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诉被告故宫博物院(以下简称故宫)、北京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锋、被告故宫的委托代理人陈**、张**、被告理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故宫答辩称:为庆祝故宫建院八十周年,故宫于2004年5月向社会公布了《征集启事》,公开征集院徽设计方案。在征集活动开始之前,所有参加此次活动的工作人员均签署了保密保证书。经评审,原告的应征作品未能入围。在院徽征集活动没有中选方案的情况下,2005年5月23日,故**想公司签订委托创作设计院徽标识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理想公司应当独立创作,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随后,以邵**为首的理想公司设计团队最终完成的院徽设计方案得到故宫的认可。该院徽标识为“宫”字形,加饰“文武线”,其中“宫”字的一点取材于古代朝服图案“海水江牙”和“古代玉壁”图形。该设计与原告项**的作品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抄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理想公司答辩称:除了征集活动中的六幅入围作品外,该公司从未接触过其他任何征集方案,故宫的院徽标识系该公司独立创作的作品;院徽标识中所采用的“宫”字形属于汉字中的公知领域,使用相同的汉字书写结构不是作品的实质特征,不能作为侵权的依据;院徽设计作品的表现形式与原告项**的作品存在本质区别。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征集启事》、项**的应征作品以及邮递单,证明故宫公开征集院徽设计方案以及原告项**投稿的事实。
被告故宫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投寄应征作品的事实;证据2无原件且并非故宫发布的消息,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
被告理想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
被告故宫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4、《征集启事》、公示作品征集意见新闻稿、公示作品彩图、征集活动结束新闻稿,证明故宫于2004年5月开始征集院徽设计方案,入围的作品中没有原告的作品,征集活动以无选中方案结束。
5、项百平的应征作品,证明原告应征作品的内容。
6、委托创作合同,证明故宫**公司设计院徽标识。
7、故宫院徽标识,证明故宫院徽标识内容。
8、邵**简介和作品选、理想公司主要作品大事记,证明理想公司、邵**的主要创作业绩。
9、《故宫人》报、刘*设计院徽的作品、照片及刘*的证言,证明2003年故宫内部曾经进行过院徽设计招标,员工刘*设计完成的应征作品采用了“宫”字形设计元素,该作品曾经在公开场合被使用。
10、《字体设计》、《简明篆刻正字字典》、《新编篆刻字典》,证明原告主张的“宫”字形设计元素缺乏独创性。
11、文武线的介绍资料,证明故宫院徽标识的独创性。
12、保密保证书,证明故宫对所有征集的作品采取了保密措施。
原告项**对被告故宫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8,证据9的《故宫人》报、证据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了委托创作关系,证据8、证据9的《故宫人》报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0、11不能证明其主张。刘*与被告故宫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9中的刘*设计院徽的作品、照片及刘*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理想公司对被告故宫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理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3、《美术字实用大全》、《新编篆刻字典》,证明篆书“宫”字的固有书法体例和结构属于公知领域,不能作为作品的实质性特征。
14、院徽标识及与原告作品的对比图,证明院徽标识的独创性以及与原告作品之间存在的显著差别。
15、故宫建筑、文物照片,证明在框架结构上采用“文武线”是院徽标识中的独特之处。
16、院徽标识与原告作品的网格坐标图,证明两幅作品在线条、结构、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别,不相近似。
17、邵**简介和创作作品介绍、理想公司的介绍和业绩,证明院徽标识体现了理想公司一贯的设计风格。
18、委托创作合同,证明故宫**公司设计院徽标识。
19、设计手稿、电脑设计稿、证人证言,证明理想公司从未接触过原告的作品,独立创作完成院徽标识。
