其供述还证实,2010年3、4月份一天,其和唐*、吴某某商量到临淄偷东西。凌晨2、3点钟,其三人从靠近马路一侧翻越围墙进入一家制药厂内,撬开窗户爬进办公楼,找到二楼财务室,用撬棍撬开财务室门,并撬开财务室里面两个保险柜盗窃了10万余元。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服刑过程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二九年五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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