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是珍贵的遗产,保护好、利用好文物是国家与社会义不容辞的使命与责任。2016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对文物工作做出重要指示,强调切实加大文物保护力度,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努力走出一条符合国情的文物保护利用之路。[1]现正值《文物保护法》修订的关键时期,习总书记的指示对修订工作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针对现实中文物利用存在的问题新增了“合理利用”专章。[2]这一变化引发了社会各界极大的争论。争论的焦点是草案是否应当设立“合理利用”专章。本文从草案出发,围绕争论,结合文物利用的实际情况,为草案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意见。
一、社会各界对草案设立文物“合理利用”一章存在较大分歧
(一)草案关于“合理利用”的主要内容及目的
草案新增文物“合理利用”专章,共计9个条款,对文物合理利用的原则、措施、基本要求等内容做了规定。对文物利用的具体工作,草案规定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部门发布文物利用的指导性意见,县级以上政府定期评估利用情况,推广利用经验。
草案起草者的主要目的是在《文物保护法》中补充“合理利用”的规定,规范、鼓励利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起草说明指出,现行法律对文物的保护、抢救、管理有较多规定,而对“合理利用”的制度和措施规定较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文物工作方针的落实和文物事业的发展。在起草者看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应当齐头并进、全面落实。草案设立“合理利用”专章,对文物合理利用的原则、措施和具体要求作出规定,可以为文物利用活动提供指引,从而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丰富利用形式,鼓励开展合理适度经营,更好发挥文物作用。[3]
(二)一些文博界老专家和文物保护志愿者反对草案增设“合理利用”专章
谢辰生等文博界老专家强烈反对增设“合理利用”专章,主张删除。反对理由有三:
一是设立“合理利用”专章改变了文物立法的主旨。文物立法以保护为根基^在文物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上,保护是第一位的,并不是所谓的“保护与利用并重”,更不是“保护的目的是为了利用”。《文物保护法》是保护文物的专门性法律,不是《文物利用法》,也不是《文物保护与利用法》。增设“合理利用”一章,使《文物保护法》变成了《文物保护与利用法》。[4]
二是草案对“合理利用”的规定多为原则性的要求,缺乏可操作性。[5]“法律应该是硬邦邦的,要么是、要么不是,不能有太灵活或者不严谨的表述。”[6]新增的“合理利用”专章在内容上过于原则,而文物利用是具体操作层面上的事情,立法是讲不清楚的,只能规定不能做什么。
三是草案下放了国有文物经营权,埋下了巨大隐患。草案下放国有文物经营权,采用的是国有文物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路径。有学者认为,国有文物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会改变国有文物的全民共享的文化属性;将国有文物利用的决策权、审批权交由地方政府会造成国有文物国家所有权的地方化。这两种变化会导致损害、破坏文物和滋生、助长腐败的后果。[7]
此外,许多文物保护志愿者也对此次修法增设“合理利用”专章表示担忧。他们认为,草案新增内容过于原则,国有文物经营权下放的制度安排很容易给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钻空子。在各级政府的组成部门中,文物管理部门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社会资本通常会获得政府的大力支持,因此,草案设计的文物经营权下放后由文物部门监管的制度基本难以实现。著名文物保护志愿者曾一智在提交给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中指出,草案在文物利用上的规定不利于文物保护,在保护的效果上明显弱于现行法。[8]
(三)支持设立“合理利用”专章的意见
北京大学旅游研究与规划中心主任吴必虎认为,草案增设“合理利用”专章是一个明显进步。然而,草案推动文物合理利用的力度仍不够大,不符合国务院简政放权与文物发展趋势的要求;应进一步解除禁止商业经营文物的限制。[9]在2016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惠州旅游局局长黄细花的关于《文物保护法》修改的提案也体现了同样的观点。[10]
