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李义凡,玉林市博物馆副馆长,馆员,广西玉林537000
现实生活中人们提到某事的依据时常说“法律明文规定”。所谓明文就是明确无误无歧义之文字。“明文”,就是明确的在法律用语的逻辑含义范围之内可以包容的行为。而那种模糊而有美感的文字一旦进入法律文本之中,内涵就不确定了,边界也不会清晰,它又如何起到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呢所以,法律要求尽量使用边界清晰、不那么“美”的文字来构成法律条文,甚至要用不少定语来限定词义。但是,就算这样,也无法避免文字内涵的丰富性。所以,必须进行具体的司法解释。否则,就无法统一认识。法律是要让全体公民理解和遵守的,必须明确无误。如果文物部门内部对《文物法》都有不同的理解,又如何让社会各界理解、遵守和执行呢《文物法》恰恰在这方面欠缺相当多。
一、定义模糊,易生歧义,给文物管理工作带来困惑
什么是文物,如何认定,标准是什么就是这个最基本的问题,《文物法》未能给出一个明确答案。无论是1982年版的《文物法》,还是新近公布的文物法,都是采取列举法说明哪些文物受国家保护。对于文物认定标准和办法都说是由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但令人失望的是20多年了还是停留在起始阶段。
受国家保护或属国家所有的古墓葬如何定义对于没有明确墓主后代的清代以前的墓,毫无疑问是古墓了,社会各界对此应该是没有异议的。但对于有明确所属的清代以前的墓属不属于古墓、属不属于国家所有如果按照《文物法》的条文理解,那么各家各户的祖坟肯定也属于国家所有。属于国家所有了,私人就没有自主处分的权利了,哪会是什么样的局面
出土文物有没有年限规定、如何规定凡是出土的就是出土文物还是近期出土的才算出土文物或者说是文物法公布后出土的才纳入出土文物范围
什么样的情况才是“特殊情况”呢没有一个明确说法,那么现实需要的情况都可能是特殊情况了。
《文物法》只禁止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文物拍卖等活动,是不是意味着文物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受限制
文物法第五十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五十五条又说“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这就有两个问题了。何谓“依法流通”和“商业经营”
文物法条文里面类似这样存在明显字义含糊的表达还有不少。就是因为这样的情况导致了文物界内部理解的差异,社会各界的理解就更是多种多样了。对于文物事业及文物执法带来的消极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2.对依法交换和流通认识的不同,导致文物市场管理混乱。新《文物法》确认了民间收藏的合法地位,并提出可以依法流通,但又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如何理解这里的可以和禁止呢文物界本身都有不同理解,民间理解更不用说了。中国文物法专家李晓东就认为:“民间收藏的文物不能自由买卖。公民合法所有的
二、法律规定与行政管理脱节,职责不清,难以操作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价值权利保护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及其界定
我国民间文艺协会认为民间文学的特点是“集体创作,集体修改,口头流传,变异性大”。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够科学的,因为“口头流传”在实际上只划定了以语言形式表达的一部分(或一小部分)为民间文学作品,而那些纯粹的绘画、雕刻、技艺、建筑艺术、风格等艺术形式则被排除在外。事实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有许多精彩的方面,例如,我国2002年在驻南斯拉夫使馆举办的“中国京剧人物造型”展览就曾引起轰动。展出的“中国京剧人物造型”选自37个传统京剧剧目,都是舞台人物的立体微缩造型,平均高度约为60厘米,用多种材料制成,做工精良,表情生动,包括生、旦、净、丑等各行业的角色。[3]此外,还有像河北的杨柳青年画、湖北的大冶木雕、荆州皮影、陕西的剪纸、云南的傣族织锦、敦煌石窟造型等,它们都体现了一定区域的极富特色的创作艺术,其中手手相传是使之得以完整、延续保存的重要因素。如果仅以传播方法的不同去判别是否为民间文学艺术,必将对某些仅限于特别流传方式的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不公平待遇。
由此可以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构成的文学艺术作品。一般认为,它包括语言形式(民间故事、民间诗歌等)、音乐形式(民歌、民间器乐等)、动作形式(民间舞蹈、戏剧等)以及用物资材料创作的形式(绘画、雕塑、工艺品、编织品等).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集体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一定区域内特定的群体经过不间断的模仿、创新而完成。它基本上是集体创作、集体流传的特殊的文学艺术形式;(2)长期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经历了一个长期的、不间断的积累、模仿、创新过程,即经历了较长的创作期;(3)变异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长期流传时为人们所模仿、继承,同时又为人们所改变、创新,从而在保持、稳定其核心特色要素的同时,又历经了世世代代改变,其内容具有较大的变异性;(4)继承性,民间文学作品是经过世代相颂而流传下来的,其内容和形式上有着一系列相对稳定的因素。尽管是不断变化、不断丰富,但其在主流和基调有着传承性。
