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互联网思维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热点问题研讨会综述
一、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热点问题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曹柯认为,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定赔偿,目前有适用泛化、判赔理由和标准模糊、系列维权投机化的趋势,为此应对法定赔偿加以细化。对一般影视作品,应采用基本金额加逐年递减的方法;对美术片、科教片和MTV等,采用固定赔偿法;对网吧,按网吧自身规模或特点确定。
二、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热点问题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黎淑兰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案件能否以收货地作为管辖地?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仅针对合同案件管辖,不适用侵权案件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侵权商品是合同标的,收货地既可理解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可理解为侵权结果地,故可以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三方面的问题:一是该条中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究竟包含哪些民事侵权纠纷,是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还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是该条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系。商标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没有侵权结果地,因此在网络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管辖需要明确。三是侵权人住所地是管辖适用还是管辖限制。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就应允许侵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从立法目的出发,仅对侵权人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的案件,才由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祝建军认为,我国允许平行进口,可以促进商品的自由流通,给消费者更多的选择权,并防止国内代理商的独家垄断。但要设定限制条件,如实质性差异,以便保护国内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境外采购境内销售仍然属于商标销售侵权,属于商品流通环节中的销售环节,认定侵权时要考虑国内商标的知名度。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黄武双认为,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侵权案件管辖的确定首先要明确和坚持确定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即为了便于执行和更好地查明事实。对平行进口问题,在法律没有规定且不涉及是非善恶的情况下,可以运用法经济学的方法分析,如优点明显大于弊端,则应允许平行进口。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冯晓青认为,对于平行进口,如果被告在进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但不改变商标和外包装,这种情况是否构成侵权法律没有规定,需要立法明确。对电商环境下商标侵权立法的规制,要结合电商环境下商业运作的模式,对电商平台的商标权进行立法。
三、“互联网+”时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规制
华中科技大学教授郑友德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很大一部分内容都不属于知识产权法,因此不能把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加以调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应通过司法裁判把一般条款的情形类型化,并逐步纳入到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条款中。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扬认为,反不正当竞争第二条第三款不是兜底条款而是限定条款,因为在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要考虑该行为是否会消灭创新或者消减提供产品或服务的热情,是否会损害公众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是否会阻碍新商业模式的出现,是否会妨碍技术发展等。应坚持整体性的知识产权法律观念,同时进行利益考量,划清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系。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高级法务经理秦健认为,互联网产业的不正当竞争有五个痛点,一是恶意侵权不断发生,二是受害者转身成为加害者,三是侵权赔偿额低,四是输了官司赢了市场,五是不正当竞争法与行业惯例衔接不够。为此,司法裁判应回归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五个基本作用,简化立案及审理程序,更多地适用诉前禁令,将流量和用户数纳入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针对恶意和重复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
四、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证据认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阳路认为,互联网背景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证据裁判难点,一是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判定以及陷阱取证的合法性判定,二是对证明能力的判断,如电子数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公证文书的瑕疵是否影响证明力。应引入鉴证规则来判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正确适用证据排除规则来判定证据的合法性;对证明能力的裁判规则,应确立平等原则、优先原则和无瑕疵原则。
重庆市两江新区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杨丽霞认为,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好判断。法官可以创新思路来突破传统证据认定的框架和桎梏,如通过相对中立的第三方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证。应尽快出台民事案件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标准,以应对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判断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