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
近年来,计算机网络在我国各个领域运用越来越广泛,在带来巨大效益和便利的同时,也衍生了不少法律问题。网络作品的著作权、邻接权保护就是其中之一。有人说当前对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未作规定,因而对其著作权谈不上保护。面对网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输他人作品的现象有所发展,权利人叫苦不迭,不少业内人也困惑不解。应当看到这是科技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是对有关立法和司法等工作的挑战。
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关于网络传播权问题。其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法律问题,应当通过著作权法的修改或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和规范,使各方面有法可循。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一审法院就将文字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延伸、扩展到网上传输,认定对已有网络资源的利用、转载已公开发表过的文字作品之数字化作品,亦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这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过分支持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展,加重了网络传播者的责任。其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列举的是传统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包括在国际互联网上使用作品。上诉人还认为,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交互性,使上诉人对网友传输来的信息难以控制。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王蒙等六人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创作的文学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包括国际互联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ICP)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的作品是在"小说一族"栏目中使用的。该栏目的内容是经上诉人委托的"灵波小组"选择、整理而确定的。该作品虽为他人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传递到世纪互联网站上,但上诉人从技术上完全有能力控制是否将该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上诉人认为其对网上传递的信息难以控制,主观上无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70元,均由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案例引发了国内知识产权界和法学界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新的一轮深刻的讨轮,这场讨论是围绕着网络数字化作品的性质、著作权归属以及是否确立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而展开的。
1、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这一定义,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的,方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形式和载体不光为文字和纸面的,作品的文字输进计算机被数字化、纸面变成了软盘、硬盘、磁带、CD-ROM等多种载体形式。这些作品又能被传输到网络空间,有的又组合成"网页",又形成了网络作品。有的作者则借助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将其智力创作成果直接传输到网络上,没有许多中间环节。这些变化了后的作品,或称数字化作品是不是原作品,作品的数字化过程是不是属于享有著作权的创作?这些都关系到著作权在网络空间能否得到保护的基本问题。
国际公约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解答(注4)。在此我们先就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一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作品的存在形式及载体并无任何具体要求。事实上,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数字化而有丝毫改变,也不会因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等介质上的网络信息,如具备作品实质要件的,应当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该数字化作品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也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对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具体形式的作品,应当理解为已经涵盖了其数字化形式,既包括已有的被数字化后的作品,也包括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
虽然现行法律并未把数字化作品排除在著作权客体之外,但由于数字化问题是网络应用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重要问题之一,因而仍有必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更重要的,是随着作品数字化法律地位的确定,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内容及权利归属问题就摆到了我们的面前。
虽然有些学者担心使用"网络作品"的概念,会引起人们的误解,以为还有一个区别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并不受著作权法规范的"网络作品",从而使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著作权在网络上得不到保护。因而不赞成使用网络作品的概念。但随着网络大潮,网络中传播的各种作品独具魅力和特色,称其为网络作品也开始为人们约定俗成。因此为了简明扼要、突出所研究的对象,我们赞成在分析问题的时候使用网络作品的概念,以涵概网络上传输的各种作品形式。
作品的使用包括对作品复制、发行以及将作品内容向公众进行呈现和展示等。针对网络中对作品的使用和网络作品(注6)著作权的保护,是否增加作品使用的新权利以因应作品数字化进行超范围、高速度传播的性质,是否将此种使用作品的新方式、赋予作者的新权利归结为"网络传输"方式和"网络传输权",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国际条约和我国司法实践,我们对这一问题作出以下分析。
1)伯尔尼公约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
2)国际对网络传输权立法趋势
4)中国司法实践叩响网络著作权保护大门
在此次会议上,有的法官则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即不必将此种现象或使用行为(方式),牵强地归入复制、传播或发行等,而是就此种使用作品的独立现象进行规范,即确立传输方式和传输专有权,不触及和破坏现有的法律框架。此种声音当时很小、和者也寡,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其实,这场讨论不是偶然的,是国际就此问题争论在我国的延伸。相应的,国际上也有个类似的"总解决方案",中国法官的设想到是与该方案不谋而合。
实际上,中国法官是运用他们深刻的法律素养,站在信息网络高科技挑战的端点,从现有法律规范出发,进行的一次发挥审判职能的尝试,一次司法弥补立法不足的尝试。