原告项**对被告理想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1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1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故宫对被告理想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5月,故宫发布了《征集启事》,公开征集院徽标识设计方案。根据该启事,应征作品应为新创作、未发表的作品;主题突出、时代感与历史感兼具,具有亲和力;构图新颖,达到“见标识即知故宫”的效果等要求;被故宫选定的院徽标识设计作品,著作权全部归故宫所有。2005年5月10日,参与故宫院徽标识设计征集活动的人员签订了针对应征作品的保密保证书。
2004年7月29日,项**向故宫邮寄了自己的应征作品。在其投稿的文字说明中载明,该作品设计源于对“宫”字原始意义的图形解读,饰以故宫特有颜色红墙金顶,为表现故宫建筑的恢宏和馆藏的博大,特用宽大的屋顶来表现其所包容之广大。该作品主要内容为“宫”字形,“宫”字一点及两个“口”分别以屋顶为表现形式,两“口”之间有图案相连接。整个院徽标识采用红色、黄色色调。(见附图3)
原告项*平主张理想公司所采用“海水江牙托玉璧”图案与案外人白**的应征作品相似,被告故宫认可案外人白**曾向故宫投稿的事实。经比对,上述两幅作品不相近似。
2005年1月25日至2月15日,故宫网站上公示了六幅入围作品,其中不包括项**的涉案应征作品。2005年3月,根据评审委员会意见,故宫曾约请专业公司对入围的1号和4号作品进行修改完善,但是由于评审委员会对最后的修改方案未取得一致意见,因此故宫最终于2005年5月决定此次院徽征集活动中选方案为空缺。理想公司认可其曾经对上述入围作品提出修改建议。
根据上述合同,理想公司为故宫设计完成了院徽标识。该标识为篆书“宫”字形,“宫”字宝盖两点向下垂直与下“口”相平,除点划外,宝盖框架以外粗内细线条表现,“宫”字一点采用“海水江牙”和“玉壁”图形。整个院徽标识采用红色色调。(见附图2)
根据《美术字实用大全》、《简明篆刻正字字典》、《新编篆刻字典》,篆书的“宫”字具有多种写法(见附图1)。在故宫的建筑、文物、朝服及印玺上均存在有采用粗细线条的组合形式。
经对比,项**的作品与故宫院徽标识均采用了篆书的“宫”字字形,将宝盖两点垂直向下与下“口”相平;不同之处在于项**的涉案作品中对于“宫”字中的一点和两“口”均采用含有线条图案的“口”形设计,两“口”之间采用不规则图案连接,故宫的院徽标识则用“海水江牙”和“玉壁”表现“宫”字点划,两“口”内无线条图案且无图案连接,以外粗内细的组合线条表现篆书“宫”字宝盖边框。同时二者采用了不同的色调来表现上述图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应征设计方案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作为该作品的作者,项**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故宫作为征集院徽标识活动的主办方接触了原告应征的作品。在征集院徽标识活动以无中选方案结束后,被告**理想公司签订了委托设计院徽标识的合同。根据涉案委托创作合同,理想公司接受故宫的委托为其设计院徽标识。虽然原告项*平主张被告理想公司在创作过程中接触了原告的涉案作品,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故宫主张其采取了保密措施,从未对外透露过原告涉案作品的内容,被告理想公司亦主张未接触到原告的作品。虽然在委托创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在创作过程中可能要与委托人就设计内容进行沟通,但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受托人理想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实际接触了原告的作品,且理想公司对院徽标识的设计过程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项*平的前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将原告的涉案作品与被**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作对比,虽然二者在整体结构上均采用了篆书“宫”字形的设计元素,但是在“宫”字一点、两“口”、宝盖框架、颜色等方面的表达形式均存在明显差异,而且“宫”字的篆书字形属于公知公用的素材元素,因此本院认为二者不相近似。原告还主张被**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中所采用的“海水江牙托玉璧”图案与案外人白喜贵的应征作品相似,本院认为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鉴于被**公司设计的院徽标识与原告的涉案作品不相近似,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公司接触了原告的涉案作品,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故宫、理想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项百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О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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