据笔者了解,法学专家没有对草案增设“合理利用”专章提出反对意见。2016年1月21日,中国法学会组织文物保护法草案专家论证会,笔者有幸参加了此次论证会。在论证会上,专家学者并未对草案新增“合理利用”专章提出异议。有专家学者认为,本章应删去“合理”二字,改作“文物利用”,还有专家学者认为,本章应明确非国有传统村落开发利用的决定权。总的来说,在法学专家看来,草案的这一做法还是非常值得肯定。[11]
(四)分歧的焦点
通过对上述分歧的梳理,可以发现各界争论的焦点并非否定文物利用,而是对何谓“合理利用”,以及对立法如何为文物合理利用做出安排有不同的立场和见解。
第一,文博界专家反对草案增设“合理利用”专章,并不意味着他们反对文物的合理利用。相反,谢辰生等专家多次强调要发挥文物作用:“文物、古建筑、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小城镇的保护,其目的在于它们有用”,保护有三个方面的作用。“一是可以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科学研究、弘扬民族文化、增强民族凝聚力等等的实物教材和例证。二是发展旅游……三是环境的效益。”[12]文博界专家们主张的文物合理利用是发挥文物的文化效益和社会效益,反对文物利用的经济利益掩盖文化效益和社会效益。谢辰生曾专门撰文反对用市场经济规律取代文物工作规律,指出要特别警慑有悖文物工作规律的四种倾向,即文物价值经济化、文物工作产业化、文物管理市场化、文物产权国际化。[13]
第二,支持草案设立“合理利用”专章的观点主要是基于规范和丰富文物利用的立场。支持者认为,在利用中加强文物保护是必要的,但文物合理利用不应过分排斥商业经营。经济价值也是文物的重要价值之一。文物是重要的旅游资源,应充分发挥文物带动地方经济增长的作用。
由此,分歧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文物合理利用的认识以及立法方案的安排上。各方都不反对加强文物保护,发挥文物作用,但在对合理利用的界定和制度规范上有分歧。进一步而言,分歧主要体现在如何认识文物利用中的商业经营活动,以及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规范文物的合理利用。
二、客观看待草案分歧意见首先需审视现实中文物利用的基本情况
到底是应该沿用现行法,还是采用草案的设计?要回答这个问题需要对文物利用的现状做一番全面的审视。
(一)文物利用不够的现实情况影响文物保护和功能发挥
1.不可移动文物利用不够导致文物保护受影响。大多数不可移动文物,尤其是建筑类,最好的保护就是使用。这一点在上个世纪60年代的《威尼斯宪章》中已得到承认。不可移动文物占据着有限的社会空间,在人口增长与社会发展的压力下,封闭性的保护既不利于文物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文物本体的保护。
在我国,因未能发挥使用功能而影响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不在少数。据国家文物信息中心的调研结果显示,“‘无人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比例在五分之一以上”。[14]新华社记者调查发现每年因无人使用而斜塌的文物为数不少。[15]对不少文物建筑来说,不使用反而会加速文物的老化,不利于保护。再从保护义务落实的角度看,非国有的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如不能从保护中获得直接的利益,法律规定的修缮保养义务就很难实现。
文物利用不够也表现为利用水平不高。文物利用水平包含两方面内容:(1)正确诠释文物,尊重历史,尊重文化,让人们通过了解文物获得教育;(2)在文物利用过程中能通过各项技术和措施有效降低对文物的损害。文物利用水平不高在我国当前文物工作中是不争的事实。目前,多数文物利用仅局限于教科书式的基本陈列,创新不够。在科技迅猛发展的当下,这种利用程度难以满足公众对文物更深入的需求。未利用的国有文物,有很多是囿于技术的限制尚未达到可利用的条件。
此外,博物馆在文物信息数字化服务、保险等方面缺乏充分的应对方案。国有博物馆在技术上已能实现文物信息数字化,但在面对公众的需求时却有诸多顾虑。在与欧美知名博物馆接触的过程中,许多国内博物馆意识到公开文物信息的意义,目前也具备公开的条件,但对公开的方式、限度却没有把握。国内有着专业化、规模化的仿制文物的团体,一旦公开全部文物信息,极容易导致市面上出现大量高精度的仿制品,混淆文物市场。保险问题也面临着相同的困境,尽管有关部门认识到文物保险的必要性,但如何开展仍处在摸索阶段。
(二)文物利用不当的现实导致文物损毁等后果
1.不可移动文物利用不当的危害。这种危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次,不当诠释。不当诠释主要是指在文物利用过程中未能正确展现文物的价值。这主要发生在对文物本体的诠释和对文物周边环境的诠释两个环节。在实践中,这两方面的不当诠释在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中时常发生。如文物承载的历史被歪曲,文物周边环境的传统历史文化风貌被改变、破坏等。