5)因应网际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根据我国民法、知识产权等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理论,借鉴国际相同领域经验和理论,应当提出以下意见,以应对涉及网际网络上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充分开放的过程和载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输,应当被认为其对网络的这些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是应推定为默示同意的。这是因为个人作品无条件上了网络,作者或著作权人已经明白清楚地认识到其作品传播的范围不能确定,相当多的上网者都能阅读其作品。在这一环境下,对于网络作品权利人将其作品上网等的行为、举动或其他情况,有充足理由表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应当推定其对作品传输的默示许可。如在电子布告栏之间经常相互交换、传递彼此布告栏内的信息,或者使用者自行将电子布告栏内的信息粘贴在其他布告栏上等。这些行为一般为电子布告栏使用者所默许、认同。因此在电子布告栏上发表作品,应当可以推定著作权人愿意通过网络散布流通其作品。但是,不能推定为权利人将其作品的著作权无条件提供给公众作为公有领域的财产。对于营利为目的的下载或其他复制行为,仍应当认为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3、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默示许可和转载
在数字化的网络世界,几乎每一项不可避免的技术操作,如拷贝(copy),转发(forward),转贴(post),粘贴(paste),浏览(browse),下载(download),打印(print)等都能产生复制。由于网络数字化的特点,使网络作品或不构成作品的信息极易被拷贝、传播、修改等,网络传输过程又必然产生种种复制行为,而互联网络的价值之一就是社会公众通过它的那些种种技术特性而获得极大的益处。新的网络著作权争议提出了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需要某些新的平衡点。与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应当划清界限的有两种情况:一是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二是网络作品权利人对其作品使用的推定许可(注48)。毫无疑问,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完全必要的,否则网络的服务大众的功能势毕受到限制,也图增不必要的争端。
对作品合理使用等著作权限制的规范,到了网络世界应当呈现什么状况?在面对网络的各界人士来说,意见不尽相同。强调互联网络技术的特点,以"网络资源共享"为理由主张"虚拟世界无盗版"观点的大有人在。在他们来看,无著作权规范约束的网络世界还将什么"合理使用"。另一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范因保护水平太低不能运用于网络世界,否则口子一开网络上侵权盗版现象将不可收拾。突出的主张是著作权法中报刊转载的规定不能运用到网络作品的适用。网络上使用作品一律经过许可并支付报酬。
我们在坚定地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的同时,应当认真研究网络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等著作权的限制问题,也就是要认识和研究保护著作权的终极目的是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的繁荣和发展,这样一个著作权法甚至是知识产权诸法立法的另一方面宗旨的问题。
我们认为,对网络作品的使用权当然也要有一定限制,甚至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这种限制比其他作品使用的限制范围要广一些。这就涉及到网络作品的合理使用和"默示许可"。我们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12项合理使用大部分情形也适用网络作品。在这些情形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它权利。其他如计算机等网络设备自动产生的作品复制(使用)等,也应当作为合理使用范围。一般来说,规定为合理使用可考虑因素有:作品使用的目的及性质,如是为商业营利还是为个人学习研究、公共中使用的图书馆为收藏而复制等;作品的性质,如是小说还是新闻或是法律文件等;所使用部分在作品中的质量和所占比例;对未来潜在市场与价值的影响等(注50)。鉴于互联网络的一些特殊情况,合理使用情形的范围有所扩大。网络上合理使用的一些情况如。如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RAM中的复制;用脱线浏览器下载;打包离线阅读;网站定期制作备份;远距离图书馆网络服务;服务器间传输所产生的复制;网络咖啡厅浏览等等。
作品使用默示许可是什么含义?默示许可也可以称为默认许可或者推定许可。由于网络是一个极为充分开放的过程和载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输,应当被认为其对网络的这些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是应推定为属默示同意的。对于网络作品权利人的行为、举动或其他事实,有充足理由表明权利人意思表示的应当推定对其作品的默示许可。如在电子布告栏之间经常相互交换、传递彼此布告栏内的信息,或者使用者自行将电子布告栏内的信息粘贴在其他布告栏上。这些行为一般为电子布告栏使用者所默许、认同。因此在电子布告栏上发表作品,应当可以推定著作权人愿意通过网络散布流通其作品。在默示许可的情形下,在复制使用等方面,不能认为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了侵犯。
我们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合理使用和报刊转载等的规定,符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兼顾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和促进有益信息流通、传播的根本宗旨,对充分发挥互联网络功能十分有益。也与目前广泛在报刊及其他们自己兴办的网络版间普遍使用的转载、摘编作法相适应。这对将来立法保护水平提高的修改也是个进步的过渡,对于目前既明确网络使用作品要付费,又能减少纠纷的发生,都具有意义。因此我们同意前述第一种意见。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规范对网络作品使用的行为,将能够扭转网络作品使用无序的状态,也能为大多数用户普遍接受。
4、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当前发生的网络著作权纠纷通常为侵权纠纷,也会涉及到权属纠纷,以及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与商标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纠纷。在此我们专门就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作一叙述。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前述网上侵权行为也都有出现。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传统媒体与网络站点间相互发生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的行为;二是网络站点间相互发生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的行为;三是网络使用者与著作权人间发生抄袭、未经许可使用、拒付报酬等行为,网络站点则违反法律规定或行业经营义务作为、不作为地实施了导致前者的侵权行为发生的行为等。总之,面对网络与网络衍生的著作权法律问题要认真研究对待,既积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更要积极实践,总结自己的经验,摸索"网络游戏"的规则,特别是在适用好、完善好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上下一番功夫。
