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卫健委发文,明确了省内互联网医院的设置审批、执业及监督管理等工作要求,办法自2021年9月6日起施行。
而近日,云南省卫生健康委也发布《云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省内互联网医院的设置审批、执业及监督管理等工作要求,办法自2021年9月6日起施行。
据《看医界》了解,云南省明确,在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进行查询。医师应为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执业医师,并提供与其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相符的医疗服务。
并明确,互联网医院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音频、视频等数字化信息,应按照电子病历要求管理。
关于医疗质量管理,办法指出,互联网医院应设置医疗质量管理部门、信息技术服务与管理部门、药学服务等部门,有专人负责互联网医院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电子病历的管理,提供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维护等技术服务,确保互联网医院系统稳定运行。
附《云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是指医疗机构名称核定为互联网医院(含加挂名称),并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医院。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内互联网医院的设置审批、执业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一所实体医院只能设立一个互联网医院。在云南省内依法设置的各级各类医院(含妇幼保健院、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达到国家《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规定的,可申请加挂互联网医院为第二名称,第三方机构可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设置独立的互联网医院。
第六条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云南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实现互联网医院实时监管。
第二章设置、登记与校验
第八条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在设置申请书中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写明建立互联网医院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符合国家《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规定的,可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互联网医院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
(二)设置申请书;
(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的接入云南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证明。与第三方机构合作设立互联网医院的,还应提交申请设置方与实体医疗机构共同签署的合作协议书。
第十一条批准同意并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由其发证机关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上进行登记,并在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
(一)实体医院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其名称应核定为“实体医院名称+互联网医院”。
(二)实体医院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其名称应核定为“实体医院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三)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其名称应当核定为“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第十三条互联网医院执业登记前,已核准的类别、地点、依托实体医院、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需要重新申请设置。
第十四条互联网医院根据其开展业务内容确定诊疗科目,其核定的诊疗科目不得超出所依托的实体医院诊疗科目范围。
第十五条互联网医院名称、诊疗科目、执业地点等许可事项的变更均应以实体医院为基础,不得超出实体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事项范围。
第十六条互联网医院的校验期与其实体医院一致,并同步
进行校验。
第十七条互联网医院的校验、延续注册、注销等事项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仍需设立互联网医院的,需重新申请设置,不需要设立互联网医院的,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章执业
第十九条互联网医院取得行政许可后,即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互联网医院应按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医院执行由国家或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诊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定,符合医疗管理要求,建立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规章制度、服务流程,加强内部管理,保证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医院应设置医疗质量管理部门、信息技术服务与管理部门、药学服务等部门,有专人负责互联网医院的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电子病历的管理,提供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维护等技术服务,确保互联网医院系统稳定运行。
第二十五条在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应当能够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进行查询。医师应为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执业医师,并提供与其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相符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可以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在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时应在协议中告知签约对象服务内容、流程、双方责任和权利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等,签订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应向患者说明互联网医院和医师有关信息,充分告知互联网诊疗服务的有关规则、要求、收费标准及存在的风险,征得患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患者应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医院不得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三十条患者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由接诊的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邀请其他医师进行会诊时,会诊医师可出具诊断意见并开具处方。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应在充分掌握患者既往病史、诊断、处方用药情况和实时顺畅的医患沟通环境下,针对已明确诊断的常见病、慢性病患者提供复诊服务,开具在线处方。
第三十一条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或存在其他不适宜在线诊疗服务、需要医务人员进行当面诊查时,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医院应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做好处方的开具、调剂和保管,所有在线诊断、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处方经药师审核合格后方可生效。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确定患儿有监护人和有关专业医师陪伴。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医院可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企业(符合药品GSP管理标准)等第三方机构进行在线处方药品的配送。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医院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鼓励有条件的互联网医院通过人脸识别等人体特征识别技术加强医务人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音频、视频等数字化信息,应按照电子病历要求管理。
第三十八条患者可以在线查询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
第四十条实体医院或者与实体医院共同申请互联网医院的第三方,应当为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第四十一条互联网医院应开展患者满意度调查。在互联网诊疗服务过程中发生医疗争议、纠纷时应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鼓励三级医院通过互联网医院与偏远地区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科医生与专科医生的数据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
第四章信息与安全
第四十四条第三方机构与实体医院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的,应通过协议、合同等方式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医疗风险和责任分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的,应当签订合作协议。
第四十六条互联网医院在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过程中生成的病历、资料等信息,在传输、保存时应做好加密处理。
第四十七条互联网医院应严格执行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妥善保管患者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发生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医院应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及时向其发证机关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互联网医院不得将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在境外的服务器中存储,信息平台不得部署在托管、租赁于境外的服务器,公民信息不得出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互联网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首个校验期内重点核查互联网医院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性质、诊疗科目、执业人员、医院信息系统与云南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等实际情况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内容和互联网医院申请执业登记承诺书是否相符,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互联网医院应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防范和处置流程,落实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措施,加强互联网医院信息平台内容审核管理,保证互联网医疗服务安全、有效、有序开展。
第五十一条按照“谁审批、谁核准、谁监管”的原则,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互联网实体医院的监管,同时通过云南省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互联网医院的线上诊疗活动进行实时监管。
第五十五条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未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审批管理互联网医院和互联网诊疗活动的,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设置或备案的互联网医院,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应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充完整互联网医院设置申请材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云南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9月6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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