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绍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南法刑初字第296号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夏**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夏**不服判决,上诉于衡阳**民法院,后被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夏**的陈述;勘验、检验笔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轻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辩称,我没有故意杀人,如果我要故意杀人,当时没有人在场,我完全可以杀了他们。我是因为我哥一家欠我工资和骂我,我想砍伤被害人,让他们心痛一下,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是轻伤。我是故意伤害罪,不是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初犯、赔偿损失、身患绝症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夏**的家人赔付了二被害人的全部医药费29600元。被告人夏**于2010年因右肺患癌症在南华附一行切除手术,术后气促、力量下降,不能从事重体力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夏**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夏**、陆某某、夏**、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夏**、夏**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夏**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的刑期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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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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