最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公共文化属性被改变。违法转让、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利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设立高档会所的情况频频发生。这类做法为一般公众接触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设立了准入门槛。
3.文物信息泄露破坏收藏秩序。在技术日新月异的当下,文物收藏在真伪的辨别上遭遇空前挑战。当前文物市场上已存在大量高精文物仿制品,仿制品的关键数据都能够与馆藏文物相匹配,甚至达到了难辨真伪的程度。这种状况与馆藏文物信息泄露不无关系。
三、现行文物保护法与草案均不能有效解决文物利用不够与利用不当的问题
(一)现行文物保护法在文物利用规制方面的不足
总的来说,现行文物保护法在文物的合理利用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1.缺乏对文物合理利用的界定。“合理利用”作为文物工作的基本方针早在2002年就写人了《文物保护法》,规定为“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实践中社会各界对什么是文物的合理利用有很大分歧和争议。主张通过文物带动旅游经济的人士认为,文物用于商业经营未尝不可,通过利用实现文物的经济价值也很重要;而文物保护人士则认为,文物不应被视作商品,合理利用主要是指实现文物的文化价值和社会价值。此外,我国文物工作是在历史欠账较多、基础工作薄弱的情况下进行的,文物管理者对何谓文物合理利用也缺乏统一、明确的认识。这就进一步加剧了文物利用问题的复杂性。
以北京智珠寺的利用为例。以新华社为代表的一些主流媒体认为,智珠寺经过修缮后变为豪华会所,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3]而修缮方及其支持者则认为,智珠寺堪称民间资本保护文物的典范,其在修复和利用方案上做到了文物保护所要求的修旧如旧和合理利用。修缮荣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亚太地区文化遗产保护奖”可为明证。[24]由此可见,“合理利用”的分歧在智珠寺改造问题上尽显无疑。尽管文博界的元老,如谢辰生等人主张文物合理利用是发挥文物的文化效益和社会效益,市场化、经济化的做法不是合理利用文物,但这种主张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并未上升为有约束力的规则。而地方政府和社会资本代言人主张的通过文物获得经济收益。无论从学理还是实践的角度,人们都难以一概否认“以文养文”的做法超出了“合理利用”的范围。这使得合理利用更加难以把握,现实中争议越来越大。而现行立法无法对争议提供明确的评判和解决依据。
现行立法中合理利用界定的缺位也未能对文物利用不够问题给予回应。文物需要“活起来”,但怎么“活”,“活起来”的过程需要避免哪些行为,现行立法没有给出明确的依据和指引,并且还存在部分专业准则效力模糊的问题。以在实践中指导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利用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为例,该准则长期以来着眼于保护,没有涉及利用,直至2015年4月新修订的准则增加了“合理利用”专章。修订后准则45条要求“因利用而增加的设施必须是可逆的。”但该准则的效力并不清晰。国际古迹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只是一个专业性机构,其制定的准则并未获得立法的承认。国家文物局的推荐,也并不能赋予其强制力。该准则的定位在法理上不能够自圆其说。对可移动文物利用,博物馆工作人员在文物借展、保险、数字化信息公开中面临的困惑无法从现行立法中寻得解决方案。
谢辰生主张用现有细则对国有文物利用进行约束,这种主张在法理上并没有明确依据。现有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并不能成为文物部门硬性执法的依据,因此,对博物馆文物利用活动的监管尚无法定标准。这也正是有关部门三令五申禁止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用于高档会所,但实践中总有各式变通的原因。
(二)草案的不足