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价值抉择
其次,创新的要求不同。一般作品完成后,其独创性的内容大多已固定,很难变易。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不然,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经长期的传述,如故事、歌谣的流行,不断创新和进步,因而它是流动的。而且这种创新和进步并非刻意所追求。事实上,有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是排斥这些刻意创新行为的,因为某些不当的创新会破坏掉传统文化的真实性和原生环境,使得这些底蕴深厚的传统文化沦落为“假古董”、“伪民俗”,从而失去其自身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再次,主体不同。一般作品主体较易确定,其权利归属于某一个人,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往往为一个地区的广大群体世世代代所积累、创作,因此,这类权利主体往往是一个国家、地区的群体,是某一民族全体,不为某个个人。
当然,是否一定要用著作权法去保护值得探讨。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之立法思考
(一)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
前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的界定,仅仅是对其内涵的抽象表述,具有很大的伸缩力和弹性度,因而需要严格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具体保护范围。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2年制定的《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示范法条》(以下简称《示范法条》)第2条规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包括(一)口头表达形式,诸如民间故事、民间诗歌及民间谜语;(二)音乐表达形式,诸如民歌及器乐(三)活动表达形式,诸如民间舞蹈、民间游戏、民间艺术形式或民间宗教仪式(四)有形的表达形式,诸如1民间艺术品,尤其是壁画、彩画、雕刻、雕塑、陶器、拼花、木制品、金属器皿、珠宝饰物、编织、刺绣、纺织品、地毯、服装式样;2乐器3建筑艺术形式。在我国,、科学观点等一般不属于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因此,将这些内容从上面《示范法条》第2条中去掉,余下的就可以作为我国少数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
(二)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最初的创作者可能是个人,但随着历史的推移,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不断被人们加工、完善,逐渐成为某一地区、某一民族的群体作品,创作者的个性特征已无法体现,而只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因此,从理论上讲,原生作品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应该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或民族,他们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事实上的主体。任何组织包括(政府机关和社会团体)都不能成为民间文学艺术原生作品事实上的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之一,若发生对其侵权,由谁主张该作品的权利。笔者认为,中国需建立一种以私权利或群体公权利为基础的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机制[9]具体说就是成立非政府的民间组织来代为行使民族民间文化的相应权利,以切实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发源地(族群)的集体利益。非政府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成立、运作,代表民族民间文化发源地(族群)对非发源地或族群之外的人使用、利用该民族文化依法行使相应许可行为或收取合理费用,代表参与诉讼、仲裁等活动。其收取的费用用于该民族文化的保护与传承。这种模式类似于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见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实践证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中国音乐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等已经大大促进了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影响,其运作方式可以为保护民族民间文学艺术提供有益的借鉴。
(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
注释:
[3]《人民日报》2005-05-12.
[4]郑成思《创新之“源”与“流”》,载《人大复印资料》第2002年第8期,第62页。
[5]韦之、凌桦《传统知识保护思路》,载《人大复印资料》第2002年第8期,第64页。
[6]唐广良《三大主题的关联性》,载《人大复印资料》第2002年第8期,第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