我们认为,在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侵害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的,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认定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使用权的,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侵害获得报酬权的,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故意去除或改变著作权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认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网络服务商涉及著作权侵权,有时不能从著作权法中找到所适用法律的条款,而应当并只能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法律规定。有的同志不理解此种现象,简单认为是著作权法律不完善,报怨无法可依;或者认为著作权法未规定的就不要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这都是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律上片面性的表现。在适用涉及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法律时,有以下几种情况:
(1)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与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传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信息,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不采取措施移除侵权内容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对著作权人提出的确有证据的警告,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拒绝提供侵权人的通讯资料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上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商提出警告时,应当出示其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等;不能出示上述证明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未提出警告。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商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5)网络服务商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等措施的,不应为此向网络用户承担违约责任;网络用户因网络服务商采取措施而遭受损失的,由提出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责任。5、网络邻接权的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即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以及出版者的权利。一些国际公约和各国著作权法(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也保护类似权利)一般都使用邻接权的概念,又为了表明邻接权邻接的是著作权,避免与民法上的相邻权相混,所以本书使用著作邻接权的概念。邻接权的概念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广义概念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和书刊出版者因传播作品活动依法享有的权利(注53)。狭义概念仅指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因传播作品活动而依法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采用了广义的著作邻接权概念范围来规定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制度的。
近年来,不少网络著作权邻接权纠纷已经起诉到人民法院。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受理审判了5起网上著作权邻接权侵权纠纷案件,这5起案件的审理披露了网上著作邻接权保护任务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一个时期以来,国内外一些不法行为人受利益驱动大肆利用计算机网络作为工具,在网上非法设立盗版网站向网络用户提供盗版音乐录音制品等,十分猖獗,使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毁灭性的损失,对健康发展高素质的我国音像事业极为不利。不少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对在网上设立盗版网站等行为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仅指录音录象制作者、表演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等作品传播者的复制、发行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他们的这种权利在网络世界要不要仍然受到保护,他们的智力劳动能否在网络上未经许可地无偿使用,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研究网络邻接权法律保护问题不但对人民法院审判此类纠纷寻求可靠的法律依据十分迫切,对中外著作邻接权人正当利益在网络世界的法律地位更具有重要意义。
网络著作邻接权具备实在世界邻接权的一切基本特征。著作邻接权的特征是指其与著作权相比较的区别,包括以下几点:
1)权利主体不同。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著作邻接权的主体是传播作品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视组织和出版者。
2)保护对象不同。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由作者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技领域的作品。邻接权则保护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书刊的版式装祯设计和图书的专有出版。
3)权利义务的范围不同。因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两种权利的主体不同,而使两种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范围也各不相同。前者权利范围包括著作人身权的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以及著作财产权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其中使用权包括的形式、范围又十分广泛。著作邻接权虽然也涉及某些精神权益,但一般仅为财产权,而财产权的范围也小于、窄于著作财产权的范围。如录音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只包括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与获得报酬的权利。
4)保护的强度不同。由于著作权基于作者对作品的创造性劳动直接产生,权利的行使一般不受限制。因此,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比较直接,保护的力度比较强。作品传播者享有的著作邻接权却总要受到被其传播作品的著作权的限制,其行使一般都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和向著作权人付报酬,并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作品原有的著作权。从有无独创性创作劳动上或含有这种劳动成分的高低上分析,都使这两种权利的保护力度有所不同。
近年来出现的网络上侵犯邻接权,突出地表现在利用网络作为工具对录音制作权者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上。这种侵害又主要是伴随着新一代储存音乐的媒体MP3的出现而出现的。许多邻接权人面对侵权行为的猖獗竞忌恨起此类新技术,恨不能将MP3的技术和设备也一网打尽。MP3采用国际标准MPEG中的第三层音频压缩模式,对声音信号进行压缩,在几乎不损失音质的情况下,可以将来自CD等高品质数字音频数据压缩至原来的是二分之一以上,相当于10多张CD唱片的容量,可播放600多分钟的音乐或175首歌曲,并且它的制作工艺及材料成本与CD、VCD一样。目前的网上音乐盗版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类别:一是不经权利人许可,将擅自复制的数字音乐档案(主要为MP3格式的档案)上传到网上(上载)供人免费下载;二是虽不是自己直接上载,而是通过链接将其他网站的音乐档案集中到自己的网站,并通过提供窗口和条件,供使用者免费下载。