1.草案并未有效弥补现行文物保护法在文物的合理利用方面存在的不足。草案试图对合理利用加以界定,弥补现行法的不足,但仍存在对“合理利用”的规定过于原则的问题。以《草案》第71条为例,该条规定了文物利用的底线是确保文物安全,要防止不当利用和过度开发。然而,从文物保护和利用的客观规律来看,文物是有寿命的,利用必然会对文物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也会带来损毁灭失的风险。确保文物安全,从事实层面来说,是难以量化的。而不当利用与过度开发这两个表述也过于原则和抽象,仅凭这两个标准,在实践中很难起到约束作用,反而会给不规范利用文物留下解释与操作的空间。
此外,草案规定的国有可移动文物共享机制也未能解决文物利用中的有关问题。现行文物保护法对调拨、借用、交换这三种形式都有所规定,草案并未通过进一步细化这三种形式来解决文物利用中存在的借展、保险等实际问题,而是从放松审批从而推动利用的角度着手设计合理利用的制度方案。这种设计思路只考虑了利用,对保护有所忽略。
2.草案下放文物经营权缺乏有效约束机制。为加大文物利用力度、丰富文物利用形式,草案下放了市县级以下的国有文物经营管理权。这在很大程度上肯定了近年来部分省份出台的文物“认养”方案。实践中的文物“认养”以筹集国有文物修缮经费为名,转让文物的使用权。然而,草案在放权的同时未能全面考虑到文物经营权下放的复杂性。《草案》第75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参与符合条件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这实际上是在法律上承认了实践中文物委托经营的做法。但该条对委托经营的规定却较为原则,笼统地规定公开征集保护利用方案、论证、听证而无具体的实施准则并不能保证文物委托经营后符合以保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
3.草案设计的出台指导性意见的方案缺乏硬性约束力。《草案》第79条规定,国家文物局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部门发布文物合理利用的指导性意见。然而,这种指导性意见不能成为执法的当然依据。(1)指导性意见的法律效力并不明确。我们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指导性案例制度来理解指导性意见。指导性案例所具有的“应当参照”的效力在实践中并未树立起较大权威。而指导性意见,在行政法理上更多是建议的性质,不必然具有必须遵守的效力。当利用活动与指导性意见相左时,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提供处理依据。(2)行政部门提供的指导性意见能否满足文物利用在专业性方面的要求,是值得怀疑的。文物利用这类专业性事务与一般公共管理有较大区别,其对专业性要求很高。而在专业性上,政府的行政管理人员,难以达到专业人士的水准。
文物保护法设立专章对合理利用方针进行解释和规范是必要的。不细化“合理利用”不足以界定其内涵和边界,也不足以为执法和监督提供明确依据。在文物保护法中增设“合理利用”专章,也不意味着改变文物保护法的立法主旨,规范利用实际上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从现实来看,随着旅游事业的发展,文物利用是新的经济增长点,利用是发展文物事业的趋势。因此,很有必要以专章的形式对文物的“合理利用”进行规范,以保证利用符合保护的要求。
四、在草案设立“合理利用”专章的基础上增设指引性规则
针对分歧所在,笔者提出以下规范文物合理利用的应对之策,用以调和设立“文物利用”专章与保留现行立法体例之间的冲突。
(―)规范合理利用需借助原则性要求与操作标准的共同作用
利用是指实现文物价值的过程,这一过程离不开文物独有的物理形态。文物的独特魅力在于能让人从中产生灵感和获得精神上的慰籍。文物的这一魅力来自历史和文化的沉淀。一旦文物的物理形态遭到破坏、灭失,历史和文化沉淀将失去呈现的载体,消失于时空中,无法再现。因此,脱离了文物原物理形态的利用,无异于缘木求鱼,难以发挥启迪心智的作用,偏离了文物利用的初衷。在通过制度规范文物合理利用上,必须强调保护是利用的前提,一切利用活动都不能脱离或有违文物保护的要求。
其次,国有文物利用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主导。文物属于公共文化资源,在利用上应做到面向社会,服务公众。国有文物集中体现全体国民的文化利益,更应体现公共服务的基本要求,不能仅为小部分人服务。文物国家所有权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文物,搭建公众接触、了解文物的途径。因此,国有文物的利用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主导,以满足全体人民的精神文化需要为基本出发点。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尽可能向公众开放。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使用的,使用人应当创造条件实行局部开放或定期开放。对于可移动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馆藏文物共享机制,通过调拨、交换、借用等方式,优化馆藏文物结构,实现文物资源共享,丰富博物馆的展览内容。
最后,引入社会力量介入文物利用需平衡资本与文化之间的关系。仅凭借国家的力量难以全面实现文物的价值,社会力量在丰富文物利用形式上有着无限的潜力。社会力量不仅可以涉足私有文物利用,还可介入国有文物利用。文物的国家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国家垄断了国有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国家财政能力的有限性和“合作国家”理论的兴起,赋予了社会力量参与公共事业建设的正当性。“合作国家”理论是以改进公共服务效率和质量为目的,在对国家任务进行分类的基础上,对那些不需要由国家独立完成的任务,引入社会合作机制而形成的一种国家和社会合作的理论范式。[26]在这一范式下,参与者通常在资金、管理、经营能力上具备一定优势。通过国家与社会诚挚的合作,这些优势得以在双方的互动中体现,既能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也能满足私部门的经营利益。在国有文物利用上,主要表现为引入社会力量,借助合作,充分实现文物的价值。
引入社会力量,往往是因为地方政府在文物保护上有心无力,缺乏资金、技术,使得一些重要文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利用。社会力量愿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在多数情况下是希望从中获得一定的利益。因此,在社会力量介入文物利用时,需要考虑资本与文化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国有文物的利用须以实现公共利益为主导,制度设计上需要对公益和资本做出合理的安排;私有文物在引入外部资本时,也需考虑如何保障所有权人的文化诉求。
2.规范合理利用必须有具体的操作性标准。上述关键点的实现除了借助原则性的规定之外,还需有操作性标准的保障。把文物利用限定在合理的程度和范围内,必然要通过一系列专业标准对利用活动进行界定和约束。利用过程中涉及到的操作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要求,对实现保护与利用的平衡,以及利用不得破坏文物有重要意义。
公共利益主导、正确诠释、平衡文化与资本之间的关系同样是原则性的要求,在规范利用的过程中也需要一定的解释。如,公共利益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实践中用什么样的标准去衡量利用活动是否做到了公共利益主导?诠释也是一个带有主观性的工作,尤其是对文物周边历史文化环境的整治,什么样的诠释是正确的、妥当的、合适的?资本与文化的平衡更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更是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才能做出合理判断。
仍以智珠寺改造为例。谢辰生这样的“文保死硬派”对此表示支持的理由是出资方主持的修缮工程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恢复了这座古老寺院的原有文化风貌。工程完毕投入经营后没有为公众设置准入门槛,任何人都可免费人内参观。尽管开设了高档餐厅,但餐厅的选址并没有占用大殿空间,而是选择了整个文物保护单位中相对次要的位置。智珠寺的改造再利用非但没有破坏文物,公器私用,而且尽了很大努力修复文物,为公众提供了更多的公共文化空间,高档餐厅的主要收益也用来维持文化保护的开销。因此,智珠寺的做法体现了公共利益,实现了文化与资本的平衡,是值得肯定的。同时,在何谓正确诠释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亚太地区文化遗产保护评奖委员会给智珠寺的获奖评语也可作为一个可供参考的解释。“智珠寺,这座公元17世纪晚期北京的宏伟寺庙建筑群,经全面修缮,愈发显示出其丰富的历史积淀,令世人传颂景仰。修缮前,院内古建破败不堪,淹没在与其格格不入的新建筑中。”[27]
为了防止对文物利用原则性要求的不当解读,避免造成文物在利用过程中受损的结果,有必要细化文物合理利用的具体要求,列明文物利用过程中需满足的具体保护标准。智珠寺的改造之所以获得文物保护人士的肯定,最为重要的原因是在整个修复过程中采用了传统的工艺。在对文物的合理利用进行规范时,有必要对工艺是否可行作出明确规定,如书画类文物展出时光线、温湿度、气体成分需满足的标准,木质建筑利用中需满足的保护要求等。为保证文物利用的公共利益主导,需对公共利益、文化与资本的运作做出一定解释。规范文物合理利用,必须借助具体化的操作标准。
(二)当前立法在“合理利用”的原则性要求与操作性标准的衔接上存在不足
现行《文物保护法》仅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合理利用”是文物工作的十六字方针之一。国务院制定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没有对“合理利用”进一步做出详细规定。
对于可移动文物的合理利用,当前立法也迟迟没有出台具体办法。文化部于1986年通过的《藏品管理办法》已有许多过时之处,2015年颁布的《博物馆条例》也没有对可移动文物利用中存在的借展、保险、文物信息公开操作的细则做出规定。可移动文物利用,很多是依赖各博物馆自行制定的管理规范。
(三)立法设计上可增设指引性规则
1.指引性规则的作用。对于当前立法在文物“合理利用”的原则性要求与操作性标准的衔接上存在的不足,以及草案公开后社会各界对“合理利用”方案的分歧,笔者认为,可引入指引性规则作为解决问题、消除分歧的方案。指引性规则是指规则本身不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做出规定,而是将具体要求转到其他有约束力规定的法律条文。
另外,文物利用这类专业性事务与一般公共管理有较大区别,其对专业性要求很高。政府行政管理人员在专业性上,难以达到专业人士的水准,不应包揽本该由专业人士完成的事项。如由政府全部包揽,容易出现外行指导内行的情况。目前,国内已有中国文物学会、中国博物馆协会这样的行业组织,可充分发挥这类组织的作用。不少大型博物馆,如上海博物馆等,拥有成熟的文物科学研究中心,可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整合资源,制定全行业适用的标准和规则。
五、结语
笔者建议在草案设立“合理利用”专章的基础上,增设指引性规则条款。如在草案第74条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第75条下放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经营权时,增加利用必须遵守国家文物局认可或制定的专业准则,如《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等。在第76条和第77条国有可移动文物的利用规定上增加借展、文物数字化信息公开必须遵循国家文物局认可或制定的专业准则等。
(责任编辑:郭海清)
【注释】*作者单位: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本文系李步云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法治中国建设若干创新理论与实践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AZD36)的阶段性成果。
[4]参见蒋芳、夏鹏:《文物修法争议背后:“生死权”下放埋下隐患》,《瞭望新闻周刊》2016年第4期。
[5]同上注。
[7]同前注[4],蒋芳、夏鹏文;彭卿云:《关于文物利用的由来与衍变概述》,《文物科学研究》2014年第1期。
[11]参见中国法学会《〈文物保护法草案〉专家论证报告》,笔者整理,由中国法学会报送国务院法制办。
[12]谢辰生:《关于认识文物价值的一点看法》,《中国文物科学研究》2006年第3期。
[13]参见谢辰生:《当前文物工作应当防止的四种错误倾向——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的纪念〈文物保护法〉颁布30周年座谈会上的发言》,《城市规划》2013年第3期。
[16]参见云菲:《开启藏品三年普查清理计划1807558件?故宫文物也许不止这么多》,载《中国艺术报》2014年7月15日。
[18]2012年底,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对文物利用做出规范。
[19]参见张小叶:《谢辰生:热血丹心护古城》,载《文汇报》2013年3月12日。
[21]参见人民日报赴西安报道组:《陕西曲江模式:曲径通“优”还是通“忧”》,载《人民日报》2010年9月3日。
[22]参见王佳琳:《国家文物局:全国四万处不可移动文物消失》,载《新京报》2011年12月30日。
[25]参见《国家文物局首次表态“水洗三孔文物”确有其事》,载《江南时报》2001年2月17日;李莺:《水洗“三孔”难逃处罚》,载《北京青年报》2001年5月17日。
[26]参见张桐锐:《合作国家》,载翁岳生教授祝寿论文编辑委员会主编:《当代公法新论(中)——翁岳生教授七秩说辰祝寿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566页。
[28]《食品安全法》第38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期刊名称】《法学》【期刊年份】2016年【期号】5
Sponsors:InstituteofLawandInstituteofInternationalLaw,ChineseAcademyofSocialSciences
Address:15ShatanBeijie,DongchengDistrict,Beijing1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